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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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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0 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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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月24日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梁保华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是指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城市市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促进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发展。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农村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评内容,定期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工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经营场所”,是指用于生产、加工、储存、零售、批发、物流以及提供其他商业服务的场所。
  (二)“经营管理人”,是指管理经营场所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三)“人员密集场所”,是指人员经常聚集,发生火灾时容易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场所,包括: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网吧、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和集体宿舍,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等。
  第四十一条城乡结合部的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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