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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房:购房别忘速办过户登记手续 避免一房二卖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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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5 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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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房:购房别忘速办过户登记手续 避免一房二卖漏洞

一、典型案例

李红(化名)与陈某系夫妇。李红向其亲生姐妹李新(化名)支付购房款,购买其夫朱某名下某小区301室房产一套。随后李新夫妇户口从“301”室迁出,李红夫妻户口迁入。

不料朱某又将该房屋卖给张某。张某与工商银行某支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该支行借款65万元用于购置二手房,抵押物为“301”室房屋。张某向该支行提供了与朱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载明朱某向张某转让“301”室房屋。朱某、张某办理了“301”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张某连续4期不按时归还贷款,已经入住301室房屋的李红夫妇收到银行催款单后才得知,“301”室被李新夫妇又卖了一次。

朱某称其与妻子不和已分居十年,不知妻子李新卖房给姐姐李红。张某以自己为“301”室产权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红夫妇迁出“301”室房屋。李红夫妇在应诉时提出要求法院确认张某的 《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等反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经庭审,法院认为,朱某与张某双方虽订有 《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众多方面难以陈述清楚,且相互矛盾;双方间房屋买卖是假,获取银行贷款是真,上述行为系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

又,朱某系李新的丈夫,李新以夫妇名义收受李红夫妇钱款,并明确为房款,且李红夫妇在付款后也实际占有使用了“301室”房屋,基于上述事实,李红夫妇应当有足够理由相信李新有权代理朱某转让房屋,李新的代理行为应有效。虽然李红夫妇未与李新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均已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综上所述,李红夫妇与李新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其要求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三、律师解读

涉案房屋先被出卖给李红夫妇,虽未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李红夫妇实质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且其已入住涉案房屋的实情亦表明,朱某接受了对方的履行义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

该涉案房屋先出卖给李红夫妇,后朱某又将该房屋过户给张某,朱某的行为是典型的“一房二卖”。

本案所涉张某取得房屋物权是否善意,该物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问题,笔者认为《物权法》虽然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经登记即发生转移,但亦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经法院查明,张某在办理过户时由朱某找人代办,可见朱某与张某双方虽订有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房屋买卖是假,获取银行贷款是真,双方恶意串通行为不但损害了李红夫妇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工行某支行的利益,他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两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

二、李新是否有权代理朱某出售房屋,李红夫妇与李新进行的购买朱某名下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该涉案房屋为朱某所有,李新为朱某妻子,这符合《合同法》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与本人的特殊关系,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的代理。李新身为朱某妻子这一特殊身份,足以使李红夫妇认为其有权代理朱某出售房屋。《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由此可见,李新代理其丈夫并处分夫名下房产的行为应被视为有效。

既然法院判张某的 《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则其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基础不复存在。恢复原状后,张某向银行返还贷款,则房屋上的抵押权消失,该房屋转让即不存在权利障碍,李红夫妇即有权凭借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出过户登记申请,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手续,从而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三、李红夫妇最终打赢了官司,但同时也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由此提醒购房者,房屋所有权转让经登记才生效,签订购房合同后,一定要尽快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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