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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重组应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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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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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和裁判

  1995年11月,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龙头十七棉?与葡萄牙HP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HP公司?订立中外合作合同,约定成立上海特裕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特裕公司?,并经上海市外资委批准。HP公司注资160万美元,龙头十七棉以6000平方米厂房的使用权及设备作为合作条件,HP公司每年需向中方支付不少于人民币180万元的房屋使用费。

  1998年6月,龙头十七棉与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约定龙头十七棉通过资产重组,剥离现有全部资产,将纺织控股集团所属的“三枪”、“菊花”、“民光”和“海螺”四家企业的优质资产注入龙头十七棉,而龙头十七棉原全部资产和负债被置换出另行组成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下称十七棉厂)。同月,中国证监会批复同意龙头十七棉资产重组及增发社会公众股;上海市工商局核准龙头十七棉更名为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龙头股份?;纺织控股集团批复将原龙头十七棉被置换出的资产另行组建为十七棉厂。

  1998年12月,因特裕公司合作合同纠纷,十七棉厂依据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请求终止合作合同,HP公司支付使用费等588万余元。审理中,龙头股份出函证明龙头十七棉对外所订各项合同的债权债务由十七棉厂继承。HP公司在收到仲裁通知后,曾就十七棉厂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被仲裁庭驳回。HP公司遂提出反诉,要求十七棉厂赔偿损失401万余元。仲裁庭作出裁决终止合作合同,HP公司支付十七棉厂373万余元,驳回HP公司的反诉。HP公司不服,以十七棉厂并非原合作合同当事人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该院裁定认为,龙头十七棉经重组后更名为龙头股份,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消失,仍是合作合同当事人。十七棉厂属新设立企业,并非龙头十七棉的延续,也非合作合同当事人,与HP公司之间亦没有仲裁协议;龙头十七棉在重组时将合作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十七棉厂并未征得HP公司同意,也未经市外资委批准。故十七棉厂就该案不具备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而应由龙头股份提起仲裁。据此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二、本案反映出的上市公司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所要克服的法律障碍

  本案反映出的上市公司在资产重组和“壳资源”利用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一些上市公司在资产重组的具体操作中过分倚重行政手段,对有关法律关系没有完全理清,导致公司重组后原债权债务的转移出现法律障碍。

  1.资产置换并不导致债权债务自动随资产移转。经营不善的上市公司在资产重组时一般会将公司所含的不良资产整体剥离,而将优质资产注入,甚至公司经营业务和名称也会发生变更。但是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公司对外既有的债权债务并不随公司经营业务或名称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所以,上市公司在被资产置换后,只要其本身未被兼并,其作为“壳起源”始终存在,民事主体资格就未丧失。承受被剥离资产的企业系另一独立民事主体,而非该上市公司的延续。上市公司原先对外承受的债权债务也并不随内部资产的剥离而“自动”转移至资产的继受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般仍应由上市公司承担。本案龙头十七棉虽经资产置换,吸收了“三枪”等企业的优质资产,并更名为龙头股份,但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始终未发生变化。承受龙头十七棉剥离资产的十七棉厂系新组建的另一独立法人,不能被视为是龙头十七棉的延续而“自动”继受龙头十七棉原对外的债权债务。

  2.资产置换时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必须经合同相对方同意。不可否认,在实践中,资产置换的内容不仅包含企业资金、实物的置换,也包括企业原有对外债权债务的整体移转,这在法律上称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即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必须经合同相对方的同意。而本案龙头十七棉在通过资产置换,将原有不良资产和相关债权债务转移至新设立的十七棉厂的过程中,虽经证监会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并有资产置换协议和龙头股份出具的用以证明龙头十七棉原与HP公司的合作合同整体转让给十七棉厂的证明函,但十七棉厂和龙头股份却始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涉合作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至十七棉厂曾征得合同相对方HP公司的同意,HP公司对此也一直予以否认。故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十七棉厂不能继受成为系争合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3.对外投资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定要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出资,需经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还规定,合资、合作一方转让合资、合作权利义务的,需经国家或经授权的地方主管部门的审批。上市公司在资产置换时,如涉及已有对外投资的转让,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但本案龙头十七棉将其对特裕公司的投资转让给十七棉厂时,并未征求特裕公司的另一投资方HP公司的意见,也未经上海市外资委的审批,不符合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方转让投资的要件设定。

  三、本案的启示──资产重组行为应按照法律要求规范进行

  本案的处理结果表明,上市公司在资产置换和重组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如果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将可能导致一些重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承认,资产置换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给重组后的上市公司带来后遗症,使公司重组后仍无法摆脱旧的债权债务,从而影响公司重组后的扭亏与发展(如本案龙头股份无法摆脱与HP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仍需再另行通过诉讼来解决)。所以,在对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壳资源”再利用的过程中,不能仅仅倚重行政手段,而必须依照法律的要求规范操作,理清所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尤其在涉及到旧资产所含债权债务或对外投资的整体转让的时候,必须取得相对方的同意,并保留书面证据;如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则必须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行为只有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排除法律障碍,才能有效地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并符合我国入世后对证券市场规范运作的要求。徐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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