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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齐玉苓案探讨中国宪法的司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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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7 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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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引言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一宗民事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释﹝1﹞引起了中国宪法的司法化问题。齐玉苓案件可以说是揭开中国法治建设新一页,且为中国宪法的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本文拟对中国宪法司法化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案情简介

“1999年1月29 日,原告齐玉苓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被告人陈某、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告上法庭。案件要从 1990年说起。当年,原告参加中考,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是原告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齐玉苓同级的陈某。于是陈某以齐玉苓的名义在该校财会班就读,陈某毕业后被分配在银行工作。直至1999年初,原告才得知自己被陈某冒名10年的事情。原告一纸诉状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上述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就此案所作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覆》﹝2﹞
(2001年6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7月24日

二. 何谓宪法司法化?

在确保公民基本权利、自由及保障的宪政理论前提下,「宪法司法化」一词包括两个含意:(一)当宪法中所规定的权利、自由及保障尚未透过具体法律予以落实成为可执行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化法意味着宪法司法化适用性。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落实,司法机关又不能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审案依据,无疑宪法所提倡的权利保护便形同虚设。(二)在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否对可能违宪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是否有违宪审查权问题。简而言之,宪法司法化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及特定程序,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处理具体案件,当中无可避免地涉及到解释宪法或司法/违宪审查﹝3﹞的问题。[page]

其实,宪法司法化是世界各国宪政实践的经验总结,早于1803年,便已在马佰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sion)案中正式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这一案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美国联邦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力倡联邦最高法院有违宪审查权。他正式宣布1789年的司法法第13条中 “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 的规定违反联邦宪法而无效。他进一步解释这种判决理由说:“解释法律的权限属于司法部门的领域,正是司法部门的业务。在对特定的案件选择适用的法规方面,宪法所规定的条款与法律所规定的条款发生抵触时,法院必须决定其中哪一方对该案件适用。如出现这种情况,法院必须适用宪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必须拒绝适用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继美国之后,在欧洲大陆首创宪法法院以作出宪法监督,奥地利首先提出设立宪法法院作为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而法国于 1958年首创和发展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ionel)作为宪法监督制度。有学者认为宪法司法化的观念逐步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在实践中得以体现,最重要的原因是因为该等国家将宪法(lei constitucional)作为一个法(lei)来看待,从而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将宪法作为裁判的准则由某一特定机构反复适用。

三. 宪法解释

在探讨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的问题前,有必要先谈谈法律解释的问题,任何法律实施,就需要进行解释,法律解释是法律不断适用于调整对象的表现。解释法律的原因在于,“要把一般的法律规定适用到具体案件或事项上去,往往需要法的解释。法律规定无论如何详尽,通常都只能对一般的典型的社会生活加以规制,而难以概括和反映实际生活中的许多具体情况。要把一般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规定适用到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或事项中去,使法律规定既不失本意,又能与具体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有时就需要对某些法或法律规定进行解释。﹝4﹞”法律解释通常是在法的实施过程中进行的,从学理上说,它又与法律推理联系密切。在司法活动中,法律推理依赖于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使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进一步确定。

宪法解释是宪法司法化的标志,为了要实现宪法规范的直接适用性及可操作性,换言之,由于需要宪法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去,故有必要对宪法进行解释,“例如,像美国宪法那样是二百多年前制定的,要把这些法适用于现实生活,经常需要进行解释。﹝5﹞” 外国的宪法解释理论认为之所以要解释宪法,是因为基于宪法至上的原则,“在成文宪法的国家,成文宪法是至上的,而不是由政府的一个分支机构议会所采取的行为至上。美国宪法第6条第2段指明了这一点:‘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最高的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有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宪法至上原则是宪法解释的前提。﹝6﹞”[page]

对于宪法解释的机关,大致上可以分为五种类型:(一)国家元首解释制;(二)立法机关解释制;(三)司法机关解释制;(四)特设机关解释制;(五)公民团体解释制﹝7﹞。而西方国家普遍透过法院解释宪法﹝8﹞,主要是认为法院以外的其它政府机关虽然也有宪法解释权,但这些机关的宪法解释只是初步解释,这已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宪法解释权问题上的共识﹝9﹞。

至于中国宪法的解释问题,可以说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1954年宪法没有就宪法解释的问题作专门规定,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第31条第3项)﹝10﹞。1975年宪法也没有关于解释宪法的规定。1978年宪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中国的宪法解释机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1978年宪法第25 条第3项),1982年宪法保留1978年宪法相同的规定(1982年宪法第67条第1项)。鉴于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目前中国的宪法解释机构并曾经对宪法作出过解释﹝11﹞。因此,有学者认为,法院是不能解释宪法,如果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需要解释宪法,它可以将这一宪法问题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然后,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再来审理案件。而本人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与法院的解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解释,前者是属于立法解释,后者则是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是抽象的,不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而司法解释则是针对具体个案的。

在此,值得分析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宪法”的解释权情况,当中所指的“宪法”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2﹞》(下称《基本法》)。根据《基本法》第 143条﹝13﹞的规定,对属于自治范围内的条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基本法》获赋予司法解释权,对于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的解释﹝14﹞,则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对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这说明了特区法院对于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具有司法解释权,“法院的解释本质上是司法解释,而且是各级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基本法所作的解释。﹝15﹞”然而,须注意的是,特区法院在这方面所享有的司法解释权并非是创设性的权力,而是只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情况下方享有此权力。“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判中必然涉及对基本法的解释问题,特别是由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内部事务上享有高度自治权,更有必要获得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自行解释。﹝16﹞”另一方面,对于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的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则澳门特别行政区必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这是因为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涉及到国家的主权,自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17﹞”[page]

四.宪法的适用性问题

对于宪法的适用性问题,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宪法学家考虑到宪法与法律的共性,强调宪法的直接适用性。而美国的宪法自生效之日起,已将之作为一部真正的法律来实施,无需再强调宪法是法律这一点。而中国大陆学者对于此问题主要表达三种观点:宪法直接效力说、宪法间接效力说、宪法直接和间接效力结合说﹝18﹞。

宪法直接效力说认为宪法在无需透过其它立法予以充实的情况下便可直接适用,虽然以其它立法文件使宪法加以具体化有其必要性,但绝不因此就意味着宪法的效力是间接的。主张宪法直接效力说的学者从以下几点进一步加以论述:(一)宪法的具体规定成为一切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一切政党和武装力量以及全体公民活动的直接的法的依据。中国宪法规定了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自治区、自治州、自治悬。(二)宪法的规定对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例如,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如果违反了这条规定,就要受到法律追究。(三)宪法规定了国家机关的权限和职责、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虽然该等内容在有关的法律中也有同样的规定,但从法律的依据来说,是直接来源于宪法。例如在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选举权利,在选举法中亦载有相同的规定,这种权利明显地是由宪法直接赋予的。(四)宪法是有关国家机关处理问题的具体依据。例如,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若果受质询的机关未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有关机关可以根据宪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以保障人民代表的质询权得以实现。此外,有关机关可以直接依据宪法追究当事人的违宪责任的形式,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直接根据宪法罢免由它产生的成员的职务。

就宪法直接效力说而言,《葡萄牙共和国宪法》﹝19﹞更能体现这一点,根据《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有关权利、自由及保障之宪法规定,直接适用于各公、私实体,并对之有约束力﹝20﹞。”由此可见,葡萄牙宪法是明文规定哪一部分内容的条文直接适用。葡萄牙学者认为“直接适用”不但意味着权利、自由及保障之宪法规定在无需立法介入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而且该等宪法规定直接产生效力。[page]

宪法间接效力说则不同意宪法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主要理由是:宪法的规范均是原则性的,因此需要一般法加以落实及补充,倘不制定普通法律加以补充使之具体化,便无法付之实施。此外,有人认为宪法之所以不可直接适用,是因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宪法条文不能被直接适用,再者,对于违宪行为,不能直接追究其法律责任。

宪法直接和间接效力结合说则认为,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看,宪法绝大多数内容均为原则性内容,只有少数内容相对而言比较具体。从各国宪法的规定来看,一般对国家机关的组织及各国家机关的职权、相互关系部分的规定较为具体,而对其他问题的规定一般属于较原则性的内容,宪法当中的原则性内容的直接适用可行性较少,因为立法机关通常根据宪法的规定、原则及精神通过立法活动作出具体化的规定,从而使宪法起到调整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作用。例如,根据中国宪法规定: “公民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但从现行宪法颁布之日起至1995年1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正式施行之日止的13年时间里,国家机关没有依据宪法的这一规定进行过一次赔偿。究其原因,是因为宪法的这一规定没有对国家赔偿的原则、范围、请求主体、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等作出具体的规定,无法作为国家赔偿的依据来进行适用” ﹝21﹞。

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来看,宪法是否具有司法意义上的法的效力?换言之,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否直接引用宪法,从而作为价值判断的最高标准?美国早在 1954年的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案件中,法官通过解释宪法“平等保护条款”来作出判决,将黑人和白人学生隔离的做法是违宪的,因为“隔离本身即不平等”,从而推翻了最高法院在1896年Plessy v. Ferguson案件中得出的 “隔离但平等”的结论。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在该案中得到了适用,宪法的法律效力得到了体现。然而,从目前中国的情况来看,宪法显然尚不能起到这样的作用。

五.中国宪法司法化的探索

表面来看,“齐玉苓案件”纯粹是一起普通的民事索偿案件,然而,在中国司法界产生了极大的回响,这是因为侵犯姓名权在中国的民法通则中有详细的规定,但是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仅仅是宪法上的权利,除了宪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外,没有民法和其它基本法律的保障,基本上是一种处于“悬空”状态的权利,加上长期以来,在中国审判中也没有直接援用宪法条文进行判决的先例。因此,在法律上这种受教育权虽然有规定但是却无法得到保障,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为此案作出的司法解释,准许适用宪法条文对原告的宪法权利进行保护,开创了以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先例,也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开端。[page]

有学者指出,长期以来,宪法在法院是得不到适用的,法官、律师、检察官和普通老百姓都没有适用宪法的观念。传统观念认为,宪法和法律没有哪一条告诉法院或法官应当或可以适用宪法。因此,在司法阶段,法院或法官拒绝适用宪法,这种传统观念自然地体现在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这三个方面。而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更印证了这种传统观念。这一司法解释内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覆函
(1955年7月30日)

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5)刑二字第336号报告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刘少奇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它在我国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上,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又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22﹞”

该司法解释虽然只针对刑事案件,但它的影响确实已经延伸到民事和行政领域的诉讼案件。“在我国,长期以来有中国学者指出,对宪法的司法适用一般存在这样的误区,即宪法没有关于对公民的惩罚措施的任何规定,怎样使法院适用宪法?法院不能也无法适用宪法。﹝23﹞”

事实上,从宪法理论上讲,法院是无权拒绝适用宪法的。而为什么法院无权拒绝适用宪法呢﹝24﹞?只要翻开1982年宪法﹝25﹞,我们便可找出法院判案要选择宪法或依据宪法。

首先,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的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说明了宪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既然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法院当然也不能例外,当然要保证宪法在本部门得到适用,使宪法成为裁判一切是非的最高法律标准。

再者,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在中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最高的地位,是判断违法、合法与否的最高价值判断。这一点体现在立法中,主要表现在所制定的法律等不能与宪法相扺触。[page]

最后,《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院在它的全部活动中如果根本就不选择宪法,还怎么教育公民自觉地遵守宪法呢?《法官法》第3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7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的第一项义务是“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第9条规定担任法官的条件之一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此外,中国现行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民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仅限于人身权及财产权﹝26﹞,而行政诉讼法也只是针对人身权及财产权作出保护﹝27﹞,换言之,在民事及行政诉讼层面上,“除了人身权及财产权外,宪法中规定的其它基本权利都是不可诉的…﹝28﹞”。早在中国第一部宪法(1955年)已规定的公民受教育基本权利﹝29﹞亦不例外,由于传统观念所主张从的仅对人身权及财产权的保护而拒绝受理涉及公民受教育基本权利的案件,所以在齐玉苓案件出现前,从没有以保护受教育权为由的民事或行政诉讼案件,可见这项宪法基本权利在司法救济方面显得何等薄弱。

齐玉苓案件在中国司法界中产生了重大的意义,体现在:(一)打破了司法机关拒绝适用宪法这一传统观点,告诉了人们在中国现有体制下如何将宪法司法化,以实际案例告诉人们法院如何适用宪法;(二)法院将受案范围扩大到了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它宪法性权利的案件,法院受案范围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三) 自该案之后,法院的实际审判已经越来越重视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而且再次出现了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其它宪法性权利的新案件。

最后,随着我国法治化的进程以及与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为了与当代民主宪政的进步与发展接轨,强化公民宪法权利的司法保护是当务之急,再者,中国法治环境不断改善,因此,在现阶段实现宪法司法化的条件已经日趋成熟。e-mail:ccuho@yahoo.com
注﹝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颁布司法解释,准许适用宪法条文对原告的宪法权利进行保护。这一批覆的出台,开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援用宪法进行保护的先例。
注﹝2﹞该司法解释自2001年8月13日起生效,故被称为“8.13司法解释”。
注﹝3﹞中国现阶段的宪法在这方面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于其它国家来说,违宪审查是适用宪法的最重要体现,主要是指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判断立法行为或行政行为或下级法院判决是否违宪。也就是说,在有了法律、法规等的情况下适用宪法以解决法律、法规等与宪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问题。[page]
注﹝4﹞参见周旺生编着:《法理学》,人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172页。
注﹝5﹞同注4, 第172页。
注﹝6﹞参见王磊着:《选择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31页。
注﹝7﹞“秦前红在《宪法》(周叶中主编)一书中(第379-381页)认为,国家元首解释制始于君主制,最早在宪法中确立这一制度的是日本明治宪法。该宪法规定,宪法之解释权由天皇行使。近现代宪法解释制度因受民主思想的影响,因而不再将宪法解释权专授予国家元首,但由于国家元首在一国宪政体制中所处的特殊地位,所以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国家元首在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时,可以对相关的宪法含义进行解释。当然这种解释权限又因各种具体情况的不同又有所不同。如在美国,总统根据三权分立原则可以对国会通过的法律行使否决权,亦可以通过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来影响联邦最高法院对美国法院的解释立场,因此美国总统的宪法解释权限较大。而在法国,总统在共和国政府中对宪法所作的解释,就可能被反对派总理以违宪为由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在一些实行公民复决制度的国家,公民团体有最终解释宪法的权力。复决权始创于美国的州宪,其后为瑞士各州和联邦所采用。现在的瑞士、法国、日本、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家采用此制。公民复决的法理依据在于,民主宪政的首要意义是人民主权,而法律是主权者的意志表现,因而人民自然应有批准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权利;同时,在政党政治较为发达的国家里,公民复决制度有利于防止政党对立法机关操纵;在立法与行政发生冲突的国家里,公民复决权制度,有助于缓解它们在立法方面的冲突。” 同注6,第22页。
注﹝8﹞英美法系国家由普通法院即最高法院来解释宪法,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由专门法院即宪法法院来解释宪法。
注﹝9﹞中国学者亦持有相同见解,“我国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对宪法进行解释,但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不能作为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现行宪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专门宪法解释机构有其不合理性…目前,除厄瓜多尔等极个别国家还将国家立法机关作为专门宪法解释机构外,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宪法解释认为是一般意义上的解释,而严格意义上的和较有权威的宪法解释机构只能是法院。” 参见王磊着:《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9-140页。
注﹝10﹞虽然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实上曾对宪法进行过一些解释:1955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否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问题的决定》,《关于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镇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缺额补充问题的决定》;1955年11月10日作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是否兼任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问题的决定》及1956年5月12日《关于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名额等问题的决定》。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进行这些宪法解释,理由在于它拥有立法权,这种解释只能是立法上的解释,而并非是针对违宪而作出的解释,即不是当今世界主流所实行的严格意义上的由法院作出的宪法解释。[page]
注﹝11﹞实际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有权解释宪法,根据1982年宪法第62条第2项、11项的规定,全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此外,建国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未曾撤销过任何违宪的法律或法规,也就不存在宣布法律或法规违宪而对宪法所进行的解释。
注﹝12﹞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中,又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这表明基本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不可逾越的祟高地位,是特区小宪法。”参见杨允中着:《澳门基本法释要》(修订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务局出版,2003年版,第15页。
注﹝13﹞“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它条款也可解释。但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注﹝14﹞参见根据《基本法》第143条第3款的规定。
注﹝15﹞参见萧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8页。
注﹝16﹞同注15,第247页。
注﹝17﹞同注12,第198页。
注﹝18﹞宪法效力的直接性或间接性问题,实际上是指宪法的适用性问题,即宪法是否直接作用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国家机关能否直接依据宪法解决相应的法律问题。
注﹝19﹞于1976年4月2日由葡萄牙制宪大会通过 ,并于1976年4月25日开始生效,复经9月30日第1/82号宪法性法律、 7月8日第1/89号宪法性法律、 11月25日第1/92号宪法性法律、 9月20日第 1/97号宪法性法律、 12月12日第1/2001号宪法性法律修改。[page]
注﹝20﹞“‘直接适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 权利、自由及保障之宪法规定在无需透过法律予以充实、具体便可直接适用;(二)一些与权利、自由及保障之宪法规定相冲突的法律是不完全有效。”参见 J.J. Gomes Canotilho及 Vital Moreira注《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注释本,科英布拉出版社,1993年第三版,第145页。
注﹝21﹞同注9,第26页。
注﹝22﹞“请诸位注意,我这里始终用的是罪名和刑罚种类。其实,一个人犯了什么罪名以及如何处罚,遇到的是两个层次的问题,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是罪与非罪的问题,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才是什么罪名以及如何量刑的问题。那么,在处理第一个层次的问题上就不可避免地要选择宪法并激活宪法来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有没有违法。宪法是判断违法与否的最高标准…这个司法解释只看到了一个方面,即罪名方面的问题,而忽略了另一个方面,即有没有罪这一方面。只有先判断有没有罪,才能再判断是什么罪名…”同注6,第46页。
注﹝23﹞同注6,第47页。
注﹝24﹞参见萧蔚云,《宪法是审判工作中的根本法律依据》,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3期。
注﹝25﹞“我国宪法的司法化是有条件的。1982年宪法是建国以来法律性最强的一部宪法,存在着将宪法司法化的潜力和突破口…它冲破了长期以来困扰我们的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各政党等主体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论断给宪法司法化提供了法制保障。” 同注9,第151-152页。
注﹝26﹞《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注﹝27﹞《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八项内容是行政诉讼的主要受案范围,其中的第8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它人身权、财产权的。”后来的《行政复议法》扩大了复议范围,该法第6条规定了11个方面的范围,其中第9项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第10项是“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将复议所保护的权利范围由人身权扩大到受教育权、物质帮助权(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
注﹝28﹞同注6,第50-51页。
注﹝29﹞1954年宪法第9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它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但与现行的1982年宪法相比,它没有规定受教育同时是一项义务。[page]

参 考 文 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历次修正对照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2. 萧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 萧蔚云,《宪法是审判工作中的根本法律依据》,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3期。
4. 周旺生,《法理学》,人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6. 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 王磊,《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 王磊着,《选择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 杨允中着,《澳门基本法释要》(修订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务局出版,2003年版。
10.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6a edição(reimpressão), Coimbra Editora, 2003.
11. J.J.Gomes Canotilho, Vital Moreir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Anotada》, 3a edição revista, Coimbra Editora, 1993.
12. J.J.Gomes Canotilho,《Direito Constitucional》, 6a edição revista, Almedina,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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