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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中的执行管辖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3 0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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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执行管辖,修改后的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与旧民诉法原207条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相比,增加了“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内容。关于执行案件的管辖,依照旧民诉法只能有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而通过本条文的修改,执行案件的管辖权将不再局限于一审法院, “与一审法院同级、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这两个条件如果同时具备,该法院就享有了对执行案件的管辖权。从而扩大了执行法院的范围。

  一、对执行管辖条文进行修改的原因。

  通过比较分析,可知对民诉法进行上述修改的原因如下:

  (一)异地执行难

  异地执行问题一直都是困扰执行工作的一个难题。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一定处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为了执行的最终实现,一审法院只能在委托执行和异地执行当中选择一种。长期以来异地执行都存在成本高、风险大、效率低,遇到的暴力抗拒执行的事件比较多的问题,执行效果很难保障,这就使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直接执行成为一种解决异地执行难问题的必要。

  (二)委托执行难

  委托执行与异地执行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由于委托执行是委托一审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协助执行,很多时候由于受到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其他不良思想的影响,被委托的法院因为被委托执行的案件和本身并无利益和职责上的必然联系,从而不把受委托执行的案件放在重要的地位,造成对该案件的重视度不够,效率较低、推诿敷衍等现象的发生,极大地阻碍了法院的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而该201条的法律规定成功解决了委托执行的难题。

  (三)审执不分观念的残留。

  站在审执分离的理论角度上来讲,审判法院与执行法院应该完全分离。从而应当只能由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执行管辖权,但是从现实的角度上来讲,一味的强调审执分离,只将执行管辖权交予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会进一步加重地方保护主义,从而阻碍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这也是我国长期以来未在民诉法当中规定由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因所在。修改后的我国民事诉讼法,通过法律的形式赋予一审人民法院和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以共同的管辖权,更多的是出于增加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目的,既扩大了执行管辖的法院范围,又增加了当时人选择法院的自由。在一定程度上亦有利于执行难的解决。

  二、修改后的民诉法中执行管辖的相关问题。

  (一)执行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法院进行执行管辖的原则有两个,一个是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另一个则为法院的立案,当多个法院拥有管辖权、多个当事人向不同的法院申请立案后,先立案的法院拥有管辖权。这是确定执行管辖法院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依旧予以遵守。

  (二)如何防止和解决重复立案

  防止和解决重复立案也是执行管辖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修改的重中之重。防止和解决重复立案要做到:如果多个法院享有管辖权,则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当事人挑选的法院进行执行管辖;多个法院享有管辖权,由先立案的法院进行执行管辖;如果该法院拥有立案管辖权且当事人提出申请,则法院应当立案不得推诿;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法院已经立案的,后立案的法院撤销案件,应将该案件移交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但是我们应当注意的是,一律撤销案件也不合适。比如说有查封、扣押财产措施的,后立案的法院如果撤销案件,可能导致财产转移,因此应将手续交先立案的法院为宜。

  (三)财产所在地法院享有执行管辖权有何要求

  财产所在地法院享有执行管辖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该财产所在地法院必须是与一审法院同级的人民法院,而不能为其他法院。

  2,该地的财产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能是他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

  3,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必须是可执行的财产,若不可执行,则该地法院无管辖权。

  此外,如果债权人选择一审法院以外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有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该提供财产线索或证明材料,最终判断该案有无管辖权。

  (四)管辖权争议应如何解决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扩大了享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的范围,但是由于有时财产所在地法院很难判断。被执行人在该地是不是有财产,该财产能不能被执行等问题必然会出现,同时法院之间、当事人之间,对财产的理解也会不一致,这就必然导致执行管辖权的争议。解决管辖权的争议要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在执行法院主体都适格的条件下,由相关各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应报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五)当事人在执行管辖中享有哪些权利

  当事人在执行管辖中享有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选择管辖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和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之间,可以选择法院进行管辖,法院应该尊重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

  2,申请管辖异议的权利。如果申请人认为该法院拥有执行管辖权,而被执行人却认为该法院并没有管辖权,则允许被执行人申请异议,以便对其进行救济。

  3,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新民诉法203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本条规定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在一定条件下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从而有效解决一些案件执行期限过长和超期未执行案件的问题。

  (六)若有多个财产所在地,管辖权如何确定

  显而易见,若当事人有多项财产分处不同的所在地,则依照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01条的规定,则一审法院和该多个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是这里却存在一个明显的矛盾之处:如果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中差别很大,那么财产最少—甚至可能在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中可以忽略不计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依旧享有管辖权,若由该法院来执行财产,显然不能实现执行的目的,还得执行其他财产所在地的财产进行补充,依旧走不出地方保护主义的怪圈,这与201条确立财产所在地法院进行执行管辖以有利执行的初衷是相违背的。但是,如果认为该最少财产地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则明显与201条相违背,并且很多时候根本无法判断财产的差异有多大,至此似乎该条的法律规定陷入了自相矛盾的悖论当中。

  三、篇尾结语

  民诉201条增加与一审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执行管辖的法院,扩大了管辖法院的范围,增加了当事人的选择管辖权,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在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的条件尚不具备之前,201条关于执行管辖的改动无疑对更好的完成执行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孙涛 种磊)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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