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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关系的数理模型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31 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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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司法效率的公正价值

  司法及司法活动的产生源于人类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而司法公正则是人类社会及社会公众群体对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的质量要求和最终需求。纵观人类社会司法活动的演变进程,不难看出,人类对社会正义的追求明晰地呈现出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向高级的渐进式的发展过程—一即由最初阶段的仅仅单纯地追求“结果正义”到因对“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的认识转而追求“有效率价值的正义”再到追求“以效率为核心的正义”。可以认为,人类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层次的不断提升是人类社会文化的发展、文明的进步,尤其是人们对社会正义认识的不断深刻以及对社会利益和公众利益的效率价值认识的逐步深化密切相关的。当然,这种追求提升的物质基础和最深刻的根源则是人类社会生产方式的进步和生产效率的不断提高,司法公正是法制社会永恒的追求,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人类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正如对社会正义的追求一样,是一个渐进的并不断提升的过程。在人类文明的不同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国度以及同一国度不同的发展阶段,司法公正的价值和取向是不尽相同的,其内涵也在不断的丰富。从人类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认识、需求、要求和追求的发展过程着眼,大体上可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一是单纯追求结果公正;(实体公正)的阶段;二是对司法公正的程序内涵和效率价值的意识觉醒和认识的深化并追求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阶段;三是形成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和生命线的观念并不懈追求以效率为中心的司法公正阶段。需要明确指出;上述阶段划分是以人类法制文明的总体发展为坐标并以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和法制发达国家为范例加以归纳总结而得出的结论。由于不同国家各自法制的历史、法制的现状千差万别,其所处的阶段以及同一阶段的发展程度也是各不相同的。但是,无论如何对司法效率的追求已成为以现代司法理念为基石构建的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奋斗目标。

  二、司法效率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上文论及司法效率的公正价值以及司法效率在司法公正中的核心地位。英国有句名谚:“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这句法律谚语深刻揭示了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同一性。可以认为;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相互关系中,司法效率与程序公正是直接关联的,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并通过司法程序作用于诉讼的实体结果,最终成为司法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核心和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司法效率的公正价值首先是程序公正的价值,其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方可转化为实体公正价值的实现。程序不公的司法效率不是公正的效率,也注定不能保障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

  笔者认为,对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关系认识的核心和关键是对两者统一共有的本质的认识。准确地讲,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的重要本质和共同价值应在于它们在对社会正义追求的互动中可以形成这样一个动态平衡点,这个平衡点所对应的一种司法状态即是司法制度所寻求的价值目标实现的最大化。当人们对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权衡和取舍偏离这个平衡点的时候,就会出现对司法的价值目标的偏离甚至背离,并且偏离平衡点的程度与司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程度成反比。因而,寻找平衡点和缩小偏离度的过程就是谋求司法价值目标最大化的过程,也恰恰是人类追求最大化的社会正义的过程。由于任何正义都是相对的,不存在纯粹的、绝对的正义,因此,人类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只能而且必须理性地寻求其最大化,而对纯粹的、绝对的社会正义的追求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憧憬和理想目标。同时,正因为人类在对社会正义的理想目标的追求过程中,才使社会正义最大化的实现成为可能。

  三、司法效率的内涵及其构成要素

  在明确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客观辩证统一关系和本质的前提下, 自然而然地要思索一个重要问题“即司法效率的内涵是什么?要充分认识司法效率的内涵,必须首先明确几个概念,即司法成本、司法效益、司法效率,以及与程序公正的辩证关系。[page]

  司法成本是指诉讼活动中对司法资源的消耗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投入的总和,其中包含诉讼时间的耗费。司法效益是指通过司法活动而达到的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程度。具体地讲就是司法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和经济效果等方面的综合性结果。其中包括有形的结果(如法律效果、经济效果),也包括无形的结果(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司法效益的显著标志就是司法公正化程度。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活动中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益的逻辑比值。因此,司法效率与司法效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之所以不同,是源于词义学上的“效益”仅仅是一个具有量的规定性的绝对值,而“效率”则是两个具有量的属性的绝对值之间的数理逻辑比例值,即逻辑比率。简单地说,司法效益是相对于司法成本而言的司法活动的“产出”;而司法效率则是衡量司法活动的法律经济价值的量化指标。由于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的可概算性,司法效益的有形与无形因素以及无形因素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司法效率的可变性,也决定了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在司法价值目标实现(司法公正化)中的所占成分和比重,同时,还决定了因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双重因素形成的司法价值目标平衡点的动态性。

  由此可见,司法效率的内涵应当包括其本身所蕴含的程序公正的价值内核、实体公正的价值属性(本质)以及司法成本的法律经济学指数(评价)。司法效率内涵中的三个组成部分也就是司法效率的有机构成三要素。“三要素‘,充分表明了司法效率自身固有的质的规定性,即司法效率的公正价值和法律经济价值。

  四、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关系的数理模型

  为使司法效率(C)、程序公正(D)、司法成本(B)、司法效益(A)之间的辩证关系更加清晰、直观,不妨用以下数理方式加以标明:

  [SX(]司法效益—司法成本[]司法效益[SX)]:司法效率二[SX(]司法效益[]程序公正[SX)]([SX(]A—B[]A[SX])=C=[SX(]A[]D[SX)])

  需要说明的是:(一)上述公式并不完全等同于数学公式,仅仅表明公式中各变量(因素)之间的数理逻辑关系,而非纯粹意义上的数学关系;(二)上述公式实际上包含三个独立的等式。

  等式一:司法效率:[SX(]司法效益—司法成本[]司法效益[SX)](C=[SX(]A—B[]A[SX)])

  等式二:司法效率二[SX(]司法效益[]程序公正[SX)](C=[SX(]A[]D[SX)])

  等式三:[SX(]司法效益—司法成本[]司法效益[SX)]=[SX(]司法效益[]程序公正[SX)]([SX(]A—B[]A[SX)]=[SX(]A[]D[SX)])

  以上三个各自独立又相互关联的数理等式分别蕴含着不同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规则。

  第一,“等式一”表明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益的辩证关系以及两者对司法效率的影响。从这个等式不难看出,在司法效益规模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成本越高,司法效率越低;反之,司法成本越低,司法效率越高。在司法成本不变的前提下,司法效益越大,司法效率就越高,反之,司法效益越小,司法效率也越低;同时,司法效率的高、低又直接决定司法效益的大小。在司法效率保持不变的阶段,司法效益和司法成本也随之保持不变。上述分析表明:(一)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益共同决定司法效率的高低;(二)通常情况下,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益成反比,司法效益与司法效率成正比;(三)司法效率的提高或者降低直接作用并导致司法效益的增大或者减小,同时,也会减少或者增加司法成本的投入;(四)在特定情形下,即司法效率不变情况下,司法效益不可能提高,司法成本也不可能降低。

  第二,“等式二”表明司法效率、司法效益和程序公正三者之间的数理逻辑关系和法律经济关系。为使对三者间关系更明了,可将“等式二”变形为:司法效益二司法效率X程序公正。(A=cXD)从变形后的等式很容易看出其间蕴含着这样一个客观法则,即司法效益是由司法效率和程序公正两个变量决定并且交互作用的。这一法则有三层含义:一是在司法效益恒定(即司法价值目标实现程度一司法公正化程度)特定的情况下,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变化成反比,两者呈现出矛盾与冲突的态势。这种态势所映衬出的司法景象有两种,一种是因对绝对公正和超越社会现实的公正无限追求,在客观上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从而降低了司法效率;另一种是因对司法效率的不适应追求,甚至无限追求司法高效,致使程序公正难以在司法活动中得以实现。二是司法效率的提高有赖于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两者中单一因素的适度提高或者双重因素的共同提高。换句话说,要谋求司法效率的提高,必须努力寻求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有机融合,使两者平衡发展,以实现两者相辅相成的共存共升状态。这种状态映衬出的司法图景是:对程序公正的适度追求和对司法效率合乎社会现实条件、发展进程和规律的定位,以及司法效益、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三者同进的良好社会环境、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司法权威的提升。三是司法效益降低的根源在于对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追求严重失衡、司法活动中对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标准要求严重降低。在这种情形下,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呈现出相互遏制和彼此损毁的局面。这种局面的背后映衬出的司法景象是司法人员司法职责的淡化、司法机关司法职能的弱化、法律秩序的混乱、法制的破坏和法律公信力的减弱以及司法权威的丧失。[page]

  第三,“等式三”可以变形为:

  程序公正二[SX(](司法效率) 2[]司法效率—司法成本[SX)](D=[SX(]C 2[]C—B[SX)])

  从变形后的等式明显看出:(一)司法成本越高,程序公正化越低,反之亦然;(二)要实现司法效率的最大化,必须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程序公正化程度,以求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大化。

  五、加快我国诉讼制度的变革和法官职业化(结束语)

  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公正目标是通过设立一种合理的司法体制并使之有效运行来实现的。这种司法体制设计的合理性必须由其运行的有效性来验证并得到保障。一个合理性较强的司法制度往往是会比较有效的运行,合理性的高低是其运行效率高低的基本前提。很难想象一个合理性程度比较低甚至极不合理(即不合乎社会现实与发展)的司法制度会运行良好且高效。当然,司法制度的运行效率除了与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因素相关》I、,还取决于制度运行的过程。所谓“运行”,并不是司法制度自身自然地运转,而是指在司法操作者意识或意志支配下的能动的运作行为。因而,运作行为的质量就成为影响甚至决定一个司法制度运行效率的至关重要的因素。

  笔者认为,司法制度的实际运作应当包含司法运行制度构架一即诉讼制度和司法操作者素质两个方面。其中诉讼制度应当包括法院体制(审级、终审制度等)、运行机制(审判方,式、具体审判、工作制度、内部监督机制等)和宏观监督机制(或称外部监督机制)。司法操作者素质应当包括政治素质、法学理论素质、审判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人品修养以及社会责任感。要实现司法制度的科学和高效、追求司法公正,必须努力、变革现有的诉讼制度,合理提高诉讼效率,并全面推进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诉讼制度的深刻变革和法官职业化的加快建设,是提高司法效率和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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