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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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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3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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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再审之诉制度之后,把民事抗诉再审事由与当事人再审事由进行等同就并不合适,可能会损及再审之诉的基础地位。民事抗诉再审事由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重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危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键词】民事抗诉;再审事由;重构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由于人民检察院并没有被赋予起诉权,因而,民事抗诉一般仅发生在人民检察院对生效判决所进行的抗诉、并因而引起再审程序的情形中。人民检察院的这种权力被称为“检察监督权”,而对于因检察院职权行使检察监督权而引起再审程序,则一般称之为“民事检察监督”。

  对于民事抗诉存在的合理性问题,我国学者基本上形成了肯定论、否定论和折衷论三种观点共存的状况。肯定论者一般强调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是合法存在的、行使检察监督权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1}更有学者提出“全方位监督说”,主张检察机关应对民事诉讼实行全方位监督:在监督对象上应及于全部诉讼主体,既要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又要监督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应当包括从起诉前到裁判后。因而,检察机关应具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和提出抗诉的权力。{2}否定论者则认为民事抗诉将对法院的独立审判形成不当影响,甚至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从而事实上形成民事诉讼中存在两个裁判主体的局面,在法院与检察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出现偏差、并因而引起检察院的抗诉时,这种“两个裁判主体”的状况表现得尤其明显。而且,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也会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发生冲突。{3}折衷论则并不主张取消民事检察监督,认为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相比,保证司法公正仍是第一位的目标。不过,应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加以限制,把它限制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4}

  本文不对民事抗诉制度的合理性问题加以全面分析。事实上,国际社会少有国家立法对民事抗诉制度进行明确规定,这种因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引发再审程序制度主要存在于我国法律之中。不过,一方面,诚如日本学者所言:“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5}另一方面,这种制度也符合我国“重实体”、“有错必改”的法制传统与思维习惯。而在我国仍然强调法院审判活动应受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甚至社会舆论的监督的状况下,民事抗诉制度就仍然具有存在的空间。而且实际上,尽管多年来人们要求对民事抗诉制度进行修正,从而使我国的民事抗诉制度更为合理,不过,从2008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看,学者们的观点并没有得到太多的重视。本文仅对2008年新民事诉讼法中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合理性加以探讨,以说明其存在的缺陷,以及进行改革的思路与方案。

  一、现行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缺陷

  对于我国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立法规定,长期以来受到严厉的批评。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此,批评者认为,法律对民事抗诉事由的规定过于简化,而且过于主观化与模糊。例如对于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而提起抗诉,则由于检察机关并非案件的参与者,所以事实上很难认为它的判断会比法院所做的判断更加准确,况且“主要证据不足”也难以有客观的标准。而对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事由,则更加的含糊不清:一方面,如果法律规定总是确定无疑的,那么对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才可以容易地加以判断。不过,问题是,法律的规定通常具有高度的原则性与概括性,因而不同主体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总是会产生不同的观点,“法律规定的内容因认识主体的不同而具有了相对性和不确定性,这一点在审判实践当中是经常发生的。”{6}这当然并不是说法律规定都是不确定的,而是因为一个固定化的法律规定必须要具体适用于形态各异、变化万千的案件之中;而且法律规定常常是具有原则性的,以便应对不同的案件情况,并最终实现判决结果的实体正义。另一方面,允许检察院以自己的判断来认定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那么就会在具体案件中出现两个审判主体,从而违反人民法院审判独立原则,并且会使审判权服从于检察权。而其实检察院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不比参与审判的法院更加了解,所以,相对而言,也许法院的理解更为准确。更为严重的是,如果检察院只听信败诉方的一面之词,那么既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也可能对社会起一种误导性的消极作用,给不诚实的当事人一个缠讼的机会和拖延判决执行的国家权力资源。因而,“'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构成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却不应再作为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之一。”{7}而其他事由也存在模糊的地方,需要加以适当地调整。因此,有学者提出:改造再审制度的关键之所在是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予以合理化和明细化,这也是完善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8}

  2008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抗诉再审事由进行了修正,把它完全与当事人的再审事由等同起来。第18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中,第179条的规定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从本条规定看,新修订法对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先前法律规定所存在的模糊、主观化等缺陷,从而可能会使民事抗诉的提起更加客观,增强了法律适用的操作性。这使民事抗诉更加有章可循,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检察院与法院因认定发生分歧而引发的检法冲突。新修订法对民事抗诉再审事由加以了细化,更加清晰与客观,从这个角度看,显然新修订法更加科学与合理。

  但是,另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是,这种把民事抗诉再审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统一的规定是否真正合理?从现行规定看,新修订法对再审制度进行了强化,强化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民事抗诉再审,从而有利于再审程序的启动。事实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把申请再审制度设置为再审之诉制度(笔者以为,我国目前的民事再审之诉仅限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与检察院提起的再审程序并不需要符合诉的条件。这种规定是否合理,值得深入探讨),那么,在符合诉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就必须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把民事抗诉再审事由进行强化、并把它与当事人再审事由相一致,其合理性就值得探讨了。

  再审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救济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为确实存在错误的原判决的当事人提供合理的补救,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并借以维护司法权威。由于再审程序针对的是生效判决,那么,再审制度与既判力原则之间在价值目标上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内在的矛盾与冲突。“既判力既要求后诉法院在审判中受前诉法院确定判决内容的拘束,同时还禁止双方当事人对确定判决的内容予以争执,即提出任何形式上的异议。”{9}一般而言,既判力原则保证了判决效力的稳定性,从而使司法权威得以体现,并借以稳定社会关系。否则,朝令夕改,判决效力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则司法机关在对当事人争执所具有的定纷止争效果上的价值将不复存在。但是,既判力原则并非绝对的,它必须受公平公正价值目标的约束。在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时,既判力原则的正当性就受到了损害: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这既包括实体上的,又包括程序上的。所获得的裁判没有体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该裁判就没有正当性,应当予以否定。{10}

  所以,当判决确实存在错误时,法律应当为受到不公正判决影响的当事人提供一种有效的补救措施。再审制度就是这种补救措施的体现:通过再审程序,把欠缺使既判力正当化根据的判决得以取消,法院重新审理案件并作出一个新的判决。而为了防止法院判决存在错误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但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时却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之外,又规定了法院与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制度。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正的追求以及实事求是的态度。

  但是,民事诉讼其实只是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它只是由代表国家权力的法院处于中立裁判者地位而对当事人的争执所进行的一种事实与结果的确定。虽然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力图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不过,由于认识上的局限性、法官能力甚至素养上的不足,法院判决的结果有时会偏离公平公正价值目标。而这并不能因此使民事诉讼对程序安定性和司法效率目标追求的否定,否则,诉讼将会没完没了,永无止境,当事人所原本期望的通过诉讼来确定他们之间社会关系的愿望也就难以真正实现。为此,民事诉讼把当事人处分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而加以肯定。依据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进行处分,既可以提出诉讼请求也可以放弃,既可以承认对方请求也可以进行否认,甚至,对于确有错误的法院判决,当事人也可以自由处分而予以接受。但另一方面,受制于民事诉讼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的实质,如果当事人对法院判决不予接受,法律也应该要求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既难以实现民事诉讼对争议解决的目标,也会使另一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受到判决结果不确定的影响。所以,在规定再审制度的国家中,一般都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提出了各方面条件的约束,并把再审申请作为再审之诉来加以规定。只有符合诉的要件,再审申请才能依法进行,这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防止了当事人以各种理由而对生效判决提出挑战,并在判决结果不利时反复申请、利用各种途径甚至借助灵活的公平公正观念误导社会舆论而形成对法院的无形压力,使判决结果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其他机关、团体对法院及其判决进行干预,保证审判独立原则。

  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把再审申请作为再审之诉来规定,并且还允许法院、检察院无期限的启动再审程序,这种再审制度的结果使得我国法院判决事实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且,我国再审制度的规定还对我国法院判决在外法域(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由于后者所适用的法律与内地不同,所以,在区际私法上被看作是外法域—笔者注)的效力受到直接的影响,外法域法院常常借此拒绝我国内地法院判决。其主要原因就是认为我国所存在的再审制度使得我国法院判决不具有“终局性”:“由于存在再审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这使得人们怀疑甚至否定内地法院判决的确定性和终局性。……在两地(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中,终局性的冲突是一个最突出也是最不易解决的问题。”{11}

  可以肯定,把再审申请转换为再审之诉,有利于再审程序的进行,也可以避免当事人再审行为的反复进行且可能得逞。“再审之诉制度的基本特点在于这种对生效裁判的程序和制度是建立在诉的基础之上,是以诉的原理和制度为基础的。”“建构在再审之诉基础上的再审程序启动也是因为当事人行使了再审诉权,在提起再审之诉的当事人具有再审利益时,启动再审程序。在基本原理上,一旦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再审诉权,那么,该当事人就可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再审之诉,在符合再审之诉的要求时,法院就应当根据提起再审之诉的当事人的要求开始再审程序。”{12}针对先前再审制度的缺陷所产生的判决的不确定性,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已经把它修正为再审之诉制度。

  与此同时,新修订法保留了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和检察院民事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而且,与当事人再审之诉的规定不同,法院与检察院启动的再审程序并没有期间和次数方面的限制。笔者以为,这种立法方式在相当大程度上说明了我国立法意图的不明确:如果要实现程序的安定、秩序价值和公正价值相协调,{13}那么,再审之诉制度就是合理的。而允许在再审之诉之外另行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则显然更多地是在强调公正价值的至高无上性了。当然,本文并不对这两种再审程序制度的合理性进行探讨。不过,有学者还是肯定了民事抗诉程序的合理性:“检察院以抗诉的方式对法院的民事审判进行检察监督,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有必要继续存在:其一是与信访制度同样,为再审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再留一条救济途径;其二是发挥检察院作为追究公务员违法违纪和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作用。”{14}

  在民事抗诉再审事由上,新修订法把它与当事人再审之诉的法定事由进行了统一,这使得民事抗诉得到了强化,有利于消除立法规定的模糊而导致的检法冲突。不过,笔者以为,在民事诉讼法肯定了再审之诉制度之后,我国现行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立法规定某种程度上是有问题的。

  首先,必要性方面的疑问。把申请再审制度转换为再审之诉,实质上是回归了民事诉讼的本质,有利于再审之诉的进行,从而不仅对于当事人具有直接的约束力,防止当事人滥用再审制度,使确定的判决难以具有真正的终局性;也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在符合诉的条件时法院丧失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样既实现了当事人对公平公正价值的追求,也兼顾了效率价值目标和判决确定性的需要。那么,如果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当事人则可依法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无须加以干预。即使当事人放弃行使权利,也是符合处分原则的。不过,如果有错误的判决严重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及法律的权威时,由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而提请抗诉,这又符合检察监督权的本质。

  其次,对当事人权益保护的限度问题。有错必纠,实事求是,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基本目标。但是,一方面,人们的认识总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要实现完全意义上的事实真理往往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和努力;另一方面,秩序、安定和效率也是必须实现的目标,在民事诉讼中可能所占的比重也相当大。在我国,(其他国家也同样如此)民事诉讼法承认了当事人处分原则之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就应注意限度的问题了。否则,对一方当事人实行过度的保护,则常常是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的。那么,既然我国已经肯定了再审之诉,如果判决确有错误,则允许当事人自行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如果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利用民事抗诉,则意味着他获得了双重的保护。而我国新修订法对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规定就可能引发这种状况:由于当事人怠于行使再审诉权而超过诉讼时效,他仍然可以利用另一种国家权力来为自己的消极行为“讨回公道”,这也就使再审之诉的实际意义受到严重的损害;如果再审之后仍然败诉,他又以判决错误为由转向检察机关寻求支持,则事实上形成了两个裁判主体,并使案件再一次获得审理。

  二、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重新构建

  从上述分析可以发现,虽然新修订法在民事抗诉再审事由上克服了先前模糊性的缺陷,但是也暴露出立法意图混乱的不足,需要对它加以完善。

  笔者以为,在重构民事抗诉再审事由时,应当始终坚持以当事人再审程序为主体、民事抗诉程序为辅助的格局,从而既有利于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适用,也有助于检察监督权例外情形中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作用,不过分加重检察机关的负担,并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有效率地进行。那么,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重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逐个进行考量。

  第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虽然民事再审制度更多地是追求实体上的公正,这使得这种程序法制度多少与其他程序法制度有所区别:“实体法一向是将判断确定什么是合乎正义看作是其一大使命。与此相反,程序法则毫无疑问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要求作为一大特点。”{15}不过,在确定民事抗诉事由上应当主要以原审判决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来作为行使抗诉权的依据。一方面,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由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予以纠正,即使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不愿提起再审之诉,检察院也要避免行使法律监督权。这符合民事抗诉辅助性的特点。而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检察院在其性质判断上更容易确定,而且,维护法律的尊严正是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主要责任。所以,在原审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时,检察院应行使抗诉权,进行法律监督,并通过民事抗诉来逐渐消除“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思想。另一方面,对于实体方面的事由,在行使民事抗诉权时不应作为单独的考量根据。这主要是因为实体方面的确定难以判断,常常需要进行实质的审查才能确定;而且,实体上的确定可能并没有固定的标准,难以断定是否真正存在错误。另外,对实体事项进行单独的考量,实质上将会形成两个判断主体的局面,并可能形成检察权凌驾于审判权之上的不利局面。所以,对于当事人因实体方面的事由而请求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可要求他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而不应启动民事抗诉程序。

  第二,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严重危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当由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但是,如果严重危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主动行使抗诉权。当然,正如有的学者所主张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容易确定。而如果不能正确加以界定,就容易在民事诉讼领域中扩大国家干预的范围,导致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变异或动摇。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当事人的利益就一定必须让位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呢??{16}应当承认,这种困难是确实存在的。尽管如此,把“严重危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事抗诉再审事由却是必要的:一方面,这种立法模式是我国立法中的通常做法,可以起到特殊情形下权力行使有法可依的作用;另一方面,有利于发挥检察院监督检察的功能。而且,要求“严重危及”也可以避免民事抗诉制度被频繁地适用。对于一般性质的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由于在此类案件中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通常是被当事人的利益而牵连进去的,因而,由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更为合适。

  第三,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虽然对于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事由而导致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形由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更为恰当,因为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对象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过,允许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是符合检察监督机关的职权范围的。而且,通过民事抗诉,既可以纠正违法的生效判决,使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得到保护、并使不当利益的获得者丧失其不当利益,也可以纠正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这些都可能对我国司法审判活动的合法性提供潜在的有利影响,使那些潜在的违法行为人(审判人员或者当事人)放弃其违法行为,并鼓励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揭露。当然,检察院在以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作为民事抗诉再审的事由时应当持谨慎的态度,防止败诉方滥用此种事由而给法院的声誉与司法权威带来负面的效果。

  第四,原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笔者以为,这个抗诉事由其实是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原审判决存在第179条所列举的各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二,原审判决存在该条所列举之外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于前者,检察院在提起民事抗诉时应极其谨慎,以避免与法院的裁定相冲突。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再审之诉作出裁定的是上级人民法院,与原审法院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检察院应尊重法院的裁定。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确实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才可以行使民事抗诉权。对于后者,由于我国法律不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因而由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是合理的。那么,存在后者的情形中坚持要求当事人必须先行提起再审之诉,主要原因是程序之间常常是相互联系的,而非独立存在的;而且,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也为检察院作出判断提供了直接的依据。

  笔者以为,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作为民事抗诉再审事由,有利于纠正我国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因而,限制性把违反法定程序作为民事抗诉再审事由是合理的。

  三、结语

  保留民事抗诉再审程序当前仍有必要,符合我国的法制习惯和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权的本质。不过,在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再审之诉后,对于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规定,应当避免与再审之诉制度发生冲突。

  新修订法把民事抗诉再审事由加以了细化与客观化,这有利于检察院更加合理地依法提起民事抗诉,从而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把民事抗诉再审事由与当事人再审事由完全等同起来,则一方面可能动摇再审之诉制度的基础地位,败诉方处于各种原因可能更多地选择向检察院提出请求,而这将会极大地加重检察院的负担。另一方面可能会削弱再审之诉,并使当事人获得双重保护: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之后,如果其诉求未得到肯定,他还可以向检察院提出请求,从而产生缠讼现象而损害判决的确定性价值。

  因而,笔者以为,在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确定上,应与当事人再审之诉事由相衔接,从而起到一种补充性的作用。这样既不会出现双重保护的现象,也可以防止对严重的违法行为无计可施而损害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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