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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私卖合伙财产,第三人善意取得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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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6 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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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5年8月,李某与王某经协商决定共同合伙经营“歌莺”练歌房。合伙协议约定:“莺歌”练歌房由李某、王某各出资4万元作为合伙资金,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应证照均由王某负责办理,双方共同经营,盈利共享,亏损共担。不久,王某即以个人名义到工商、税务、文化、消防等部门办理了经营练歌房需要的相关执照。半年后,因经营不善,练歌房出现严重亏损,李、王二人遂产生矛盾。2004年3月16日,王某称自己是练歌房老板,并向张某出示了工商、税务等部门的颁发的执照作为证明。张某深信不疑,遂于当日付清价款后搬走了两套音响设备。两天后李某回来得知此事,遂拿出合伙协议找到张某,称所买的设备系自己与王某共有,王某无权单独处分,要求张某返还设备。三人协商未果,李某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本案涉及合伙财产的处分问题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财产的处分应该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否则将构成无权处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第三人给予此合同并不能当然取得物的所有权。但《民法通则》同时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权利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以请求无处分权人负责赔偿。

  在本案中,李某与王某共同成立合伙企业,其共同购置的音响设备应该属于合伙财产,由李某与王某共同所有,两人共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王某擅自出卖音响,未佂得共同所有人李某的同意,其出售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王某与张某之间买卖音响的合同是基于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但王某向张某出示了工商、税务等部门办法的证件作为其财产所有权的证明,使张某相信该设备系王某所有,因此可以认定张某善意取得财产;同时,张某以3万元价格购的这两套设备,系有偿取得。根据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张某可以取得音响的所有权。

  因此,李某不能要求张某返还设备,可以基于共有关系向王某主张返还其应得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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