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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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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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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性质和特点

  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以往的理论和实践中多将诉讼调解称为法院调解。诉讼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首先,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其次,它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负担;再次,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其广泛地适用于民事审判实践中,并为日本、德国、美国、英国等国家所推崇。

  本文所要谈的调解就是指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调,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按此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调解的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法律讲解及时当事人的思想进行疏导工作;二是指审判人员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协议终结诉讼的活动。

  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件之后判决作出之前进行的一项活动,而且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其在调解中的指挥、主持和监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具体体现。从上我们不难看出法院调解实际上是法院的一种职权行为即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的职权行为。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在性质方面,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一种国家干预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2.在适用原则方面,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必须遵循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合法原则。3.在调解的主体方面,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由当事人向法官提出,由法官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后主持并居中调解。4.在调解效力方面,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前,效力是不稳定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则调解无效,诉讼继续进行;只有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与判决书相同的法律效力。

  我国案件审结方式主要是调解结案和判决结案。调解结案和判决结案,都是解决纠纷的法定形式,在总体上讲并没有优劣之分,因此决不可对某一种结案方式采取“过热”或“过冷”的态度。调解解决纠纷,立足点是调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防止纠纷的蔓延扩大。以判决结案方式必须遵守固定的模式,时间长、成本高;以调解结案形式灵活、时间短、成本小,且当事人双方不伤和气,可以“化干戈为玉帛”,符合“以和为贵”的民族心理。调解方式更具灵活性,更富人性化,以判决方式相辅相承。尤其在案件压力日益增大,法官人数限的情况下,通过调解程序过滤、分流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前,我国调解结案率持续下滑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官的因素,法官不愿意做深入的调解工作,调解成为一带而过的形式;二是当事人方面的因素。一些当事人对法院调解持怀疑态度,不愿接受调解。同时,调解结案的相当一部分案件履行效果并不好,一些案件仍需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让作了让步的当事人对调解有一种排斥心理。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而就以调解结案率来衡量一个法官成绩好坏的标准,甚至给每个法官定下调解结案的指标,而是应该根据实际,按案件情况来具体办理。

  二、我国诉讼调解存在的弊端

  (一)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因为该原则: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二)调解适用的范围过宽

  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给人一种法院不依法执法的印象,又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能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双方的非法目的。同时,法院实质上是放弃了依职权干预,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

  (三)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由于调解与判决相比,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自身带来三个方面的益处:1.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2.调解可以使法官轻易地回避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困难的问题;3.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出上诉和再行起诉,因此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特别是由于我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且大部分地区法院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这就导致主审法官在审判时面临着判决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和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诱惑。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不可避免地造成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加上法律又缺乏对调解期限的规定,更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由于主持调解的法官就是案件的审判者,因此许多当事人本来不同意法官制定的调解方案,但迫于压力,不得不违心地同意调解,这不仅违反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且容易导致调解结果有失公正、滋生司法腐败、损害法官和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

  (四)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而笔者认为该规定:1.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的行为与《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相悖,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2.损害了法院的权威。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如对当事人的反悔权无任何限制,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3.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4.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5.使有的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机可乘。

  三、我国诉讼调解改革与完善

  从以上可以看出,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调解之规定的确存在一些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有民事诉讼法设计上的失误,过于理想化、原则化,以至于偏离了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也有实践中操作的原因。以往错误的诉讼调解政策影响根深蒂固,在审判实务中仍有很大的惯性,部分法官不能及时摆脱束缚,以致诉讼调解出现恶性膨胀,从而导致种种“恶调”情形的出现,而饱受批评与指责。所以,对我国诉讼调解的立法应待进一步完善。

  (一)整合和提炼诉讼调解的原则

  前面讲到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的设计,过于追求一种理想境界,这可能是为充分表明立法者对以往立法政策失误进行彻底纠正的决心。《民事诉讼法》第9条关于调解的原则是这样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5条又进行补充,“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从中我们虽然能看出调解的自愿与合法原则,但是又明确存在不当之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始终未能准确定位。近年来,出于对调解某些弊端的反思以及对程序正义理念的强调,调解受到冷遇,调解结案从占绝对优势到近年来的一路大幅下挫,从一个极端走到了另一个极端,说明我们对诉讼调解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始终未能准确定位,实用主义、功利主义对审判工作的影响过于强大,亟须重新廓清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法律规定也过于简单,实践中难以操作。司法实践中,过高估计调解的作用与轻视调解的作用,都是不足取的。我们应当冷静分析、正确认识调解制度的性质、法律地位及其在化解、消弭社会矛盾中的巨大功能作用。

  第一、要全面落实调解自愿原则。强调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这与当事人处分原则是相一致的。但现行调解制度中仅有“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的规定,自愿的含义模糊不清,缺乏可供操作的评价标准。由于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调解的程序亦缺乏公开性,因而实践中违反自愿原则的事例并不鲜见。笔者认为,全面落实调解自愿原则,必须在法律上明确赋予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调解、何时调解、如何调解等。

  第二、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但对合法、违法的涵义实践中尚存争议,也因此出现对生效的调解书提起再审的现象。笔者认为,在法律上明确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应注意两点: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虑及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虽不符合相关实体法规定,但与上述两点并不矛盾者,亦应属合法范畴。

  (二)重新架构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实行调审分离,调解前置

  将诉讼调解阶段与开庭审判阶段相分离,调解工作主要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进行,目前已成为不少国家和地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主流。韩国大法院2000年2月公布的“21世纪司法发展计划”称,将在民事诉讼中建立“调解前置”制度,从而将相当数量的案件在一审判决前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以缓解社会纷争,减少审判费用,提高工作效率。反观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开庭前调解解决的的案件为数甚少,绝大部分案件都进入了开庭审判程序,不仅造成审判效率的低下,也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推行调审分离和调解前置,对法院内部工作人员进行重新定位、分工,一部分人员专门调解,可以有效地防止审判人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现象发生,同时有利于进入开庭审判阶段的案件的公正解决,也避免了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庭下接触的尴尬。

  海口琼山区人民法院·李翻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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