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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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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3 1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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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通过与美国的证据失权制度的比较来阐述证据失权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法律救济方式过于严苛,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院裁判公正性,并提出修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救济方式的建议。

[关键词]: 举证时限制度 证据失权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逾越期限则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的法律制度。[1]举证时限这一名词并非舶来品,而是我国司法实践与法学界的共同创造。2001年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结束了我国实行了几十年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顺应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世界潮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防止证据突袭和故意拖延诉讼,因此对举证时限制度普遍持赞同态度。但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也有其不足的地方,尤其是该制度的法律救济方式。《若干规定》在对《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一款“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之“指定期间”作了扩张性解释,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举证,否则即发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因此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法律救济方式是证据失权。本文通过与美国的证据失权制度的比较来阐述证据失权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法律救济方式过于严苛,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院裁判公正性,并提出修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救济方式的建议。

一、证据失权的内容及其例外规定

1、《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该证据无效,也即原则上举证时限制度的救济方式是证据失权。依据最高院《若干规定》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若干规定》第47条第1款明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表明人民法院将此类证据材料排除在诉讼活动之外。

2、证据失权的例外规定。

(1)《若干规定》对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作了限制性解释,并且规定对于新证据不适用证据失权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可在开庭前和庭审中提供新的证据。一审程序中可以提出的新证据包括: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②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③当事人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二审程序中可以提出的新证据有:①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②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再审程序中可以提出的新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2)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证据的失权效果不延续至新的举证期限。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必须是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至于当事人因为主观上的过错而未举证的,该证据一律无效,而不问是否显示公平、是否会导致诉讼拖延。对此,笔者提出置疑,对于主观上故意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是合理的,但对于因过失(不管是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而未及时提交的证据也一律规定为失权,似乎太过于严苛。美国的失权制度被认为是相当严苛的,但其立法仍然规定在有明显不公平(manifest injustice)的时候,可以接纳新的攻击防御方法了。

二、证据失权作为举证时限制度主要法律救济方式过于严苛

严苛的证据失权的法律救济方式虽确实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大有裨益,对于故意搞证据突袭或意在拖延诉讼的情况也具有较好的震慑作用,但是对于因过失(不管是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而未及时提交的证据的当事人无疑是过于严苛了。在目前的法制环境下实行证据失权救济方式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使公民对于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失去信心。

1、我国的审前准备活动的内容相当薄弱,简陋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使证据失权救济方式在很多情况下会损害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美国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使得证据失权制度本身获得了合理性依据。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包括发现制度(discovery,也有译作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disclosure,也有译作自主开示、强制出示)和审前会议三种程序制度。发现制度是指当事人可以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寻找证据和信息的一种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是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出示有关信息的制度。发现程序和开示程序具有以下功能[2]:帮助当事人双方了解掌握对方对案情的认识,使双方当事人披露事实,以便明确争执焦点之所在或形成争点本身,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收集证据的强有力的手段。审前会议原先是在法庭审理之前,为了顺利地进行法庭审理法官传唤当事人进行整理争点和证据的会议。后来,1983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扩充了审前会议的内容,以便达到促进案件迅速处理、建立法院对案件的控制、充分准备、促进和解等目的,[3]以便使开庭审理时双方的攻击防御能够建立在具有充实材料的基础上,并保证经短时间的集中审理后即做出的结论在实体上有更高程度的妥当性。此外,美国的审前程序不亚于不定期、不正规的法庭辩论,不仅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确定争点、交换证据,而更为重要的是,使当事人通过一次次的交流,发现应当收集哪些证据。可见,尽可能收集所有必要的诉讼资料,使准备达到最充分化是证据失权的正当性依据。这也是为什么虽然审前准备程序只是为集中审理做准备的一个程序,但却成了解决纠纷的主流程序[4].

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法院的审前准备活动:送达起诉状及被告提出答辩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全面了解案情、调查必要的证据;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并不是审前准备活动的主体。《若干规定》增加了当事人的准备活动:进行证据交换,确定争点。证据交换与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disclosure)非常相似,但证据交换仅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案件或者法院做出交换决定的重大疑难的案件。而且《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交换的可操作性也是备受争议的,因此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极其简陋,难以保证当事人为庭审做好充分的准备。当事人因过失而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情况势必存在,如果一律适用证据失权的救济方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维护,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也会受到质疑。

另外,司法实践在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并没有随着责任的加大而相应予以扩张。我国立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相应的收集证据的权利,且当事人的举证能力非常弱,虽然有法院职权查证制度,但在我国司法权比较弱的背景下,该制度能否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有力的支持,能否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补充到与其举证责任相当的地步,尚存在疑问。并且当事人通过窃听、窃照等通过自力手段收集的证据,根据《若干规定》是不能被法院采信的。当事人不能有效地收集证据,便很难为开庭作好充分的准备。

2、由于缺乏强大的高素质的律师群体,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容易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美国庞大的高素质的律师群体为审前程序准备充分、完善提供了强大的人力支持。 “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大量的高素质的律师是不大可能完成充分准备的任务,对于复杂的案件更是如此。[5] 美国律师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利,该权利不能被随意拒绝,无理的拒绝可招致法院的制裁,如承担费用等。并且该权利可得到法院的强大支持,除非对方寻求法院的保护命令。[6] 美国庞大的、高素质的律师群体成为准备程序不可或缺的资源配置,保证审前进行充分的准备。我国由于没有这样的律师群体,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不可能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对争点的确定、案情的明了、证据的收集,当事人限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往往无能为力,不知所措,复杂的案促尤其如此。如果片面的实行证据失权救济方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势必要受到损害。

3、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的价值表明应当谨慎适用严苛的证据失权救济方式。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有公正、效益、自由、秩序等。就公正与效益而言,公正中有效益的内容,效益包含公正的精神,二者相辅相成。但对效益的追求可能限制公正,对程序公正的增强会导致效益降低。只有满足了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时,效益才有讨论的余地。[7]毋庸讳言,在公正成为全国关注焦点的今天,我国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应当是公正优先,而非效益优先。公正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程序公正中又包含实体公正的内容。由于我国缺乏程序公正的传统,又应特别注意程序保障,应当通过充分的程序保障来达成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追求慎重而正确的裁判,其次才可以考虑迅速裁判的追求。不具正当性地放弃实体公正的程序必然是不公正的程序。

任何诉讼制度都应当追求公平正义。实体法学者也认为,公平正义永远是第一位的,效率价值应当建立在实质的公平正义基础之上。[8] 这一提法很值得诉讼法学者思考。“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效率的极大化为目标”[9]这类观点虽然注意到了法的效率价值,但很容易误导目前的司法改革。对这类论点,我们既要采纳其合理的成分,又要始终保持足够的警惕,因为这类观点极易成为借追求效率为由而牺牲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论据。当今西方司法改革是以效率为中心展开,加强诉讼指挥权,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方便当事人。但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司法公正,当公正与效率发生矛盾时,应取公正而舍弃效率,这也符合当前公众对公正的渴求。因此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的价值必然要求对于严苛的证据失权后果应当非常谨慎的适用。

综上,简陋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和强大的高素质的律师群体的缺乏表明证据失权救济方式在很多情况下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也会因此受到极大质疑,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的价值进一步表明严苛的证据失权后果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救济方式应当非常严格的适用,而非普遍适用。从各国尤其是美国的证据失权制度可以看出,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必须有深厚的法治环境、文化背景、完备的周边配套制度、强大的律师团体来支持,而这在中国短期内是很难形成的,因此证据失权不应当成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救济方式。

三、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救济方式的完善建议

对于逾期举证规定最低限度的制裁措施即可,即一般采取费用制裁等方式,而不采取证据失权这样强烈严苛的效果。但对于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目的在于故意拖延诉讼或者搞证据突袭的,则可考虑使其证据失权。具体修改建议如下:第一,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一般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提出新证据(对新证据不作限制性解释)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提出新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审理,并可要求其补偿由此增加的误工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第二,当事人在第二审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的错误;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提出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对改判的,不改变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对于重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第三,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按照原审的标准负担再审的诉讼费用。[10]第四,在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或者搞证据突袭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证据失权的救济方式,甚至可以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注释:

[1]顾玉彬,《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之救济方式的多元化初探——兼论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中的证据失权制度》,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p95.

[2] 参见王亚新在;《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3] 参见白绿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108页。

[4] 据统计美国95%以上的案件在审前程序阶段解决。

[5]1994年美国律师的人数为80多万。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载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

[6]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46页。

[7] 肖建国:《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84页。

[8]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修改版,序言第4页。

[9] 钱弘道:《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10] 参见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52页。

胡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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