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魁北克民法典之证据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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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3 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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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编 证据

  一、证据通则(2803条-2810条)

  二、证明(2811条-2856条)

  三、证据与证明的可采信(2857条-2874条)

  第一章 一般条款

  第2803条 意欲主张权利者,应证明其权利请求依据之事实。

  宣称权利无效、变更或消灭者,应证明其陈述所依据之事实。

  第2804条 证据使得某项事实的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时即为充分,但法律要求更具说服力之证据时除外。

  第2805条 诚信无需证明,但法律明确要求诚信需被证明时除外。

  第二章 司法公告

  第2806条 应作出司法公告之事项无需证明。

  第2807条 司法公告应依据魁北克生效之法律方能作出。

  只有被请求时,司法公告才可依据未在魁北克……出版的魁北克生效的法定文件、法律及适用于魁北克的国际条约与协议以其他方式规定但不被法律文本所包括的生效的法定文件和国际惯例作出。

  第2808条 司法公告应根据广泛认可且不被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作出。

  第2809条 如被请求,司法公告可根据加拿大其他省或领地的法律或外国法律作出,法院可要求上述法律之证明,而这也可由专家证言或法律顾问提供的证明书的其他方式证明。

  当未被请求适用上述法律或其内容未能查明时,法院适用魁北克生效的法律。

  第2810条 当事人出庭或当事人已被适当召集时,法院可在任何情形下对争议事实作出司法公告。

  法院可对其认为需要的事项作出任何检验,如需要还可以进行现场勘验。

  二、证明

  第2811条

  第一章 书证(2812条-2842条)

  第二章 证言(2843条-2845条)

  第三章 推定(2846条-2849条)

  第四章 自认(2850条-2853条)

  第五章 物证(2854条-2856条)

  第2811条 事实或法律行为可被书证、证言、推定、自认、物证,以本编规定的规则或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方式或任何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证明。

  第一章 书证

  第1节 法规副本(2812条)

  第2节 可信法令(2813条-2821条)

  第3节 半可信法令(2822条-2825条)

  第4节 私文书(2826条-2830条)

  第5节 其他书证(2831条-2836条)

  第6节 计算机记录的资料(2837条-2839条)

  第7节 特定文件的复制件(2840条-2842条)

  第1节 法规副本

  第2812条 曾经或正在加拿大生效的法规的副本,被合格公共官员证实或被授权出版者出版,可证明该法规的存在及内容,附加于该副本的签名或盖章及公共官员或出版者的资格无需证明。

  第2节 可信法令

  第2813条 可信法令指符合法律规定之形式,已被合格公共官员依据加拿大或魁北克法律接受或证实之法令,法令外在形式符合上述要求者推定为真实可信。

  第2814条 如符合法律规定之要求,特别指出的下列文件具有可信性:

  (1)加拿大议会或魁北克议会的官方文件;

  (2)加拿大政府或魁北克政府发布的官方文件,如专利文件、命令、声明;

  (3)对魁北克有适用效力的法院判例;

  (4)根据魁北克法令为公共利益建立的市政机构或其他法人发布的正式文件 及其记录;

  (5)公共官员保存的由法律规定的公共记录;

  (6)被公证的法令;

  (7)确定边界线的记录。

  第2815条 可信法令原本的副本,或当原本已遗失时,该法令真实复制本的复制本,如被保管该法令的公共官员证实,具有可信性。

  第2816条 当文件之原本依法应存入登记机关并由主管登记机关的官员保留时,原本遗失,或为对方当事人持有,或为与要求原本者无合意之第三人持有时,该文件之复制件,如被保管该文件的公共官员证实,具有可信性。如原本被魁北克国家档案馆之管理人保存于或归档于该馆时,该文件之复制件亦具有可信性。

  第2817条 可信法令文本之节录,如被合法保管该法令之人证实,如该节录记载有法令发布时间、标示有法令原件之日期、性质、适用区域,记录有当事人姓名及提供法令的官员姓名时,该节录本身即为可信。

  第2818条 在一个可信法令中,对于事实有观察或记录责任之公共官员,以该事实之陈述作证的,可对抗任何人。

  第2819条 公证文书由所有当事人签名后才具有可信性,作为证据,可在由其启动的法律行为中对抗任何人,并可对抗与该文书直接相关的当事人的声明。

  当事人不能签名时,其声明或同意应在签名的见证人前作出,未成年人不能作出同意表示的成年人及与该文书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

  第2820条 文件之真实副本作为对与原本的一致性及可替代性之证据,可对抗任何人。文件之真实节录可证明其与文件被复制部分的一致性。

  第2821条 仅在驳斥一个可信法令中对事实负有观察责任的官员对事实所作之陈述时,需要反证。辩论公共官员或证人资格或公共官员签名时无需反证。

  第3节 半可信法令

  第2822条 合格外国官员声明发布的法令,以其内容作为证据时可对抗任何人,且该公共官员之身份及签名均无需证明。

  同样,外国公共官员保管文件的副本,在证明其与原本的一致性时可对抗任何人,被发布官员声明时可替代原本。

  第2823条 经已见证委托人身份与签名的合格公共官员证实时,在魁北克之外制作之私文书授予代理人之权限作为证据时可对抗任何人。

  第2824条 本节规定的法令、副本、代理权限书可存放于公证人处,该公证人可发布上述文件的复制本。

  该复制本可证明其与被存放文件的一致性,并可替代该文件。

  第2825条 当外国公共官员发布的法令、副本或被外国公共官员证实的代理权限受到质疑时,被质疑者有证明其真实性之负担。

  第4节 私文书

  第2826条 私文书指记载法律行为并有当事人签名的书面材料;其不受任何其他形式的限制。

  第2827条 签名指某人将其姓名或惯常使用的表明其意图的显著标识附加于书面材料上。

  第2828条 提出私文书者有证明文书之负担。

  当文书内容对签名者或其继承人不利时,除非以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方式提出异议,推定为可采信。

  第2829条 对抗被私文书证明的人,对私文书记载的法律行为,对与该行为直接有关的当事人陈述,私文书均可作证。

  第2830条 私文书不能以其日期作证对抗第三人,但该日期查明时可以任何方式对抗第三人。

  但与企业一般商务过程中执行的行为有关的文书,被推定为执行时作出。

  第5节 其他文书

  第2831条 通常用于企业一般商务过程中的未签名文书,可以其内容作为证据证明法律行为。

  第2832条 既非可信也非半可信的与事实有关而对书写人不利的文书,是否作为可采纳之证据,应通过证言或自认方式,由本编中所确定的规则决定。

  第2833条 在国内报纸上声明已收到付款或为他人利益而声明补足所有权欠缺时即设定了责任,证明其对声明人不利。

  第2834条 一项由债权人签发的债务免除,即使未签名也未署日期,或在其始终持有的复制件上,作为证据时可对抗债权人。

  在证明付款时该免除不具有可采性,但该免除根据规定具有撤销债务的效力时除外。

  第2835条 提出未签名文书者,应证明该文书来源于他所声称的文书作者。

  第2836条 本节补充之文书可以任何方式提出质疑。

  第6节 计算机记录的资料

  第2837条 当关于法律行为的数据进入计算机系统时,如文件清楚易于理解,且其可靠性有足够保证时,复制数据的文件可在内容上证明该法律行为。

  为评估文件之可信度,法院应考虑数据输入及文件复制时的环境。

  第2838条 有关法律行为的数据输入计算机系统的可靠性,在当数据输入被系统地执行,没有间隔且计算机化的数据受到保护而未被修改时,可推定为有足够保证。

  当数据由企业输入时,亦得作出相同推定以维护第三人之利益。

  第2839条 复制被计算机化法律行为的数据的文件,可以任何方式质疑。

  第7节 特定文件的复制件

  第2840条 如文件由国家或为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设立的法人持有,且文件已以永久保存证据之目的进行复制,该文件的复制件,可由该复制件副本的档案或由足以证明其与原件具有同一性的节录本证明,并附有证实复制遵照了本节规定的规则的声明。

  附有上述声明且经证实的真实副本或节录本,可作为有与原件同等效力之证据。

  第2841条 为使复制件在文件内容上有与原件有相同证明力,必须准确复制原件且以不可更改之方式刻画原件,并允许原件持有人决定复制时间地点,还必须在由法人或魁北克国家档案馆管理人特别授权的人在场时进行复制原件的行为。

  第2842条 被指定见证复制文件者应在合理时间内,在宣誓后声明证实已进行复制行为,声明应指明文件性质、复制时间地点,并证实复制的准确性。

  第二章 证言第2843条 证言为某人对其知道的事实的陈述或专家对其观点的声明。

  为证明,证言需在诉讼程序中作出,当事人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时除外。

  第2844条 证言的证明可由单个证人提出。

  如法官认为某儿童心智成熟能陈述其所了解的事实,且能理解据实陈述的义务,但又不理解宣誓性质时,可以无需宣誓而作证,但裁判不可仅依据该证言。

  第2845条 证言之证明力由法院评定。

  第三章 推定第2846条 推定指由法律规定或法院决定的从已知事实到未知事实的推断。第2847条 法律推定指由法律专门规定对特定事实的推定,该推定证明事实存在并免除主张者提出其他证据的义务。

  基于假定事实的推定为简易推定,可被相反证据否决,基于注定事实的推定为绝对且不可否决。

  第2848条 终审判决有绝对推定之效力,但仅适用于诉讼请求是基于相同原因、是在以同等身份进行诉讼行为的相同当事人之间、诉讼请求相同的裁判客体。

  但集团诉讼的决定性判决,对于当事人和未被集团排除的成员,具有终审判决之效力。

  第2849条 未被法律规定的推定由法院自行决定,法院仅应考虑慎重的、精确的及一致的推定。

  第四章 自认第2850条 自认指对事实的承认,自认可产生不利于自认人的法律后果。第2851条 自认可为明示或默示。

  除非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形,仅有沉默不得推定为自认。

  第2852条 由争议一方当事人或授权的委托人在其请求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不可撤销作出的不利于己的自认,除非能证明该自认系出于对事实之误解。

  其他自认之证明力由法院评定。

  第2853条 自认不可被分割,但自认内容包括的事实与案件无关、被反对的自认的部分为不可能、与公正内涵相悖或被相反证据排斥、自认内容彼此无关时除外。

  第五章 物证

  第2854条 物证为允许法官作出自我判断的一种证明方式。该物可包括物体及对物体、事实、地点之印象。

  第2855条 只有物证的真实性被单独证明后,物证才具有证明效力。

  第2856条 法院可对物证得出其认为合理的任何推论。

  三、证据与证明的可采性

  第一章 证据(2857条-2858条)

  第二章 证明(2859条-2868条)

  第三章 特定陈述(2869条-2874条)

  第一章 证据

  第2857条 与争议相关的任何事实的所有证据都可采纳,且证据可以任何方式提出。

  第2858条 即使出于本身动议,法院也应否决在违反基本权利和自由情形下获取的任何证据,上述证据之使用将会败坏司法的公正。

  违反职业特许权利之情形不属本标准考虑范围。

  第二章 证明

  第2859条 本章中,一方当事人或其代表出庭而未请求时,法院不得以本身动议提出不予采纳之理由。

  第2860条 文书中载明的法律行为或文书内容,应由原本或合法替代原本之副本证明。

  但诉讼行为诚信且迅速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文书之原本或合法替代原本之副本时,可以其他方式证明。

  第2861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法律行为之书面证据时,该行为可以其他方式证明。

  第2862条 当争议价值超过1500加元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不能仅由证言证明。

  但证明开始时,无书面证明及不论争议价值,证言可证明任何法律行为;证言亦可证明在企业一般商务过程中所为的法律行为以对抗行为人。

  第2863条 文书中载明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能以证言反驳或改变文书中的术语,但证明开始时除外。

  第2864条 证言在为阐述文书、补充明显未完成之文书或怀疑文书载明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的证明时可予采纳。

  第2865条 当对方当事人的自认或文书,其证言或物证表明陈述事实可能发生时,证明开始。

  第2866条 当法律为宣告法令无效或禁止某个行为,否决基于该法而产生的法律推定的证明不可采纳,除非法律保留有可证明相反的权利。

  然而,非出于公共秩序之推定,可在推定提出之程序中被自认否决。

  第2867条 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外所作的自认,被可接受的方式证明后,可作为相反的事实的证明。

  第2868条 根据代表物证的物体、事实或地点的证明的可采性的相关规则,如物证之证明与该规则一致时即可采纳。

  第三章 特定陈述

  第2869条 不在诉讼程序中作证的人的陈述或在诉讼程序启动前证人的陈述,如当事人同意,可作为证言予以采纳;符合本章或法律要求的陈述,亦可作为证言予以采纳。

  第2870条 不能作为证人出庭的人,其能合法证明有关事实的声明,在经申请并由法院同意且在告知对方当事人后,该声明可作为证言予以采纳。

  但法院应确定声明人不可能作为证人出庭,或要求其出庭不合理,并且确定声明的可靠性受到声明时环境的足够保证。

  在企业一般商务过程中形成的文件、依法进入登记机构的文件、关于事实发生的自发的当场的声明的可靠性,特别推定为有足够保证。

  第2871条 作为证人出庭者的能合法证明有关事实的先前陈述,如其可靠性有足够保证,可作为证言予以采纳。

  第2872条 如上形成之陈述应由书面证据证明。

  除被陈述人或有个人知识的人的证言证明外,其他陈述不可被证明,除非有2873条、2874第规定之情形。

  第2873条 由他人而非陈述人记录陈述的文书,如果陈述人知道该文书真实反映陈述,该陈述可由文书证明。

  在陈述上请求下制作文书,或由履行职责之人制作文书,如根据环境,有理由推定文书准确反映陈述,则上述规则同样适用。

  第2874条 记录于磁带的陈述,或由其他可靠记录技术记录的陈述,如其真实性被单独证明,该陈述可由上述方式证明。

  最后条款 魁北克民法典,与人类权利与自由宪章和法律基本原则一致,规范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财产。

  该民法典包括了蕴含于其条款字面、精神、内容范围内的所有事项中的一系列规则,这些规则明示或默示确定了公正。在上述事项中,本法是其他法律之基础,尽管其他法律可能对本法作出补充或例外。

  徐昀、徐昕译:《魁北克民法典》之证据部分魁北克《民法典》第七编证据,原载于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增补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

  徐昀 徐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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