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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重大过失雇主减轻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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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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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李某在行车途中不听劝阻,饮酒过量,车队管理人员安排其在所饮酒的饭店内休息后,带领车队继续前行。原告未听从车队管理人员的安排,在醉酒状态下打车追乘货车,在随被告车队去往河北运送货物途经浑源境内时,下车方便不慎失足跌下路旁沟内受伤。被发现后即送到医院进行救治。

  治疗期间原告方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62203.52元、交通费128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为其向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39982.73元,另外又交给原告方其他费用1万元。后经原告方申请,大同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书,确认原告李某已构成四级伤残。

  审理

  原告诉称,在为被告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事故,致自己受伤,经医院治疗并作出鉴定已构成四级伤残。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在行车途中不听劝阻,饮酒过量,之后无视车队管理人员的安排,在醉酒状态下致本人受伤,原告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因其受伤后被告已支付费用5万元,故被告不应再承担其他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受伤致残,本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裁判

  怀仁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崔某雇佣原告李某担任货车驾驶员的事实成立。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原告作为车辆驾驶员,应当知道在工作期间饮酒对安全驾驶所具有的危害性,也应当预见到该行为会直接影响其正常履行受雇职务,且在酒后也应意识到自己当时的状态已不适宜驾驶车辆,即使乘车也容易发生危险,而原告不听劝阻,过量饮酒且酒后不服从管理人员的安排,以致发生伤害事故。可见,原告的行为不仅有违驾驶员职业规范要求,而且主观上也是对职业安全的漠视,同时也是对自己人身安全的放纵。

  很显然,原告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本人的重大过失而引发,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的“除已支付原告的款额外,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法判决被告崔某承担赔偿总额的30%,除去已经给付的部分,被告应再行给付原告102997.8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民法理论上的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人身损害如何赔偿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2003 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雇主的无过错责任,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并不是说,这里的无过错责任就必定是100%的责任。理解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不能单独理解某个条文,要把该条文放在该司法解释的体系中进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对于无过错责任,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该原则属一般性规定,适用于所有无过错责任的损害赔偿领域,对于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同样适用。针对本案,被告崔某雇佣原告李某担任货车驾驶员的事实成立。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明显存在着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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