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民事撤诉制度应赋予对方当事人合意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6 17:03
人浏览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诉制度是单一的许可制度。申请撤诉由原告提出,法院裁定;拟制撤诉由法院单方面根据原告的作为或不作为作出决定。两种形态的撤诉都不与被告发生任何关系,没有考虑被告的利益,法院的裁定不受被告的制约。该制度明显违背诉讼法理论,导致审判实践中被告方权益保护的严重欠缺。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诉讼公正,民事撤诉制度应赋予被告方的合意权。

  首先,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这一活动的过程及其结果必然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撤诉尽管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但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原告撤诉是其对自己程序利益的处分,若影响了被告的程序利益,法律应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由于立法的欠缺,司法实践中,鲜有法官在裁定撤诉时考虑被告的利益,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的利益保护救济途径缺失。

  其次,诉权为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当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而受到其请求所带来的威胁时,法律赋予当事人争辩的权利。同时,双方当事人处分其诉权也应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正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现。因此,当原告行使撤诉权时,就应当赋予被告相对等的权利以体现诉权的平等。

  再次,对于当事人而言,诉讼多多少少都会带来损害,如果原告在其诉状没有送达被告前提出撤诉,因被告还未涉入诉讼程序,还没有人、财的支出,因而也就无损失可言,但如果诉状送达之后,被告已应诉答辩才提出撤诉,此时,被告已被带入诉讼程序,不得不花时间和精力进行答辩或请律师代理诉讼,必然在金钱、时间和精神上受损。如果原告可以自由撤诉,则被告人因应诉而取得的权利将受到原告任意行为的侵害。且同一诉讼标的,有再行起诉的烦恼,致使权利关系陷于不确定状态。

  从国外的立法先例看,许多国家规定撤诉是在当事人的一项自由处分权利的前提下,均规定原告提出撤诉在一定条件下须经被告同意方能生效。如日本民事诉讼规定,在实际撤回诉讼中,若被告提交了书面材料,在辩论准备程序中已作出了申述,或在口头辩论中已作过辩论的,诉的撤销须经被告的同意方能生效;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一审原告提出撤诉,其生效要件取决于被告的同意和接受,但若是被告尚未提出实体上的防御,或尚未提出“诉讼不受理”,则原告撤诉不必经被告接受。此种做法既尊重了原告人的处分权,又保护了被告人的利益。

  综上,从完善撤诉条件的角度讲,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先例,建立被告人同意的许可制度。建议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2 修改为:被告提出答辩状或者应诉后原告申请撤诉的,应当取得被告的同意。被告不同意撤诉必须有充分的根据和理由。(胡坤)

  东方法眼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