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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煌”轮与“星湖”轮船舶碰撞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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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3 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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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华煌”轮在进港航行中未使用安全航速和保持正规了望,在采取措施避免与他船碰撞时没有充分估计与“星湖”轮间的安全距离,以至两轮碰撞,应负主要责任。“星湖”轮逆水航行出港,高速航行,未保持正规了望,紧迫局面形成后未能采取正确措施避免碰撞,负次要责任。“星湖”轮受损后未能选择适当的船厂维修,费用过高,应以船检部门的估价为准,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港澳航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石狮市船务公司。

  1994年10月13日,被告所属“华煌”轮从海口港装罗纹钢594 吨开往广州港海沁沙码头,15日晚航至赤沙水道,中速前进,航速6.5节,时值涨潮,顺水航行。原告所属“星湖”轮于15日2100时从广州港洲头咀载客152 人出港开往香港

  “星湖”轮为钢质客船,船长93.30米,宽15.50米,深5.50米,总吨位4,158吨,净吨位1,247吨,核定载客人数963人,船长、驾驶员、 轮机员均持有合格的适任证书:“华煌”轮为钢质货船,船长48.25米,宽8.53 米,深4.15米,总吨位299吨,净吨位168吨,船长、驾驶员、轮机员均持有合格的适任证书。2214时,“星湖”轮过海心岗水道55#浮,2254时航至50#浮,前进二,航速约11节,稍后发现前方相距约1海里的“华煌”轮顺航道进港,并见到其红光舷灯和白光桅灯,“星湖”轮即鸣放汽笛一短声及闪红光会船灯,“华煌”轮也闪红光会船灯回答,双方约定靠航道右侧航行,左舷会船。“华煌”轮继续以中速进港。其时,店艚洲1# - 7# 系船浮筒有几艘大船系泊装卸。2257时,当两船相距400多米时,“华煌”轮突然发现在5# - 6#浮筒系泊装卸的大船后面有一艘小机动船窜出航道,距“华煌”轮船艏右前方约20米。“ 华煌”轮见状,立即停车、倒车、鸣笛,并向左转向避让。“星湖”轮看见“华煌”轮动态有变,随即发出警告信号,用照明灯照射对方,并减速前进一、停车、后退一。但由于“华煌”轮为避让小机动船,船头进入了航道左侧,双方虽然采取了避让措施,仍无法避免碰撞。2258时,“华煌”轮船艏与“星湖”轮左舷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星湖”轮左舷前部吃水线上部破裂凹陷长度约7米,“华煌”轮艏尖部亦受损。

  事故发生后,双方检查确认无人员伤亡,船体损坏部位均在吃水线以上,双方船长签认了事故记录,两船即各自续航目的港。“星湖”轮抵香港后,进远洋维修厂对损坏部位进行了临时性修理,修理费港币72,000元。10月19日,中国船级社广州分社验船师程文忠对停泊在广州港洲头咀码头的“星湖”轮作了海损检验,估算海损修理费为人民币201,000元,修理期限约需15 个工作日。11月30日至12月14日,“星湖”轮进香港友联船厂定期修船期间对受损部位作永久性修理,该部份修理费港币380,630元。 “星湖”轮两次修理事先均未征求被告的意见。“华煌”轮事故后在汕头市吉祥船舶修配厂修理受损部位,修理费人民币167,029.92元,经船检部门审核认为修理费用基本合理。

  原告于1995年10月16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认为碰撞事故完全是由于“华煌”轮违反航行规则造成的,“华煌”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星湖”轮修理费港币460,994元。

  被告答辩并提出反诉认为,碰撞事故是因“星湖”轮航行中疏忽了望,未使用安全航速,未谨慎驾驶,在紧逼情况下采取的避碰措施不当所致,“星湖”轮应负主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华煌”轮因碰撞所造成的修理费167,029.92元及利息。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船舶进出港口航行,应当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港口港章的有关规定,使用安全航速,保持正规了望,谨慎驾驶。“华煌”轮在进港航行中,未使用安全航速,未保持正规了望,在小机动船突然从右前方窜出航道,造成紧迫局面,单靠减速、停车、倒车均不能避免碰撞的情况下,虽然允许其背离规则向左转向避让,但采取避让措施时,没有充分估计与“星湖”轮之间的安全距离,以致无法避免与“星湖”轮发生碰撞。“华煌”轮应负55%的碰撞责任。而“星湖”轮逆水航行出港,亦未保持正规了望,航速高达11节,远未满足安全航速的要求。避让时,未能运用良好船艺,在紧迫局面形成后,所采取的避让措施不能有效地避免与“华煌”轮发生碰撞。“星湖”轮应承担45%的碰撞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认定,中国船级社广州分社已对“星湖”轮的损坏作了海损检验,估算修理费为人民币201,000元, 但原告未安排该轮进内地船厂修理,在香港友联船厂修理的费用港币380,630元, 远高于中国船级社广州分社的估价,原告又无充分理由证明该轮必须进香港友联船厂修理,事先亦未告知被告并经得被告的同意,故该费用不予认定。海损修理费以中国船级社广州分社的估价认定较为合理。“星湖”轮进香港远洋维修厂对损坏部位进行了临时性修理,免除了单独安排该轮进行海损修理的时间,减少了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该临时修理费港币72,000元予以认定。“华煌”轮修理费人民币167,029.92元,经船检部门审查,基本合理,予以认定。

  据此,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 1996年5月24日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石狮市船务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港澳航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550元、港币39,600元及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港澳航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石狮市船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5,163.46元及利息;

  三、上述第一、第二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石狮市船务公司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港澳航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386.54 元、港币39,600元及利息。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船舶保持正规了望、安全航速义务、船舶碰撞中过失比例原则等问题。

  一、对本案碰撞事故,判定碰撞双方过失程度,主要依据其过失行为与构成紧迫局面进而导致碰撞发生的因果关系及诸原因的主次作用而定。确定船舶碰撞过失的一般原则是将确定过失的客观标准具体化,重点审查碰撞船舶是否存在驾驶及管理的过失,尤其审查紧迫局面形成前有无违章、疏忽行为,紧迫局面形成后避碰行动是否适时有效。本案“华煌轮”的过失主要是,未保持正规了望,在进港航行中,时值涨潮,顺水航行,未使用安全航速,为避免与小机动船发生碰撞而采取的措施, 没有充分估计与“星湖”轮之间的安全距离,以致无法避免与“星湖”轮发生碰撞。其过失是造成碰撞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星湖”轮的过失主要是,未保持正规了望,在港内逆水航行,航速高达11节,显然过高,违反了安全航速的规定。在紧迫局面形成后,未能运用良好船艺,有效地避免碰撞的发生。其应负次要责任。

  二、合理地认定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就是恢复原状。碰撞发生后,应聘请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海损公证检验,选择适当的船厂修理,受损方应尽量减少损失,必要时采取招标的方法选择修理厂家。修理应根据船检机构检验确认属于海损损坏的范围,不得扩大修理。本案中,被告方没有申请海损公证检验,直接到船厂修理,但在修理后,经船检机构检验,认为其修理和费用基本合理,法院可予认定。原告方申请了海损检验,但没有选择适当的船厂修理,而是盲目地选择厂家修理船舶,结果费用大大超出了检验机构的估算,扩大了损失,超出部分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但对船舶进行临时修理,是为了保证船舶适航早日投入营运而进行的必要修理,减少了损失,因此临时修理费用应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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