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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分析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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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30 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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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面分析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

  如前所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法院予以保护,但人民法院保护权利也不是无限制的。权利人应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请求保护,超过该期间后,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法律规定的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具有以下特征:

  (一)诉讼时效完成仅消灭实体请求权

  诉讼时效是以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事实状态为前提的,这与消灭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前提相一致。同时,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丧失的并不是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权利人仍有权向法院起诉,只不过权利人丧失了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法院不再保护其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实体请求权消灭,而不是程序上的请求权消灭。因实体上的请求权,是权利人取得胜诉的根据,所以又称为胜诉权。

  (二)诉讼时效具有强行性

  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既不能协议排除对诉讼时效的适用,也不得以协议变更诉讼时效期间。

  (三)诉讼时效具有普遍性

  诉讼时效规范为普遍性规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时效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

二、诉讼时效的意义

  1.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时效制度以强制性规范指明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期限,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久远债务对现实经济秩序的冲击,因而有利于稳定经济秩序。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基于其权利推翻现实的事实关系,恢复其权利关系,或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如果一种事实关系存在已久,必然引起社会对它的信赖,基于该种信赖,人们不免要在现存财产关系的基础上发生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即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事实关系,基于这一事实关系可能发生一系列事实关系,若无时效制度,不管经过多久,权利都受法律保护,就可能出现久远的权利冲击现实经济生活的情况,使人们对交易缺乏安全感。反之,若法律保护久已存在并为社会信赖的事实关系,则可收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之功效,而且,可以调动占有人使用、改良物的积极性,达到物尽其用。从另一方面看问题,当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长期漠然置之,不采取措施寻求法律保护,推定权利人放弃权利也是顺理成章的。[page]

  2.便利法院的审判工作。司法机关裁判案件须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为依据,而证据是以一定方式存在于客观世界的。如果经过的时间太长,则当事人难以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司法机关也难以确认案件事实。确立时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时效制度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年代久远,证据灭失,事实难以查清所带来的困难。而且时效期间届满本身就是法院裁判的根据,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法院可直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时效制度以强制性规范规定权利的保护期间,利用人们趋利避害的心理,促使人们关心自己的权利,及时行使权利。西方有句法谚:“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睡眠人。”即防止“躺在权利上睡眠的人”。所以时效制度的确定能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就可能导致一定权利的丧失或不受法律保护,这就促使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例如,前面所说的,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可享有撤销权,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期间届满而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就属于除斥期间。

  因为除斥期间届满后也会发生某种权利消灭的后果,所以它与诉讼时效极为相似。但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为不同的制度,二者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性质和后果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法定期间,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丧失的仅是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而除斥期间是权利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所消灭的权利一般为形成权,而非请求权。诉讼时效的目的和作用在于维护新的关系而否定原来的法律关系(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目的是维护原来的法律关系);而除斥期间的目的和作用是维护原来的法律关系(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是变动原来的关系)。

  (二)起算点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起计算,若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则一般不开始计算时效期间;而除斥期间则一般自权利成立之日时起算,至于权利人能否行使其权利,一般并不影响期间的计算。

  (三)计算方式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后,可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除斥期间开始后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page]

  (四)法律条文表述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虽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但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不同。对于诉讼时效,法律条文中一般直接表述为“时效”或者表述为某项请求权因多长时间不行使而消灭或者不受保护等;而对于除斥期间,法律条文中一般不表述为时效,仅表述为某权利(如撤销权)的存续期间为多长时间或者因多长时间不行使而消灭或者应于何期间内行使。

  (五)适用条件不同

  对于诉讼时效,因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仅消灭其请求权,因此于诉讼时效完成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的限制;而对于除斥期间,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四、诉讼时效的种类

  诉讼时效通常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一)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民法上统一规定的适用于法律没有另外特别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的特点有二:(1)它是由一般法规定的,而不是由特别法规定的;(2)它在适用上有一般意义。只要法律上没有另外的规定,就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此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应适用2年期间的诉讼时效。因此,普通诉讼时效的时效期间为2年。

  (二)特殊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又称特别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或者单行法特别规定的仅适用于法律特殊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消灭时效分为普通消灭时效和特别消灭时效,普通消灭时效又称为长期消灭时效,特别消灭时效又称为短期消灭时效,也就是说普通消灭时效的时效期间长于短期消灭时效的时效期间。但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与特别诉讼时效的区分并不以时效期间的长短为根据,特别诉讼时效的时效期间既可能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可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的特点在于:(1)它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不具有适用上的一般意义;(2)它与普通诉讼时效的时效期间不同。从适用上说,特别诉讼时效优于普通诉讼时效。对于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有特别的时效规定时,应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特别诉讼时效包括《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特别时效和其他单行法中规定的特别时效。

  1.《民法通则》关于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page]

  依《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其他法律中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

  除《民法通则》外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期间不为2年的诉讼时效,也为特别诉讼时效。例如,《合同法》第129条中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五、诉讼时效的计算

  (一)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的起算,是指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起算,也就是诉讼时效期间开始。因此诉讼时效从何时起计算,直接关系到权利的保护期间,对当事人双方有着重要意义。

  《民法通则》第137条中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因此只能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所谓知道,是指权利人明确权利被何人侵害的事实;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客观事实推定权利人能知道权利被侵害和被何人侵害。但是,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即使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人民法院也不再予以保护。

  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有所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时间一般应依下列情形确定:(1)附条件的债,应自条件成就之日起算。(2)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应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3)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应自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所谓宽限期间,是指债权人要求对方履行时给予对方的必要的准备时间。(4)以不作为为标的的请求权,应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算。(5)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6)要求返还被非法占有的财物的,应自权利人知道物被非法占有和侵占人之日起算。(7)侵害身体健康的,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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