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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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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0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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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书中随附备案费银行转帐单的复印件。对未随附银行转帐单复印件的备案申请,海关总署不予受理。
  四、海关总署准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备案费收据;海关总署不予备案的,应当向申请人退还备案费。
  五、申请人在备案有效期内申请备案续展或变更的,不再缴纳备案费。申请人在备案失效后再次申请备案的,应当重新缴纳备案费。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被海关总署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失效的,申请人已缴纳的备案费不予退还。
  六、本公告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起实施的《海关总署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收费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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