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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司法公正与严防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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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4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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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这是作者参加国际刑事法律研讨会上的发言。作者向国际友人介绍了我国对司法公正和严禁酷刑的有关刑事政策和法律规定,同时也介绍了中国刑事法律中的一些新理念和新做法,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酷刑一般指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分子故意施加的不人道的刑罚,既包括对人施以肉体上的剧烈疼痛,也包括对人施以精神上的剧烈痛苦。司法公正一般指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法官的形象公正。

  现代司法制度下,司法活动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灵魂。酷刑严重地危害司法公正,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严防酷刑是现代刑事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就实现实体公正而言,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行为人犯什么样的罪,就应受到什么样的刑罚制裁。为体现刑罚的这种公正性,原始的刑罚创设了各种各样的不人道的肉刑,认为对犯罪分子施以相应的肉刑是“罪有应得”,是刑罚公正的表现。但实际上,无论预设多少肉刑,都无法做到“罚当其罪”,不可能体现刑罚的公正性。现代刑罚将限制人的自由权利、财产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行使作为惩罚手段,较之运用不人道的肉刑手段更能体现刑罚的公正性,更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就程序公正而言,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必须依靠证据,但证据的收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遵循合法性规则。依靠殴打体罚、精神迫害而取得的供认、证人证言不可能准确地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酷刑往往使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忽东忽西,忽左忽右,酿成冤假错案。对犯罪分子滥施酷刑,容易增加犯罪分子对社会的敌对心理,不利于教育感化、防范重新犯罪。酷刑使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形象和刑罚本身变得面目可憎,滥施酷刑是对司法公正的践踏,减少和防止酷刑是现代刑法理念的基本要求。

  酷刑对司法公正的危害已逐步为人们所认识,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已基本废止肉刑,严防酷刑已被各国法律所确认。特别是二战以后,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禁止酷刑的国际公约或文件,其中主要的有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1955年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准则》、1984年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最具代表性的是联合国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确立了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等主要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这些准则,基本理念是国家在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严防酷刑,从而实现司法公正。我国已经签署并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表明了我国反对酷刑的严正立场,同时也意味着防范和减少酷刑是我国必须践行的国际法上的责任和义务,是我国刑事司法的出发点和归宿。

  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严刑峻法是统治阶级统治人民的重要工具,刑讯逼供被认为是正当合法的审判方式,法内、法外施酷刑的现象极为普遍,受刑者的受伤害程度以及生杀予夺大权都操纵在主审官员或行刑人的手里。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力推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从制度上废止了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行为现象,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法律法规。我国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较为严密的反酷刑的法律体系,从宪法到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检察官法、法官法、人民警察法、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有明确或暗示的反酷刑的规定,特别是明确地作了禁止刑讯逼供、非法拘禁及禁止非法使用械具、武器等规定。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造成重大危害结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切实采取了各种有效措施,贯彻执行各项制度和原则,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能够得到较好的保障。尤其是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大力推进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全面落实和深化公开审判、公开宣判、辩护、司法救助等制度,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民主度,有效地防止了司法领域的酷刑现象,从根本上保证了司法公正的实现。[page]

  为了减少和防止酷刑,实现司法公正,近年来,我国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努力尝试和遵循了如下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我国新刑法典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排除了司法裁判中的随意性、人为性和多标准性,从而在刑法中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被认为是我国刑法改革进程中的里程碑,表明我国刑法正逐步增强预告性和透明度,由偏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与保障个人权利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推行这一原则对于刑事司法理念的改善和强化,确保司法公正,严防酷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新刑法典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根据这一规定,任何犯罪人均应当平等地承担刑事义务,并平等地享有刑法所规定的各项刑事权利。任何公民触犯了刑律,都要受到刑律平等的查处和制裁。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确立,为司法的公正与平等奠定了基础,能有效地减少和防止酷刑的发生。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新刑法典汲取了世界刑事司法的新理念,顺应了世界刑事司法的新进展,明确规定:“对犯罪分子量刑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既要依据其所犯罪行及其危害后果的轻重,又要依据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及其犯罪前后所具备的主观罪责的轻重,主客观相统一地裁量和确定刑罚,从而兼顾惩罚已然之罪和预防未然之罪的综合需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必须公正,从而使犯罪人的权利得到法律合理的剥夺、限制与保护,使被害人的权利也得到合理的刑法保护,这对于实现司法公正与严防酷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4.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刑罚人道为世界各国刑罚改革的基本目标和主要价值取向之一,司法界一直努力将刑法人道贯彻于刑罚司法实务中,尤其体现在限制和减少死刑上。严格控制和合理减少死刑的立法与司法,是刑罚向人道化方向发展的趋势。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虽然立法没有明文规定刑罚人道的原则,但现阶段在死刑问题上坚持“保留死刑,限制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符合我国社会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及其发展的需要。我国新刑法典严格限制了死刑的适用条件,较大幅度地削减了死刑罪名,进一步增强了我国刑罚的人道主义色彩,对刑法实现司法公正与严防酷刑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5.刑罚的审慎性原则。为了保证裁判的公正无误,尤其为了防止错杀,减少失误,我国在实体法上创立了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死缓只是死刑的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它对死刑立即执行秉持谦抑的态度,在司法实践中死缓往往形成一个过滤层,使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减低至最极限。在程序法上设立了死刑复核制度,明确规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最高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将部分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授权给部分高级法院行使)。通过死刑复核,保证死刑判决的准确和标准统一,防止滥用死刑和错杀无辜。

  6.刑罚的可救济性原则。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保护被告人权利,防止酷刑,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方面确立了律师辩护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时间是“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既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又避免了对案件侦查造成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开庭、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宣判,有利于减少暗箱操作,防止酷刑,实现司法公正。同时规定了司法救助的具体途径,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可以或应当得到指定律师的帮助和辩护。[page]

  惩罚犯罪是国家的一项重要功能,只有有效地惩罚犯罪才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是,如果单纯追究犯罪、惩罚犯罪,而忽视对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必然会导致司法专横、酷刑泛滥。近年来,随着我国政治民主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实施,我国制定和修改了一些刑事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酷刑、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取得了明显进展,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已大体上接近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刑事司法标准。但个别制度、规定还存在不细化、不协调、不明确和缺乏可操作性等弊端,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当前,我们要逐步确立如下理念和做法:

  第一,要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和强调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具有如下两方面作用:一是程序上,在经法院依法最终作出有罪判决之前,解决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问题。要求法官审理案件时不能带着有罪的偏见,划定框框,先入为主,而是应先将被告人当做无罪的人来看待;二是实体上,尤其是处理疑罪案件时,可基于这一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因此,无罪推定原则要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反酷刑法律中予以规定,在将来修宪时应进一步确立为重要的宪法性原则。

  第二,逐步确立疑罪从无的原则。要逐步确立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任何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和供认都不能在法庭上使用,从源头上防止公权力对私权的侵害。证据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具有明显的排他性,任何没有充足证据支持的被指控的罪名应视为不能成立。要严格控制“疑罪从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防止惩罚上的随意性和人为性。

  第三,进一步推行刑罚的个别化。刑法典在惩罚已然犯罪和防范未然犯罪中起着十分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正因如此,罪刑规范的设置必须明确化、具体化,在立法中要纠正和避免含糊、不确切、笼统的法律用语和不定期刑,刑法分则的条文要明定罪名,刑罚的法定刑幅度要小、伸幅不宜过大,防止定罪量刑上的不确定性和多义性。

  第四,逐步确立任何人都享有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滥用酷刑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取得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要正确评判口供在现代刑事诉讼证据中的地位和作用。如果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口供不再是“证据之王”,不能单独地、直接地作为定案的依据,尤其明确被强迫威胁而取得的口供无法律效力的时候,则滥施酷刑、刑讯逼供的情况就必然会大为减少。在确立任何人都享有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的同时,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进行陈述、供述和辩解,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但绝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作为抗拒从严来惩罚。

  第五,逐步完善保障酷刑受害人能及时提起救济的机制。要进一步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逐步确立和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适时会见律师与家属、被告人能及时反映投诉、有关部门接到反映投诉后能及时核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等有效的救济机制,使侦控权、审判权受到适度的监督和控制,防止司法权滥用,使酷刑得以及时制止。

  第六,进一步限制和减少死刑。要站在引导社会向政治文明、民主科学发展的高度,深入调查研究我国死刑的司法实践,对现行刑法中的死刑条款继续进行认真的甄别和考量,更进一步地限制和削减死刑,将死刑限制在非用不可、合乎法理情理的个别的极其严重的犯罪上,并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总结多年来的经验教训,严格死刑核准的程序,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来直接行使死刑的核准权,从而使我国的刑罚更加审慎、科学、文明、合理和人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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