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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交换的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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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1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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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证据的,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就反驳证据再次举证反驳,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海讨债公司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但对重大疑难或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以不受两次的次数限制。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证据的反复交换过程中,如果发现需要由法院调查证据的情况或当事人提出举证延期的,应当重新启动举证期限程序或者决定延长举证期限。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Tag : 上海讨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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