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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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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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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都承认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我国民法和合同法均不承认其效力。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经验,规定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我国法律应坚持的原则。

  关键词:合同相对性规则、利益第三人、强制执行权

  所谓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民法典或合同法承认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承认利益第三人在合同债务人违反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时可以对合同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我国众多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64条实际上规定了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因该条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种规定的问题在于:如果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知道合同当事人所规定的此种合同将要把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给予自己,则当义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时,第三人无权提起诉讼,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但如果合同当事人所规定的合同将权利或利益授予给第三人时,该种第三人知道且已同意接受他人所提供的权利和利益,该第三人是否有强制执行他人合同义务的权利?我国法律实际上作了否定的回答。这样,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一般意义上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而仅在例外的情况下认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应废除严格意义上的合同相对性规则,赋予利益第三人以合同的强制执行权。

  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论根据

  (一)双合同理论

  该理论认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实际上可以分解为连续发生的两个合同。第一个合同是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所订立的合同,据此种合同,债权人本人对债务人主张某种权利或获得债务人交付的某种财产。债权人一旦获得此种权利,即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将该种权利或利益转让给第三人。在向第三人转让该种利益时,如果第三人未表示同意,即此种转让为单方提议,一旦第三人同意接受所转让的权利和利益时,此种转让即转为合同。双合同理论的优点在于,它在利益第三人没有接受他人合同所规定的利益时可以解释单方提议的撤回的可能性;其缺点在于,它无法为人身保险合同提供合理的解释。

  (二)直接债务理论

  1.无因管理理论

  该理论认为,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合同债权人同债务人订立合同,将合同所规定的利益交付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实际上是合同债权人为了利益第三人的利益而实施的无因管理行为,故应适用民法有关无因管理的规定。第三人对债权人无因管理行为的接受实际上是对此种行为的追认,根据法国民法关十无因管理的管理者实际上是被管理人的代理人的观念,第三人可对合同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此种理论遭到反对,因为,据此如果受益人不接受他人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则合同债权人即可解除为他人利益的合同。而这不符合无因管理适用的情况,因一旦事务的管理者开始了管理,则不得放弃或改变所管理的事务,他有义务继续管理直到被管理的事务结束。

  2.单方意图所产生的债务理论

  此理论认为。为他人利益的合同之所以能够导致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强制执行他人合同的权利,是因为在此种合同中,债务人根据自己单方面的意图允诺对利益第三人直接承担债务,此种单方意图实际上附着在债务人与合同债权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之中。在此种合同中存在着这样的一种条款,即债务人为了利益第三人的利益而单方面地承担债务。该理论好处在于:它可为合同债权人解除合同提供解释;亦可为合同债务人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利益第三人建立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基础,因为据此理论,若利益第三人接受债务人所作的单方允诺,则其即和合同债务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双方意图理论

  该理论认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利益第三人之所以享有要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合同责任的权利,是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使该种第三人获得自己合同所规定的权利的主观意图。因此,利益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取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本人的意图。此理论优点在于,若合同当事人之间有为他人利益订立合同的明示意图,则此种理论可解释利益第三人为何对合同债务人享有债权请求权的理由,但若当事人之间无此明示意图,则该理论很难解释利益第三人的这种请求权。

  (四)法律创设理论

  此理论认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之所以享有强制执行他人合同的权利,是因为法律认可利益第三人所享有的此种直接请求权。单凭法律的认可,利益第三人即享有此种权利,学者无需解释合同债务与利益第三人之间直接请求权存在的原因。

  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有效条件

  (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有效性

  根据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其有效条件同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合同一样,均包括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目的可能、合法与确定等。[3]因此,即便合同当事人在其合同中规定了利益第三人所享有的利益,而第三人不知道他人合同所规定的利益,该种合同仍是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同样,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知道他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如果该第三人明确表示放弃或拒绝接受该种利益,该种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此时,合同所规定的利益自动为合同债权人或合同债权人的继承人所享有,债务人不得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放弃或拒绝接受合同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但如果合同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则此种合同不仅对合同当事人无效,且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无效,当利益第三人要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时,合同债务人可以合同无效对抗利益第三人。

  (二)合同当事人的意图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虽然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但第三人是否享有他人合同所规定的权利或利益,取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获得利益的意图。从理论上讲,合同当事人是否有为他人利益订立合同的意图往往取决于合同当事人是否在其合同中以明示合同条款的方式加以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此种明示意图,并且此种明示意图规定在合同条款中,则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利益第三人可以获得此种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否则,利益第三人不得获得此种利益。在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使第三人获得合同利益的意图存在疑问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被认为是为他们自己的利益所订立的合同,或者将被认为是为他们的继承人的利益所订立的合同。近些年来,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对此种理论逐渐持怀疑态度,他们认为,即便合同当事人没有为他人利益订立合同的明示意图,在一定情况下,法律亦可以强加当事人以此种意图,并因此而使第三人获得此种合同中的利益。这就是暗含的为他人利益的合同理论。美国《合同法复述(第二版)》第3条实际上采取的就是此种理论,它认为:除非作相反的明示约定,否则,如果利益第三人所享有的强制执行合同的权利使合同当事人的意图得以实现是适当的话,则利益第三人的利益即应受法律保护。

  (三)利益第三人对他人合同利益的接受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并不因为该种合同所规定的利益第三人的同意与否而无效,因该种合同的有效与否取决于合同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是否具备一般合同的构成条件,如利益第三人不同意接受他人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则该种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将由合同债权人或该债权人的继承人获得;若利益第三人同意接受他人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则该种合同即对此人产生效力,其有权要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将合同所规定的利益交付于己。在两大法系国家,法律都将利益第三人对他人合同规定的利益的同意看作是为他人利益合同对利益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重要构成要件,因为,此种同意的作出会产生重要后果,即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撤销合同、变更合同的权利。根据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一旦利益第三人作出同意接受他人合同规定的利益的意思表示,则利益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从效力不定的权力变为依法保有的权利,合同当事人即不得再自由撤销他们所订立的合同,也不得再修改或变更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否则,其行为无效。

  三、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效果

  当合同当事人订立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后,如果合同符合上述有效要件,则该种合同即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其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一)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同普通合同中二者的关系基本相同,即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权利,债务人承担履行自己根据合同规定所产生义务的职责,债权人在请求债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主张他在一般合同中所主张的各种抗辩权,诸如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以及不安抗辩权等。债务人如果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合同债权人同债务人的关系同一般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其一,在一般合同中,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本着合同自由的原则,在合同订立以后可以依法变更合同的内容,可以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修改、补充,甚至可以解除合同;而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此种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只要利益第三人同意接受他人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则除非为他人利益的合同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合同当事人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这就是本文前面所论及的利益第三人的依法保有的权利理论。其二,在一般合同中,如果合同债务人违反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则仅仅合同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而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当合同债务人违反自己的义务时,不仅合同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而且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利益第三人也享有此种权利。

  (二)利益第三人与合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1.利益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享有的直接权利

  在两大法系国家,法律均认可利益第三人所享有的直接请求权,认为当合同债务人违反所承担的义务并使自己根据他人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时,利益第三人有权对合同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要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或者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此种直接请求权是建立在合同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侵权的基础上。{4}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第1(5)条规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任何如果他是合同当事人时会享有的法律救济权,如果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话。这样,不仅有关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则,有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则适用于利益第三人,而且有关损害的远隔性规则和减损规则也适用于利益第三人。然而,根据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利益第三人不享有解除他人合同的权利,因此,如果合同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仅合同债权人有权决定是否解除该种合同。法律之所以不允许利益第三人以合同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是因为其并非是合同的当事人,而仅仅是第三人,对合同是否解除没有利害关系,且如果允许利益第三人轻易解除他人合同,有可能违反合同债权人的意愿。

  2.合同债务人对利益第三人直接权利的抗辩

  虽然利益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独立于合同债权人的财产,但利益第三人的权利仍然依赖合同债权人与合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故当利益第三人向合同债务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合同债务人可以对利益第三人主张他原本可以对合同债权人主张的权利。因此,如果合同债务人可以对合同债权人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话,则合同债务人亦可以对利益第三人作同样主张;如果合同债务人可以对合同债权人主张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及后履行抗辩权,则合同债务人亦可对利益第三人主张这些抗辩权;如果合同债务人可以对合同债权人主张债务抵销的话,则合同债务人在该种可以抵销的范围内可以对利益第三人主张抵销;如果合同债务人可以对合同债权人主张责任免除或责任限制,也可以在被免除的责任范围内或被限制的责任范围内对利益第三人主张责任的免除或限制。总之,在合同债务人和利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上,利益第三人将被看作是合同债权人,凡债务人可以对合同债权人主张的权利均可向利益第三人主张之。然而,如果合同当事人特别约定,即便合同债务人对合同债权人享有抗辩权,利益第三人亦可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此种条款是有效的,因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抗辩权属于任意性的规定,可以由合同当事人任意加以限制或排除。

  3.利益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在利益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合同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时,利益第三人是否应当对合同债务人承担民事义务?如果合同当事人在规定利益第三人享有某种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利益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所承担的某种义务,或规定了利益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承担给予某种对价的义务,利益第三人在享受该种合同带来利益的同时,是否应当履行对合同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其一,认为利益第三人仅仅对合同债务人享有权利,不对合同债务人承担义务。它为法国司法和英国法律所采取。在1973年,法国司法认为,利益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完整的,不附加任何义务,因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仅仅是为了使第三人获得利益,而不是为了使他们承担自己没有同意的义务。在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虽然赋予利益第三人以强制执行他人合同的权利,但它并没有要求利益第三人在强制执行合同债务时应承担给付对价给合同债务人的义务,因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即足以使利益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产生权利。其二,认为利益第三人在获得他人合同所规定的利益时,可以对合同债务人承担一定的债务。此种理论为法国司法所采取。法国司法在1978年作出判决,认为利益第三人在对合同债务人享有权利时,亦可对合同债务人承担义务。目前,法国司法仍然采取此种理论,因为法国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利益第三人接受他人合同所规定的利益的时候可以对利益第三人附加某些义务。在我国,法律是否应当允许利益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承担某种义务未作规定。本文认为,这要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合同当事人不仅对利益第三人所享有的利益作出了规定,且还就其对合同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作了规定,在利益第三人知悉此种利益和义务的情况下,若作出同意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则他也应当承担此种义务。对合同债务人的义务的承担是利益第三人获得他人合同利益的对价。

  (三)合同债权人与利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合同债权人实际上是将原本应当由自己取得的利益交付给利益第三人的人,虽然法律为了保护利益第三人的利益而不承认此种利益构成合同债权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合同债权人为什么将原本应当由自己获得的利益转让给合同以外的利益第三人?在合同法上,合同债权人将原本应当由自己获得的利益转让给利益第三人,其原因或者是为了捐赠,或者是为了清偿自己对利益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

  在合同债权人对利益第三人进行财产捐赠的场合,合同债权人和利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民法关于捐赠或赠与的规定,利益第三人在获得合同债权人所捐赠与赠与的财产时,无需对合同债权人承担义务,但有可能要对合同债务人承担某种义务。须注意的是,合同债权人对利益第三人所为的捐赠与赠与,并非建立在由合同债务人支付给利益第三人的金钱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合同债权人根据合同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利益基础上。例如,在保险合同中,捐赠并非建立在人身事故发生以后由保险人支付给利益第三人的保险赔偿金基础上,而是建立在由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的基础上。

  在合同债权人为了清偿自己对利益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的场合,合同债权人与利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即当合同债务人按照为他人利益的合同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时,合同债权人对利益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即被清偿,两者的债权债务即消灭;当合同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自己的债务时,合同债权人对利益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即未被履行,两者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此时,或者合同债权人向利益第三人承担责任,或者由合同债务人对利益第三人承担责任。有问题的是,如果合同债权人是基于清偿自己对利益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的目的而与合同债务人订立涉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此种合同能否被看作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对此有不同意见:其一,认为此种合同不能看作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为,在此种合同中,合同债权人与合同债务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使利益第三人获得利益,而是为了使合同债权人对利益第三人的债务得以清偿,故实际上是为了合同债权人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二,认为此种合同仍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为,虽然合同债权人与合同债务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但此种合同显然也有利于利益第三人。在现代社会,第二种意见为更多的人赞同,成为两大法系国家的通说。

  四、结论

  在现代两大法系国家,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都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它们在各种具体形式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之外还认可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对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没有对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作出明确的说明。如果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对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作出明确规定是可以理解的话,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对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作出明确规定则是无法理解的,因为,合同法就是为了适应我国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弥补民法通则在合同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而制定的。在法律上,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承认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其标准在于是否承认利益第三人有强制执行他人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4条不认可利益第三人的强制执行权,故我国法律不认可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了保护利益第三人的利益,防止他们的期待利益不至于因为合同债务人的不履行行为而落空,同时,也为了使我国合同法在利益第三人问题上同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保持一致,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经验,规定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认可是合同法效力得以极力扩张的重要反映,是过错侵权责任制度无法完全满足社会生活要求的必然体现,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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