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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保险法》第27条理解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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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2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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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保监厅函[2008]249号大连保监局:你局《关于法院对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理解是否正确的请示》(连保监发〔2008〕70号文)收悉。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关于《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二年”、“五年”期限的理解,
发布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保监厅函[2008]249号
大连保监局:
  你局《关于法院对<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理解是否正确的请示》(连保监发〔2008〕70号文)收悉。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关于《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二年”、“五年”期限的理解,大连市人民法院的基本观点是成立的。《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期限,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的索赔时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者并不冲突,各自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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