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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诈骗之探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8-03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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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诈骗类犯罪属于一种带有隐蔽性的智能犯罪,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诈骗的行为方式愈来愈复杂,以“诈”为手段竟然已延伸到司法过程中,使法律成了使“诈”的工具,使证据成了骗局的靠山,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正。“诉讼诈骗”就是借助于国家司法权力实施的诈骗行为,被告人以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使用伪造的合同、票据等相关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诈取被害人之财产所有权的非法行为。近年来,随着诉讼诈骗案例的频出,而法律上对此方面却没有明文规定,往往让执法者在司法实践中感到于法无据,因此对于诉讼诈骗的现状及解决方法无论是从实际上和理论上都急待探求。

  一、现实案况引出的矛盾判例

  对于诉讼诈骗案例的出现,也不少见于报道,但比较来看,却存在着重大的差异与分歧。

  案例一:甲为朋友从A公司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因未付款,便以自己的名义打了一张欠条,该车后被甲的朋友卖掉,车款用于吸毒。A公司派出代理人已、丙、丁三人前去向甲索款,当得知甲无任何财产偿还,又了解到甲数年前曾经承包过B公司,手中尚有一些盖有B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笺时,三位代理人便说服甲利用该空白信笺伪造了 B公司向A公司的“还款计划”,并以此为证据向开封郊区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法院遂依照“还款计划”判处B公司向A公司支付车款,并多次冻结B公司的帐户。1998年11月,检察机关对乙、丙、了三人向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罪名是伪证罪,后经审委会讨论,法院最后判决三人无罪。

  案例二:某地的三个农民伪造一张借据,将来本县投资的两个城里人告上法庭,企图通过“法律手段”诈骗10万元巨款。由于“借条” 上有一枚指印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官司从一审打到二审,两个城里人均被判败诉。直到该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最终查明了真相。撤消借款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2001年11月19日,当地人民法院分别以诈骗罪判处三农民有期徒刑八年、四年和三年,并处罚金。

  二个案例均是被告人利用虚假证据(票据、欠条、协议书)和诉讼的手段企图达到占有钱财的目的,从第一例的无罪判决到第二例的有罪判决,可以看出在诉讼诈骗的案件审理实践中的混乱与争执,相似的案例不同判决其焦点也就是诉讼诈骗是否属于刑法应调整的范围。

  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看,诉讼诈骗大致可以归靠两个罪名:诈骗罪和伪证罪。然而刑法分则对这两个罪罪状的规定却让诉讼诈骗罪的归靠显得牵强。

  二 、诉讼欺诈的定性问题

  刑法对诈骗罪采取了简单罪状的规定方式,即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具体分析一个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围绕这样一个基本构造锁链: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出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因此在实践中,认定诈骗罪的理由在于:行为人的欺诈手段让被害人信以为真而致于仿佛“自愿”交出财物。但是在诉讼诈骗中行为人没有直接欺骗受害人而欺骗的是法院,他取得的财物也是法院做出判决后强制执行的结果,而并不是被害人的仿佛“自愿”地交出,因此从犯罪构成上来说,诉讼诈骗不能简单归属为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企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诉讼诈骗中确有利用伪造的证据借助司法权力实施诈骗的行为,客观上也妨害了司法公正,但是从伪证罪的定义可以看出它仅仅局限于刑事诉讼中,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有以上伪证行为的却不能构成犯罪。而诉讼诈骗中正如前二例案例所示,都是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妄图以法院判决得到财物所有权。如果单纯以伪证罪来衡量罪与非罪,那么诉讼诈骗则纯属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这种欺诈行为不仅致害被害人财物所有权,也严重愚弄了法律。纵容除刑事以外的伪证罪的其他诉讼诈骗,也就纵容了侵蚀法律尊严的大批蛀虫肆虐。因此有人已经明确提出质疑观点:伪证罪不应局限于刑事诉讼。这种局限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脱节,是“重刑事轻民事”陈陋法俗的观念,无疑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损害法律尊严。[page]

  我们认为把诉讼诈骗这个有特定的致害方,有特定的诈骗手段和特殊的危害后果行为归为扩大的诈骗罪或者更大外延的伪证罪都欠妥,而急需一个更为精准的定性。

  三、关于增设诉讼诈骗罪的建议

  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诉讼诈骗罪。该罪应具有的构成要件:l、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伪造的合同、票据等相关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诈骗司法机关而间接地侵占公私财物。该类行为属于间接诈骗,被害人也不是自愿地交付财物,而是基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而不得不为之。3、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具有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在此过程中积极追求的目标是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特别指出的是该类行为虽属于诈骗型犯罪,但该类行为又具有相异于其他特殊形式诈骗罪之处: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行为人采取的是恶意诉讼手段,被骗人是司法机关,而被害人一般是这个恶意诉讼中的被告人或第三人。因此这些区别也是增设诉讼诈骗罪的法理基础。

  正如以上设置诈骗罪的法理基础所示,诉讼诈骗上升为犯罪也是有一定标准和界限的。在司法实践中诉讼诈骗的伪造可分为占有性伪造、侵害性伪造和保护性伪造,具有恶意占有目的和侵害他人财物所有权目的的伪造定性应区别于维护自已权益的保护性伪造。尽管几种伪造均侵害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但主观恶性的大小也是应有所区别的,所以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欺诈不能统归为诉讼诈骗罪,而需恶意诉讼达到一定危害后果和主观目的性为基本依据。因此诉讼诈骗罪的增设仍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它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和标准还需要进一步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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