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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思民初字第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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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5 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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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思民初字第91号

福建省厦门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九灵,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保洁员,住(略)。

原告黄小段(系张九灵之妻子),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保洁员,住(略)。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厦门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大学医院,住所地厦门市大学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方磊,厦门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婕,厦门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张九灵、黄小段与被告厦门大学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九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被告厦门大学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方磊、陈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小段及被告厦门大学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黄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九灵、黄小段诉称,1998年7月20日傍晚7时50分左右原告发现其子张磊(1992年7月19日出生)不见。经寻找,原告的叔叔在原告家附近一水池中将沉于水中的张磊救出,约晚8时原告将张磊送至被告厦门大学医院抢救。但被告医务人员竟以找医生为由耽搁了二十几分钟,且未实施任何紧急抢救措施,后令原告将张磊转往其他医院,致使张磊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张磊之死,给原告在心理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医院急救工作的规章制度,延误了张磊的抢救时机,对张磊的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54120元,丧葬费5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80000元。

被告厦门大学医院(以下简称厦大医院)辩称,1998年7月20晚7时55分,原告张九灵送其子张磊到厦大医院急诊,张九灵自诉张磊已溺水近一个小时。因情况紧急,被告护士陈芬芳未要求原告挂号交费就立刻将张磊送入门诊急救室抢救,将张磊翻转伏卧在病床上,在其脊部进行挤压做倒水处理,并进行人工呼吸。经医生洪浩然诊断,发现张磊外观苍白,全身潮湿,口唇、四肢皮肤紫绀,脉搏及颈动脉博动消失,呼吸停止,瞳孔散大,拟诊结论为溺水死亡。而原告张九灵对医生实施的急救方案不理解,且对诊断其子已死亡的事实尚无法接受,便立即抱起张磊离开厦大医院转往其他医院再就诊。由于原告将张磊送到厦大医院时已因溺水死亡,被告对张磊死亡根本不承担法律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0日傍晚,原告张九灵、黄小段不知其子张磊去向,便与其叔叔张志英分头四处寻找。约30至40分钟后,原告的叔叔张志英当找到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庭院内的一喷水池附近时,因怀疑张磊可能会落入喷水池,便跳入水中打捞。尔后,张志英将张磊从水底捞起,并大声呼喊原告,原告张九灵赶至并立即抱住张磊跑步送往被告医院求救,时至晚7时55分,当班值班护士陈芬芳因情况紧急未要求原告挂号,即将张磊送入急诊室,并将其翻转置于急诊台上,进行背部挤压倒水处理。由于值班医生未及时到位,原告张九灵即抱起张磊到被告医院门口拦一辆的士,赶至厦门市中医院。经厦门市中医院诊断,张磊已因溺水而死亡。1998年10月,原告张九灵以被告厦大医院医护人员态度冷漠,值班护士经验不足而导致张磊死亡为由,曾多次到厦门日报社社会生活部反映,要求对被告不良的医德医风进行批评指导,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则向厦门日报社反映患者张磊被送到医院时已死亡。厦门日报社社会生活部曾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因被告未采取急救措施而延误了张磊的抢救时机为由,要求被告对张磊的死亡承担责任,予以赔偿。

另查明,原告张九灵、黄小段家住厦门市大学路178号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庭院内的一平房。距该住房约三十米处有一喷水池,水深约1.6米,水质浑浊,水池周围是一片平地,从原告家门口即可看清水池周围的情况。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中医院的NO.0052505门诊记录单、证人杨玉珍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查厦门市思明区下沃居委会的调查笔录、厦门日报社的调查笔录、及厦门日报社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法律要件,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在于溺水者张磊被送到被告医院时生命存亡状态。这是决定被告有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对象或者被告行为是否与该生命死亡构成因果关系。从本案调查的情况看,原告称其在晚7时50分左右发现张磊不在身边,即分头寻找,原告的叔叔张志英径直到水池中找到溺水的张磊。但从本案又进一步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张九灵曾在起诉之前向有关部门反映,其在发现张磊不见后,从家里出发分头四处寻找时间约30至40分钟后,才在喷水池中发现已沉在水里的张磊。从生活情理及对利害关系的认识程度出发,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前对张磊失踪时间这一重大事实情节的陈述更为真实可信。另,从水池的周围环境看,是一平地,原告从住家门口即可看见水池周围情况,但原告在寻找张磊的30至40分钟的过程中,在水池周围及其他可视区域内均未发现张磊的踪影,说明溺水者溺水并未在人们视觉下发生,由此推断原告在寻找张磊的30至40分钟时间,张磊处在溺水状态。根据医学常识,人溺入淡水后,大量水份灌入肺泡后,又迅速进入血液循环(3分钟可使血容量突增1倍),而引起循环负担过重,血液稀释,红细胞破坏,血钾增高,导致心力衰竭和肺水肿而迅速死亡。原告在水深约1.6米的水池中将已沉在水中的张磊捞出送至被告处时,对于溺水者是否存活这一关键问题,原告仅提供证人张志英做证证明张磊被救出水池时尚存活,且对存活界定不清,又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并且证人张志英所陈述的寻找张磊的时间与事实不符,故其证词不足以采信。被告在处理张磊溺水抢救过程中,虽存在着值班医生不能及进到位的问题,但张磊的死亡后果与被告值班医生未能及时到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予以证明。在此事实前题下,本院认为被告不应承担溺水者死亡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张磊死亡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如此,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应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以治病救人为最高宗旨。当原告将其子送到被告处抢救时,被告所属值班医生不能及时到位,缺乏高度的责任心,以致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告应引以为戒,认真整顿医疗作风,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page]

驳回原告张九灵、黄小段要求被告厦门大学医院赔偿死亡补偿金54120元,丧葬费5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张九灵、黄不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瑞 珍

代理审判员: 陈 彤

代理审判员: 郑 文 雅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凯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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