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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份买卖合同成立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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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1 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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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合同成立与否的认定方法

  要点提示:现行合同法明确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然而现实生活纷繁复杂,一旦产生纠纷,合同的双方便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双方合同成立与否,如何认定,法官必须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进行客观全面的分析、甄别。

  【案情】

  原告陈某是销售种子的个体工商户,陈某诉称:在2008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射阳县某镇农技推广站谈妥买4万斤小麦良种,并预交了1万元定金。但直至秋播时,被告未给付一粒种子,原告多次向被告要种子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被告农技推广站答辩及反诉称:陈某要求定购麦种情况属实,向陈某出具定金收据也是事实,但是没有约定具体要求什么品种、数量及价格,另外按照农技站的惯例,陈某在交付定金后应按约定到我站购置麦种,虽经我站多次催促,陈某均未及时前来运载,为减少损失,我站只好将1.6元/斤购进的2.86万斤麦种,以0.82元/斤作出处理,故要求陈某赔偿农技推广站1.56万元的损失。

  【审判】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向农技推广站缴纳1万元麦种定金时,对麦种数量、价款、交货时间、交货方式等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均未作约定,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亦不一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农技站亦未提交交易习惯的证据,故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农技站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被告农技站(反诉原告)要求陈某赔偿麦种损失1.56万元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但原告陈某向被告农技站预付的1万元,被告农技站应予以退回。

  此案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成立与否判定清楚后,其他纠葛便可迎刃而解,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要解决错综复杂的各项矛盾,首要要应对的问题也是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故掌握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方法及认定标准至关重要。

  一、合同成立的概述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可见,合同成立就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了合意,即承诺与要约相一致。从本质上看,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故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page]

  合同成立要件有三项:主体、标的与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任何合同都需要有当事人,而且须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合同标的,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当事人双方通过订立合同所要完成的事项;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①]在合同关系中,意思表示至少有两个,且需达成合意。主体、标的与意思表示是所有合同成立均须具备的要件,因此属于其一般成立要件。在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特定的合同还须具备特有的成立要件,称为特别成立要件。如在要式合同,除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如书面、公证、登记等形式。这些形式既可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具备法定形式,则合同不成立。[②]

  合同成立的意义表现在:(1)合同成立是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2)合同成立是区分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标志。在合同成立以前,因合同关系不存在,则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只有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违反义务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并应负合同上的责任。(3)尽管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他们密切联系在一起。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的时间即是合同生效的时间,因此合同成立的时间可以成为判断合同生效时间的标准。[③]

  二、合同成立与否的认定

  如上所述,合同成立要件有主体、标的与意思表示这三项,故判定一个合同是否成立须同时具备这三项要件,在绝大多数纠纷中,都有主体和标的,关键是是否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即承诺与要约是否是相一致的。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内容具体确定,一旦被承诺,要约人受此约束的意思表示;2、要约中应当具备未来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款。本案中,原告陈某只是向农技站交付定金,表明想购买麦种,但没有表明是什么品种、数量多少、价格多少、如何交付、何时交付等具体内容。这本身不是一个要约。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一般以通知的形式做出,特定情况下以实际行为做出。合同法规定,要约中明确表示可以实际行为承诺或者根据交易习惯可以实际行为承诺的,受要约人可以实际行为做出承诺。本案中,反诉人农技站陈述根据交易习惯都是由各买方自行到农技站购置种子,故陈某应自行到农技站购置麦种,因陈某未前来购置麦种,导致农技站产生实际损失1.56万元,应进行赔付。该种辩解及陈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实际上陈某发出的“要约”本身不合法,不完整,农技站如何对这样一个空洞的要约进行承诺?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函称:本公司欲购买你公司的产品。乙公司复函:同意。那甲乙两公司之间是否就已经成立了买卖合同了?显然没有。这只是一纸空文罢了。退一步讲,就算陈某发出了有效的要约,但是双方还是无法确认麦种的品种及数量,故合同还是无法成立。因为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陈述不一,且都无证据提交,法院无从审查确定麦种的品种及数量,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成立。故对于双方争议合同的履行方式是陈某自行提取还是农技站送货上门毫无意义,且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反诉人农技站亦未提交其所称的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法院均不予认可。[page]

  在现实中,不论以何种方式做出要约与承诺,只有经过这两个阶段,合同才能成立。 要约与承诺相一致便是区分合同成立与否的根本标志。

  参考文献:

  [①]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版,第162-163页。

  [②]王效贤:《论抵押合同的成立》,载于法律教育网。

  [③]吴锦标主编:《合同法原理与适用》,山东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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