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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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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0 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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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

   为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利用运输工具进行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现将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利用运输工具走私构成犯罪嫌疑的,一律移送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依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两年内两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属于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予以没收。
  三、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人员;两年内两次走私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可以并处暂停(六个月以内)其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业务或撤销注册。
  四、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当事人如不按规定交纳罚款,海关可将在扣的走私运输工具变价低缴。
  本公告自2001年9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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