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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素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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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4 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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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建立法治社会,法官职业化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法官职业化意味着法官应具备怎样的素质已成为社会关注的一大热点问题。本文中试从阐述法官素质的内含、司法公正、司法独立、法官文化、法官职业化等问题。来分析如何提高以及作为法官所应具备的素质,以及提高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的素质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也是法官的定位所在。

[关键词] 法官的素质 法官 素质

前 言

没有任何人类制度能够保证无辜者永不会获罪,而罪人一定会受到惩罚;如果法定诉讼程序和法官的地位受到了足够的尊重,审判能够公开公正地进行,法官以谙熟的法学知识予以审慎地运用,正义必将得到最有力的捍卫,人类的错误一定能被降低到最小程度。
当实行法律的国家存在着腐败现象时,唯有法律是实现正义的捷径,许多关于思想、观点的审判,都将体现出人们在阶级、信仰、良知、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差异和分歧。作为一名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我欣慰地看到,很多审判中的人们为建立和拥护以法律为基石的公正制度,表现出了无与伦比的勇气和信心。
法官的人生是智慧人生,是正直与自律的楷范,儒雅与豪气并存是法官应有的气质,法官以卓越的文化形象面对社会,注重实效,强调学习。不断提高业务素质,以适应社会对法官高质的要求,以尽责、敬业、诚恳与信用面对当事人,以智慧,无畏的工作作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作为法官应当具备的素质。

一、法官素质的含义与内容的确定
法院的审判权是通过法官的具体审判行为实现的。法官不仅是一定审判方式中的具体程序的管理者和案件的裁判者,而且他们的审判行为还直接制约着审判方式所追求的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因而一定的审判方式要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能,关键在于审判方式对法官素质的内在要求是应当相适应的。
  审判方式是与诉讼价值目标相关联的,审判方式表征着诉讼价值
的要求。作为程序的管理者和诉讼的裁判官的法官,既要从事实(实然)的角度适应审判方式的内在要求,以掌握、驾驶和运作新的审判方式,又要在审判方式中实现诉讼价值。这就从应然的角度对法官提出了内在的素质要求,由此而归纳出法官应具备的应有如下素质:
(一)公正品格的素质
  公正品格是法官这一社会角色应有的基本伦理价值要求,同时也是其追求的最高伦理价值目标。对于法官来说,公正品格的素质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正的角色意识,二是公正的审判行为。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审判方式中,法官的公正品格都是必须的。可以说,法官的权威很大程度上不仅是来源于国家权力,而且更重要的是来源于法官公正地执法。
  只有法官具有公正无私的品格并在社会上享有崇高威望时,这种审判才能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所以说,法官的素质体现审慎运用法律审判时,自身要有一种公正的角色意识。法官定位应为纠纷的裁判者,法官必须始终保持中立者的身份,公平地尽量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均等的辩论机会,保证他们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当一方当事人依法申请法院进行职权调查或法院认为有必要依职权调查时,也应始终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者地位,公正地进行调查,特别是公正地让双方当事人质证,认真听取他们的辩论意见,作出公正的判断。
  另外,法官的素质的内含也体现在严格遵循程序的正义,正当地行使审判权。法官素质的内含公正品格除了实体公正的最终价值追求外,在现实的意义上更应体现在程序公正的遵守上。因为程序公正既反映了司法活动的规律和要求,又是法院权威赖以树立的关键。
(二)对法律认知能力的素质
  法官的法律认知过程是遵循法定的程序,在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基础上,运用一定的法律知识,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过程。从实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效率的要求出发,笔者认为法官的法律认知应的素质应体现如下特点:
  1、法律性。作为法官认知对象的案件事实并非是纯客观的事实本身,因为诉讼中再认的是时过境迁的冲突事实,要让这些事实重新呈现在法庭上,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合理的证明活动,由此才有可能达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首先,法官对事实的认知活动就是围绕证据而展开的,而证据的种类和形式、证据和收集、提供、审查和判断都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其次,法官对纠纷的最终裁判也是由法律调整的,法官必须严格地适用法律作出裁决。
  2、程序性。由于法官的认知能力受到法律的调整,而要达到法律性的要求,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认识活动。也就是说,举证责任的履行、质证、辩论的进行和审查、认证、作出裁判等一系列对案件的认识的手段和途径,违背程序,就有可能导致法官认识上的偏失和公正权威性的毁损。
  3、诉权制约性。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诉权,由诉权产生认识上的权利,如陈述和辩论的权利。法官对案件的认识是在当事人的认识和判断的基础上形成和作出评判的。因此,法官的认识受当事人诉权的制约。
  4、能动性。法官在法律、程序和诉权面前,并不是完全被动消极的。法律的适用、程序的推进、诉权的行使都是在法官的能动主持和指挥下实现的,认识也应在这个过程中形成和发展。首先,法律是抽象的、原则性的规范,而案件则是具体、复杂的事实存在,如果法官不能能动地随着审判程序的进行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适用法律,也就不能达到个案的公正和效率。其次,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它本身存在漏洞,需要能动地理解和运用,这里法官对法律能动地理解和适用就成为法官认知能动性及法官素质的重要体现。再次、法官既要遵守严格程序,但对程序的运用也不是一个按部就班的过程,诉讼是具体的,可能出现意料不到的情况,需要法官能动地运用和调整程序来合理地迅速地处理,使程序更有效地为诉讼的目的服务。当事人的诉权受制于多种主客观条件和因素的影响,法官认知如果仅消极地适应诉权,或者消极无为,或者被当事人的陈述牵着走,造成认识的盲目性。可见,法官素质中的认知能力的主动性,贯穿在法
(三)诉讼指挥能力的素质
  所谓诉讼指挥权,是法院为了保证程序的进行而依照职权而操作的权能,是法院职权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在现今的审判方式中,庭审程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根据其要求,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庭上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辩论、法院的认证都必须在庭上进行,为了保证程序顺利有效地进行,法官必须根据庭审的具体情况合理、正确地行使指挥权。这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如下的要求:
  1、在庭审中应具有指挥当事人进行合理有效辩论的能力。这里说的辩论是广义的,既包括当事人之间对事实的辩论,也包括对纠纷的过错是非责任进行辩论。在庭审中,他们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把责任推给对方,或者陈述一些与案件无关的事实,或者虚构某些事实或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辩论的是事实问题,法官应具备根据证据的相关性、有效性、真实性等规则指挥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的能力。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法官应当行使指挥权予以制止,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
  2、其次,法官应具有恰当地行使阐明权的能力。阐明权是现今审判方式增加的一项审判权,是法官在主持庭审中发挥诉讼指挥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意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争议焦点不明确时,法官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可以对当事人就有关事实及法律上的事项进行发问并促其证明。但在庭审程序中如何正确行使阐明权,这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什么时候向当事人发问,如何问,问什么,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公正意识。阐明权用得好,可以及时明确当事人的争点,推进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诉讼的效率和公正;如果阐明权被滥用或不当行使,则会严重侵害当事人的诉权,导致审判天平的倾斜。
  法官的素质的含义除了上述的内容外,还需要具备独立的意识,节制、谨慎、坚韧的品质,概言之,法官素质构成是多方面的。其中,公正品格和高素质的法律认知水平是法官能适应现今审判方式,实现诉讼公正和审判高效率的关键。
 
二、 维护司法公正是法官素质的核心内容
公正是司法的第一属性。没有公正,司法便失去存在的价值。现代意义的公正有两层含义:一是公平,二是正义。公平,要求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不偏不倚,保持中立,保证诉讼各方平等地行使权利。正义,要求司法活动追求科学和真理,摒除邪恶与反动,实现文明。公正是人类活动的目标之一,是文明的要求与象征。法院之所以在社会上成为最受尊重的机关,就是因为它代表着公正。法院作为社会终极裁判者,也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终维护者,是处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公众需要公正、期待公正, 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催动力之一, 否则公民或法人的纠纷完全可以自行了结,无需耗费人判不财到法院诉讼。公正还是一种信念, 是当事者内心对公平、正义的感受和判断, 要不为什么我们要公开审判,就是要让公众消除对审判“暗箱操作”可能导致不公正的疑虑, 尽管最后的裁一定达到了实际上的公平。《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就将“保障司法公正”摆在首要位置,可见保障司法公正,是保证法官应具备的素质核心内容的重要所在。
笔者认为,司法公正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不仅关系到人的权利能否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的保障。自然法学派追求的是一种自然的理性,而司法过程也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虽然永恒的正义是不存在的,但是具体正义的标准的实现,只有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而法院正是公众所要追求的司法公正形象,法院里的法官,是实现司法公正这一过程中最活跃、最关键的因素。保持中立无偏是必须在审判中体现出来,法官必须树立“审判就是服务”的理念,就是耍为司法机构公正、高效的服务。这是对法官素质的要求。对于普通公众来说,法官的司法技能再高、法律水平再精、法律思想再深,他们或许无力评价。但是,他们最有资格以一个通达之人的心态评判法官的行为与素质是否对人民、社会有好处,是否在更大程度上促进了权利实现,是否做到了公正适用法律。这种评价是最权威的。中国人民是吃尽了法治不彰、司法不独立的苦头,而前些年出现的所谓“主动服务”、“保驾护航”、“法律咨询”、“寻找案源”、“参与中心工作”、“下乡收税费”等,又着实把法治的萌芽吓了一跳。当前,虽然上述问题减少了,但当地政府仍然把法院当作其一个职能部门,法院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还要完成政府分派的任务,如招商引资、参加某些工作组等,澳大利亚前任首席大法官布伦南爵士曾指出,法院不是“人民的法院”,而是“为人民的法院”。这一精辟阐述既体现了独立审判的工作方式,又揭示了法院工作的根本目的,也是对服务型法院理念的一个有力支持。 美国的“五好法院”都反映出了“法律为民众服务”这样的理念。
所以,法官的素质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譬如甲法官谈吐文明、举止得体,而乙法官出言不逊、衣着不整, 案件由甲法官办理,当事人一般觉得比由乙法官办理会更公正一些。笔者所认识的某法院院长就再三强调:开庭时,必须着法官袍,书记员必须着制服,佩带徽章;上班期间必须着法官服。这正体现出了法官作为法官角色这一特殊社会形象所具备的最基本素质,表现出了法官的较高涵养和浓厚的法院文化,这就是法官素质反映出来的表现公正。法官应是学识渊博、知识结构完整的,是精通法律的、有较高逻辑思维能力的,是有修养的、儒雅的,是有强烈敬业精神的、有职业自豪感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精英群体,应是具有足以让不同场合的人肃然起敬的人格魅力的社会群体。但目前我国的法官队伍素质现状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的法官素质都有差别,非正规法律院校毕业或没有经过比较系统、严格司法培训的法官占整体法官队伍的大多数。社会公众没有视法官为特殊群体,没有视法官为公正的化身。这种状况严重制约了法院许多方面改革的深入, 也成为法院许多改革难以取得实效的合理托辞。但是目前随着《法官法》的修改,晋升法官前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一职业准入的提高,上述现象已明显改善。同时也说明了法官的高素质化对司法公正的重要影响所在。
提高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是实现也是培养法官素质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法官的定位所在。一位学者曾经说过“中国法官的个性犹如中国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模式一样----千篇一律,几乎没有什么特点可言。”因而中国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视与体现。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法院评“办案能手”往往是看办案的数量,严重忽视上诉率问题。笔者认为,上诉率低的法官才是办案能手。因此认为可以将上诉率和案件质量作为衡量法官能力的重要判断依据。一般而言,上诉率低,说明当事人对法官的判词认可,服从法官的理据,因而不行使上诉权。依照笔者的经验,当事人之所以提起上诉,主要原因是一审法官的判词没有正确表达,或说理不透,或自相矛盾等等。而这一问题直接影响着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衡量法官的学识和判决质量水平是提高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的重要所在。法官的人格魅力是法官内在道德涵养的综合体现,而法官的人格魅力对于公正审判的实现或某些制度的实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由于“吸收了大陆传统自成一个专业系统的日本司法官在社会上享有很高的权威和威信,一般人对法官的职业道德与公正性抱有很强的信赖感。法官能够独立地执行其职务,很少受律师以及其他方面的影响。美国联邦系统的法官和德国的法官也是如此,这使他们有可能发挥‘管理型’的作用”。此外,在我国马锡武在诉讼制度史创造的“马锡武审判方式”之所以能取得成功并广为流传,与其本人公正廉洁的人格魅力是分不开的,当然那种审判方式是顺应当时的历史条件的。在今天,我们正在进行着更深层次的审判方式改革,并有着较好的审判环境,作为法官必须廉洁自律、清心寡欲、增强学识,审判公正,以提高自己的威望与人格魅力,进而提高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以期达到法官心中的公正。增强其法官应有的素质的必要所在
总之,法官增强自己的人格魅力与威望,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通过自己的工作---公正、高效地审理好案件并赢得公众的信任和社会的肯定,才得以做到公平正义,即法律的公正所在,也是法官定位自己的人生终极目标—实现司法公正,正直与自律的楷范。

三、 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养成亦是提高素质的重要途径。
法官作为以国家名义行使审判权的居中裁判者,在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进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官自身法治思想的树立、司法观念的更新,更应当成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构成部分,其中法官的职业法律思维的培养必须引起法律界乃至全社会的重视。正如英国上诉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爱得华科克曾经讲到的,“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对法律的这种认识有赖于在长年的研究和经验中才得以获得的技术”。这充分说明了法官的思维与普通大众的生活逻辑并非雷同,而是根据职业的专门逻辑进行的,并且这种独特的思维必须经过长期的职业训练才能养成。。
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概念:所谓思维,一般意义上应该指依照逻辑推理来观察、认识、判断的客观事物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并以语言、文字等形式加以表现。法官职业法律思维当然是能够体现法官职业特点,实现司法公正的职业思维。具体来说,就是指在行使国家司法权的过程中,为了能够公正、公平的处理案件,法官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理性思维方式。法官是经过专业训练、具有法律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人,其与其他行业人员的最大区别在于他们内在的思维观念,而不是法律知识。对于法官而言,思维方式甚至比法律知识更为重要。因为法律知识可以随时学习,法律条文可以随时查找,但是思维方式却是要靠长期的专门训练才能养成的。通过与大众思维方式的比较,法官职业思维的特殊之处可以表现得更为明显。
对于法官而言,应该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职业者的思维方式。法官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官职业技能得以存在以及素质提高的途径,同时也是法官职业的自主性或自治性的强化剂和法官职业伦理传承的保证,是法官资格考试的主题,更是获得法官头衔的必备素质。
法官的职业理性思维,表现为法官的意识、观念或态度的自主性,即法官思想上的自由,这种理性思维特点是经过专业训练才能获得的,所以它不仅十分特别,而且是区别于其他职业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有学者将法律家的思维概括为五种:“运用法律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通过程序进行思考,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表现得较为稳妥甚至保守”;“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的对待情感因素”;“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等。也有学者将法律家的思维概括成为“独立型思维”、“保守型思维”和“崇法型思维”三个方面。

法律职业术语是法官素质的表现以及必备的思维要素,法官运用职业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这不是大众必备的思维要素。法律是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法律术语是这项专门知识中的最基本的要素。相当广泛的社会问题,不论它们来自民间还是官方、不论具体还是抽象,一概可以运用法律职业术语转化为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托克维尔说美国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都迟早要变成法律问题。。现代法治社会之所以能够从法律的层面上来判断和解决广泛的社会问题。这主要是由于法律专业化程度的提高。而法律活动的专业化又取决于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的形成,而这种技术知识又必须借助特定的职业术语加以表达。因此,有学者认为法律与法律活动较少会受到社会生活的波动而激烈变化,就是因为受法律团体内的话浯实践的制约;即使有变化,法律现有的知识传统和实践传承也会使法律和法律活动保持相当大的连续性。法官应当学会用法律术语进行思考和表达,这既是他们以法官职业为荣的一种体现,也是法官职业化的必然要求。要将深奥的法律术语解释为浅显的大众语言,应当是律师职业的职责,而不能成为法官的义务。
重逻辑、重证据是法官思维与素质的又一特色 我们知道,法官面对的永远都是已经发生了的事情,通过证据来查找案件事实的每个片段,再将所有片段依法律逻辑联系起来,以重组案件“事实”,就成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主要任务。因此,离开了证据来谈论法官的思维,就等于在建造空中楼阁。通常来讲,法官的思维方法总是坚持:三段论推理方法,但这并不等于说法官的论证都要求机械地保持形式上的合乎逻辑。强调三段论推理的逻辑为了保证法律的结论能够被合理地推出,并结合相关证据,对诉讼决定理由进行阐明和论证,从而让当事人和全社会看到这个结论是出自理性的,是具有说服力的。当然,法律思维并不绝对排斥情感因素,但法律判断是以事实与规则认定为中心的思维活动,因此法律思维首先是要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法官对情感的考虑,都必须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谨慎地斟酌涉及感情的问题,因此,在法官的思维方式与素质中中,情绪化、感情化的倾向必须克服,否则就难以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官。
由于社会主流观念对法官素质要求过多,法官不仅要考虑案件的情况、当事人的请求,还要兼顾经济发展、社会效果等问题,使其角色更像一个政治家,这就要求法官的思维与素质要具有相当的广泛性;另一方面由于法官选任、保障制度的欠缺,法官实际的作为和能力又极为有限,即使法官仅仅考虑处理好其职责范围内事情,也会有力不从心之感,使得法官的思维与良好素质的表现有一定的局限性。由此可见,我国法官职业化素质培养过程就是不断地调和两者矛盾的过程。相信通过变革诉讼观念和改进司法体制,我国法官一定会不断提高自身素质,训练自己的职业思维能力,强化个人的法治精神,从而更好地为依法治国方略的最终实现而努力。

四、 提倡培养法官文化以增强法官素质的底蕴
最高院李新生副院长在首期“法官文化沙龙”上的讲话中谈到,中国是个有着5000年悠久历史,灿烂辉煌的国家,历史如此悠久,也就必然蕴涵着她与众不同、博大精深的文化底蕴。文化是一种社会现象,每一个社会都有与其相适应的文化内涵,并随着社会物质的发展而发展。文化的内涵具有极强的民族性,随着民族的产生而发展,最终形成了民族传统。法的基础产生文化,而这样的文化中、作为法官是这样一个与其他职业相比极为特殊的职业,及形成的法官群体,他在司法的氛围下,是应该产生与之相适应的文化修养、道德、意识、观念的文化组成部分。
我们知道,人的综合素质水平是由各种具体的因素组合而成的,假如一个人的具体素质我们把她比喻成一条涓涓小溪的话,那么若干这样的小溪汇集在一起就会造成加宽河床变成江河的结果,而由小溪汇集成的江河,就是我们所说的和最终要达到的人的综合素质的提高。在当今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各种社会关系的"碰撞",而在其中,法官依法具有重新分配和确认某种已决和未决事物以及否认其他效力的决定权,因而始终处在为法律所认可的最高"裁判官"的位置上。在这样高的平台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衡量一名法官的实际水平如何,最好的方式莫过于其在法庭上的表现,在法庭,除去法官各自的风采以外,一般还着重体现着法官的语言表达能力,而语言能力则集中反映其专业水平、文字、逻辑、修养以及社会知识等方面的综合素质。一个不能清晰、准确的阐述自己观点的法官,一定是一个不会产生使当事人信服效果的法官。作为一名法官要有自己的业务专长,有属于自己的思想,有对所审理的案件的判断思路和属于自己的思维方式,这样才是一个有血有肉的、活生生的法官。法官的审判思路也就是法官对自己承办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为寻求结论而预先得出的一个针对可能遇到的有关程序和实体问题的一个基本设想"。评价一名法官的标准不论有多少,但前提是这名法官首先要有自己的想法。那种没有任何想法而仅仅是依靠别人帮助的法官在一定意义上不是真正的法官而是“传达官”或是“执行官"。法官不仅要有自己的想法,而且要有属于自己民主管理的活动空间,有自己讲话的场所,这是院党组建立和弘扬法官文化的着眼点之一。
法官和法官群体,已成为当今社会备受关注的对象,我国入世以后,其作用和地位与过去相比,更是天壤之别。法官有自己的文化,有自己的文化氛围,而法官综合素质的提高,则有赖于法官和法官群体对自己专业的毕生追求,以及在法官文化氛围中增强法官素质的底蕴。

五、法官素质与司法独立的内在关系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独立一个重要障碍是经济保障不足,财政供应体制不顺。法官的待遇低,在司法活动中可能获得的非法利益与其合法利益相比诱惑太大,易于影响其廉洁与公正,也使司法独立受到损害;其次,法官的身份也无法真正独立。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免由同级人民代表作出决定,这样一来,法官就有可能出于维护自身利益,对立法机关介入司法侵犯司法的行为置之不理,甚至与某些立法机关官员一道从事妨碍司法公正的举措。种种现象背后隐藏着共同的一点,法官的素质问题与司法独立密切相关。
司法的独立必然要以一个高素质、高效率的法官群体为依托。这是处理和应对各种复杂关系的前提条件,也是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否则在现实生活中,司法独立无法实现,只有维护法官职业的高尚性,法官的高素质性,才能实现司法独立,进而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

六、 法官职业化”是法官的素质的具体表现
近一个时期来,业界人士谈论最多的话题是“法院队伍建设”,与此相伴,则出现了“法官职业化”的提法由“学术话语”向“官方话语”的延伸和转化。按照首席大法官肖扬院长2002年7月5日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的说法:“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
长期以来我国在法官素质问题上存在忽视职业特性和专业要求、从而造成法官素质整体欠佳的状况,果敢地提出““法官职业化”是以作为一种刻画法官素质要求和职业特性的通行表述,它是以亲和民众、为公众服务的职业精神为的象征。
法官职业是法律职业的一种。按照职业主义理论的阐说,在现代法治社会,包括法官、检察官、执业律师、大学法律教师等在内的法律职业是一类必须具备特殊品质的专门职业,这种品质植根于一代代法律人的努力而积淀的职业传统,并经由长期的法律学习、法律训练和法律实践而悟得。概括说来,这种职业品质可以分解为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这样有机联系的四个方面。职业能力是指法律职业者须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并以此作为自己的力量源泉;职业精神是指法律职业者须致力于社会福祉,以自己掌握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社会大众服务;职业自治是指法律职业者须拥有各种重要的自主、自律的手段,实行不同程度的自我管理;职业声望是指法律职业者须为社会所尊重,享有良好的社会地位。它们之间的有机联系在于:职业能力使法律职业具有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职业精神使法律职业具有高尚情操,而职业能力和职业精神的结合,又使法律职业在社会中享有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进而赢得为社会其他成员所尊崇的崇高职业声望。
立足于这样四个方面的品质来看法律职业与法官素质,那么可以这样说,“法官职业化”是法官素质的具体表现,就是经过系统的学习和训练而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以服务社会大众为志业,享有良好社业会地位的自主、自律的法官群体。也就是说法官职业是由法律职业中的佼佼者所组成的,他们在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方面应该是具有更加优秀的品质与法官特有的素质。
“法官职业化”这一提法,包含了对法官素质的系统要求号具体表现。在这诸多方面的要求中,法官为社会谋福祉、为公众服务的职业精神,可谓至关重要。因为正如上面所述,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载体,尽管其职业能力使他们掌握了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但只有将这种力量与法官为民众谋福祉、为社会担道义的高尚职业精神相结合,法官职业与其相应的法官素质才有可能与社会大众具有亲和力,以及在社会中求得充分的身份和物质保障,并在司法独立的意义上获得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进而赢得为社会大众所尊崇的职业声望。法官职业与其他任何法律职业一样,尽职尽分、理想崇高,是自己安身立命、兴旺发达的根基所在;一旦根基缺失或腐烂,就不会有社会信用,就不会有与社会大众的亲和力,就必然蜕变为借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以及在制度上拥有的便利一味谋私的利己群体。
在“法官职业化”的建设上,笔者认为更应加强是职业法官素质的培养。法官是运作自由裁量权的主体,培养法官的良好素质是保证自由裁量权合理运作的基础条件。作为职业法官,应具备两方面的素质,一方面是专业素质,即要具有相当的法学理论修养、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特定的思维方式和熟练地运用程序规则驾驭庭审的能力,以及良好的总结和积累司法经验的能力。另一方面是品质素质,即法官要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信奉“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司”,养成依法办案,视公正如生命,不畏权势、不徇私枉法、不为利益所动的优良品质,执行好法律,最终就能赢得法律的神圣、庄严和权威。

结 语
我国首席大法官肖扬院长曾经说过, 公正是法院审判的生命所在。同样,公正更是人民法官的定位器,是法官追求的终极境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基本标准是:不仅要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准确,实体处理得当,还要实现诉讼过程的公正,即审判公开,依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力求通过自己的渊博学识、较深的社会素养、强烈的竟业精神和踏实的工作达到自己终极目标----司法公正。笔者在本文中所要试从阐述法官素质的内含、司法公正、司法独立、法官文化、法官职业化等问题。来分析如何提高以及作为法官所应具备的素质
法官素质是一个富有理论内涵的命题。运用这一命题,就能够很好地确定、引导和整合法院系统眼下和今后在队伍建设上的诸多改革举措,如建立严格的职业准入制度;通过完善继续教育制度,提高在职法官的素质;通过建立职业保障制度,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通过建立统一的职业道德和法官管理、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司法廉洁。”
法官素质是一个平衡良好、“道中庸而极高明”的命题。运用这一命题,就能够比较全面地揭示和把握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官职业所应有的各项品质与素质,就能够借鉴和吸取域外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官职业化进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在法官职业朝着专精化方向发展的同时, 法官素质还是一个在我国司法改革的整体格局中不可缺少的命题。这一命题凸显了司法改革对“人的因素”的关注,它与司法外部组织构造上的“非地方化”、内部组织管理上的“非行政化”一道,构成了目前和今后长时期内我国司法改革的完整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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