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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权之争何以能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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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1 0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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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争夺经济纠纷案件管辖权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也使人们对法律的公信力大为降低。现在已经到了应该也必须引起国家权力机关重视的时候了。

  引言:民事诉讼管辖权之争的重中之重

  有人说民事诉讼的管辖权之争是律师参与民事诉讼的第一道防线,民事诉讼管辖权之争(包括正当的和不正当的)对当事人来说显得非常重要。二十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曾专门就管辖问题作出解释、批复、电话答复等近二百件,但仍未能从根本上遏止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的争纷。从某种现象上看,近年来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的争端反而愈演愈烈。一些不正当的民事诉讼中强争管辖权的做法在许多地方人民法院中蔓延。这些强争管辖权的做法,不仅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破坏了司法的公正,也使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度大为降低。人们在不信任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情况下,只好将本应在人民法院得到解决的问题转而寻求其他途径解决,有人甚至使用了犯罪手段。这些做法从根本上背离了我们依法治国的立法本意。在这种情况下,研究分析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强争管辖权的种种做法及其成因,找出适当地解决问题的方法 ,就显得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民事诉讼的管辖一般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个方面。就民事诉讼的级别管辖而言,由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有着较为直接的制约权力,一般都是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沟通”之后,由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对一些超标的的或在当地影响较大应当由上级法院一审的案件进行审理。这里面隐含着许多只可意会而难以言传的因素(比如案件涉及某些“关系”,或当地政府出于“政治上的考虑”等等),就此而引起的管辖权之争并不多。而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一般是法院之间横向或纵向发生的管辖权的变动,也极少引起当事人的关注。本文所要分析的主要是地域管辖方面的问题。

  在地域管辖中,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二十八条至三十五条中对票据、运输合同、侵权、交通事故、海损和涉及不动产、港口作业、继承等方面的诉讼管辖规定的比较具体,由此引发的管辖权之争也不是很多。而引发管辖权之争最多的就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这是我国目前民事诉讼管辖权之争中的重中之重,也是本文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

  一、合同纠纷管辖权之争的主要表现

  各地法院强争管辖权的方式很多,但概括起来看主要分为四类,现例举如下:

  案例一:

  2004年7月,安徽H公司收到上海市A区法院寄来的上海昂立汇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立公司”)的民事诉状,诉状称:第一被告安徽H公司曾在2002年11月向其购买价值300余万元的药品,此后第一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00余万元,尚欠200余万元。2003年7月4日,第二被告亿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为上海铭人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亿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弘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债务担保金额确定书》,第二被告在该担保书中明确表示对第一被告的货款承担担保义务。”安徽H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书中提出:“安徽H公司从未与昂立公司有过直接业务往来,也无书面购销合同,也不欠昂立公司的任何货款,更重要的是安徽H公司从未让亿弘公司作过任何形式的担保,此前甚至从未听说过亿弘公司。”“亿弘公司这种在‘债务’形成之后,未取得债务人同意的担保,实质上就是为被异议人昂立公司取得上海市A区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所设的‘诉托’,这种过于‘直白’的强争管辖权的做法,不仅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也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如果被异议人的这种为争管辖权,在债务形成之后,随意设置一个担保人起诉的做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就形同虚设了。

  对这种强争管辖权的做法,我们估且称之为“虚设担保”型。那就是在原、被告之间虚设一个住所地在原告所在地的担保人,在原告起诉时,一并将这个虚设的担保人列为被告,从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从而达到强争管辖权的目的。

  后经律师调查,“亿弘公司”是上海昂立汇丰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市A区法院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给与本案更无关系的上海B区法院,理由是:“亿弘公司注册地虽在本院管区,但其并未在此经营,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B区软件园,故应以实际经营地为其住所地。”安徽H公司在为此提出的上诉状中指出:“凡是法律规定必须经过登记、公示才能生效的经营权、物权,都要以登记公示的内容确认其法律效力。”“亿弘公司在上海市工商局宝山分局的注册档案中登记的企业地址明明为A区宝杨路1231号,而一审法院作为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审判机关竟置具有绝对公信力的工商登记于不顾,随意认定其实际住所地在上海B区软件园”,“就确实让人有点儿莫名其妙了”。

  案例二:

  2003年9月,安徽H公司收到上海B区法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原告上海五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诉称安徽H公司欠其货款178万余元,并提供了“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上由别人代签上安徽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字后,被五洲公司称之为“合同原件”。安徽H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书中提出自己从未与五洲公司签订过这份合同,合同上的签字及印章都是伪造的。为此安徽H公司的律师还专程到B区法院提供了安徽H公司真实的与五洲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有着明显区别的签字和印章,但上海B区法院仍以(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20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安徽H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在原告起诉的合同中,有一份‘5月10日’由何文健签字的供需合同原件,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供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至于被告提出该合同上‘何文健’并非其本人所签,这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安徽H公司在就此裁定所提出的上诉状中说:“如果一审法院的这种理由成立,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就变得毫无意义,任何一个原告都可以在伪造的合同上签上对方的名字或写上争议管辖条款,让自己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因为对方的名字是否对方所签,合同上的印章及合同争议管辖条款是否真实‘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后来在安徽H公司代理律师去上海开庭时发现,这种强争管辖权的方式已被B区法院多次使用。最后,B区法院在(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对于相应的合同,因原告均提供了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但该案确已由B区法院审结。

  对这种强争管辖权的做法,我们估且称之为“伪造合同”型。那就是当事人凭自己的一厢情愿,伪造一份合同,包括伪造对方的印章和签字。在伪造的合同中写上协议管辖条款,从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达到强争管辖权的目的。

  案例三:

  2004年3月,安徽H公司一次收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法院送达的两份起诉状,一份是商丘市陶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竹公司”)诉商丘市医药工业供销公司第二销售部(以下简称“商丘销售部”)和安徽H公司的,一份是孟建军诉商丘销售部和安徽H公司的。诉讼理由都是该商丘销售部欠原告货款80万元,经协商,商丘销售部将对安徽H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拒绝”,故而起诉。安徽H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自己与商丘销售部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商丘销售部早在2002年9月就已与陶竹公司合并,商丘销售部已不存在。而另一原告孟建军本人就在陶竹公司供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涉及一个叫张锦亚的人,张在2001年12月16日以个人名义在一份证明上签字说“应收帐款余额为2275169.50元”,并未说明是谁的应收帐款。为此,安徽H公司对上述两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陶竹公司与商丘销售部及孟建军实为一体,无论商丘销售部是否对安徽H公司享有债权,孟建军或陶竹公司都不能以商丘销售部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为该销售部已不存在。两原告“把一个不存在的东西当作被告提起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的规定,强争管辖权”。同时提出:商丘市梁园区法院级别管辖的标的为80万元以下,于是那个并不存在被异议人(商丘销售部)便将其156万元的“债权”分别转让给陶竹公司77万元、孟建军79万元,这决不是“偶然”地巧合,这是被异议人利用与商丘市中级法院和梁园区法院的同一地域关系,达到将本案在商丘市终审的目的。而梁园区法院在收到安徽H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书的两个月后,对安徽H公司提供的能够证明商丘销售部与陶竹公司合并的商丘市豫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及相关工商登记档案视而不见,仍认为“商丘销售部为国有企业,陶竹公司为股份制有限公司,二者为体制不同、各自独立的企业单位”,裁定驳回了安徽H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为此,安徽H公司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至今尚未收到二审裁定。

  对这种强争管辖权的做法,我们估且称之为“债权转移”型。那就是债权人将自己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与自己同一地域的“自己人”,然后让“自己人”作为原告起诉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从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达到强争管辖权的目的。

  案例四:

  2004年4月,安徽H公司收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法院送达的原告为山东博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山公司”)的诉状,诉称安徽H公司欠其货款100448元,并提供了一个叫王辉的人所写的欠条。安徽H公司经过调查,安徽H公司根本就不欠博山公司的货款,王辉则是博山公司委托的“财务结算(销售)”代理人。为此,安徽H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而博山区法院于2004年6月16日以(2004)博民初字第451-2号民事裁定书 ,驳回安徽H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告虽提供了(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但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的是原告单位的财务章”,“对于2002年9月1日合同的签字是否王辉所写,因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对此亦不能确认”。安徽H公司在上诉状中发问:“财务结算(销售)委托书”上不盖财务章盖什么章?王辉在签订2002年9月1日合同时,还是被上诉人博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作为博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博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安徽H公司何干?“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尚未对本案作出二审裁定。

  对这种强争管辖权的做法,我们估且称之为“强权”型。那就是不讲任何道理,直来直去地争管辖权,我是法院我怕谁?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原告与当地法院有着某种特别的关系。并且目前这种强争管辖权的做法还真的不少。

  从以上几个案例中可以看出,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强争管辖权方面的做法已严重地破坏了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一些地方人民法院的权力在不当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象当事人手中的魔杖,随当事人的意志而转移、而扩张,已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二、有关国家关于民事诉讼管辖的概况

  在民事诉讼管辖方面,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差异不大。在涉及离婚、继承、不动产、侵权等案件的管辖方面,日本、俄罗斯、法国等国家《民事诉讼法》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几乎是一样的。而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中,一般都强调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权,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属于被告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权上的诉讼,义务履行地”法院管辖。《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诉讼应向被告居住地法院提出,对法人提出的诉讼应向法人机关或法人财产所地在法院提出。”第118条第7款规定:“因履行地点明确的合同发生的诉讼,也可以在合同履行地提出”。而《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则规定的更为明确“除被告居住地法院外”“合同案件,物之实际交付地法院或者服务性给付的履行地法院”管辖。

  在英美法系中,民事诉讼管辖权的问题就复杂一些。特别是在美国,由于存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双重的法院体系,面对具体案件,不仅涉及到究竟是向州法院提起诉讼还是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还涉及到向哪一个州的州法院或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而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也须确定自己是否具有管辖权。若对于没有管辖权的案件,法院一旦行使了管辖权,则意味着对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的违反。在此,仅就涉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及被告所在法院管辖问题作一些浅显地介绍。

  在美国法院,无论涉及对当事人管辖的哪一种诉讼,均需符合“最低限度联系”的要求。即被告有目的的针对法院所在地州实行了某种行为,如被告在该州交付财产、成立公司、观光旅行等,若被告无此类行为,也就意味着被告与该州无“最低限度联系”。在被告与法院地州无这些联系的情况下,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将构成侵犯被告所享有的联邦宪法上的正当程序权利,即违背正当程序的要求。

  “最低限度联系”的标准是1945年美国国际鞋业公司案例所确立的。该案中的国际鞋业公司成立于特拉华州,其主要营业地在密苏里。1937年至1940年间,国际鞋业公司在华盛顿州雇用了十几名华盛顿州的居民为本公司的推销员,该公司在华盛顿州没有办公室,除了让这些推销员在华盛顿州为其征集定单外,公司在华盛顿州也没有其他商业活动。推销员没有被授权签订合同,推销员须将所有的定单交给公司总部批准。公司每年付给华盛顿州推销员的佣金总数为31000美元。华盛顿州政府依其法律提起诉讼,试图基于该公司付给居住在本州的推销员的佣金而向该公司征收失业救济金。国际鞋业公司在一审败诉后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华盛顿州法院对其不具有管辖权。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国际鞋业公司不是在华盛顿州成立,其主要营业地也不在华盛顿州,但由于涉及本案的缴纳义务直接产生于被告在华盛顿州的活动,因此,华盛顿州法院对该鞋业公司行使管辖权符合宪法规定”。在这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被告与法院所在地州的“最低限度联系”建立了新的确定管辖权的检验标准。如果被告不在法院地州,包括不是在法院地州成立或其主要营业地不在法院地州,而它与该州存在某种最低限度联系,这种联系使诉讼的进行不会违反传统的公平和实体正义的概念,那么,法院就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这一标准对自然人作为当事人时也同样适用。对于公平的检验包括了对被告诉讼不便的估计。这就是美国法院在确定管辖权时的著名的“最低限度联系”标准。

  当然, 这个“最低限度联系”的标准也有被人恶意利用的时候。如在维曼案件中,原告为了达到将被告诱骗到法院所在地州,给被告写了一封虚假的“恋爱信”,信中表示自己将永远离开美国,希望在离开美国前最后再见被告一面。被告冒然去了法院所在地州,但自己一到法院所在地州机场,就被送达了有关的诉讼文书。所以,在美国,尽管被告存在于州内只是暂时性的,都曾经被认为是对被告行使管辖权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如果这种在州内的存在是由于原告的欺诈或引诱,法院可以决定对被告不行使管辖权。

  以上情况说明,即使在法律制度比较健全的美国,当事人挖苦心思争夺管辖权的做法也是存在的。

  三、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之争的特点及法律背景

  在美国,管辖权之争也决不仅仅是当事人要在那里的法院进行诉讼的问题,而更重要的还是由此而涉及到不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适用,进而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诉讼的实体结果。这是因为在美国不同的州,各自有着自己的法律,不同的案件事实在不同的州所得出的判决结果可能会大相径庭。但各州的法律都是经过公示的,并非专对某一个当事人制订的,并且由于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都是独立的,法院的判决很少受地方人际关系影响以及政府的干预。同时法院也不屑于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管辖权之争。而在我国,管辖权之争的意义就更为重要了。这里不仅存在着人际关系的影响,当地政府的干扰,甚至还包含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对某些法律的故意曲解,在执行程序中的消极,以及对诉讼成本的考虑。这就使得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之争在法院的积极参与下而充满了火药味儿。

  当然,如何克服地域管辖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也曾引起过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视。如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就增加了协议管辖的条款。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很少能就此问题达成协议,除非合同一方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并且合同对方是一个十足的法盲。作为合同的双方,不论将来是否有可能成为原告或被告,谁也不会事前就授柄于对方。就目前诉至人民法院的合同纠纷案件来看,往往是合同中不作约定,或约定不明者居多。这样一来,就使一些当事人为争管辖权而挖苦心思,找律师出主意,求法官想办法。更有一些当事人认为,不论在案件事实上有没有理,只要能让所在地法院取得了案件管辖权, 这案子也就胜诉一半了。这也就难免使法院在审理当事人异地的案件中充满着敌对情绪,对一些案件有管辖权的要管,没有管辖权的也要管。外地当事人不服,提出管辖权异议,这厢法院便强词夺理,故意曲解法律、裁定驳回。外地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基于维护一审法院有面子,或基于同样地方保护的考虑,往往也是维持一审裁定者居多。

  既然有理没地方讲,外地当事人要么委屈求全,见人矮三分地到原告那“二亩三分地”里去调解议和,要么干脆就不去应诉,待判决下来后再东躲西藏,根本就不打算自觉履行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于是不少地方法院就跨地区、跨省、市地去强制执行,带上手铐、枪支到处抓人。有的当事人为抗拒执行而被打伤或被非法拘禁,有的法官、法警为执行公务而献出了宝贵的生命。这种带有浓厚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并不时地散发出一丝丝血腥味儿的管辖权之争,一次又一次地撞击着法学专家们的心灵。

  1995年8月,一位法学专家曾上书给当时的朱镕基副总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除现有的职权外,“通过法律程序增加一项职权-跨省、市、自治区经济诉讼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此项职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组建派出机构-区域分院行使,分院的经费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拨付,人员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调遣,不受地方控制”。也有人认为这个方案实施起来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投入太大,不现实,同时提出了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即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范围以外的地方,由当事人任意选择。这个地方可以不是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或标的物所在地,也可以不是原告或被告住所地,而是原告和被告共同认可的“中立地带”。这个“中立地带”的法院是能使合同双方当事人觉得不会受外来因素干涉而出现偏私,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公正地作出裁决的。这种做法不仅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重要的是增强了当事人履行法律所规定义务的自觉性,使当事人少了一些抵触情绪,使社会更加安定。但这也仅仅是一家之言,并且这种做法在与国际上通行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做法难以“接轨”,同时很可能还会使一些旅游区或大城市法院案件的数量激增,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国家的审判资源。

  四、强争管辖的成因

  成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强争管辖权问题比较突出的原因很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①、重实体轻程序。

  长期以来,大家都认为只要实体判决不错,在那一家法院审理还不一样。某省的一家中级法院在审理一起标的较大的债务案件时强争管辖权,外地当事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又上诉到省高院,省高院在确认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后,竟对外地当事人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在哪个法院审不都照样判你还钱。然后毫不客气维持了一审裁定。就连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见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10批复)。这份批复就是在重实体、轻程序理念下的典型产物。事实上,没有管辖权而强争管辖权,让本地当事人取得本不应当取得的诉讼“主场”权,对外地当事人来讲已经意味着不公正了。试想,一个在程序上都敢于违法的法官,你还指望他能在实体上作出公正判决吗?再者,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负责复查的法院一般还是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由于我国法律的盲区还很多,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在不同的法院很可能会作出差异很大的认定,对于判决是否正确,在复查过程中也是不容易被发现的,或即使发现了也认为是正确。这样一来,对于强争管辖权的错误也就没人再管了。这也从客观上放纵了一些地方法院强争管辖权的做法。

  ②、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社会环境尚未形成。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现在的司法体制、财政体制都存在着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利的因素。法院院长的选举及法官的任命均由地方操办,法院的业务经费甚至干警的工资福利都依赖于地方财政。据说某市的一家大型企业因欠款被当地法院强制从其帐户上划走一百万元并偿还了当地的另一家企业。而大型企业的老总就打电话给市委书记,说如果你还不让法院把这一百万退回来,我这个月就停止纳税。而这个城市的主要财政来源就在于这家大型企业。于是市委书记只好出面做法院的工作,法院被迫将已偿还给债权人的款又划回到那家大型企业的帐户上。更让人难以接受的是,市委书记还要求处理法院负责该案执行的法官。最后若非省高院的一位领导出面打招呼,这位执行法官的饭碗能否保得住还很难说。在这种执法环境下,本地企业的合法权益都得不到保护,更何况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执法环境下,法院无疑就是地方党委或政府的工具。对于涉及本地政府、大型企业或有头面人物当被告的案件,法院是不敢受理的。而对于他们需要起诉外地当事人的案件,即使法院没有管辖权,也得受理。

  ③、法官本身的政治业务素质低下。

  一些审判人员严格公正执法的立场不坚定。面对本地错综复杂的关系网,加上权钱交易等不正之风的影响,有的法官就徇私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甚至帮助当事人出主意、想办法,强争管辖权。更有一些靠法吃法的,为了解决业务经费不足的问题,收赞助、拉案源。年终评比按创收数字论英雄,逼得一些法官到企业求情找案件,甚至请当事人吃饭,以取得案件的诉讼费收入。在这种环境下,创收者为英雄,办案数量多者为先进,长期以来形成恶性循环。大家都想吃“巧食”,办简单的案件,复杂疑难的案件没人办,也办不了。

  ④、对强争管辖权做法的监督查处机制不健全。

  对于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一般并非一个法官就可以作出的,往往需要庭长甚至分管院长的签字,所以一旦要查处强争管辖权的做法,在法院内部就有阻力,加上有人认为这种做法是为本地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就更没有人过问了。截止目前,我们还从未听说过哪一家法院或哪一个法官单为强争管辖权而受到处理。

  五、防止强争管辖权的对策

  要杜绝强争管辖权的做法,必须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除尽可能地让我们的法院按照宪法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加强错案追究责任制(当然包括强争管辖权的错误)之外,最重要的还是要从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上改革。因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基于法院的体制和财力,让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基于同样的理由,在错案追究责任制方面也不可能做得令人满意。我们只有从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制度去改革,才能使我们在目前社会状态下较为有效地减少或杜绝强争管辖权的做法。

  从本文前面列举的四个案例来看,三家法院强争管辖权的做法都是在故意利用我们《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立法的缺陷或漏洞设局。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那么他就给你在当地虚设一个被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那么他就给你伪造一份假合同出来。并且在上述四个案例中,安徽H公司与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没有任何联系。安徽H公司不仅没在上述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签订合同、交付物品,甚至连业务人员也从未去过他们那儿。也就是说在上述四个案件中,安徽H公司与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不具备“最低限度的联系”。如果我们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章中,将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规定必须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取消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条款,同时规定若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一致的,只能选择与原告不在同一地域的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一来前面列举的几种强争管辖权的做法就无法实现了。

  当然,这种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似乎与国际上通行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协议管辖以及原告对同一诉讼几个被告住所地一不致的可以选择法院诉讼的规定不尽一致,但我们必须考虑我们的国情。我们不能不承认我们中国人中的一些智者对我们自己的评价:中国人很聪明,但这种聪明往往被用到偏处。有一个小幽默很能说明问题:说是一个中国人在美国打官司,自感胜诉把握不大,就找律师商量要给法官送点什么礼物,律师很吃惊,说你想败诉吗? 这是在美国,你给法官送礼你就只有等着输官司了。这个中国人只好作罢。过些日子,法院判决中国人彻底胜诉,就连他的律师都感到吃惊。因为按律师的判断,中国人是很难胜诉的。这时中国人告诉他的律师说:这有什么奇怪的,我以对方当事人的名义给法官送了一份礼物。

  这是在美国,如果在中国呢?我想没有那个傻瓜会以对方当事人的名义给法官送礼。也可能会有一些法官不愿收当事人送的礼,但法官故意让送礼的一方败诉做法可能还是鲜见的。俗话说:官不打送礼的嘛!

  我们的法律不能给当事人过多的选择。现在当事人之所以在票据、运输、侵权、交通事故等方面的诉讼中,强争管辖权的现象不多见,正是因为在我们的《民事诉讼法》中对这几个方面的诉讼管辖规定的很具体,当事人选择的空间不大。而唯有对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管辖,给了当事人过多的选择。

  防止强争管辖权另一个方法是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法院不得跨辖区执行案件。你争来了管辖权,尽可以去判决,但你不能去凭此判决去异地执行。你的判决书必需由当事人到被告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或作出判决的法院委托被告所在地法院执行),而被告所在地法院接受申请(或委托)后,可以应被告的申请对依据执行的法律文书进行听证审查,如果发现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特别是管辖错误的),可以不予执行。当事人对于不予执行的裁定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但上级法院作出的裁定是终局的。这样一来,就使得一些地方法院冒着一定风险强争过来的管辖权变得毫无意义了。当然,这种做法有些象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请求承认”,即当事人在A州起诉B州被告胜诉后,当事人要携带A州法院的判决书到B州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而B州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就管辖权问题提出“间接反击”。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参考书目与文献:

  (1)杰弗里·C·哈泽德 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2)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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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罗结珍译《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5)汤维建主编《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

  (6)蔡彦敏、洪浩著《正当程序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7)《浅议协议管辖》,《律师世界》1997年第3期,作者:李利。

  (8)《管辖权之争,何日能缓行》,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作者:李利。

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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