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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第七十九条应予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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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0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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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送达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其法律依据为民诉法第七十九条,该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但是由于现实情况的千差万别,致使留置送达这种送达方式难以按民诉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严格操作,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由于现实生活中,受送达人回到其住所的时间往往是晚上或深夜,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一是难以寻找,二是不愿接受邀请。

  2.受送达人居无定所,但有固定的工作、营业场所,在这些处所向其送达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

  3.受送达人难以寻找但并非下落不明,且其经常出入宾馆、游戏厅等经营、娱乐场所,送达人员在这些场所向其送达时,受送达人拒收。

  上述情形下,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所在场所,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并署名的办法予以送达。严格说来,这种“擦边球”式的做法是不符合民诉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的,但上述做法之所以能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采用而受送达人鲜有异议,说明这种方法自有其合理性。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应得到肯定,并建议立法机关对民诉法第七十九条予以完善,理由如下:

  其一,民诉法第七十九条要求邀请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代表到场无非是起见证作用,这对于限制送达人的恣意有很好的作用,但在保护受送达人权利的同时,限制了送达人的权利。审判活动是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的司法活动如果不被信任,会动摇司法基础。

  其二,现行民诉法在当时的立法环境下,规定将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可以理解,但12年后的今天,社会生活发生了很大变更,如果仍拘泥于原条文,无异于缘木求鱼。

  其三,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鲜有规定必须将诉讼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的住所且还需有见证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应受送达人拒绝收领而无法律上理由者,应将文书置于送达处所,以为送达。”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送达处所的解释为:“送达于应受送达人之居所、事务所、营业所行之,但在他处会晤应受送达人时,得于会晤处所行之。”《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03、105、106条,《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也有相似规定。

卢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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