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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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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5 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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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案件中,有怎样的离婚程序?离婚赔偿标准又是怎样的?法院判决离婚赔偿时需要坚持哪些原则?本文为您做了一一介绍:

2010年10月02日
  论文2010-10-02 18:10:26阅读13评论0 字号:大中小 订阅 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至今已经实施14年。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赔偿法》修改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进一步规范了赔偿请求的程序,明确了相关的操作期限、协商程序、举证义务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新规定,除了要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慰问金。但法律并未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如何在司法实务中操作,是我们需要认真考虑并亟待妥善解决的课题题。
  一、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国家赔偿一般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司法赔偿。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国家赔偿。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将原法的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里所称本法第三条是在行政赔偿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这里所称本法第十七条是在刑事赔偿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构成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基础,是首先构成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赔偿责任。在这个基础上,再须有受害人受有精神上的痛苦,并且该种精神痛苦与加害人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即为构成。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其通常表现为人格形象与人体特征形象的毁损所带来的不应有的内心卑屈与羞惭。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赔偿法》的最新规定,除了要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慰问金。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方面的一种跨越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又迈出一大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开始借鉴原苏联民法的理论和立法经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至《民法通则》颁布实施,才正式建立了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准许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运用《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将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扩大,对侵害隐私权、信用权等其他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确定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立法上开始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尝试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并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予以死亡补偿费的救济,开创了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尝试。此后,立法机关在《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即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抚慰金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至二十世纪末,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尚不完备,但是已经基本建立起来。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这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立场是相抵触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再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将其认定为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的家庭收入,性质上为财产损失。①如果排除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抚慰金的情形,那么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是很狭窄的。
  究竟什么是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法人能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历来说法不一。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中长期缺失的成因也是复杂的,这与我国生产力落后,社会经济基础薄弱有关,也与长期形成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中的缺失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破坏了法律间的和谐统一。这次《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作出“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除了要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慰问金”的明确规定,从立法方面解决了上述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
  二、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面临的问题
  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准则,准则是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当前,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面临的问题主要有:如何界定“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如何认定“造成严重后果”?[page]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侵权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是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二是侵权行为的对象是绝对权;三是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②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如何界定,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影响范围?所谓影响范围是指对别人的思想和行动起作用的周围界限。古代的口语、体语、文字、书籍、烽火、鸽子等传媒方式已经被现代媒体所替代,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传递的速度越来越快,范围越来越广,方式和手段也越来越多。现代传媒的种类:报纸、电视、书籍、杂志、互联网、电影、广告、手机、电话、传真、可视电话、广播、短信、CD等等。传媒就像空气一样无所不入、无处不在。而在各种媒体的影响中,受众最广的就是互联网!互联网的发展出现了视频化发展趋势。手机上网将得到普及,手机媒体将成为大众传媒的主要成员。因此,现代意义的影响范围之广,传播速度之快是传统方式无法比拟的。
  那么,何为“造成严重后果”呢?所谓严重是指程度深、影响大、情势危急的状态。造成严重后果,要看影响程度的深浅,影响范围的大小,情势危急的轻重。因我国地域广大,经济发展状况不尽相同,加之国家赔偿案件情况千差万别且实践经验不足,不可能整齐划一,要结合侵权构成进行全面衡量,但要着重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过错形式。过错形式反映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无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或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如果是直接故意,就反映出侵权人有较大的侵害性,自然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对受害人的影响就大。过错形式的不同,侵权后果就不一样,因此,直接故意侵权应当作为“严重后果”的一个情节。二是直接影响。任何侵权都会产生负面影响,只是程度不同,因此,对一起具体的侵权案件,还应当对其负面影响加以考证,把负面影响作为“严重后果”的一个因素认真予以考虑。如,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及时、诚恳程度,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等都可以作为直接影响大小和消除负面影响的因素予以权衡考虑。
  三、能动司法解决面临问题
  能动司法是辩证唯物主义对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是改革开放以来人民司法改革发展的成功经验,也是人民法院履行社会责任的必然选择。辩证唯物主义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是把唯物主义和辩证法有机地统一起来的科学世界观。在解决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时,把司法活动放在人的社会实践中来考察,就会发现司法必然具有能动性。如何通过妥善解决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持社会和谐稳定,在很大程度上是考验能否坚持能动司法的重要标准。
  关于能动司法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指出:“我们所讲的能动司法,简而言之,就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服务性、主动性、高效性,是能动司法的三个显著特征。”能动司法决不是人民法院的应时性口号,而是人民法院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司法理念。能动司法要求司法应当在一切可能的条件下,积极主动地回应司法的社会需求,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而不是一味地机械司法,就案办案,回避司法应当承担的政治与社会责任。能动司法并不否认司法被动性、中立性的基本特征,它体现的是司法运行方式的适度主动和适度干预。要求人民法院和法官在不与法律原则、法律规定冲突的前提下,通过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解释法律规则、灵活采取司法措施、司法资源的社会共享等方式,去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要求,推动社会治理的健全和完善。能动司法追求的司法效果,是一种综合效果,它强调法律效果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强调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有机统一,强调依法裁判与案结事了的有机统一。
  因此,在能动解决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时,要注意正确把握能动司法的边界。一要坚持适度能动。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发挥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把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工作办好办实,不能把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以外的事情包揽过来。要做到既积极有为,又合理适度;既不缺位、不虚位,又不越位、不错位。二要坚持依法办事。要按照国家赔偿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办事,即便是法官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进行能动司法,也必须在依法办事的前提下进行,限定在法律的幅度之内,遵循法律规定的法律方法进行。三要坚持司法公正。决不能以牺牲司法公正来满足少数人的不法利益,决不能因积极主动提供司法服务而损害公正司法形象。四要维护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在能动司法解决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的过程中,对于依法应当由自己负责的事项,要敢于承担责任,敢于坚持原则,同时也要加强沟通协调,积极争取各方支持,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四、解决面临问题的基本思路
  第一,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在目前法律并未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情况下,亟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因为不是任何情况的人身权受到侵害都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我国精神损害的赔偿前提条件作进一步明确界定;对什么是“造成严重后果的”作进一步具体规定;对什么地区,什么条件下赔偿额度作出规范……以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
  第二,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没有颁布之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立法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和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情况,制定相应的措施,提出切合本地实际的基本赔偿标准,供下级法院参照执行。
  第三,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标准。一般认为像轻微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否则诉讼成本很高。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今后可以通过司法实务逐步总结经验,摸索出规律性的东西。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赔偿额度,也可以通过司法实务进行探索,司法实践中要体现能动司法主体二元性的特征。在确定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司法活动中,既要注意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能动作用,又要注意充分发挥人民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要体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辩证统一。正确把握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辩证统一关系,避免某些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虽然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严格适用了法律规定,但却未能得到公众的认可,甚至在个别案件的处理上还引起社会质疑的现象发生。防止极少数法官在程序上做文章,掩盖司法不公、司法不廉的违法违纪行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质正义的优先性,从而契合变革时代公正廉洁司法的客观需求。要体现司法能动避免司法盲动。在办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注意不能仅仅从司法的专业和技术的角度来狭隘认识司法的客观规律性和司法的主观能动性,避免陷入把个案行使过程中的盲动当作能动的误区。[page]
  第四,兼顾能动司法的社会责任。在探索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司法实践中,不能忘记能动司法的社会责任。要针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权衡赔偿数额。参照最高法院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斟酌的情节: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数额。还应当通过处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注重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着力化解涉诉矛盾纠纷,着力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着力推进公正廉洁司法。
  一要在探索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司法实践中,着力化解涉诉矛盾纠纷。注意司法适度主动,掌握司法审判工作的主动权,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注意司法适度柔性,避免刚性裁判带来的负面影响,确保纠纷解决的良好效果。注意司法适度干预,努力实现司法裁判的实质正义,促进社会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就地化解。
  二要在探索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司法实践中,着力参与社会管理创新。通过审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引导人民群众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荣辱观,促进社会和谐;通过审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推动公共政策的完善,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通过审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促进社会组织强化内部管理,堵塞管理漏洞,消除管理隐患。
  三要在探索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司法实践中,着力推进公正廉洁司法。公正廉洁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须,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基本保障。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要在探索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司法实践中,继续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深化“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树立人民法官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观,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同时,可通过探索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司法实践,加快推进法院惩防腐败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廉政教育、监督、预防、查处等制度,形成反腐倡廉的长效机制。努力培养法官亲民为民的良好作风,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落实司法为民各项措施,全面提升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参考文献
  ①杨立新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编 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方法(2)
  ②王泽鉴著《侵权行为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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