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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107条 民事责任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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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3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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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本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107条 民事责任的免除

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责任的免除】因不可抗力本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法规]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贵松等人诉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兮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3年6月19日 〔2003〕民一他字第9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3〕109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贵松等27人诉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工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授权部门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属于行政处理的程序,但不能因此而排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只要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至于本案所述的灾害事故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应当作为案件是否受理的条件。

附:最高人民法院评析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复函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本案系因公路半山洞结构上突出路面的崖石崩塌坠落,砸压在行驶中的客车上,造成人员伤亡,引发芟害人亲属与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养护部门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该案争议焦点是,由灾害事故引发的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主管。要确定这类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需要明确两点:(1)法律是否明确规定该纠纷由其他机关处理。(2)灾害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是否排除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即法律有明文规定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颁布实施的《暂行规定》没有明文规定。其第十六条规定:“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特大事故的处理,由组织特大事故调查的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但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行政调查处理规定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不能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诉诸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1990年3月20日劳动部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对上述《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的“特别重大事故”具体解释为:“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1.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四十人及其以上)事故。2.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⒊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五十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千万元及其以上的。4.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三十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5.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一百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6.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根据这一解释,重大事故包含了各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事故,如电力事故、公路交通事故等。上述事故的处理就责任承担方面来看,包括行取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就处理方式来看,其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调解决,也可以由政府授权的事故处理机构诃解解决,但均不能排除受害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裁判解决。灾害事故只表明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自然灾害,但不排除人的因素成为灾害事故的共同原因,即不可抗力与责任人的义务违反构成原因竞合。因此,《暂行规定》中的行政调查处理的规定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所称排除法院主管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不可抗力抗辩问题。(1)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不可抗力作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事故系因公路半山洞结构上突出路面的崖石崩塌坠落,砸压在行驶中的客车上,造成人员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半山洞周围山体、洞顶危石的稳定进行检查属于公路日常养护工作范围,对半山洞危石的处理也规定有明确措施,事故发生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尚有待于诉讼中查明。(2)在不可抗力和被告的过失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已采取“部分原因应当引起部分责任”的处理方案,令被告按其行为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部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6〕13号《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五“因自然灾害产生的责任免除问题”规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外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审理涉及这类问题的案件,必须查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和承包人对自然灾害的抗御情况,然后决定对承包人的责任是部分还是全部免除。如果承包人已经尽了自己应尽的责任,仍不能避免标的物遭受损失,可以全部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如果既有自然灾害的影响,又有承包人经营不善的原因,则应按两个因素所占的比例,酌情免除承包人的部分责任。”该规定虽是针对违约损害赔偿,且该司法解释现已被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但其原则已被法释〔1999〕15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吸收,侵权损害赔偿在考虑损害赔偿责任时当然可以参照这一原则。因此,不可抗力抗辩即使成立,也不必然导致被告方免责。(3)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应由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而不能作为受理案件与否的先决条件。综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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