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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人借款据为己有 判决给付本金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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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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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顺义法院审结一起委托他人借款引发的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许某返还二原告果某、汤某人民币4300元,并给付自2003年4月21日至2004年12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原告果某、汤某系夫妻关系,于 1997年为儿子购买三份《少儿终身平安保险》,每年缴纳1080元。2003年,二原告因经济紧张,被告许某称能用保单从保险公司借款,于是二原告委托许某办理借款事宜。2003年4月 21日,许某从保险公司借款4300元。但一直未交与二原告,却据为己有至今。借款手续在2004年12月才交到二原告手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4300元,给付自2004年12月之后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900元及误工费1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有效。在委托合同中,受托方应当向委托方及时交付或报告委托事项的办理结果。被告许某在办理了借款之后应当及时将所持的款项交付给二原告,但被告懈怠给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北京法院网·高雁 安金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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