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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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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5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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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在各种民事诉讼主体的法律问题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理论界分歧较多的问题。在立法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也存在着大量的缺陷,在实务中,大量涉及无独第三人的案件都不能使其权利得到很好的保障。所以,针对此些问题,本文从以下几个各方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理论和问题进行详尽的阐述。第一章,介绍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理论,分别从其概念、诉讼地位、参诉根据、方式、诉讼的权利义务几个方面对其进行了全面地阐述,并提出了无独立请求权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第二章,则由民事诉讼的目的出发提出问题、解决问题,倡导借鉴美国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将无独第三人细化为第三方被告和辅助第三人,根据这一重新地划分,很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迎刃而解。在第三章最后写到了仲裁程序,提出仲裁依据它自身的特点和存在的价值,不宜在仲裁程序中设立第三人制度。

  目录

  第一章

  第一节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述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根据

  第二节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三节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第二章

  第一节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建立的目的

  第二节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重新划分

  第三节 重划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

  一、第三方被告参诉方式

  二、辅助第三人的参诉方式

  第四节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应该享有管辖的异议权

  一、第三方被告是否应该享有管辖异议权

  二、辅助第三人是否应该享有管辖异议权

  第五节 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决及效力

  一、法院能否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判决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院判决对第三人的效力

  第六节 仲裁中的第三人制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主体中,无独立请求权的三人是颇受人关注、存在问题和分歧最多的角色,并且常常是陷入不被尊重的尴尬境地。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漏洞和缺陷,这种先天不足,使得学术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理论纷争也很大,各执己见,学者们都力图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但却有很多理论自相矛盾,走入了误区。综各家所长,针对无独第三人这一制度和理论,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本文从理论到实践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解决方法,以咨考察。

  第一章

  第一节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述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

  据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原、被告进行的本诉中的诉讼标的是没有独立的请求权的,他只是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可能会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他既不是本诉的原告,也不是被告,他只是基于与原告、被告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依附或支持一方当事人而参加诉讼的,若所依附支持的一方当事人胜诉,则他也就达到了维护自己利益的目的,若所依附支持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当事人有一定的依附性。

  而在实践中,第三人的情况是极其复杂的。在某些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中的一方当事人有共同一致的利益,而在其他一些案件中,他与本诉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存在共同一致的利益。而恰恰相反,因为最终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才使一方当事人免除了责任,而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则获得了及时的补偿。所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当事人的依附性,只能是说由于他和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内在牵连,才致使他要依附于本诉来维护其利益,从根本上不存在支持一方反对一方的问题,这种表现在诉讼中也是抗辩的手段,就其本质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依附于当事人任何一方,则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本诉当中,实质上是原告和被告之诉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当事人一方之诉的合并,是诉的合并,但这种合并之诉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的特殊性而略显特殊。有的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诉讼地位是不确定的,是可变的,诉讼立场是不稳定的,诉讼地位的变化完全取决于其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的现状而定,诉讼立场则取决于其利益需要而论,[1] 其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争议尚未确定,只是一种“可能之诉”,法院是将“可能之诉”与“现实之诉”合并审理,处于一种预备合并状态,给予其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某些特征,因此可视为“准当事人”。[2] 笔者认为,既然是合并之诉,那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原被告之本诉外的另一个诉中,其实就是诉讼的当事人,因为其与本诉中的原告或者被告存在着某种法律关系或利害关系,所以它应具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就立法自身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应是明确的,它毕竟不能等同于本诉中的当事人。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根据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这种利害关系是指民法上的利害关系,即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会触及影响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可能产生对其民事权益的限制、增加、减少等方面的影响。

  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下面两种情况:[3]

  A可能会影响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体利益的视线,是一种权力性的利害关系。

  B人民法院可能会责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一定的实体义务,是一种义务性的利害关系。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与本诉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它可分为:

  A两个法律关系中主体的牵连,即同一个主体分别涉及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这两个法律关系有特定的牵连,即其中一个发现争议,可能牵连另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

  B权利义务的牵连,即法律关系内容的牵连,如第三人负有向当事人一方返还,赔偿的义务。

  C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两个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有牵连,甚至是同一的。

  这种利害关系不仅仅是义务性的,也可能是权利性的,即可能带来有利后果。

  需要注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必要产生的一种利害关系,若不是法律上的,而是事实上的,那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不适格了。在民事诉讼中,不能把仅有事实上利害关系的人,也追加为第三人,这样势必会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造成诉讼关系的混乱,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第二节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根据《意见》第6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起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为了便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维护自己的权利,法律赋予了其一定的诉讼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有权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有权要求重新调查、勘验、鉴定,有权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提出意见,有权上诉,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要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义务时,必须经他同意。

  我国民诉法没有规定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则,但其规定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由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在字面上看,只有判决了承担民事责任,才会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院不可能在判决之前给与第三人当事人的权利,显然第三人实在不想由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收到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这就违背了诉讼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应享有管辖权异议

  法律设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抑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促进法院合理行使案件管辖权,从而体现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笔者认为,不能笼而统之地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该或不应该享有管辖权的异议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内部是可以再进行划分的,根据划分的不同结果,管辖权异议权的享有也是不一样的,在以下的论述中将进行详细地阐述。

  第三节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意见》第58条规定了当事人原告、被告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可见,无论原告被告,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当事人不起诉、不主张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都可以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判决其享有权利或履行义务。这与处分原则是矛盾的,按处分原则,当事人是否起诉、向谁请求,请求什么等,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债权人不向债务人或不向全部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请求的,法院也无必要主动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应得到尊重。[4]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个独立的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这个诉中就是当事人,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他便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参加到诉讼中来;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出于自己的利益免受损害而不愿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而法院依职权强行通知其参加诉讼,最后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这样作为独立诉讼主体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尊严和权力就不能得到维护,损害了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并且如果法院以通知的方式要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与诉的原理是相悖的,违背“有诉之判”的原则,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

  法院在司法审判中的角色应是居中的,应是被动的,真正的主角应是当事人,法院依职权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明显出现了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二章

  第一节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建立的目的

  确立民事诉讼目的应予考量的诉讼价值-公正,即程序公正。[5]其内容之一便包括诉讼程序应对作为自主、理性主体的当事人尊严和价值的充分肯定,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强化是基于以下理念:民事诉讼程序的设制及运行,必须以保障受裁判者的诉讼法上的基本人权的最低要求,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法院都应尽可能完善、充实各项诉讼制度,认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尽一切可能避免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客体化。

  确立民事诉讼目的应予考量的诉讼价值-效益。从效益这个方面考虑,我们在保证诉讼投入的经济合理外,也要保证诉讼产出能否满足各个诉讼主体的愿望和目的,以及诉讼产生的社会效果。

  基于民事诉讼目的建立起来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其价值在于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力,使之权利和义务相对陈;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防止法院作出相矛盾的裁判。而保障其权利的同时使其承担义务,是实现诉讼经济,减少裁判矛盾的先决条件,也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特有的程序价值。它应以第三人为中心,而不是以法院为中心,更不是以诉讼效益为中心。所以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首要目的。

  第二节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重新划分

  在学术界,有些学者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分为三类:义务关系、权力关系、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分法有一定的道理,但却无从解决立法上和实务中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第三当事人诉讼程序中“第三当事人被告”的规定和德、日民事诉讼法中对“辅助参加的第三人”的规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细分为两类:第三方被告和辅助第三人。判断某个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第三方被告还是辅助第三人,只需看是否被本诉的被告(或反诉的被告所起诉。若其被起诉,则为第三方被告;若其未被起诉,则为辅助第三人。

  但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传统的学理上的权利性第三人应该如何归类?考察一下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29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7条以及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4条关于参加制度的规定,我们会明白,主张他人诉讼结果有可能损害自身利益的第三人在性质上与主张他人之间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属于自己的第三人一样。所以,笔者认为,传统学理上的权利性第三人应归属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中,向本诉的原告或被告主张权利。

  如此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分为第三被告和辅助第三人。

  第三节 重划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

  一、第三方被告的参诉方式

  根据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本诉被告(或反诉被告在诉讼开始后,可以以第三方原告的身份,起诉应当或可能对本诉原告(或反诉原告、向第三方原告提出的请求负有责任的人,使之成为第三方被告”。第三方被告是第三人之诉中的被告,属于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它应当具有普通民事诉讼的被告所具有的全部诉讼权利义务。

  所以,第三方被告是由本诉的被告(或反诉的被告以起诉方式引入的。起诉时,要严格遵守起诉的法定程序,递交起诉状预交起诉费用,送达起诉状副本。如果没有第三方原告的起诉,法院不能依职权通知,否则就违背了“无诉即无审判”的原则。

  二、辅助第三人的参诉方式

  就辅助第三人而言,参加诉讼主要是行使权利,因而参加诉讼的方式也应该以本人申请参加为主。

  辅助第三人行使权利与权利性第三人主张权利是不同的,之所以没有将权利性第三人列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因为它主张本诉的结果会损害其利益,区分辅助第三人和权利性第三人可以从以下两种情况分析:1、若第三人以起诉形式向他人主张权利而介入他人诉讼,他人又可以以反诉形式向其主张权利,则为权利性第三人,即被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若第三人以扶助本诉一方当事人的形式间接维护自身利益而介入他人的诉讼,则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辅助参加第三人。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53条,辅助第三人的参加方式还可以通过诉讼告知,即本诉的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系属中,向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这个案外人告知该诉讼。如果本诉的当事人不告知辅助第三人,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以法院的名义向这个案外人告知该诉讼。这种诉讼方式有些学者叫做审判告知。审判告知是指对告知人的一种提示,告知其维护自身利益,而非具有强制性。

  据此,辅助第三人的诉讼参加方式总结为两种:第一,主动申请;第二,诉讼告知和审判告知。

  第四节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应该享有管辖权的异议权

  一、第三方被告是否享有管辖异议权

  第三方被告是完整意义的当事人,理所应当享有管辖权的异议权。首先,它是由本诉的被告引入的,它享有本诉原告所享有的一切权利,特别是抗辩权,所以它可以对管辖权作出异议。

  笔者认为,无论是对本诉的还是第三人之诉,第三方被告均享有管辖权异议权。一则有利于阻截诉讼链条过长,防止诉讼庞杂;二则有利于制约地方保护主义,防止司法权地方化、利益化。

  二、辅助第三人是否享有管辖权异议权

  针对辅助第三人是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并应该具有属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管辖权。若辅助第三人对本诉的管辖有异议,可以选择不参加诉讼,若已经参加诉讼的,也可以选择退出。

  第五节 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决及其效力

  根据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细化,对于第三方被告,因为它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本诉以外的另一个独立的诉,在这个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当事人,所以法院当人可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辅助第三人,因为它不是某个诉讼的当事人,无诉即无审判,所以法院自然不能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法院在判决第三方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时,不能让其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判决没有实体法上的依据,也没有法理上的合理解释。那么法院只应判决第三方被告向本诉被告,即第三方原告承担责任,同时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

  第三方被告,法院判决堆砌的效力,与普通判决对当事人效力是完全一样,而辅助第三人,判决对其应当具有一定的效力。若判决对辅助第三人没有任何效力,那么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就失去了它应有的价值了,并且辅助第三人将怠于参加诉讼,生效判决也失去了公信力。所以法院的判决是应对辅助第三人产生一定效力。

  但是,这种效力不应要求过高,由于辅助第三人并不能充分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诉讼中他的权利并没有最大化的行使。没有充分完全的参与机会。所以,判决对辅助第三人的效力也不应过高。

  法院的判决对辅助第三人有预决效力,即对已生效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在另一个相关的案件中无须证明,不得提出异议。

  第六节 仲裁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仲裁与诉讼是有共同之处的,可是毕竟它具有自己独特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所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应该应用到仲裁制度当中来。仲裁是作为替代性解决纠纷的机制,显著的特点便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因为没有参加仲裁协议,主观上没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明示,所以第三人不是仲裁当事人,不享有仲裁协议确定的权利,也不必承担仲裁程序的义务,自然仲裁结果对其也没有效力,仲裁与诉讼相比还有个突出特点便是时间短,程序简单,而加入第三人则会导致程序的拖延,经费的膨胀,所以仲裁中不应引入第三人。

  以上是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理论,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立法规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阐释,大胆的提出了建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一个极其敏感的部分,由于立法上的疏忽和漏洞,造成司法现状非常的混乱。第三人制度在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早已十分成熟,我国应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是大胆的借鉴和移植外国那些合理的规则,这不仅是可能的,更是急迫的。

  注:

  1] 参见王发荣、钱应学等主编的《中国民事审判学》,法律出版社。

  [2] 参见何文燕主编的《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湘潭大学学报》,1995年诉讼法学论文专辑。

  [3] 参见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主编的《民事诉讼法》第七章-诉讼参加人,法律出版社。

  [4] 参见万鄂湘主编的《中国司法评论》之《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作者:景汉朝

  [5] 参见李湘军著《民事诉讼目的论》之第一章,第三节。

  参考书目:

  [1] 《适用意见》第66条

  [2] 《民事诉讼与法律实务》常英主编

  [3] 《当事人基本程序的保障与民事诉讼》田光主编

  [4] 《民事诉讼实务》于大水著

  [5] 《德国民事诉讼法》

  [6]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

  [7]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

  [8] 《民事诉讼法学》周元伯主编

  [9]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若干基本问题之研讨》王宇华

  [10]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构建》宋凯、刘建华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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