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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减工程款 民工没钱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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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7 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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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之后,又与分包商签订承包合同,分包商再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不仅向分包商收取管理费,还以多种理由扣减工程款项。施工完成之后,民工没有拿到应得的工钱,由此导致了诉讼案件的发生。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长达四年之久的劳动报酬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5年1月15日,通顺建筑工程公司(化名)与吴财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将当雄县至纳木错旅游专线公路改建工程长约20余公里的挡土墙壁、路基排水转包给吴财承建。次日,吴财、于润、周东签订了合作承包协议。后来,三人组织民工进入工地施工,2005年10月5日完工。

  吴财、于润、周东在合伙承建过程中,通顺建筑工程公司曾在施工工地当场支付了180万元民工工资。由于部分民工尚未领到工资,2005年12月26日,由吴财向刘弱等28位民工出具了工资 欠条。之后,民工多次向吴财主张权利,直到2007年9月20日明确其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后,刘弱等28位民工于2007年11月3日向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月2日,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由通顺建筑工程公司和吴财分别向民工支付工资欠款。对此,通顺建筑工程公司不服,随后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吴财、周东、于润在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刘弱等28位民工连带清偿民工工资;通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通顺建设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宣判后,通顺建设工程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认为“28位民工超过了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和“吴财向28位名民工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虚假”等。

  仲裁申请未过期

  经审理查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顺建设工程公司“关于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的主张,工程虽然是在2005年10月5日完工,但是,因作为接受28位民工劳务的吴财,对28位民工主张的在2007年9月20日之前一直向其催要劳务工资,并在当日获得8000元和得知吴财无能力履 行支付工资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可。

  28位民工作为权利人,向义务人吴财主张过权利,该行为应当产生仲裁申请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中断的时间应视为2007年9月20日。而28位民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权利救济(申请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07年11月3日,此时仲裁申请时效并未超过,因此通顺建设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顺建设工程公司以代扣保修金285568.99元为由,要求扣减工程款的主张,因吴财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至现在已超过约定的保修期,因此该公司扣除保修金的理由不成立。该公司以垫付工程技术人员、监理人员等及各项其它费用为由,要求扣减工程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交按合同约定派遣上述人员从事相关劳务的事实,故不应予以支持。该公司以垫付中标服务费为由,要求扣减工程款41830元的主张,因该公司中标后,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吴财施工,并收取管理费。该公司参加招标所实施的事务与吴财没有关系,因此中标费用不应由吴财承担。综上,应当认定通顺建设工程公司尚拖欠吴财工程款379793.39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认为:通顺建设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当纳公路20余公里的改建工程转包给吴财承建,因此与吴财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吴财与周东、于润合作承建工程,因此该三人之间形成的是合伙法律关系;28位民工在吴财、周东、于润合作承建的该工程提供劳务,因此与吴、周、于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法律关系。综上,28位民工与通顺建筑工程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也就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吴财、于润、周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弱等28位民工连带清偿工资548686元;通顺建设工程公司在379793.39元范围内,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通顺建设工程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通顺建设工程公司、吴财、于润、周东各承担5元”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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