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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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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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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审判工作经常遇到的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是法治的进步,对及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又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节约诉讼资源,起了重大作用。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其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暴露,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立足司法实践,浅析刑事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一些常见的问题,如对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一致时民事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刑事处罚能否获得减轻等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提出了一些粗浅看法,找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促进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正是本文研讨的主要目的。


(全文共6152字)

以下正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确立是法治的进步,对及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又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节约诉讼资源,起了重大作用。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其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暴露,有待进一步完善。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对提高立法水平,指导司法实践,起了重要作用。本文立足审判实践,对该制度存在的一些常见的问题进行浅析,并尝试探讨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常见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的范围、审理方式的规定不利于刑事案件及时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87条列明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①。本来,立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附带审理民事赔偿案件便于解决纠纷,实践中“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有时难以查找到,那么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将上述这些人列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漏列被告?如果都将他们列为被告,而这些人又下落不明等,法院又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公告等送达方式送达,这样一来刑事案件就会严重超期,刑事被告人严重超期羁押。如果不将上述这些人列为被告与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不符,不利于案件的解决。


(二)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一致时,民事责任主体不易确定。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民事责任主体,是否应追加相应的民事责任主体为被告,是“判决刑事被告人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判决“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民事责任”难以掌握。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例:建筑工人李某受雇于张某为其建私人房,一日,李某从楼顶将一砖头抛出,掉下后砸到一行人头部、不久不治身亡。李某被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李某则认为其受雇与张某,应由张某赔偿。本案中,张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争议,但若列其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就现行立法而言,还有争议,因为受害人起诉时不一定知道谁是最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无法将其列为被告,而法院即使认为应当追加被告,也要取得当事人的同意;李某应承担刑事责任无疑,但其不一定是最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如何一并解决该案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值得探讨。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及其家属)获得的受偿范围过窄,削弱了这一制度应发挥的作用。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争议最大、最受诟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获得赔偿,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获得支持。关于不支持的原因,司法界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最好的抚慰,所以不需要精神损害赔偿。第二种我国目前经济欠发达,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无能力赔偿,法院即使判了也是“法律白条”。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曲解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受到不法侵害,其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家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只能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不能通过刑事处罚取代②。从另一角度分析,民事责任是侵权人对受害人负的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对国家负的责任,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第二种观点则混淆了应然法与实然状态的关系,最不可取。是否应获得赔偿是受害人的权利问题,由立法层面解决,是否实际获得赔偿是司法实践问题,要视个案而定,两者不能混淆。而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获得支持,无疑大大地削弱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应发挥的作用,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和诉累,应予改革。


(四)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实际获得的受偿程度过低,也削弱了这一制度的作用。实践中,很多犯罪分子(特别是抢劫、故意伤害、杀人等犯罪)一贫如洗,而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甚至使一些受害人的家庭陷入绝境。如甲杀害了乙,甲无任何财产,乙为家中的顶梁柱,乙受害后其家庭陷入绝境,而即使受害人或其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几无获得赔偿的可能,这就打击了受害人或其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积极性,削弱了这一制度的作用。


(五)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要缴纳诉讼费用。这就使很多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面临两难的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的受偿范围过窄;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要缴纳诉讼费用。虽然可以申请减免,但是否获得法院的批准,则要看法院的态度,当事人无法获得准确的期待。这一问题应从立法层面解决。


(六)被告人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刑事处罚无法获得减轻。因为按现行立法,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没有减轻处罚的规定,这会削弱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会造成被告人间的不公平。这一现象在财产型犯罪中尤为突出。笔者所在地的兄弟法院就遇到过两例案例:甲诈骗22.3万元,被捕后积极退赃15.1万元,其家属帮其赔偿受害人6.2万元,法院考虑这一情节,从轻处罚,判处其10年有期徒刑,因为按照相关的司法解析,诈骗数额20万元以上为特别巨大,应判处10年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乙诈骗21.6万元,被铺后也表示要积极退赃,但大部分已挥霍,仅能退回6万余元,法院考虑这一情节,从轻处罚,判处其11年有期徒刑。通过对比:甲造成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仅1万元,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乙造成受害人的实际损失15万元,被判处11年有期徒刑。其中的弊端显而易见。


(七)成年被告人的家属自愿承诺履行赔偿义务,是否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值得探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成年被告人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在一审开庭前未付清,此时是否可以将其家属列为被告,其家属承诺履行赔偿是否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值得探讨。将其家属列为被告,有违反罪责自负之嫌;不将其家属列为被告,其承诺如何确定?其家属承诺履行赔偿若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则受害人的受偿期待可能落空,同时加大了法官的裁量权,滥用可能导致法官以此为借口从轻处罚被告人;若不能作为从轻情节,则会打击其家属代为赔偿的积极性,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问题的对策


如何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粗浅的对策。


(一)将刑事被告人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将刑事与民事诉讼分开审理。针对这个问题,有学者提出,限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范围仅为刑事被告人,如果刑事被告人不能承担被害人所有的损失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另行对下列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③。笔者认为,将刑事被告人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将刑事与民事诉讼分开审理,对后者适用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更利于这一问题的解决。这样,既可及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致发生严重超期羁押,又可以减少受害人的诉累,维护其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更好地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


(二)将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列为共同被告。当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是同一承担主体时,有学者认为,应适用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只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但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将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列为共同被告,按照前述方法,将刑事与民事诉讼分开审理,对后者适用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也不失为一良策。


(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及其家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时,应予支持。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我国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都将被害人的权利主张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方面,精神损害未予考虑,致使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得不到充分而全面的赔偿,权利救济落空。而从实质上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属民事法调整的范畴,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立法上看,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人格权利,还包括身份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财产权被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的情形,范围非常广泛。从司法实践上看,也有大量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


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限制性的规定,使立法出现了矛盾和冲突。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被害人在民事方面当然享有物质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也同样享有精神损害得到赔偿的权利,被害人应当得以充分要求以上损害得以全面救济。但刑法的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却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物质方面的损失主张权利,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被无理剥夺了。法律一方面从实体与程序上授予公民人身权利被侵害时得到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在不同的法律中又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剥夺。这种现象同刑事附民事诉讼制度的制定目的及我国的整体立法是矛盾的,也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如前所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只能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改革这一制度,可大大地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应发挥的作用,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和诉累,同时还消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之间的差异,促进法制的统一。


(四)建立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法律救助机制。有学者提出,应建立以刑事责任人赔偿为主,国家适当补偿为辅的救助机制。笔者赞成这一观点。为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应建立国家救助制度,由国家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一定的保护。该制度由政府专门机构负责,经费来源由财政解决,明确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法院判决后得不到执行的,政府有义务先行垫付一部分或全部。国家应鼓励受害人(及其家属)积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犯罪人确实无力赔偿时,对生活困难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利用救助基金给予适当的救助。这样,使困难的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得以继续,伤病的受害人的治疗有保障,有利于消除其仇恨、报复心理,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这方面,昆明中院、青岛中院等进行了有益的尝试④,值得推广。国家救助制度包含以下内容:一是被害人受国家补偿的范围,应当界定在受暴力侵害造成损失的范围内,非暴力犯罪的受害人只能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时候才能申请国家补偿。如把受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列为国家补偿的对象,对非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通过保险制度对其损失予以救济。二是补偿金额不能大于或等于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因为国家补偿是一种救助形式,不可能与被害人受到的损失相等,并且已经通过其他程序获得充分补偿的被害人不能再给予补偿。三是补偿的程序应当是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向国家提出予以补偿的请求,由国家专门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然后根据法定的条件予以批准或拒绝。⑤


(五)刑事案件受害人(及其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免交诉讼费用。在未改革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前,因刑事案件受害人(及其家属)通过不同的诉讼方式所获得的赔偿有时差异甚大,当刑事案件受害人(及其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应从立法的层面明确规定其可以免交诉讼费用,消除其顾虑,让其可以放心选择不同的诉讼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国家收取诉讼费用的目的主要时节约诉讼资源和防止当事人滥诉⑥,刑事案件受害人(及其家属)大多是无辜的受害者,无滥诉之嫌,国家应对其进行司法救济,不应在这方面节约诉讼资源。


(六)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应减轻对其的刑事处罚,适当地实行控辩交易。这方面,对一般的财产型犯罪较为合适,致人伤亡及严重侵害人身权益的暴力犯罪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贪污、贿赂及滥用职权等犯罪应除外。具体的减轻幅度,应以没有这一情节应处刑罚的一半左右为适当。以前述案例为例:甲已赔偿受害人损失的绝大部分,判处其5年左右有期徒刑较为适当;乙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一部分,判处其10年左右有期徒刑较为适当。这样,首先维护了刑法的严肃性,构成犯罪就应受到惩罚;其次,此举并没有减低犯罪成本,即使其完全退赃仍受刑罚追究,没有让其在犯罪中受益;另一方面,可以提高被告人及其家属进行退赃和赔偿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也较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七) 成年被告人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 由法院确认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一个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以保证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可以实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成年被告人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在一审开庭前未付清,此时,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其家属列为被告。笔者认为此举欠妥,有违罪责自负之嫌。笔者认为,正确的处理方法为:由法院确认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一个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以保证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可以实现。法院根据这一情节,在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下,酌情对刑事被告人从轻处罚。


总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对保护刑事案件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起了巨大的作用,是刑事司法的巨大进步。但在实施过程中,这一制度逐渐暴露出其存在一些缺陷,出现一些函待解决的问题。笔者立足司法实践,浅析该制度存在的一些常见的问题,尝试探讨完善这一制度的一些措施,仅供参考。

作者:梁业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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