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人文精神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8-01 11:03
人浏览
  摘 要:人文精神的发展观,意味着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是人类的解放。人文精神在现代社会的确立,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了新的动力与压力。人文精神的落实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做到“以人为本”,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当借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契机,将体现人文精神的诉讼观通过刑事诉讼法规范下来,使我们的刑事司法更趋理性、合理和文明。

  关键词:人文精神;刑事诉讼;修改

  马克思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提出:“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当“和平与发展”成为时代主题的时候,社会发展问题就成为全人类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人类社会发展的最高和最终目标就是“人类解放”,就是“每个人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这种以人的发展为社会发展目标的发展观就是“人文精神”的体现,正是这种人文精神的确立,使得人的发展成为社会发展的立足点。同样也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如火如荼进行司法程序的改革,保障诉讼人权的立足点。那么,到底什么是人文精神呢?我国的刑事诉讼是否应当坚持人文精神呢?笔者拟对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目前进行的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人文精神的本质及其在历史中的发展

  (一)人文与人文精神

  人文,在汉语里有两种含义,其一是指诗书礼乐等文化形式,二是指人为的,常与“自然”“天文”“天运”对比。在西方,“人文”源于拉丁文humanus,意大利14-15世纪的世俗异端文人用它来表示与正统经院神学研究对立的世俗人文研究。而在英文中,“人文”为“humanity”,有三个基本的含义:人道或仁慈;人性;人类。当humanity以复数形式出现时,它便指人文学科,即研究人类价值判断和精神追求的学科,以探求人生的价值、寻求人生的意义为研究目的,从而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使社会人生更趋完美和和谐。

  人文精神内在于人的实践活动、并通过实践活动表现出来。人是一种自然存在物,更是一种实践存在物、社会存在物、文化存在物,在人的世界中,他要赋予自己的现实生活以价值和意义,将其纳入某种意义系统,建构一个文化的理想世界作为他的终极目标和人生意义,以此来确证人的主体性。人文精神正是指人类文化创造的价值和理想,是指向人的主体生命层面的终极关怀。它是对人自身命运的理解和把握,对人的生存价值意义的关注,是人之为人的一种理性意识、情感体验、生命追求、理论阐释、评价体系、价值观念和实践规范。人文精神具有自己的特点:

  首先,人文精神具有很强的时代性和历史性。人文精神是历史的产物,即历史的形成和发展的,这种历史性也就是时代性人文精神的本质、内容、思想形式及特征,都是受它由以产生的时代条件、历史条件所制约的,只有与一定时代、历史条件相应的人文精神,没有超时代、超历史的人文精神。人文精神总是特定时代社会文化生活的内在精神,体现了该时代的主体的精神品格,表达了该时代文化生活的价值趣味和理想。尽管不同时代的人文精神有着某些共性,但不存在脱离具体时代和历史的一般的、永恒的人文精神。因此,不能把人文精神与近代以来的西方的人文主义,或者中国传统的儒家精神简单等同。

  第二,大众性。人文精神是面向整个大众文化生活的。而渗透于其中的价值理想作为人文精神之根源的文化实践活动体现在每一个主体的活动之中和社会生活的每一个方面,人文精神在现实的文化实践中把视野投向全体大众的整个社会生活,指向每一个普通人的生存状态和人生境遇。因此,人文精神不等于文人精神,它不应该也不是知识分子、尤其是人文知识分子才具有的精神。尽管人文知识分子对人文精神的价值更具有自觉的意识,对人文精神的话题有着更热情的关切,对弘扬人文精神也负有更重要的责任,但人文精神向世俗生活的渗透,深入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意识领域,才是倡导人文精神的意义之所在。[page]

  第三,民族性。与整个文化一样,人文精神具有民族的特点,一个民族如果丧失了自己在精神上的主体性,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就不可能自立于世界文明之林,就会成为别人的附庸。民族性不等于封闭性,任何民族精神的发展都有特点,都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根据,这同时又是相互间建立相互吸引、相互发展的开放关系的客观基础。事实上,每个民族的优秀文化必然是这样那样地具有开放性,否则就不可能发展,就要衰落。

  总而言之,人文精神强调了人在世界万物中的主导地位,中国人说人为万物之灵,西方人说人是万物的尺度,表达的都是同一个意思:即人文精神的实质是以人为本。以人为本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类必须有自己的尊严,二是在人与社会的关系中,个人必须有个人的尊严,得到社会的认同。

  (二)人文精神在西方的发展

  正如西方人类社会文明的萌芽发生在古希腊罗马一样,人文精神的萌芽也出现在古希腊和罗马。古希腊的哲学家普鲁塔克拉早就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这就充分说明了人是自然和社会的主体,人世间的万物的价值都由人来衡量。而古希腊的城邦文明也充分蕴育了“以人为本”的思想,尽管柏拉图还在声称人类的法律源于神的赐予,但城邦的重大事务还是由城邦挑选出来的“议会”代表决定,对全体城邦的公民负责。更具有积极意义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妇孺皆知的法谚也出自那个时代,这种法治观充分体现了古希腊人对人的尊重,体现了“人本”思想。法律发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的古罗马时期,甚至出现了体现人本思想的法律。不朽的名著《法学阶梯》开宗明义的写道:“法学是对神和人的事务的认识、关于正义和不正义的科学”[1](P 5),从而把神和人区分开。然而,人文精神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于法律当中的,人类社会的法律文明经历了以神为本的神法时代、以家为本的家法时代、以人为本的人法时代。其中以神为本的法律制度中,法律被认为是神的意志,因此,宗教的掌管者也是法律的掌管者,支持宗教仪式的祭师就成为法律的代言人。神法本位在西方存在了很长一段时间,最为典型的是中世纪的教会法。在那个时代,人类社会相对于自然界力量的薄弱,使得人类总是把自己托庇于万能的神,从中获取力量和自信,因此,神成为时代的统治者。教会控制了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从奥古斯丁的“教父哲学”的神学理论,到托马斯?阿奎那的“经院哲学”,宗教用哲学给神学披上了外衣,它通过创世说、三位一体说、原罪说、救赎说、天国报应说、天启说等一系列理论,论证了神的合法性,引导人们对宗教的信仰。应当说,在神法时代,人性得到了贬低,而神性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发展。

  神在西方的统治权威一直持续到文艺复兴时代。16世纪德国神父马丁路德领导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宗教改革运动。而在随后兴起的文艺复兴运动中,涌现出了一大批的人文主义者,倡导“以人为本”的思想,并以此对抗神的绝对统治。以但丁、达芬奇、莎士比亚等人为代表的人文主义者公开宣称:人活着不是为了“赎罪”,而是为了获取现世的幸福,人终于从上帝奴仆的地位上站了起来,尊严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高扬[2](P 45)。而他们也将这种人本思想融入到艺术中体现出来,让人性的光辉得到了张扬。在这种思潮的影响下,诞生了人文主义的法学派,这一学派努力把法律和法学从神学的束缚下解放出来,不再强调法律是神意的赐予,而主张法律是世俗生活的行为规范,从而把法学定位为人的学问。

  资产阶级的革命运动最终确立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立了人本思想。从法国的人权宣言到美国的独立宣言,资产阶级将私权神圣的思想贯彻到了法律当中,宣告着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分子享有的追求幸福与自由的权利。私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在充分尊重了人的本性的时候,也促进了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当然,私有制下资本的私人占有和绝对控制,引发了社会的不平衡和不平等。社会贫富差距加大、弱势群体增多、社会底层人员的权益受到严重侵犯而得不到保护等问题相继出现并严重化,这就在另一个方面,违背了人文精神的精髓,社会大多数人的权益受到了侵犯。于是,在西方社会,从19世纪末开始,各国通过立法加强对有产者绝对权利的限制,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注和保护,从而使社会更大多数人获得法律的保护,而这无疑吻合了人文精神对大多数人的关怀的精神和要求。[page]

  (三)人文精神在中国的发展

  与西方社会不同,神学在中国的统治时间不长,相反,在中国历史上,长期以来宣扬的是一种以家为本的法律观,但又正如著名的政治家管子所提出的:“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本理则国固”[3],中国传统的文化中倡导了“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在中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出现过多种思想和学派,其中影响最大的三家为佛、道、儒,他们长期并存,对中国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中国传统思想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关于“人”的学问,其重要的特点之一就是具有强烈的关注现实社会和人生的人文精神。中国众多的思想或学派,具体观点虽然各异,但从根本上说,其出发点与归宿,大都是“人”,其思想的核心,也大都是“人”的问题,重视现世现生成为各家的共同特点,只是在对人的价值取向上和在人的实现途径等问题上所持的见解各有不同而已!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文精神是不彻底的,尤其是作为专制社会统治工具的儒学中的人文精神也多未能落到实处。相应的,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学既有体现人文精神的一面,又具有浓郁的专制主义色彩。这样一对矛盾,在古代法中得到了活生生的体现,就人文精神而言:(1)在西周初年,统治者就强调“明德慎罚”、“敬天保民”。这就突破了神法对人的控制,将他们的统治定位为“保民”上,认为只有保民,才能获得长久的统治,而且运用法律统治的时候,应当“明德慎罚”,①(①语出《尚书?康诰》,是周初政治家周公代表成王告诫康叔的话,原文为:“惟乃丕显考文王,克明德慎罚”。)慎重从事司法活动,体现了对人的保护和尊重,反映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文精神。(2)人文精神在司法上还表现为对人的尊重,尤其是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它建立了一整套相对完整的保护人权的制度。例如,在判处死刑问题上早就设立了死刑复核制度,唐代甚至要求死刑案件执行多次复奏的制度。再如,在刑法的执行方面,它们建立了悯囚制度,保障狱囚的基本生活待遇。其中,有一条规定就是因囚犯离家甚远的,由官府给予衣粮;有病者,主管官吏应申请给医药;病重者,允许家人探亲。②(②《旧唐书?刑法志》,原文为:“诸狱之长官五日一虑囚,夏置浆饮,月一沐之,病给医药,重者释械,其家人一人入释”。)(3)执法的过程讲究执法者的道德,主张法贵严明,表现出法律运作的强烈实践感和对人民群众利益的尊重。(4)讲究礼法的结合,主张礼乐刑互用,主张天人合一,达到社会和个人的和谐发展。

  然而,中国古代法毕竟是旧时代的产物,具有鲜明的历史局限性:首先,中国传统文化倡导的人文精神在法律中,既主张人本,又以忠君思想为其根本,民本不能超越忠君,为“忠君”思想服务。孟子虽然提出了“民贵君轻”的思想,但在本质上,仍然是以出于维护“君”的统治为考量的出发点。这样,人文精神在本质上成了封建皇权、君主专制的附属品,从而暗淡了它本应有的光辉。第二,传统文化和古代法中的人文精神主张爱人爱民,但又被严密的封建宗法等级制度所限制。儒学的仁德礼治,最终发展成为“三纲五常”,讲究上下尊卑,等级森严,不得越雷池一步。在这种等级制度下,“爱人”“泛爱众”也只是一种空泛的说教,无法落到实处,而且“尊尊亲亲”所提倡的正是长幼有序的家法统治。第三,儒学人文精神既倡导尊重人与人格,但又严重禁锢或泯灭人的个性发展。在大家族主义控制下,个人的个性、权利、自由得不到任何表现机会;儒学仁德礼教就是要牺牲每个人的个性以奉尊上,这又和人文精神使人获得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这些历史局限,使儒学的人文精神不可避免地带有很深的封建主义烙印,大大损害了儒学人文精神的积极作用,从而不利于社会发展与文明进步[4].[page]

  由此可见,封建制下的人文精神,尽管具有了尊重人的发展的人文精神的要素,但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使得中国传统文化(包括法文化)中的人文精神具有封建主义的色彩,并不能使人获得真正的个性的发展与解放。

  现代意义上的人文精神,我国可以追溯到近代的“五四”运动。正是“五四”运动使中国文化思想的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迈开了中国现代化的重要一步,使得人文精神从传统走向现代。“五四”运动的领军人物-陈独秀不仅与他的战友们一起高举着“德先生”、“赛先生”的大旗,倡导科学与民主。另一方面,他们又高举人性解放的大旗,反对思想的禁锢,反对人性的泯灭。1915年,陈独秀就曾在《青年杂志》(《新青年》的前身)创刊号上庄严宣告:“等一人也,各有自主之权,绝无奴隶他人之权利,亦绝无以奴自处之义务。”他号召人们要求政治、经济、思想之解放。“解放云者,脱离夫奴隶之羁绊,以竟其自主自由之人格之谓也。盖自认为独立自主之人格以上,一切操行,一切权利,一切信仰,唯有听命各自固有之智能,断无盲从隶属他人之理。”这种人性解放的思想矛头直接指向儒学三纲伦理之说,将人从封建主的附属品变为具有独立性人格的个人,从而为个人的发展创造了条件。可以说,“五四”运动启迪了近代人的人文精神和思想,为中国社会的向前发展提供了思想上的依据和保障。

  总的来看,不管在东方还是西方,在发展史中都透出了人文精神的火花,如果说,东西方的人文精神有什么差距的话,笔者认为,主要在于:西方社会人文精神更多的强调了个人的发展和自由,而中国社会的人文精神则更多的是在社会大环境许可下,允许人的发展和受尊重。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人文精神的精髓在于“以人为本”。就人与自然而言,人文精神意味着人既不是自然界的奴隶,也不是神的奴仆,不是机器,更不是机器的附庸。就人与社会而言,人文精神意味着个人在社会中不是法律和权力的被动产物和附属品,而是社会的主人和主体,他真正自己主宰自己的命运,而不是被动接受。在现代社会里,人之所以为人,就是因为个人的尊严得到了尊重和体现,他充分的享有权利去追求自己的生活,维护自己的尊严,体现自己的价值。

  二、人文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的必要性

  现在我们已经进入一个新时代,我们在继承和发扬“五四”以来的人文精神时,又赋予其新的内容,即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人文精神。过去因为某些原因我们对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研究不够重视,事实上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思想是极为丰富的。他本人就一直把从事实践活动的人当作他全部理论的出发点,强调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个体发展的历史,未来的理想目标是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

  江泽民同志在庆祝建党8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说:“共产主义社会将是‘每个人自由而全面发展的社会。’我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既要着眼于人民现实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同时又要着眼于促进人民素质的提高,也就是要努力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这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社会的本质要求。”既然如此,这也应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本质要求。中国共产党的十六大已经旗帜鲜明的提出了弘扬人文精神,倡导人文关怀的思想。十六大报告通篇充满了“尊重人的价值、维护人的权利、关注人的生存、重视人的发展”的思想,真正把“以人为本”贯彻到了实处。

  在法学领域,人文精神的重要内容:保障人权,已经被提到由宪法规定的高度,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中,明确增加了一个条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认了这一条款。这在我国法律史上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保障人权”是第一次。诉讼作为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手段,正式成为人文精神关注的焦点。因为诉讼尤其是刑事诉讼的对象具有特殊性,他们在法律中的地位使他们的权利极容易受到侵犯,他们的尊严极有可能受到执法者的不公正对待,因此,改革司法制度,加强诉讼中的人文关怀具有必要性。[page]

  刑事司法中的人本精神,含有这样的一种基本理念,就是在刑事司法中尊重个人的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将人(特别是那些权利最易被抹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人”相待,承认并尊重其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给予其作为人应有的礼遇,反对将其物化、客体化、工具化。然而,刑事诉讼中的做法与人文精神的落实有一定的差距。从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甚至到执行,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不尊重有关人员人权的问题。而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归根结底在于刑事诉讼中司法者存在错误的认识,未能真正以人文精神为指导开展司法工作。具体而言,刑事诉讼中的思想误区主要有:

  一是权力本位的思想。执法者的权力本位思想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从中国古代的“学而优则仕”,到目前社会普遍将“人民公仆”称为“父母官”,将优秀法官称为“包青天”的现象,充分地说明了在我们这样一个古老的国度,官本位的思想较“民本思想”而言更为根深蒂固。这种思想反映在刑事司法领域就表现为执法者的权力本位思想。笔者看来,权力本位的思想是指司法者在司法的过程中,占据主要思想地位的并不是涉案人员的权利保护,而是他们的权力行使,是作为社会“刀把子”的优越感的体现。出于这种想法,在刑事司法中,涉案人员(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遭到了近乎随意的处理。然而,从人的本性来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其他人一样,也是作为社会自由体而存在的人,他们也同其他任何人一样有着与生俱来、不证自明的权利,渴望被尊重、渴望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于他们的合法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必须建立在必要的基础之上,不可随意为之,他们因被控告、有的还确有违法犯罪而产生权利受到限制和剥夺的必要性,然则哪些权利应当予以限制或者剥夺,均应有法律加以严格限定。①(①樊崇义、张建伟:《人本主义与刑事司法精神的重塑》,中国诉讼法律网,www.procedurallaw.com.cn)在刑事诉讼中,这种权力本位的思想影响到了诉讼中追诉机关的执法观念的正确表达,尤其是不适当的利用手中的权力,“越位”使用权力,将许多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权力也在刑事诉讼中广泛适用。例如,侦查程序中的监听,就存在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而实践中大量采用的情况;再如,刑讯逼供早已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但实践中刑讯逼供司空见惯。诚然,刑事诉讼法是以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为两大任务,但权力本位的思想使得诉讼中打击的职能被过分强调,而保护的环节则相对薄弱,从而使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诉讼中的人文精神无法得到落实。

  诚如法理学者所主张的,法律的本性是“权利”本位,而非“权力”本位。目前,我们已经进入了权利的时代,对于权利的关注、对于权利的信仰、对于权利的保护几乎成为我们越来越占主导地位的法学思维方式。作为与诉讼权利紧密相关的刑事诉讼法学,我们也迫切需要从“权力”本位的思想转变为“权利”本位的思想,将诉讼中的人文精神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切实使涉诉人员,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尊重和保障。

  二是义务本位的思想。“义务本位”的思想是与执法者的“权力本位”思想相对而言的。刑事诉讼中,权力本位思想误区的主体是司法者;而义务本位的思想误区的主体是除了司法者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例如,被追诉者及其家属、证人等。为什么说“义务本位”是刑事诉讼中人文精神得到落实的一个思想误区呢?这与刑事诉讼中的特点有关。刑事诉讼是国家为了追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而制定的,涉及到人的基本权利的行使和限制,尤其是当国家作为诉讼的追诉一方参与到诉讼中,与作为被追诉者的个人相比具有强大的优势和权力。追诉方在利用手中的权力追诉被追究者的刑事责任的时候,控辩双方已经处于一个不平等的地位,如果再在这个时候,要求被追诉者以履行义务的形式配合控诉机关的追诉行为无疑加剧了诉讼的不平衡,使理性的天平向追诉一方倾斜,这样就更不利于诉讼中人文精神的体现。因此,刑事诉讼中“义务本位”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剥夺他们为自己充分辩护的权利,造成了追诉机关客观上将被追诉者以诉讼客体相待的不良后果。[page]

  义务本位的思想同样体现在证人身上。我们的法律规定,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诚然,为了追究犯罪,为社会营造一个安全、安定的环境,社会的每一分子都有义务去协助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然而,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等原因,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往往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恐吓和威胁,作证缺乏心理和生理上的安全,从而出现证人拒证的情况。应当说,证人这种“趋利避害”的本性选择,是个人的自由,因为在一个人可能因为作某事而遭受某些不利后果的时候,大多数人的选择是“不作为”。而义务本位的思想,恰恰是与人的自然选择的精神相违背的,在证人作证问题上过分的强调作证的义务观,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是,遵循人文精神中“以人为本”的精髓,弱化诉讼中的义务本位观念,转而多关注他们的权利保护,为他们参与诉讼提供制度上的保障,从而使这些人自觉地参与到诉讼中来。

  从根本上说,刑事诉讼法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两个目的,应当在人文精神的贯彻中得到平衡和实现。现代司法不能仅仅只讲惩罚犯罪,还应当关注惩罚犯罪过程中遇到的人权保障问题,毕竟惩罚犯罪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权利,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中国文化中的“人文精神”,实现人类的全面和谐的发展。在此意义上,我们必须纠正错误观念,树立诉讼中“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

  三、人文精神与刑事诉讼

  如前所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刑事诉讼法不仅是追究犯罪的有力工具,而且还是保障公民人权、抑止国家滥用刑罚权的重要法宝。公民的人身、财产乃至生命等权利除了会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以外,也可能因为国家权力的滥用而遭受损害。因此刑事诉讼中更加需要关注人权保障的内容,关注人文精神的落实。

  从一般意义上讲,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在要求:一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及时惩罚,保护社会一般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合法权利,使其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和破坏;二是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三是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四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确保追诉的正确性。应当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落实人文精神、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一些重大的突破,具体而言:首先,正式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部分的表达了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理念。也就是说受刑事追诉者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以前,不能认为是有罪的人,而只具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这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使他们从诉讼的客体转变成为诉讼的主体。其次,取消了收容审查这种缺少监督制约机制、容易侵犯人权的行政强制手段,把其中与犯罪作斗争所需要的内容纳入法定的拘留、逮捕轨道上来。第三,允许律师、辩护人提前参加诉讼,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充分行使创造了条件。根据1996年修正后的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即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样就使律师、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大大提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得到切实的保障。第四,在审判方式方面,进行了必要的改革,保证了法官的中立性,明确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保障了辩护方的辩护权,从而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这有助于保证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人权的保障。最后,在刑事案件的裁判和处理上确立“疑罪从无”的规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应当做出无罪判决。这也是人权保障上的重大进步和人文精神的具体化。[page]

  然而,人文关怀和人文精神在刑事诉讼中毕竟还需要进一步落实。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展现刑事诉讼人文关怀、人文精神的做法,作一简要分析:

  第一,应当在宏观上进一步明确刑事司法中的人文关怀和人文精神。

  我国司法传统上具有“重打击,轻保护”的特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的讲:“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当中,“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就充分的说明了在目前的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是首位的,惩罚犯罪最终是为了保护人民。请注意,“保护人民”和“保障人权”是有区别的。人民作为政治上的术语,在此处明显的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排除了在外,而这显然是不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的理念的。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当如修正后的宪法那样,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将这一宪法性权利具体化。正如前面所讲的,我国法律上历来有关注“人文精神”的传统,但这种关注是以维护统治者的统治为前提的,是惩罚犯罪的副产品。一旦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可能影响或者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犯罪行为的追究,惩罚就将成为第一选择,所以,人文精神的落实是薄弱的。

  现代刑事诉讼法与落后的传统的刑事诉讼法的理念差别就在于对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态度上,就在于人文精神的落实上。当诉讼从野蛮的纠问式转向理性化的控辩式的时候,被追诉者也从诉讼的客体转变为诉讼的主体,真正成为诉讼中主宰自己命运的主人,而不是被动接受。因此,对被追诉者,在审前、审判中以至审判后执行时都应当确保他们的诉讼权利。“司法为民”这一新思想的提出正是诉讼中对人文精神的尊重与关注的要求。因此,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以人文精神,或曰以人为本的理念为指导,确实给予涉诉人员以诉讼主体的地位,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从而在侦查人员、起诉人员、审判人员当中形成全新的司法理念,使司法体现以民为本的思想。

  第二,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应当关注人文精神,解决权利保障不力的问题。

  宏观上的理念最终只有在微观中具体化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仅仅在宏观层面确立人文精神是不够的。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到执行-这一微观层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能否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出现,诉讼权利能否得到充分行使,都取决于此。

  司法实践已经关注到了人文精神的落实,在各地已经出现了符合本部门工作需要的具体做法,并形成了有益的经验。以侦查阶段为例,在犯罪嫌疑人人权最容易受到侵犯的阶段,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的确立走在了时代的前列。一方面,文明搜查、文明扣物、文明冻结以及文明审讯等关注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制度措施陆续在各地得到落实;另一方面,人文精神的落实还体现在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周边人员身上,在一些侦查和检察机关,在追究犯罪的同时成立了家属访问委员会,对家属情况登记造册、家庭困难调查核实,并制作具体解决方案,以解除其后顾之忧。这些都是司法机关加强思想教育的有效措施,帮助犯罪嫌疑人解决他们自身及其家庭的具体实际问题,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我们可喜的看到珠海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的案件中出现的“文明办案规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工作中注入司法文明的精神,走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人文关怀之路,使犯罪嫌疑人切实感受到诉讼中的人文精神。在珠海的经验中,“诸如,在医疗方面以对方的‘身’为关怀对象,对有的生病的犯罪嫌疑人介绍治疗其疾病的新药,并安排他做手术。又如,在饮食方面给予职务犯罪案件的有病嫌疑人以特别关照,一位犯罪嫌疑人想吃酸辣汤,办案人员专门派人去做;还有一位犯罪嫌疑人想吃某一餐饮店的粥,侦查人员及时给他买来。在重大节假日,检察院安排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谈心……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检察机关也尽力做好工作,包括及时对家属做安抚工作,避免有的家属下岗造成生活陷入困顿,等等,通过这些做法消除家属的对立情绪,并赢得人心。”①(①樊崇义、张建伟:《人本主义与刑事司法精神的重塑》,中国诉讼法律网,www.procedurallaw.com.cn)我们还关注到,周口市人民检察院试行的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的“三位一体”办案规则。它明确提出了“体现人文关怀,彰显司法文明”的口号,在侦查过程中形成了自觉服务经济建设,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认真接受社会监督,融“服务化、透明化、人性化”为一体的新型办案规则。其中的“人性化”就直指检察机关在工作中要注意保护人权,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文明执法,礼貌办案。这些有益的经验和试点,为刑事诉讼体现人文精神提供了很好的榜样和素材。[page]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人文精神彰显的最终落脚点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等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而这些人员权利的保护离不开司法者观念的更新。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不仅要合法的开展侦查活动,调查收集证据,还要使得他们的工作不得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不仅要审查犯罪是否应当受到追诉,还要审查侦查的过程是否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犯罪嫌疑人是否得到必要的律师帮助;而在审判阶段,法官对被告人的人文关怀和人文精神的落实就充分的展示为被告人的辩护权的行使;在执行阶段,则需要执法者关注犯罪人的生活和改造条件。笔者无意对整个刑事诉讼的程序和制度作具体化的设想,笔者在此只想指出这么一个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立足点:刑事诉讼必须贯彻和落实人文精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体现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新型司法理念,这一司法理念正是我国刚刚颁布的宪法修正案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规定的具体体现。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要以宪法修正案为依据,以人文精神为指导,构筑一个科学民主文明的新型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使刑事诉讼法典真正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能够彰显人文精神的一部现代化法典。

  [参考文献]

  [1]查士丁尼 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 北京:商务出版社,1996。

  [2]余党绪 人文探究[M] 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3。

  [3]管子·霸言[M]。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