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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民诉法的申请执行期间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3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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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对申请执行的期间进行了修改,由原来的“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统一变更为“二年”,总体上放宽了申请执行期间。但问题随之即来, 对于在2008年4月1日前生效的法律文书至2008年4月1日时,适用旧民诉法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间,而又没有超过新民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此时法院应如何操作。适用修正前还是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导致受理和不予受理两种相反的结果,直接影响到权利人利益。

  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时按旧民诉法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则丧失了要求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虽然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但由于在新民诉法实施之前其申请执行的权利已经丧失,新的民诉法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间只对尚存在的权利进行保护,故权利丧失后,就不能再存续,不能再适用新的民事诉讼法。此时申请人申请执行,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目前实践中,这种观点占了多数。

  第二种观点认为, 旧民诉法中对申请执行期间规定在各个国家中都是比较短的,所以新民诉法中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间作了很大的修改,相较而言比旧民诉法更长。以前对于债务人而言,只要能想方设法拖延超过这个期间,或者私下订一个口头还款协议,到期后又不履行,如此就可以不被执行了,从而达到逃避义务的目的。正是出于对这种情况的考虑,新法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间,并且增加了申请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相对申请人而言,权利保护的周期更长,债务人更不易逃避义务了,其目的就是保障债权人更好地行使权利,促使债务人更好地履行义务。对于申请期间已届满六个月或一年,但未满二年的债权人而言,如果继续适用旧法,直接后果就是不仅诉权丧失,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也无法实现,债务人义务得以逃脱履行,法律文书的权威遭受损害,这与修改民诉法中申请期间的立法精神是背道而驰的。而如果改适用新法,则可以保护到更多地权利人利益,符合民诉法修改的立法精神,保障债权人权利。故应适用二年申请执行期间,受理案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认为第一种观点也有一定道理,故在法律上要做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这是新法实施面临的法的溯及力问题。“法不溯及既往”是所有法律体系的根本法则,但与此并存的一种做法同样具有普遍性:当新法的适用对公民更为有利时,它也可溯及既往。后者被称作“有利法律溯及既往”原则,是前一原则的例外和补充。即在保护利益的前提下,以特别规定的形式将更为有利的新法有条件地溯及既往。不过,有利法律的溯及力须由立法机关来决定,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溯及的前提下,才可以溯及适用。按照我国《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就是该原则的体现。在我国实践中,常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法不溯及既往作出例外补充。最为典型的是《合同法解释》中有关合同效力认定的解释:“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施行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这是从维护交易稳定和符合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尽量避免了合同无效,保护了合同双方的利益,也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保障行为人正确预测行为法律后果、获得行为安全的信赖利益保护精神,十分具有合理性。

  法律溯及既往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新法比旧法更为有利;第二,法律明确规定溯及既往。新民诉法中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间相较原法更长,相对申请人而言,权利保护的周期更长,更能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符合有利溯及原则中新法比旧法更为有利的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应尽快依据该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该条的时间效力作出补充规定,从而通过法律上明确规定加大对债务人的执行力度,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利益。

  江苏省扬州邗江区人民法院·尤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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