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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案件的调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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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4 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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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前或受理案件后、裁判终结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采取强制措施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不仅有利于保障诉讼权利人实现诉讼目的,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同时也有利于法院裁判的及时执行,彻底解决纠纷。我们对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07年以来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民商事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和成因,并提出对策与建议。

  一、基本情况

  2007年,莒县法院共受理诉前保全案件162件,诉讼保全案件182件,占当年民商事案件的8.09%;2008年受理诉前保全案件221件,诉讼保全案件196件,占当年民商事案件的8.84%;2009年1-5月份受理诉前保全案件136件,诉讼保全案件86件,占民商事案件的8.36%。上述财产保全案件中,诉前保全由莒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实施,诉讼保全则由各审判业务庭负责实施。

  二、主要特点

  根据调查分析的情况,我们发现,财产保全案件主要呈现如下特点:

  (一)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稳中有增。近年来,随着当事人法制意识的增强,很多当事人在起诉前就了解到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而申请财产保全,成功地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财产保全基本上由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申请;一种是由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采取。从我们调查的案件来看,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财产保全案件占98%,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的不足2%。

  (三)当事人提供的担保不规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诉前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担保。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往往不符合担保要求,有的担保远远小于保全的财产价值,有的担保财产非申请人自己所有,有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未履行相关手续,有的仅提供权属证件的复印件而非原件等。

  (四)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主动履行义务的案件增多。通过调查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中,被申请人主动提供担保或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增多,执行到位率远远高于没有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有的案件甚至不用走诉讼程序,在保全过程中就能够解决。

  (五)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最多、效率最快、效果最好。通过调查发现,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先行被交警大队扣押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均要求对肇事车辆进行查封;凡车辆有保险的,当事人均要求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进行查封、冻结。而采取了上述保全措施的案件,除个别赔偿金额巨大外,赔偿到位率高达90%以上。

  二、问题和成因

  (一)在立法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由于该规定未明确申请复议的时间,导致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在保全措施实施很长一段时间后才申请复议,影响了办案进程。

  (二)对财产担保审查过于宽松。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没有提供符合法律条件的担保,办案法官对财产担保审查不严,虽然方便了当事人,但却对可能发生的保全错误无法进行有效处理。

  (三)超标的查封财产的情况无法避免。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楼房、车辆等财产是不可分割时,在债权人的债权低于上述财产价值时,不可避免地出现超标的查封的现象。但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则债权人的利益又难以保障。因此,遇到此种情况,法官往往进退两难。

  (四)财产登记情况与实际财产状况不符的现象大量存在。有的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义务,故意将自己的财产登记在亲朋名下,而相关行政机关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又审查不严,出现一些名不符实的财产登记,致使法院对某些明明属于被申请人的财产无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五)某些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的部门对法院保全不积极配合。例如在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等机构查询存款时,银行方面单方面操作,法院工作人员无法监督与参与,根本无从知道查询过程和结果是否正确。有的银行仅提供本储蓄所的查询结果,对能够查询到的同行其他储蓄所的存款情况根本不予提供,致使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不对同一地方同一银行的各个储蓄所一一进行查询,浪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

  (六)干扰执行、暴力抗法的事件随时可能发生,严重阻碍了财产保全工作。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错综复杂的原因,拒不协助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仍然存在,暴力抗法事件屡有发生。特别是赴外地实施保全措施,法院工作人员随时可能受到人身威胁,严重影响了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妨碍了财产保全工作的顺利开展。

  (七)当事人举证意识不强。有的申请人错误地认为,只要交了财产保全费用,法院就得保全财产。申请人自己无法提供保全财产的基本情况,给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带来一定难度。

  (八)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监督管理尚不够规范。例如,有的业务庭未经院长批准就采取保全措施,有的法官对保全程序和措施了解不深,有的在保全过程中制作笔录不全,有的对当事人指导不利,有的没有及时提醒当事人续保等。

  三、对策与建议

  财产保全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的权益,做好财产保全工作,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打铁还得自身硬。要不断加强对法院干警的法律知识培训,加强对财产保全法律法规的学习、钻研,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提高财产保全意识,完善财产保全程序,强化财产保全措施,规范财产保全行为,扩大财产保全成效。

  (二)明确申请复议的时限。鉴于目前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复议申请期间和答复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在保全裁定书上注明,如果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同时注明逾期复议的法律后果。法院在接到当事人复议申请后,也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三)加大财产保全审查力度。一要规范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看申请是否成立;二要加大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审查,看担保是否符合规定;三要审查被保全的财产的权属,防止保全错误。

  (四)向协助执行单位发放履行义务告知书。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需要相关单位或个人予以协助时,可向协助执行单位发放履行义务告知书,使之明确自己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对于那些明知应当履行协助义务,经规劝后仍拒不协助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建立财产保全风险告知制度。在受理案件时,向当事人发放财产保全风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财产保全的内容、目的、程序、期限和错误保全的法律后果,以帮助权利人明确不当保全的风险,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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