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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我国刑法中资格刑裁判权的旁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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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4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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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揭露出来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他们利用其担任一定职务的便利,同国家法律进行富于冒险性的较量,在这种较量中,他们或者对法律视而不见,任意践踏、或者对法律漠然视之、漫不经心,当权利到处被滥用时,运用法律去限制当权者肆无忌惮的违法行为,在政治上给予其严厉否定性评价,剥夺其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从而有效地严惩职务犯罪,使罪犯再无职可渎,无权可滥用,换言之。资格刑裁判权的充分运用,便成了立法者必须完成的迫切使命。

  可谓资格刑,就是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之资格的刑罚。其本质表明,国家对犯罪人政治上、伦理上的否定与不信任,教育改造罪犯,剥夺限制犯罪人的再犯能力,最终预防犯罪,防卫国家。

  当前国际立法例对资格刑的适用主要是按两条线索予以规定(1)严惩性质的犯罪。其中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者、必须同时剥夺资格,这在各国为通例,如韩国刑法典规定,宣告有期劳役或有期徒刑,即可并科停止资格;联邦德国刑法典规定,因重罪处1年以上自由刑者得依法剥夺为公务员的资格。(2)利用资格进行的犯罪或与有关资格有密切联系的犯罪,包括政府犯罪,职务犯罪,营业犯罪等。国际立法例非常重视资格刑的适用。大体上可分为两类(1)是自由刑法和资格刑相结合,如《韩国刑法典》第129条第1项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不违背职务受贿的,处5年以下劳役,或10年以下停止资格,该条第2项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事前受贿的,处3年以下劳役或7年以下停止资格。(2)自由刑、罚金刑和资格刑相结合。美国、法国、西班牙等国的法律采此做法。《美国法典刑事法卷》规定,公务员或已被选定为公务员的人直接、间接不正当地为自己、其他人或组织要求、索取、强求、乞求、寻求、接受、收受或者同意收受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处2万美元以下的罚金,如果收财物价值的3倍超过2万美元则处相当于收受财物价值3倍的罚金或处15年以下监禁,或者二者并处,并可剥夺在美国荣誉的、责任重大的或有酬的公职的资格。

  正是因为资格刑具有:

  (1)政治上否定评价的明显效果

  资格刑的基本内容就是对犯罪人的政治权利的剥夺,它明白无误地反映了国家法律对一定的犯罪行为及其实施者的否定的评价。

  (2)剥夺或限制再犯能力的独特功能

  犯罪人的犯罪思想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有些犯罪分子的犯罪意识甚至已经积淀为犯罪的心理结构,形成了一定的犯罪人格。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经过一定时间的剥夺自由,进行劳动改造,刑满释放以后也未必已经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种情况下,对犯罪人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在刑满释放以后的一定时间内剥夺或者限制其再犯能力,在客观上可以巩固对犯罪人的改造效果,使之成为一个守法公民。

  (3)对国家机关信誉的保障作用

  国家公职人员,承担着按照人民的意愿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进行有效的管理的任务,理应成为人民的公仆,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但有些公职人员则不然,他们凭借本人的某种资格或者身份,从事与其职务不相称甚至背道而驰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地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对于这样的犯罪人,判处剥夺其所担任的一定的职务,并且禁止其在一定时期内担任某一国家公职,有助于维护国家机关的信誉。

  资格刑具有其他刑罚不可替代的独特功能,世界各国在适用资格刑方面,都着重体现资格刑的惩罚功能,即剥夺利用本人的资格从事犯罪活动的犯罪人的资格;资格刑的警戒功能,即通过对犯罪人资格的剥夺,还对其他具有同样资格的人起到一定的警戒作用,使之珍惜自己的资格,不去从事与其本人的资格不相称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免丧失某种资格;资格刑的防卫功能,即对利用本人的某种资格从事活动的人判处资格刑,可以有效地防止其利用一定的资格进行犯罪活动,从而使资格刑的适用具有社会防卫的功能。反思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的资格刑,主要包括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以及剥夺军衔。其不足处是:(1)内容单一,作用面小。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资格刑,其内容仅限于剥夺犯罪人的政治权利,这种内容的单一性,决定了现行的资格刑只能发挥惩治与预防一些人利用所享有的政治权利进行犯罪。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存在着利用政治权利犯罪的情况外,也不乏利用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利用所享有的荣誉进行犯罪的情况,而且往往是后者多于前者。(2)适用对象不够明确、具体。如刑法第52条所规定的“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就具有很大的模糊性。“严惩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是指哪些分子?“必要的时候”是指哪些时候?这种立法上模糊、抽象的规定,必然导致司法实践在资格刑适用对象的不统一性,从而破坏刑罚适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3)适用方式缺乏针对性。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一经适用,即要对犯罪分子所享有的以下四项权利全部予以剥夺:其一,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其二,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其四,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这种立法规定不是根据犯罪人犯罪时所利用职权的具体权利有针对性地适用剥夺某种或几种权利,而是笼统剥夺四项权利。对犯罪人来讲,有过于严苛和不公正之嫌,造成刑罚适用上的过剩,从而不利刑罚预防犯罪的实现。(4)对资格刑犯缺乏激励机制。资格刑是无期限或者有其限地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只有在犯罪人因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情况下,当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限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取才改变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凡适用有期限地剥夺政治权利的,无论犯罪人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表现如何,均不能减少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这样的立法规定,未能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不得调动资格刑犯改造的积极性,有碍资格刑犯尽快回归社会。[page]

  由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资格刑,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从某种角度讲,实际上资格刑的裁判权已经旁落,这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完善。

  (1)丰富内容,扩大作用面。在民后修改刑法时,在现行资格内容的基础上应付增加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以外职务的权利、剥夺享有荣誉的权利。

  (2)进一步明确适用对象。资格刑适用对象明确的具体做法应该是:取消由总则规定资格刑适用对象的现有模式,改为由分则的具体条文规定适用资格刑的犯罪。

  (3)加强资格刑适用方式的针对性。资格刑的适用,应根据犯罪人犯罪时利用资格的具体情况,确定剥夺一种或几种权利。

  (4)建立资格刑的复权制度。复权制度,是指对被适用资格刑的犯罪人,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恢复其被剥夺的权利的制度。复权制度有利于调动资格刑犯改造犯罪思想的积极性,加速犯罪人复归社会的进程。复权制度具体应包括条件内容:即包括时间条件和犯罪人表现条件。时间条件即资格刑在执行多长时间以后可适用复权。对此,法国刑法规定为“丧失效力之发生已达应经过期间之半”这一做法可为我国刑法借鉴,即我国的复权时间条件应为已执行判决所确定的剥夺权利期限的二分之一。表现条件即犯罪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应有何种表现才可适用复权。笔者认为,在我国,只要犯罪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再犯新罪,且履行了应该履行的义务(如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即可以适用复权。(2)程序内容:刑法应明确规定,复权需由犯罪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原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在建立复权制度的同时,刑法还应相应地作出撤销复权的规定,即:犯罪人复权以后,如发现其复权前犯有罪行或者复权后原判资格刑期限尚未完毕时又犯新罪,复权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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