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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确认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中止供电,制止其侵害,并按规定追补电费和加收电费。拒绝接受处理的,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 2012-09-11 17:5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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