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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保护自己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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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6 0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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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是特定人之间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就是请求对方为特定给付行为的权利。企业的债权,具体讲,就是请求特定对方为内容必须是财产或可评价为财产的利益的给付行为。具体对某些企业来说债权反映在财务上最重要的就是存在大量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应收票据等。拥有权利并不等于能最终实现权利的内容。因企业之债大多因合同而产生,下面就对此种类型之债笔者从法律实务的角度谈谈企业应该如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利。

重视诉讼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丧失其依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136条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为1年,仅包括以下4种情况: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丢失或者损毁的。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这个20年为权利最长保护期限,即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从受害之日起超过20年没有发现也无从行使权利,那么将因超过权利最长保护时效而不受法院保护。
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不仅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而且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人是谁。这里所谓的权利人已经现实地知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权利受侵害人所处的环境有充分根据推断他已经知道。例如侵权事实被公告、债务已过履行期限等事由就可以推定权利人已知道。诉讼时效的具体起算时间包括:(1)定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请求权,从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2)未定有履行期限的请求权,从债的关系成立时起算,如果成立后承诺有履行期限的按有履行期限的请求权对待;(3)附条件、附期限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起算;(4)原物返还请求权从租赁关系终止时起算,恢复原状请求权以物被损害时起算;(6)以不作为义务为标的的债权,从义务人违反义务时起算;(7)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的伤情,后经检验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以伤势确诊之日起算;(8)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和知道侵害人不同时的,诉讼时效从知道侵害人时起算。
法律还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制度,这里只对诉讼时效的中断作出说明。《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中断的法律效果就是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这里的提起诉讼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权利保护请求,向仲裁委员会依仲裁协议提出仲裁申请;权利人主张权利包括通知、催告义务人履行义务,要求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向破产清算人申报债权等;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作出权利的存在、承诺缓期履行、提供担保、部分清偿等。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仅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而并未丧失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未丧失实体权利就是说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受领,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履行义务后,不得以不知时效届满对方丧失胜诉权为由,要求返还。未丧失诉权就是说权利人仍然有权向法院起诉,只是在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情况下,很难胜诉。
企业在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后,一定要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自己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院的保护。具体就是:(1)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催收帐款或者及时起诉;(2)如果对方暂时无力履行义务,必须注意保存自己催款的证据,最好是录音、录像资料、书面证据(特快专递、挂号信、来往传真件)、对自己的催款行为进行公证等形式,慎用平信或单人空口催款;(3)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让对方对己方出具确认债权或承诺还款的书面材料或者己方保留好前述内容的录音录像资料或者与对方达成新的还款/续借协议。(4)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即使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当事人就原债务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的,法律仍予以保护。

认真对待合同
合同是债发生的最重要原因,而在民事商事领域里奉行的是“契约自由”等原则,所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由合同约定。可以说,合同就是当事人权利的“圣经”。认真对待合同,其实就是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
一、合同形式问题。尽管法律规定合同的形式可以采用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但对于重大交易,从交易安全和证据学的角度考虑当事人还是采用书面形式,避免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和出现纠纷时举证困难。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原合同作出了补充或变更,那么最好就补充和变更部分签定一份新的书面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
二、合同内容。合同的内容主要是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所以万万不可大意。《合同法》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并对各种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指引性的规定。但我们前面说过,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由当事人自主约定的,法律一般并不干预,所以像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地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验收方式和标准、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风险的转移、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法等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一定要全面仔细考虑并详加约定,防止出现陷阱和漏洞。对于由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文本,更要多加小心。因为这些格式合同/条款基本都存在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对那些不利于自己的格式合同/条款最好是签定补充协议,使合同符合公平原则。
另外要说的是合同的主体问题。举例说,企业同意下属子公司以总公司的名义签定合同,随后的一系列行为也大多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譬如总公司接受对方以总公司的名义开具的发票等,那么对相对一方来说总公司就是债权人/债务人,出现纠纷时不能以货物/款项最终是某子公司使用/所有而拒绝履行债务。因为母子公司的内部行为(两者之间的协议/管理)不能对抗外部行为,否则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三、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是缔约的真正目的和合同法的全部意义。合同的履行的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即债务人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其合同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使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得以实现。下面主要讲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和抗辩权。
情势变更原则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情势变更而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此原则的确立对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十分有益,虽我国的现行合同法未作规定,但是我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已承认此原则。
抗辩权是指对相对人的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三种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对于不安抗辩权,合同法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如果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四、关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一般也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在签定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时一定要考虑到自己违约的可能性,避免自己将来可能承担的高昂的违约金。譬如,经济活动中,供货方一般均能依约履行义务,而定货方却常常因流动资金不足不能如期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定货方在合同中千万不能随意承诺逾期付款将支付高额违约金,最好约定一个付款宽限期。另外还要约定在特殊情况下己方的免责事由,尽可能避免己方可能的违约责任。
五、债权的保全。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便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其全部财产便成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民法上称之为“责任财产”。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对责任财产所采取的手段称为保全。债的保全措施有两种形式,一为代位权,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一为撤销权,即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企业法人变更和终止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企业法人合并、分立的。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和《合同法》第90条均作了相同的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它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或承担;企业法人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原企业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我国《公司法》第184条和第185条对公司法人作了更严格的规定,公司合并或分的必须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如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而公司不能的,公司不得合并或分立。
二、企业法人解散的。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必须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来偿还债务。关于清算主体的组成,各类企业不大相同,法律法规均作了明确的规定,下文中将有详述。如果清算主体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使企业损毁流失的,应该付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己方如以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那么被告应该是清算主体,并且以清算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三,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丧失,由法定的清算主体行使与清算有关的权利义务,包括代为诉讼。关于清算主体的确定,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理》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9]第173号《关于工商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等法律文件的规定,下面分别述之:(1)对于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公司登记确定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为股东大会确定的股东;(2)非公司的国有企业法人的,清算主体为工商登记确定的上级主管单位;(3)非公司的集体企业法人的,清算主体为工商登记确定的开办单位;(4)企业为法人型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为工商登记确定的联营投资各方;(5)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的,清算主体为工商登记确定的出资人;(6)其他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清算主体为工商登记确定的出资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后没有清理债权债务的,应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且仅以被吊销企业自有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当然,企业法人解散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果有出资人/股东/开办单位/主管单位出资不到位的,那么该出资人/股东/开办单位/主管单位还要在实际出资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还规定了一种情况,即公司如果要减少注册资金,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而无论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
企业破产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因破产程序已经比较严格和完善,此不赘述。


亟需提高证据意识
证据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民事诉讼的中心问题就是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证明民事案件的中心问题。所以有人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现实中存在大量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在权利被侵害的时候,却因为缺乏证据而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其实在上面所说的很多问题上都存在证据问题。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除极少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当事人要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担举证义务,如果举证不能,则可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所以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一定要有证据意识,把整个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都要保存下来,必要时可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以免将来出现纠纷时因缺乏证据使权利得不到保障。另外注意不要随意给对方出具书面材料或在对方的催帐、对帐和其他材料上签字等,在和对方电话交谈或直接谈判中讲话要特别小心谨慎,不要随便认可或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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