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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率本位与本位回归(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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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3 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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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仲裁法/本位/效率/公正


内容提要: 在仲裁立法中存在公正本位与效率本位的两种价值取向,我国1995年仲裁法受制于时代特征的影响,在价值定位上倾向于公正本位。随着市场经济纵深发展以及国内、国外两个市场的衔接融合,我国仲裁立法应当回归效率本位,并以效率为墓准全新审视仲裁法的立法缺陷,以为完善之计。

前言:仲裁价值与效率本位

价值是主体以自身的需要,即“自身内在的尺度”来看待客体属性对于满足主体需要所具有的意义。[1]和其他法律制度所面临的价值取舍一样,仲裁法同样也面临着“鱼与熊掌”般的价值目标选择,在由一系列价值所构成的价值体系之中,公正与效率的有机整合仍然是人类为之锲而不舍的追求目标,以至于我们现今依然只能以秩序安排来容忍和调整二者的矛盾状态,这种矛盾状态体现于仲裁之中即仲裁价值面临着公正本位和效率本位的抉择。由于仲裁制度直接服务于我国市场经济,而以权利自主、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为法律基石的市场经济的基木要求是对社会资源进行高效、合理的配置,使有效的资源尽可能地产生最大的经济效益,所以,仲裁的价值目标必须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保持一致,为市场主体解决争议提供高效率的服务;同时,在众多的纠纷救济手段中,与国家正统诉讼相比,仲裁制度只能以比诉讼更低的成本才能在社会冲突救助机制中获取一席之地,维系其生存和发展,由此决定了在仲裁的价值取向上必须定位为效率本位。[2]

仲裁的效率价值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评估体系:一是经济评估体系,即仲裁过程中的经济成本支出和经济收益;二是社会评估体系,即通过仲裁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和影响。[3]它既适用于对单个仲裁案件审理过程的评价,也适用于对国家整个仲裁制度的评价。对于前者,仲裁效率价值要求仲裁案件审理过程的经济耗费要降低到最低的程度,而对于后者,仲裁效率价值则要求国家合理地配置社会资源(包括司法资源),使仲裁制度的运作从整体上同时符合资源节约和产出最大化的要求,其基本要求是仲裁制度应当有利于消除导致社会资源被重新运作于诉讼的各种因素,减少在执行过程中的争议,避免“二次争讼”(原当事人之间的再次争讼)和“次生争讼”(原当事人之一与利害关系人的争讼)的可能性;[4]形成良好的解决社会冲突的预期,使国家在解决社会冲突方面的机制不至于因为仲裁的低效率而降低其作用。

比照于上述两个评估体系,1995年的《仲裁法》为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以及扩大经济贸易往来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不可否认,其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存在着效率贬损的问题,更待优化。适值我国酝酿修改《仲裁法》之机,本文拟以仲裁的效率本位为基准作出全盘的审视,以为完善相关制度之参考。

一、仲裁效率与临时仲裁

(一)临时仲裁制度的缺失成为制约涉外仲裁尤其是海事仲裁效率提升的瓶颈

临时仲裁,又称个别仲裁、随意仲裁,[5]已得到国际社会普遍的立法认可。目前,奥地利、比利时、德国、美国、丹麦、芬兰、法国、英国、意大利、荷兰、挪威、瑞典、香港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中都规定了临时仲裁制度,在海事仲裁领域更是如此,“在国际海事纠纷的仲裁解决中可以说绝大多数都是随意仲裁,不论仲裁地点在伦敦、纽约、香港还是新加坡。想得到的机构的海事仲裁只有北京贸促会的海仲与日本东京的Japan Shipping Exchange,但他们处理的案子很少,国际上不会是主流。”[6]而我国的《仲裁法》第16条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有效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69条只规定了对“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这意味着在我国不仅排除了进行临时仲裁的可能性,也造成我国法院在实践中碰到承认和执行国外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时左右为难的情形。[7]我国法律只重视机构仲裁而漠视临时仲裁的单一思维模式对我国仲裁制度的负面影响表现在:

首先,临时仲裁相对于机构仲裁的优点不能发挥,使得机构仲裁丧失了其互补性。这可以从确立临时仲裁的优越性和排斥临时仲裁的局限性两方面得到正反论证。[8]

其次,排斥临时仲裁使得我国依据《纽约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与享有的权利不对等。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对于临时仲裁庭作出的外国裁决,我国法院负有承认和执行的义务,但对于在我国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由于我国立法没有临时仲裁制度,外国法院则可基于此而不予承认和执行,这对于在我国进行临时仲裁的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不公平的。此种局面的形成源于我国立法对临时仲裁的排斥态度。

再次,我国内部不同法域之间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问题上也存在不对等现象。按照199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之规定,内地执行的裁决包括香港地区的机构仲裁裁决和临时仲裁裁决,而香港仅仅对于内地的机构仲裁裁决才负有承认和执行的义务。[9]

我国是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之一,负有履行公约的当然义务。该公约第1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仲裁裁决”包括两类,即“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和“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临时仲裁裁决属于前一种裁决。基于作为该公约成员国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0月加日法函「1995]135号复函中通过承认域外临时仲裁协议效力的方式间接承认域外临时仲裁裁决的合法性,而我国现实中也有临时仲裁的需要并有相关的实例。[10]并且,2001年初,在刊载于《人民法院报》的《中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的文章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就临时仲裁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指出如果临时仲裁地国法律允许,中国法院原则上承认涉外案件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既然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都允许域外临时仲裁的存在,在将来的仲裁法修改中确立相关的临时仲裁制度问题以便和国际接轨,这也是全面履行《纽约公约》义务的应然要求。此外,为了扭转我国仲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不利局面和形势,改变其尴尬被动的境遇,尽快引人临时仲裁制度同样乃是急迫和必要之举。

(二)建立临时仲裁制度,化消极为积极,使临时仲裁成为刺激我国涉外仲裁发展的新的制度因素权衡比较才能明了自我的优劣得失,明了优劣得失方能对症下药。考察国际上诸多国家占主流地位的关于临时仲裁制度的抉择,可以看出:

首先,无一例外的是临时仲裁制度占据了极其重要的地位,在海事仲裁中更是起到了基础性的作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五六位知名的仲裁员每人每年受理的临时仲裁案件就达到六七百件之多。[11]“临时仲裁相比于机构仲裁,二者的关系就如同量体裁衣和买现成衣服之间的差别”。[12]

其次,很多国家借鉴临时仲裁,充分发挥制度创新,建立了类似于临时仲裁的仲裁制度。英美等国一些独立、高度灵活的仲裁简易程序是应对其受案量居高不下的法宝,如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和纽约海事仲裁协会(NMAA)独具特色的即时仲裁(Instant Arbitration)制度和小额标的特别程序(Small Claims Special Procedures)。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国家,上述程序都是在临时仲裁的宏观环境下加以运行的,换句话说,临时仲裁构成了这些简易、灵活程序运作的制度性基础。我国2000年修改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的简易仲裁程序(请求或反请求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所适用的程序)与英美等国家的即时仲裁和小额索赔程序等制度是有区别的,前者带有极强的机构仲裁的烙印,相对来说仍较刻板(如时限的规定),看似简易实则不然,然而后者却不拘一格,更适合争端双方当事人的需要。

建立临时仲裁制度,笔者以为可以分为两个步骤、从两个方面展开。所谓两个步骤,是指为防止临时仲裁的突然创建对有着深厚机构仲裁传统的我国仲裁制度造成震荡,第一步可以首先实行在机构仲裁制度支持下的临时仲裁制度,“仿效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亦对临时仲裁提供一些必要的协助”,[13]例如,向当事人发布和制定一套或者几套宽松、灵活但又快捷经济的临时仲裁规则;向当事人推荐一个非强制性的仲裁员名册;应当事人请求,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人为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等等。当临时仲裁发展较为健全,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之后,第二步即可放开机构仲裁制度对临时仲裁制度的支持,容其独立发展。所谓两个方面,是指除了创设临时仲裁制度之外,还应当引入上述依托于临时仲裁制度的简易仲裁程序,建立和完善临时仲裁制度体系。

二、仲裁效率与仲裁协议

(一)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体现的是公正本位,而相应地削减了仲裁效率的发挥

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作了相当严格的规范,是以法律人为导向的仲裁协议,而非以商业人为导向的仲裁协议。这种立法规定的背后的意旨和价值取向是仲裁的公正本位。

在仲裁协议内容上,我国仲裁法要求必须载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三项内容。这三项内容可以称得上是仲裁法专家级标准,但对于当事人尤其是全身心钻营商业的法律圈外人士来说,却不切合实际。表现在:

其一,“仲裁委员会”的称谓不科学,因为有很多的仲裁机构,其称谓不是委员会,而是仲裁中心、仲裁院或者仲裁协会,仲裁法如此规定,容易给当事人造成误导。因此,以“仲裁机构”的称谓代替“仲裁委员会”的不科学的称谓更加符合实际。其二,仲裁法规定了取得仲裁的充分条件,如若不符合立法规定的内容,即不得仲裁。这种立法模式存在诉讼中心主义的预设,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很可能将表明了仲裁意愿的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裁定为无效。[1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统计资料显示,由于北京仲裁机构有多家,因此该仲裁机构1996年和1997年每年有20%的案件因为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为“在北京仲裁”而无法受理。[15]其三,仲裁协议的立法规定存在某种程度的“立场”错位,较少关注商业社会本身的特点。一般而言,商人的关注视野集中在商业运作领域,其对法律的关注是源于商业利益的需要,是次要性和附加性的关注。仲裁协议存在瑕疵的现象比比皆是,尽管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仲裁协议予以补救,但对于冲突从潜在走向现实,利益对立从抽象变为具体的当事人而言,其不得不考虑将来各自的利益得失,重新补救仲裁协议很可能是镜花水月,不切实际。

(二)摆正颠倒的仲裁协议立法价值,以商业人而非法律人的立场和视角重新设置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在笔者看来,对于仲裁协议的立法改进,首先要有国际视野的胸襟和气度,对仲裁法中关于涉外仲裁协议的遣词用字进行开放性的改造。在尊重“中国特色”的独特性的基础之上,强化仲裁协议的国际属性。是故,不能以国内仲裁的诸如“仲裁委员会”等特殊字眼来架构涉外仲裁,否则将导致我国涉外仲裁在与国际对接过程中的不适应矛盾,诚如上文所述,建议使用“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委员会”的替代词。其次,改变立法模式,将仲裁协议三要件削减为两要件,即只要当事人表明了仲裁的意愿以及约定了仲裁事项,是否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不必作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条件。至于在现实中如何操作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国际私法理论中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推定的制度设计无疑是极好的借鉴手段。因此笔者大胆建议,在仲裁协议的要件规定上设置为两要件,而对仲裁机构作出建议性或者灵活性的规定,即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应首先由当事人在平等磋商的基础上进行补救协议,在没有或者不愿达成补救协议的情况下,按照当事人缔结仲裁协议时意欲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不能默示推定的,可以按照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辅助确定仲裁机构。当然,此处的最密切联系主要不是指国际私法传统理论中的法律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因为当事人进行仲裁时所选择的仲裁机构往往在法律关系上毫无联系,而是指在业务的专业化和比较优势上的最密切联系,具体性的规范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最后,在对仲裁协议的内容进行立法规范上,能够更多地以商业人的立场来考虑,立法者应当具备这样的角色换位功能,否则,所有的立法都必然过多地打上立法者自身思维的烙印,所以,在仲裁协议内容上不必作出过多的强行性规范,应当注意,对商人而言,要求他们把有限的精力从对无限的商业利益的追逐之中转移出一部分用于法律的研修,这恐怕难以实现。

三、仲裁效率与仲裁地

(一)仲裁地的缺位严重减损仲裁效率

仲裁地在民商事仲裁中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效益的实现,表现为:

首先,仲裁地决定着仲裁当事人的经济效益和精神效益。选择哪个地方作为仲裁地决定着当事人获得效益的多寡,因为到什么地方进行仲裁决定了当事人是否能方便地进行仲裁以及他将为该仲裁支出多大数额的费用、作出什么样的时间安排和决定多少人力的投人。仲裁在不同的地方进行还有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对仲裁结果的心理判断,最终形成对该仲裁制度是否认同的问题。可见,仲裁地是影响经济效益和精神效益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这种影响尤其严重,因为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标的额往往非常巨大,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的经济利益。

其次,仲裁地甚至根本性地决定着仲裁的效率。仲裁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还有着决定仲裁裁决国籍的重大意义。仲裁裁决的国籍的确定至少在两个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仲裁裁决的执行,二是仲裁裁决的撤销。[16]尤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因为缺乏仲裁地规定很可能导致无法确定仲裁的国籍而使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对于仲裁效率而言无疑是毁灭性的打击。

毫不夸张地说仲裁地构成了有关仲裁的国际、国内立法基石,诸如《纽约公约》、联合国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立法,以及法国、德国、瑞典、荷兰、加拿大、美国,以及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的仲裁法规也都规定了仲裁地点的相关问题。由此可见,无论是基于履行公约义务,还是考虑全面与国际接轨,使我国仲裁立法更加符合国际惯例,我国《仲裁法》都应该就仲裁地点选择的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明确规定仲裁地的确定方法

应当注意到,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并不总是、甚至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是一致的,而我国仲裁立法对此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但从条文内容看来似有将二者混淆等同起来的倾向,相反倒是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如被誉为“清正廉洁的一片净土”的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其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地点就规定了且只规定了北京、上海深圳。[17]随着我国经济和仲裁事业的发展,可以断定,将来选择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的机会将越来越多,这些当事人如果不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而选择国外的某个地方作为仲裁地,则可能由此发生这样的疑问,即这些仲裁裁决究竟是国内裁决还是国外裁决?不论是或者不是都需要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否则会影响当事人、仲裁机构乃至国家制度的效益预期。笔者认为在仲裁法的修改中应该规定仲裁地的问题,可以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仲裁庭决定为辅的原则,比如规定“仲裁地由当事人约定,未有约定时由仲裁庭决定。”

四、仲裁效率与仲裁程序

(一)仲裁程序刚性化,有比附民事诉讼程序而成为“第二法院”的嫌疑,程序刚性化导致仲裁效率降低

契约性被认为是仲裁制度的本质特征,然而,我国仲裁法却没有对此给予充分的重视,对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意思自治设置了重重束缚,减损了仲裁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进而影响了其制度效率的发挥。其原因在于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过多地机械参照了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使得仲裁程序诉讼化,仲裁程序灵活度不够。主要表现在:

第一,仲裁程序刚性太强,自由运作空间不足。比如,我国仲裁法第45条规定,所有证据必须当庭质证。这一规定的诉讼化色彩浓厚,因为它不仅仅排斥了其他质证方式,而且对于采用书面审理案件的形式构筑了法律壁垒,因无法当庭质证而不能推进程序的进行,这是与仲裁的契约性、高效快捷等属性直接相悖的。

第二,对作为管辖权基础的仲裁协议的规定过于僵化,不利于伸裁活动的进行。仲裁协议必须明确载明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能缺失,否则我国法律很可能认定该协议无效,从而否决该仲裁程序,这种做法也是过于强调刚性制度而明显违背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从而影响仲裁程序效率的发挥。

(二)强化仲裁契约性,软化仲裁程序刚性,使仲裁制度独立化

为了在仲裁活动中切实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以便在更大程度上促进仲裁效率的提高,首先,应当软化仲裁程序的刚性。仲裁法中应当明确载明承认并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应当对当事人确定的程序规则施加太大的限制。改变仲裁法中动辄机械比附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姿态,而首先应规定,仲裁法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解决的方法,当事人提出的方案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考虑,如果当事人没有协商或者协商不成,不能提出大家一致接受的方案,则可授权仲裁庭按照仲裁效率标准作出适当安排,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在获得当事人的明示或者默示同意后,可规定由其自行斟酌采取它们认为适宜的措施,法院不应加以干涉。

其次,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可参照国外做法,修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对仲裁协议作尽可能宽松的解释,一个总的原则是,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让仲裁协议有效,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今天法院支持国际仲裁的大气候下,去说一条仲裁条款、协议无效,因为他写得不好,有矛盾,太不肯定的机会是很低的。一般法院都会尽所有可能给与一条不太妥善的仲裁条款或者协议有可行的解释,重要的是有“arbitration”(仲裁)这个字出现,表示双方确有此意图来解决将来的争议”,“在今天的大气候下,去攻击一条写有‘仲裁’两字的条款,说它这里不妥,那里不妥,会是徒劳无功的。”[18]

五、仲裁效率与程序期限

(一)程序期限的不当规定严重影响仲裁效率

我国仲裁法在程序期限上规定得过于粗疏,为当事人拖延仲裁程序、滥用权利埋下了伏笔。对于仲裁程序中的期限问题,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都有不同的规定,这可能是基于不同的立法理念或者实践而造成的。但是根据仲裁效率,仲裁法应该在期限的规定上尽量符合效率的价值诉求,否则,有可能被不怀好意的当事人利用以拖延程序。

首先,仲裁法就仲裁员指定的期限问题。该法本身未作规定而是交给了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规则中具体确定。我国各个仲裁委员会是相互独立的,各自制定自己的仲裁规则,但大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规则》)有着相似的规定。根据《规则》第16条、24条、25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各自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的二十天内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但是在替代仲裁员的指定上没有时间的限定。那么根据前面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往往是被申请人一方)有权要求20天的期限,由于《规则》对此问题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仲裁机构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往往不得不迁就该方当事人。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了拖延程序达到他自己的目的,在进行第一次选择仲裁员时就有可能拒绝或者是找些借口故意拖延而不按正常程序选定仲裁员,比如,待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为当事人(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随后指定首席仲裁员并组成仲裁庭以后,该当事人(被申请人)又致函仲裁委员会,以邮件上或被申请人内部收发文件上出现问题和失误或其他借口为由,坚决要求仲裁委员会同意其自行选定仲裁员。由于指定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仲裁委员会为避免仲裁裁决在执行时可能遇到的不必要的麻烦,实践中往往在被申请人说明理由公清况下,一般也就同意由该当事人后来自行选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这个过程无疑在事实上延长了仲裁员的指定期限。而在发生替代仲裁员指定的情况时又要求20天的期限或者当事人仍然故伎重演,那么,此期限就大大地被延长了,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尤其是对那些弱小的当事人一方更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

其次,仲裁法第20条第2款在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方面,不是要求当事人在其实体答辩期内提出,而是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这一规定使得有些当事人在收到我国仲裁机构送达的仲裁通知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及其材料后,不进行任何书面答辩,直至仲裁机构按照仲裁规则组庭,并确定了开庭时间后,在开庭的前一天或前一刻,才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已经组织好的仲裁庭不得不推迟开庭时间,一些从外地或境外来参加开庭的仲裁员或当事人连任何实体问题的审理都没能进人,就不得不无功而返,既拖延了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又给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时间和经济等其他方面的损失。

此外,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的期限也存在与上述相类似问题,同样可能给当事人拖延程序造成可乘之机,从而妨碍仲裁程序的高效运行。

(二)改进我国仲裁法中关于程序期限的规定

首先,在仲裁员的指定期限上,建议在将来仲裁法的修改中作出统一的规定:第一次仲裁员的指定在20天的期限外可以规定一定的宽限期,比如7天,并且只有一次这样的宽限期;对于替代仲裁员指定的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7天或者10天,没有必要规定更长,因为有第一次的指定,当事人对该问题比较熟悉了,能顺利地进行,何况现实中仲裁也一般是由律师代理进行的,律师对此更是没有不熟悉的理由。由仲裁法对此作出规定,其效力性和强制性都比仲裁规则的规定要高,因为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实现有赖于法律的确认,只有上升为法律制度才能使其得到更有力的保障,这显然不是社会个体之间的契约行为或意思自治所能实现的。仲裁制度同样需要强制性,而这只能来自于法律的确认和保障。

其次,对于仲裁法第35条规定的对仲裁员回避申请的提出时间是在首次开庭前,笔者认为可以在仲裁法中建立仲裁员指定的相互通报制度,让对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就能审查是否有回避的问题,并在提交答辩书的期间提出回避的申请。但对于在开庭后才发现回避理由的则应该允许在裁决前随时提出,当然这只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关键问题在于不给欲故意拖延仲裁程序的当事方以制度漏洞。


注释:

[1]参见卓泽渊:《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9页。
[2]事实上,199’7年日本京都大学法学部的一次舆论调查就支持了这一论调。详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3]在经济评估体系中,构成经济成本支出的因素有:(1)支付仲裁机构的仲裁费用(包括仲裁规费、案件受理费和其他实际开支的费用);(2)聘请律师或其他代理人所支付的报酬;(3)参与仲裁活动所付出的物质上、时间上的耗费;(4)搜集证据的费用或请证人作证所付的工资费用;(5)由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以及被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所作的支付或直接与间接利润和利息损失;(6)强制或非强制执行所支付的费用;(7)其他与仲裁活动直接相关的费用。而经济收益的项目较为简单,主要是由仲裁裁决所确定能够实际执行的实体财产利益,既包括财产补偿或财产权利恢复所得的利益,也包括在罚金、违约金等其他惩罚性制裁措施中所得到的利益。在社会评估体系巾,构成经济成本支出的主要有:(1)国家为组成仲裁机构所支出的费用;(2)国家为支持仲裁(如: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所作出的物质耗费;(3)国家为监督仲裁所作出的物质耗费(包括人力耗费)。而构成经济收益的有:(1)仲裁为社会间接挽回经济损失;(2)仲裁为不堪积案重负的法院分忧解愁,与法院共同担负社会控制任务;(3)仲裁对国家法律秩序的维护、对合法社会关系的保护、对冲突行为的预防和抑制作用等等,为社会带来无形的巨大收益。参见拙文:《仲裁的经济性与中国仲裁的监督机制》,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第81页。

[4]参见王洪俊:《中国审判理论研究》,重庆出版社1993年版,第298页。
[5]参见康明:《临时仲裁及其在我国的现状和发展》,载《仲裁与法律》2000年第3期,第6页。
[6]杨良宜:《国际商务与海事仲裁》,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29页。
[7]参见拙文:《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载《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8页。
[8]临时仲裁的优点有:第一,临时仲裁更加充分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加突出当事人的选择权,有利于增强仲裁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第二,临时仲裁程序具有更大的灵活性。第三,临时仲裁中参与人员和机构更少,案件的保密性更能得到保障。第四,临时仲裁程序灵活,可以免除各种机构仲裁的内部程序的时限,囚此其快捷和高效性尤为突出。第五,由于机构仲裁收取的费用中有一部分是管理服务费用,因此,临时仲裁在经济性方面略胜一筹。而排除临时仲裁使得我国依据《纽约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与享有的权利不对等。详见邓杰:《伦敦海事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2一473页。
[9]根据该规定的内容,香港法院同意只执行内地仲裁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按照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定,包括临时仲裁裁决和机构仲裁裁决。
[10]刘茂亮在(临时仲裁制度当缓行》一文中说,大连海事大学的胡正良教授已成功地以临时仲裁的方式审结了一起租船纠纷案,当事人自动履行了该裁决。
[11]参见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1页。
[12]英国学者D " A " Red
[13]邓杰:《伦敦海事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arl年版,第472页。
[14]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种规定明显违背当初的仲裁意愿以及“禁止反言”的原则。
[15]参见蔡鸿达:《海运合同中的.‘北京仲裁条款”问题的探讨》,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3期,第26页。
[16]参见赵秀文:《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第62页。
[17]见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2条。
[18]《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一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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