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信息交换与证据展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8-01 12:54
人浏览
  1993年成立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The Royal Commission on Criminal Justice),对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的抗辩式刑事司法作了如下定义:

  ……以法官为裁判,控辩双方就案件各自提出主张,并分别准备证据,传唤、询问和交叉询问证人的一种制度。

  这个简单的定义,可以充分说明200年以前的刑事司法程序,但却不能准确地表明现代刑事司法系统的复杂性。特别是该模式仅仅强调控辩双方的相对自由,还不足以说明在现代法律制度下诉讼方持续的、相互地提供和交换信息的义务,以及该义务在原则上和实践中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本章的目的是要在阐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应承担的相互提供和交换信息的义务,并考虑应如何为该义务设置合理的平衡点。显而易见,这是过去20年来英国刑事司法程序中一直经历着广泛变革的一个领域,而且该领域的法律和实践看来可能尚未达到一种确定的状态。因而,本章所阐述的是一种处在发展状态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中,警察、检察官、被告人和社会等多种相冲突的利益必须达成平衡,以便不仅满足国内对公平与正义的期望,而且满足《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

  为了在推行交换和展示信息的程序,还有必要考虑被告人或辩护律师通过参与或观察控方证据的建构过程中来获得信息的程度。这主要表现在正式的警察询问、逮捕后对人身或住所的搜查以及排队辨认(或其他正式的辨认程序)(Murphy et al., 2001; Cape, 1999)。犯罪嫌疑人在上述程序中都有权获得律师在场和记录过程(包括讯问录音和辨认过程的照相或录像),以确保在上述过程中控辩双方能平等地获得证据材料。

  为了方便,我们将在下列刑事诉讼阶段中考查展示和交换信息的义务:公民被怀疑但未被逮捕的时候;被逮捕但没有被起诉的时候;起诉后但尚未审判的时候。

  一、当公民被怀疑的时候

  一般而言,公民并没有向警方或其他官方刑事调查人员提供信息的义务(Rice v. Connolly ),而且拒绝拒绝也不构成任何犯罪。此规则被认为是限制国家权力干涉个人这一重要宪法原则的具体表现。然而,这一宽泛原则目前却受到由制定法所创立的大量例外的限制。在诸如驾驶车辆、主管公司、宣告破产等一系列行为和情形下,法律要求人们在被传唤时承担提供信息的义务。类似的义务要求还适用于国家有必要向所有公民收集信息(例如征税和人口普查)的时候。这些例外是以国家利益为正当理由的。但是,虽然公民通常可以不回答警方或其他官方调查者的问题,但在有合理根据怀疑涉嫌犯罪时,他却必须接受对其人身、车辆和住所的搜查以及随后的扣押,并提交具有明显证据价值的材料(一般可参见Lidstone and Palmer 1996)。

  受到搜查或逮捕的公民应当能获知具体的案件信息。特别是,至少应当告知他如下信息:(i)执行搜查和逮捕是根据合法的授权;(ii)涉嫌的罪名或被搜查的对象。获知上述信息的基本理由是宪法原则的规定,即任何一个公民在没有被预先告知行使权力的合法理由时,都不能屈从于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这一阶段所提供的信息还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保护自身。因而,当犯罪嫌疑人知道其被怀疑的罪名时,他应当有机会即时进行辩解,这种辩解可能会推翻怀疑他的理由。在这个阶段,给他充分的信息使他能作出解释也很重要,因为在诉讼早期即时作出的辩解可能比事后提供的理由更加可信。

  逮捕犯罪嫌疑后,可以对其进行羁押讯问(最长期限24小时,更严重的案件不超过96小时),这对及时获取和保存证据来说是必要的。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继续享有保持沉默的自由,可以不回答特定问题,并且必须在讯问开始前告知这些权利。这一规则包括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的权利(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和更广泛的沉默权,适用于审问犯罪嫌疑人时的任何信息而不仅仅是控告其犯罪的实质性信息。同样地,警察享有“沉默的权利”(尽管很少这样表述),他们也没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存在的对其不利的证据及其种类。沉默权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和警方的沉默权-这个观点一直遭到批评。批评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理由是,沉默权仅仅对有罪的嫌疑人有用,对想证明其清白的无辜的嫌疑人毫无用处。还有人认为,任何公民都有义务在警方调查中回答问题。警方对其获得的怀疑根据和证据有保持沉默权的观点也一直饱受针砭,因为普遍认为被告人应当有权获知其受指控的罪行,以便在诉讼的每个阶段都能保护自己(Toney 2001)。[page]

  尽管如此,在正式情形下,侦查阶段通常并不存在展示义务,但最近修改的法律已经造成这样一种情形,即在警察讯问时,犯罪嫌疑人会迫于较大的压力而提供信息,并且警方自身也有相当大的动力去提供信息。《1994年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在下列情况下削弱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沉默权:(i)被告人在警察讯问阶段有合理的机会提出辩护的事实根据却没有提出,而是留待审判阶段提出,可以从中得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性推定(34条);(ii)在警方询问时,要求被告人对控告证据的细节作出解释(诸如犯罪现场附近的衣服或可见物的标志)而他却不能解释时,也可以得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性推定(36条和37条)(参看Wolchover 2001)。在上述两种情形下,警方必须在讯问中给予犯罪嫌疑人“告诫”或“特别警告”,告知不能提供特别信息的风险是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虽然对被告人的沉默权仍存在争议,但可以肯定的是,由于主张沉默权可能涉及相当大的风险,许多原本会保持沉默的被告人,现在都会向警方提供信息。

  1994年立法的一个很有意思的副效应是,在许多情形下,它也促使了警方向被告人展示信息。因此,在警方讯问中,只有犯罪嫌疑人有过说明有关事实的合理机会,却没有说明辩护的事实基础,才可能构成对其不利的证据。除非警方在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提出具体的事实主张,否则是不会出现上述情形的。因而,在一个案件中,即使被告人不能解释其睡衣上为什么会有精斑,也不能从中得出证据性推定,因为警方也没有在讯问中展示他们掌握的精斑证据(Nickolson [1998] Crim. LR 61)。同理,犯罪嫌疑人不能解释特定控告事实也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除非警方已经全面地展示了其掌握的控诉证据。

  二、起诉证据的展示

  必须将指控犯罪的证据告知被告人以便其答辩,这个要求历来被视为自然正义的中心原则。《欧洲人权公约》第6.3条(a)款将该原则表述为,每个被指控犯罪的人都有权“以他所能理解的语言及时地、详尽地被告知指控他的性质和根据”。(b)款规定进一步赋予被告人“有充分时间和便利条件准备辩护”的权利。有目共睹,英国法律一向遵守被告人有权获知指控证据的总体原则,但在某些情况下,对遵守应当及时展示的要求方面可能还做得相当不够。因而,是否在所有案件中都按《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给予了被告人充分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乃是一个有待争议的问题。

  在那些由刑事法庭(the Crown Court)的法官和陪审团审理的大多数严重案件中,只有从地方治安法院移送到刑事法庭的案件才有必要展示指控证据(Murphy et al., 2001, 第7、第8段)。展示证据包括所有证人陈述的书面证言以及控方企图在法庭上引证的其他证据。

  对那些选择在地方治安法院受审的不太严重的案件,控方必须展示其掌握的证据,但可以选择是提供证据的全部复印件还是摘要。对可以在治安法院受审的最轻微的案件,控方就没有在审判前展示证据的义务。高等法院认为,上述规则既不违背自然正义的普通法原则,也不违背《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公平审判的权利,因为指控证据必然会在审理中展示,对于辩护受到未告知控方证据不利影响的任何案件,法院都有权延期审理(R. v. Stratford Justices ex parte Imbert )。尽管有此决议,但司空见惯的情况是,不预先告知辩方指控证据可能会阻碍公平审判。所以,尽管法律没有规定,王室检察院通常情形下也是采取展示的做法,至少要展示指控证据的摘要。

  在不太严重的案件中,仅仅展示证据摘要的措施是有效率的,可以避免浪费的重复的案牍工作。然而,摘要本身可能会对诉讼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辩方律师为其当事人提供咨询,问其是否选择作有罪答辩时,更加依赖于该摘要。因此,指望控方通过提供摘要来履行展示义务,就等于对准备该摘要者的公平和胜任寄予相当大的信任。有证据表明这样的信任是一种误导。尽管摘要是由王室检察院提供的,但王室检察院依赖警方在侦查终结时准备的摘要也是很正常的事情。研究表明,侦查不是简单的收集证据,而是涉及组合与构建证据的活动。指控证据作为整体而言肯定是有偏向的,它会过分强调与控方假设相一致的证据,而忽视或低估另一方面的证据(Mcconvile et al., 1991, Sanders 1987)。在对证据结论的目的进行选择、阐释和描述的过程中,还可能会扩大这一趋势。在有关警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摘要中,可以发现其中充斥着不精确性、不完整性和不公平性(Baldwin and Bedward, 1991)。[page]

  现在,总检察长已经对在轻微案件中仅仅展示证据摘要的做法提出了批评。根据新的指导方针,现在要求在那些依赖指控意见的简易审中,检察官应当向辩方提供所有的证据,并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证据(Attorney General 2001, paras.43)。方针只适用于将要进行庭审的阶段,也就是被告人已表示作无罪答辩之后。这显然会增强审判的公平性。然而,有的批评意见认为误导性摘要可能会对案件运作方式产生很大的影响,并可能导致那些私下认为自己无罪的被告人在审理中作出有罪答辩,方针对此并不赞同。

  三、未使用材料的展示-普通法上的发展

  在最近的二十几年来,控方展示“未使用”材料(“unused”material)的义务有了重大的发展。“未使用”材料是指在侦查阶段已经收集但没有作为指控被告人证据提出的材料。例如,在犯罪现场收集的与任何犯罪嫌疑人都不相符的指纹,对出现在犯罪现场但声称没有目睹罪犯的人进行的询问,都可以成为未使用材料。尽管未使用材料通常价值甚微,但随着发现未使用材料中包含重要证据的案件增多,未使用材料的重大意义显然一直被忽视。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一些这样的案件中,控方为避免可能放纵被告人的危险,蓄意地隐匿了某些重要的证据。

  在施德方?克斯科(Stefan Kiszko)案件就是一个重要未使用证据未被展示的例子。施德方?克斯科在1976年被判谋杀一名11岁女孩,指控这位有12年精神病史的被告人的主要证据,是他的有罪供述(但他后来在法庭上又否认了供述)。直到1991年,发现了警察保存的一项证据-那名女孩粘有精液的内衣上含有精子,才撤销了对他的定罪。该证据确定性地证明了克斯科不可能是杀人犯,因为当时他正患有生理疾病,不可能产生精子(Niblett 1997, 21-2)。

  一个同样发生严重司法误判的案件是朱迪斯?华德(Judith Ward)案件,它促使上诉法院迅速扩展了普通法上警察和检察官的展示义务。朱迪斯?华德因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一辆满载军人及其家属的汽车上制造炸弹爆炸案而被判12项谋杀罪。她还在与之相关的其他两项事件中引发爆炸和制造伤亡而被定罪。根据她向警方的供述,以及在她手上和她曾住过的篷车里发现的炸药微量物等科学证据,华德被判有罪。1993年复审她的案子时,发现了警方文件中有很多未展示的讯问华德的记录副本,显示了她有一种幻想的倾向,而且,一位法庭科学家原本记录的在她手上有硝化甘油的“微弱痕迹”(faint trace),竟在法庭上被误导性地表述成“确凿的”(positive)证据。在撤销对朱迪斯?华德的判决时,上诉法院颁布了约束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专家证人的新规则,以促使他们展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包括可能抵触、削弱最后在法庭上提出的专家证据的一些实验记录或研究结果等材料(Ward案)。 尽管在Ward案中的这个决议现在已被《1996年刑事诉讼和侦查法》所规定的展示制度所取代,但对于提醒人们注意“缺乏展示”与“司法误判”之间的联系,并促使政府就此问题进行立法,该案仍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四、审前答辩的展示

  在传统的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中,控方承担着排除合理怀疑地(beyond reasonable doubt)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义务。被告人可以自主决定在诉讼中发挥作用的积极程度。这对被告人来说是有利的,他可以将答辩内容保留到审判之日展示。然而,这种方式对控方来说却是不利的,有关不在场(alibi)答辩和专家证据的规定亟待修改。

  不在场答辩是被告人作出的声称自己没有犯罪,并且可以证明案发时自己在其他地方的一种事实答辩。有人认为,在庭审之日才首次提出不在场答辩,实际上剥夺了控方调查和反驳辩方的机会,将会导致一些被告人获得不适当的开释。因此,1967年法律作了修改,要求被告人提出任何不在场答辩都要预先通知,接受审查,如果没有将之通知法官,那些以不在场答辩为基础的证据可能会被排除。 事实上,该条规定并不成功,因为如果被告人没有提供预先通知,法官是很不情愿通过否决被告人提出不在场答辩的机会对其作有罪判决的。1987年规定了预先展示专家证据的要求(1987刑事法庭“专家证据的预先通知”规则)。这个规定是必要的,因为如果控方有机会委任己方专家去评价或攻击被告方的证据,就应要求其负有告知义务。[page]

  正如上文所述,1994年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削弱被告人的沉默权,结果之一就是被告人被施加相当大的压力,使其在警方讯问阶段就展示本来试图在诉讼中提出答辩的事实根据。几乎同时,法官也开始督促被告人在起诉和审判间阶段对答辩内容作实质性展示,并为建立相互展示制度奠定基础。这表明了,展示未展示的指控材料的相关程度(和今后可展示程度),将视被告人展示程度以及今后控方提防将在审判中提出问题范围的程度而定(Keane)。

  五、公共利益豁免-公共利益对展示的限制

  法院可以不要求展示基于公共利益考虑而保密的证据,这一原则被称为公共利益豁免。在有关的民事诉讼中很好地确立了这一原则,例如,为了保护潜水艇设计的机密,保护将虐待儿童事件报告给儿童福利组织的身份秘密,实行公共利益豁免。在刑事案件中,在涉及保护向警方提供信息但后来不作为证人的告密者身份秘密时,该原则也得到很好的确立。然而,对被告人继续诉讼来说至关重要的证据和其他信息实行什么程度的公共豁免,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都不甚明确。

  为平衡上述利益的冲突就要实行相关原则,这一点已经变得越来越明显。控方可能会向法庭秘密地提出请求,对于那些应当正常地向辩方展示的材料,声称涉及公共利益而不能展示。法庭肯定会考虑这些材料的相关性,并对声称因公共利益而不展示的有关材料进行权衡。如果法庭承认存在公共利益理由,并且认为该证据对辩方意义不大,则该证据可能会被禁用。但是,如果法庭作出裁决,认为“有争议的材料可能有助于证明被告人无辜或可能避免司法误判,那么法官的天平就彻底地偏向于支持展示”(Lord Taylor CJ in Keane)。从本质上说,这个判决提高了被告人要求受到公平审判的利益,甚至超过任何以保密为由的所谓的公共利益。尽管它尊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保证被告人公平审判的英联邦义务,但还是引起了争议。对于某些命令进行展示的案件,苛刻的批评已经使得控方感觉到被迫撤消指控的压力,而不是向公共利益让步。这种情形典型地发生在与大型毒品交易有关的指控中,法院往往命令展示告密者的名单。如果泄漏告密者身份,他可能会被谋杀,出于这样的现实的忧虑,控方只好撤回指控材料。结果是漫长的侦查夭折,公共资金被浪费,严重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这些结果对许多社区成员来说并非好事,尤其是那些被卷入犯罪侦查或起诉的人。

  六、变革的动力

  出于大量声名狼藉的司法误判被曝光的公共和政治忧虑,政府委任了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它于1993年发表报告(参看McConville and Bridges 1994)。该委员会建议严格限制最近法院扩展的控方展示义务,并对被告人增设展示其答辩内容的新义务(通常而言是在审前)。这个建议与人们对整个审前展示问题的兴趣骤增是相呼应的,因此政府也在皇家委员会要求进一步发展该制度的咨询案中提出了自己的一系列建议(内政部,1995)。

  咨询案提出了对当前有关展示的法律规定的许多批评意见。咨询案认为,法律一方面要求控方进行实质性的展示,另一方面只要求辩方作最低程度的展示,显然是有失均衡的。展示未使用材料的控方义务,被称为是加诸于警控方当局的包袱,因为他们不得不搜寻一大堆材料来确定应当展示什么。咨询案还认为,辩方会要求控方大规模地展示警方案卷中的材料,以期通过“审前调查”(fishing expedition),从中发现一些构成答辩的理由。他们担心,要求展示信息有时会迫使检察机关进退维谷-要么违背公共利益,要么放弃原本可行的起诉。最后,咨询案表示,允许辩方将其辩词保留到庭审之日是一个糟糕的司法惯例,因为这意味着法官和双方当事人进入庭审之时,对争议什么问题还是一片惘然。[page]

  在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早期提出的建议基础上,咨询案最后提出了一个双方相互展示的制度。这些建议很快变成了立法,但没能获得各方的支持。起草针对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报告异议书的詹德(Zander)教授,也对强制辩方向控方提供信息之类的建议持反对意见,并称这些建议会削弱被告人专心致力于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人权组织JUSTICE认为,减轻控方的展示义务会使辩方可得到的相关证据大大减少,并有导致司法误判的风险(JUSTICE 1995)。最后,还有人认为,所提议的制度只将注意力集中于双方职业律师开展的工作,而忽视了被告人的存在,被告人可能会因该制度实行不当而深受损害(Leng 1995)。

  七、《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

  《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设立了一个全新的关于展示的法律制度,增补了一个指导侦查行为的《实施细则》(Code of Practice)。在开始的三年,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和评论家对该法的实施都表达了相当大的疑虑。为了减少这些疑虑,政府采取了两项措施:其一是授权对展示制度进行研究,目前业已完成(Plotnikoff and Wolfson 2001);其二是由总检察长发布指导方针。这些措施被誉为“厘清”了刑事诉讼中各方的展示责任。但是,接下去我们可以看到,指导方针在现实中还会面临诸如责任方面的重大修改。

  这项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在审前冻结争点(the issues in dispute),提高司法效率;或通过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者控方撤消指控,促进案件尽早得到处置;促使辩方及早展示,以便可以进行调查,避免突袭辩护;确保被告人获得所有控方掌握的可能有助于辩护的材料。

  该制度一个特别重要的特色是《实施细则》。该条例不属于《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的组成部分,而是由内政大臣根据该法授权制定的。该条例的基本理论是,如果根本不能得到未使用材料,让检察官承担展示未使用材料的义务也将是徒劳的。因此,该条例使警察和其他调查者承担如下责任:开展所有合理的调查;以各种方法记录证据;保存证据并在需要时向检察官展示所保存的任何材料。

  侦查者应当进行各种合理的调查(reasonable lines of inquiry),这个要求对警察的侦查行为提出了重大挑战。侦查工作的研究和案例分析已经表明,一旦警察已经认定一名嫌疑犯,他就会有一种趋势,即只收集证明其犯罪嫌疑的证据而忽视其他可能的假设,并会对这些证实这种假设应采取的调查方法视而不见(McConville et al., 1991)。结果是,那些可能表明犯罪另有其人的证据,或者被告人可能作为辩护根据使用的证据,警察都不会按照既定规则进行收集。要求进行各种合理调查的新义务,旨在促进发现和收集那些可能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至于所创设的义务是否有如此作用,可能还不好说。条例并未规定违反义务的制裁措施,而且,立法在改变根深蒂固的警察惯例和做法方面也并不成功。因此,该义务仅适用于合理的调查,在警方已经确定嫌疑犯并收集了大量不利于他的证据的时候,再浪费宝贵的资源去调查另一种可能的假设,这很容易让人觉得不合理。

  展示制度中一个关键人员是警方的展示官员,其职责是对侦查过程中收集的一切材料(称作“指控材料”)进行保存、审查,并对将要提交给检察官的材料和需要向被告人展示的材料进行初步评估。为特定案件而收集的指控材料必须进行记录,并表现为“目录”(schedules)的形式。要准备的两份目录是:“敏感目录”,包括与展示官员意见相关的任何材料,以及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该撤回的材料:“非敏感”目录,应当记录所收集材料的余下部分。这两份文件将会对后来的控辩双方之间展示产生重大的影响。非敏感目录必须提交于检察官并随后向辩方展示,这份目录因此成为有关收集的未使用材料的主要信息来源,而这些未使用材料将是以后检察官和辩方律师作出决定的依据。令人遗憾的是,关于展示制度早期实施情况的官方研究显示,在目录中经常被遗漏的条目和目录中阐述条目的种类,对于合理决定该条目的重要性来说,还是很不充分的(王室检察院监督员2000;Plotnikoff and Wolfson 2001)。[page]

  “敏感”目录也必须提交给检察官,但是辩方律师不会得到它。这意味着被划分未敏感材料的部分可能永远不为辩方所知;因此,以后无论是决定展示它还是决定向法院申请保密,辩方都是无能为力的。对于展示官员的影响力,以及法定程序中展示官员缺乏责任感等诸多问题,公众已经表达了极大的关注。总检察长的指导方针重申了检察官应当审查展示官员的工作。然而,至于什么能促使他们在有关案件(例如,目录中遗漏条目,或者以误导其意义的方式阐述)中那样做,仍不甚明了。

  控辩双方之间的展示发生在三个阶段,它受检察官考虑是否应当进一步展示的持续性义务的影响,也受辩方认为材料受到不当限制时向法庭提出申请的可能性的影响(参看Leng and Taglor 1996; Corker 1996, Niblett 1997)。被告人作无罪答辩的简易案件,以及所有移送刑事法庭受审的较严重案件,都要求初步的控方展示。争议的材料是否“可能削弱指控材料”,是检察官是否必须进行初步展示的标准(第3条)。第二阶段是辩方展示,对刑事法庭审理的案件来说这是必经步骤(第5条),对简易审理的案件来说则是自愿步骤(第6条)。接下来的阶段,便是控方第二次展示,内容是“从辩方陈述中可以显示的那些被合理地期待为有助于被告人答辩的”材料。

  政府的意图可能是,应当从狭义上理解“削弱指控材料”标准,否则检察官会在初步展示的时候便撤回一些可能有助于被告人的案卷材料。这样就促使了被告人展示其答辩内容,因为他也想获得更多的可能有利于他的材料。这种立法解释遭到了强烈的批评,有人认为它会引起检察官在审判中玩战术游戏,也有人认为它可能会对一些可能尚未真正发现有助于其辩护材料的被告人产生偏见。事实可能正是如此,检察官保留了被告人不知道的材料,而这些材料又支持控方提出的另一种可能的假设(Leng 2000)。这种批评的后果之就是使那种撤回有助于被告人材料的做法名声扫地。结果,检察官现在都会被告知,初步展示应当包括可能不利于指控的任何材料,从广义上说不仅包括与案件实质性问题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可能指证另有其人涉嫌的材料),而且包括可能有助于程序运行中排除证据或终止诉讼的材料(Attorney General 2001 paras.36, 37 and 38)。如果从广义上解释初步展示的标准,它会将第二次控方展示的职责大大削减,成为只是简单地把任何仅有相关性的材料都当作被告人提出任何答辩的结果。

  根据2001年总检察长指导方针的规定,新方法应当保证那些检察官认为可能有助于辩方的材料不会在初步展示中被撤回。不幸的是,我们并不能由此推出,不展示材料将来不会继续成为导致误判的原因之一。由于被告人不能自由地获得控方保管的所有材料,所以误判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另一方面,获得材料又取决于检察官对相关性的认定。这就很成问题。首先,在对抗制中,为准备答辩材料而选择证据是辩方律师的职责。现在法律将这个职责赋予了检察官,实际上否定了被告人有机会获得由其律师履行的这项重要辩护职能。有人认为它违反了被告人享有的通过亲自选择法律帮助者来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3)(c))。其次,有的批评意见认为,对于什么能促使检察官为了辩方利益做好审查证据的工作,指导方针含糊其词。其三,由于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由于为辩方审查证据的任务由未受过法律训练的警方展示官员来承担,这个程序可能会遭受批评。

  在起草《刑事诉讼和侦查法》时,政府曾希望建立一个不需要法院介入而只需在双方之间实行的有效运作的程序。根据这种程序,只有在展示的三个阶段完成后法庭才能发挥作用(除了涉及敏感材料的案件)。法庭的作用为:(I)对辩方声称不能展示的所有行为进行评判,如果适宜,还允许从其不能展示的行为得出不利的推论(第11条);(ii)当被告人指责控方材料被不当撤回时,听取要求进一步展示的申请(第8条)。重要的一点是,对有关展示争议的判决,法庭享有最后决定权,以确保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被告人享有的公平审判权。然而,授予法院的这点有限权力能否确保公平审判职责的履行,可能还值得商榷。至少,它面临以下两方面的困境:首先,只要检察官在这阶段仅仅“声称”他履行了其展示职责,法律就会认为这已经足以免除对初次控方展示进行的司法审查(第3条)。因而,在检察官作了不充分的初次展示时,被告人毫无办法,甚至法官还可能要求他对辩护内容进行展示、接受审查。任何怠于展示的行为都有可能被当作对其不利的证据。这显然违背了作为公平审判理念基础的平等武装原则。其次,允许被告人按第8条规定向法庭申请进一步展示的实际意义甚微。根据第8条,被告人必须令法庭确信,他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存在未展示的、可能有助于其辩护的控方材料。在大多数案件中,事实恰恰是,被告人无法获得控方材料,自然也就不可能符合这个标准。[page]

  在现代公认的观点看来,当有强烈的意见认为应完全允许辩方获得控方保管的所有非敏感材料时,不能故意撤回与辨护有关的材料。在为展示目的而审查材料时,这种程序能避免浪费警方时间,也能在现行程序运行的法庭内外避免争议。这种渠道畅通的选择权,最近受到了上诉法院法官奥德(Auld)发表的刑事法院考察报告的盛赞,他指出,现代科技应当能使文件通过电子手段获得,而不需要传输大量的纸张(Auld 2001,449-54)。

  要求被告人提供一份答辩词的观点代表了与传统的“无论帮助司法制度还是帮助检察官都不是被告人份内的事”观念的实质性分离(Zander,1993)。根据《刑事诉讼和侦查法》第5条规定,法律要求被告人提供一份“答辩状”,以通行的术语说明其答辩的性质、他与控方存在分歧的问题、为何在这些问题上存在分歧,以及所有不在场的细节和所有能够支持不在场的证人。这条规定已经受到了批评,因为它要求被告人展示详尽的争议范围,这样就会在盘问控方证人时丧失突袭所带来的好处。事实上,经验性调查和轶闻证据(anecdotal evidence)表明,答辩状内容一般来说只是包含简单的否定意思表示(王室检察院监督员2000; Plotnikoff and Wolfson, 2001)。

  显然,当前的答辩状在帮助澄清问题、鼓励尽早作有罪答辩和缩短审判时间方面毫无作用。尽管许多人将这归咎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但展示制度本身可能妨碍答辩状中完全的、公开的展示。根据第11条,答辩状中的各种错误都可能成为法官评判的对象,也可能被陪审团当作支持控方的证据。因而,当被告人在审判中显然违反其原始陈述,或不能继续说明他先前在陈述中所作的答辩时,可能会得出不利于他的证据性推定。由此看来,起草答辩状成了与危险较量的过程,为避免他们的当事人陷于法庭泥沼不能自拔,辩护律师采取最低限度的策略并不令人奇怪。

  背离答辩状的陈述可以当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种理论,法官们也不赞成。有关上述问题的研究已经发现,让法官指示陪审团从这种情形中得出不利于推论,法官们也不大愿意。这可能是因为法官意识到起草答辩状是律师的工作,对于证明涉嫌犯罪的目的来说证据的相关性甚微。陪审团也期望避免法庭上冗长的辩论,避免将来因一项证据(甚至是证据价值甚微的证据)而上诉的可能性,他们的注意力可能从案件的主要问题转移到答辩陈述,从而促使法官产生这种情绪。

  《刑事诉讼和侦查法》试图创造一个全新法典以取代原来普通法上形成的程序,但从某种程度上说,它并没有达到预期目的。这个目的能否达到仍值得怀疑:普通法以规则形式存在(可以废止),也以原则形式存在(不能废止)。该法生效以来的实践表明,普通法的活力在这个领域仍未衰落。例如,法院认为,除该法另有规定外,检察官有义务展示那些可能有助于被告人在诉讼早期提出保释申请或某些其他申请的材料(R.v. DPP ex parte.Lee)。7最近颁布的总检察长的指导方针,对该法严格的法律规则表示了强烈的不满。该指导方针反映了法律专业人员的共同意见,可以作为在实践中表达普通法原则的工具。

  八、结论

  如果刑事诉讼想达到公正和效率的双重目的,控辩双方之间交换和共享信息的程序是很重要的。在过去的十几年里,法院和法律职业者、政府、议会,以及学者都曾为追求一个有效而公正的程序煞费心机。这些努力所产生的结果已经引起了来自普通法领域的其他国家的旁观者的称羡(Fisher 1999)。

  然而,一份关于证据展示问题近期发展的研究报告和一次有关该程序的调查,恰恰表明了存在问题的复杂性和平衡利益冲突的难度。可以断言,许多问题仍然存在:因为司法监督的作用有限,警官和检察官对重大决定可以不负责任;把审查指控材料重要性和敏感性的职责授予未受过法律训练的相对年轻警官,是不能让人接受的做法;将辩方律师不进行展示当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是令人不能接受的破坏证明程序的做法。[page]

  然而,从英国的实践中我们也可汲取许多有益的教训:国家侦查人员不仅要收集他们认定的嫌疑犯的不利罪证,而且要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才能最好地为社会服务;严格规制收集和保存证据的过程是很重要的;对于基于公共利益考虑而撤回证据的决定,应当由法院作出,而不是由起诉人员或执行人员作出;如果要避免司法不公和司法误判,可能需要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来缓和僵硬的法定起诉原则。我们可以从英格兰展示的近期发展史中汲取的最重要的教训可能是,通过积极地参与那些争论展示问题的刑事司法实践获得的大量经验,与通过参与上述立法所获得的一样多。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