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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能否定为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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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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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能否定为致人死亡?对 “自杀”能否评价为“致人重伤、死亡”不能一概而论,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首先考虑主观心态。对于一些犯罪,如“非法拘禁,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出现“致人伤残、死亡”结果时,以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时,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是故意。 其次考虑法定刑轻重。将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况评价为“致人重伤、死亡”,一方面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导致被害人自杀的情形适当加重处罚。

  “自杀”能否评价为“致人重伤、死亡”需考虑的因素

  被害人自杀能否评价为“致人死亡”,或者被害人自杀未遂导致重伤能否评价为“致人重伤”,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同样都是致人死亡,为什么非法拘禁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及虐待罪中“致人死亡”的情形包括致使被害人自杀,而刑讯逼供罪等等其他含有“致人死亡”情形的罪名却不能包括呢?笔者认为,对 “自杀”能否评价为“致人重伤、死亡”不能一概而论,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首先考虑主观心态。对于一些犯罪,如“非法拘禁,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类规定属于转化犯,出现“致人伤残、死亡”结果时,以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时,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是故意。 “只有行为人对被逼供人的伤残、死亡后果的发生主观上至少存在着放任的心理,刑讯逼供罪才有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余地。”[10]而犯罪人实施基本罪行为,被害人由于精神压力自杀身亡,对于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犯罪人如果是持过失心态的,则“自杀”不能评价为“致人重伤、死亡”。

  其次考虑法定刑轻重。对于一些法定刑较轻的罪名,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其结果加重犯的法定最高刑也只是七年有期徒刑,将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况评价为“致人重伤、死亡”,一方面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导致被害人自杀的情形适当加重处罚,另一方面又不会使得处罚过于严重。而抢劫罪、绑架罪“致人重伤、死亡”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如果将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况评价为这些罪名“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会使得处罚过于严厉,导致结果责任弊端。

  再次考虑有关配套规定。对于某些犯罪,如强奸罪规定“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理论上通常认为,所谓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医疗无效死亡。而不包括致使被害人自杀的情形。而“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被害人因被强奸而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等后果[11].因此,被害人自杀已经由“其他严重后果”来评价了,而不应再评价为致人重伤、死亡。同理,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致使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杀都是作为“其他严重后果”区别于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予注意的是,“被害人自杀”虽然不被评价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但是却适用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同样的法定刑。只是由于刑法明文规定有“其他严重后果”,才在学理上认为不被评价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

  最后考虑禁止双重评价。对于某些犯罪,如虐待被监管人罪,“自杀”是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自然就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来加重处罚,否则就违反了禁止双重评价原则。根据刑法规定,对被监管人实行殴打或体罚虐待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2)致使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12].所以,如果“致使被监管人自杀”已经作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予以评价,就不能再被评价为“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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