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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权的再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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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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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环境权 “人类—自然”环境系统 宪法化

  内容提要: 自环境权理论在我国提出以来,关于环境权的各种主张纷争迭起。从统合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人类—自然”环境系统来看,环境权实际上是一种具有层次性的综合性权利,通过人对环境的直接支配关系、环境在人与人之间的间接分配关系和人类与环境的互动关系可体现出来。环境关涉整个人类的利益,环境权体现了人类利益的共同性,而“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环境权的发展趋势之最终路径是宪法化。

  一、导言

  任何权利都是出自人类的自我设计,它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也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结果。19世纪的科学确认了人的真正地位,人类通过工具的应用使自身成为凌驾于万物之上的主宰,以人为中心的观念使得人类的技术日新月异、人类的文化辉煌灿烂。但是,诸多人类光环的背后却是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危机,人类为了主宰物理世界而发明的科学技术,最终会导致人类的自我丧失。在人类领域,失去了大自然原有的那种宁静。[1]62,73早在20世纪60年代,国际上已将环境问题列为世界第三大问题。在此背景下,环境权被提出。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这种违法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从而引发了是否要把环境权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的大讨论。1966年,联大第一次辩论人类环境问题,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应专门召开一次会议来共商环保大计。1969年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萨克斯教授以“公共信托理论”为依据,提出了公民享有环境权。20世纪70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从权利理论的角度提出,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应包括在人权原则之中,具体而言,环境权包括保证有足够的软水、纯净的空气等。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在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中更为明确地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而同年9月召开的“日本律师联合会第13届人权拥护大会”上,仁藤一、池尾隆良两位律师也作了题为《“环境权”的法理》的报告。该报告倡议将各种有关环境的权利称为“环境权”,并指出: “为了保护环境不受破坏,我们有支配环境和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基于此项权利,对于那些污染环境、妨害或将要妨害我们的舒适生活的行为,我们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以及请求预防此种妨害的权利。”从而更为具体地提出了环境权的概念。欧洲人权会议接受了东京会议的观点,1971年,将个人在环境纯净的空气中生存的权利作为一项主题进行了讨论,继而在1973年制定了《人类自然资源人权草案》。联合国大会1966年决议并于1971年召开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第一条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庄严的责任。”“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照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资源的主权,并有责任保护在各自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 有关环境权提出的一些资料,详见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司法部直属院校“八五”期间优秀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09-310页。)。

  在我国,环境立法明显早于环境权概念的提出,到现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尚没有确认“环境权”。而最早提出环境权概念的则是蔡守秋先生,其在1982年发表的《环境权初探》一文中指出,“环境权是社会生产、生活发展提出来的新主张,是人类环境不断恶化及人类环境保护工作不断强化的产物”。[2]蔡先生提出的环境权为法律上权利的主张具有开创性意义。自此以后,不断有学者在法律权利的范畴内提出新的环境权概念,环境权肯定论以及环境权否定论纷争迭起。

  二、环境权理论的评述与反思

  关于环境权,学界对其概念的理解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相对立的倾向:一种是环境权否定论,一种是环境权肯定论。而在环境权肯定论倾向中,根据人与环境权关系的不同,对环境权的理解又分别从人际、种际视角展开。

  (一)环境权否定论

  否定论者从环境权肯定论者对环境权界定的缺陷出发,认为环境权具有模糊性、不确定性的缺点,很难从法律上对环境权进行准确界定,且可以通过各具体部门法来实现对所谓的“环境权”的保护,环境权概念只会徒增混乱,根本就没有存在的必要。环境权否定论出现较晚,而持环境权否定论者及其论著数量相当少,择其要者有宫为所于2005年在《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期上发表的《论环境权之非法律权利属性》一文及陆战平于2005年在《河南社会科学》第4期上发表的《走出困境———对传统环境权学说的反思》一文。总的来看,环境权否定论在国内的影响力亦非常小,从未成为在学术界引起广泛的关注,也不可能成为学术主流。因此,从环境权概念的提出到现在,学术界基本上是一边倒,环境权肯定说一直是国内学术界的主流学说,占据着话语上的霸权地位。这与美国、欧洲及日本等国学者提出或提倡环境权理论时一直有反对的声音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环境权否定论者所说的环境权概念外延模糊混乱,法律上不易界定等问题确实存在,也准确地反映了当前环境权肯定论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就基本立场而言,环境权否定论实际上是从传统的权利理论出发来看待最近几十年才兴起的“环境权”理论,但由于时代背景发生了根本性的变迁,环境权理论的兴起本身就是为了解决传统权利理论的无效性问题,故而,用传统的权利理论来批评“环境权”恰恰搞错了方向。而且,近些年来,世界各国有关“环境”方面的权利层出不穷,许多具体的环境权利甚至得到了立法上的认可和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强烈地反对环境权并不能解决问题。如此看来,承认环境权并以之统率各具体的环境权,可能是一个更好的选择。

  (二)环境权肯定论

  环境权肯定论不但承认环境权的存在,而且把环境权利当作环境法律制度建构的逻辑基础,视环境权为环境法的根本理论基础和核心内容。就环境权肯定论者的视角展开而言,学者们在环境权问题上虽存有诸多分歧,但大致仍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从人—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人际视角;二是把人当作诸物种中的一类,从而从人和除人之外的其它物种之间的关系来认识和界定环境权,即人—它物种间的种际视角。由此产生人际环境权和种际环境权两种理论。

  1.人际环境权

  (1)人权说(该观点见可参见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另外,张文显先生在对权利义务做分类时曾把环境权列入人类权。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3页。)。持人权说者往往在一般性地陈述三代人权理论后,把环境权界定为第三代人权中的一种,或者是根据“环境权”概念的发展史,认为环境权最早提出的时候就被界定为基本人权,并且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得到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国家,如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日本的《环境基本法》等国内法和《人类环境宣言》、《欧洲人权条约》等国际法的确认。基本上,人权说认为环境权是人在优良生活环境中生存、发展的权利。当然,有个别学者在人权说范畴内又提出了环境权是自得权的说法(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徐祥民先生把环境权放在人权升华期(他提出的人权发展的三个分期分别是初创期、发展期和升华期),这一时期所需面对和处理的是人类与自然的矛盾,虽然他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但由于他仍然是在人权框架中认识环境权,所以他的自得权环境权仍然在人权论的范畴内。)。

  环境权最早被提出来的时候,就是被当作人权来对待的。人权属于应然层面的权利,近代兴起的人权的根据是人的普遍理性,因而人权的有效性来源于伦理,而不是实定法律规范。但是,人权说只是揭示和反映了环境权的某一个方面的属性,并且有待于从应然层面转化到实然层面,特别对是作为人权的环境权进行司法救济,更需要把其发展为法律上的环境权。

  (2)财产权说(该观点主要有两种视角,一种是基于民法物权理论,参见李艳芳:《环境权若干问题探究》,《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吕忠梅:《关于物权法的绿色思考》,《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一种是基于制度经济学理论,参见余远洲:《论环境产权》,《湖北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肖国兴:《论中国资源环境产权制度的架构》,《环境保护》2000年第11期。)。把环境权当作财产权来认识的,其主要有两种视角,一种是民法物权理论上的,一种是制度经济学理论上的。首先,持物权说者从民法物权理论的角度看待环境权,或者把环境权看作为环境相邻权,认为其具体可包括通风权、疏水权、采光权等,同时亦对环境相邻权与相邻权的差异进行了解释;或者把环境权看作为环境使用权,即人对环境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其次,有学者从制度经济学理论出发,把环境权界定为比传统民法物权更为广泛的产权,认为在法律上确立环境产权,可以在宏观上指导、规划、调节和改善整个社会的环境经济运行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过程,并可以从法律上支持环境产业(如环境卫生和环境美化活动等)产业的商业化运作,从为环境保护提供强有力的利益机制和动力机制。

  从看待环境权的视角上来看,不论持物权说的具体内容有多大差异,其都是从民法物权的角度来对待环境权的,即把环境当作人的外在支配对象,实质上把许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如空气、阳光、水等非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当作了财产权的客体,同时忽略或者说扭曲了人与环境的相互关系;而且,从物权视角来理解环境权,把大量的非物权意义上的环境权给排除在环境权的体系之外,不利于对环境权进行有效的法律救济。物权说仍把环境权理解为私权,产权说则把环境权理解为公权,但尽管存在着这些差异,产权说仍然存在着与物权说类似的缺陷。

  (3)精神美感权说(该观点参见杜群:《论环境权益及其基本权能》,《环境保护》2002年第5期。)。持该说者认为,不论是人工环境,还是天然环境,都能够为人提供精神享受,环境权就是一种能够提供精神享受性的精神美感权,并认为环境权具体包括优美风景赏析权以及自然和文化赏析权等。

  从审美的层次看待环境权,把环境作为人的精神对象,在某种意义上,这极大地推进了对环境权内涵的理解,向人的高级欲求的满足进展了一步。然而,精神美感不过是环境权的一个层次罢了,却不是环境权的全部。因此,仅从审美的角度把握环境权,显然就忽略了环境权的多层次结构。

  (4)复合权利说(该观点参见王小钢:《揭开环境权的面纱:环境权的复合性》,《东南学术》2007年第3期。)。持此说者从“综合性理路”出发,根据环境权的属性、特征,主张环境权不仅是人权和普通权利的复合,而且是接受权和行为权的复合,是贯穿应然权利、习惯权利和法律权利等三种权利形态的复杂性权利。因而,环境权不仅是由不同权利形态的权利组成的权利群,而且是由不同权利因素构成的权利束。

  复合权利说实际上将有关环境权的多种认识综合起来,试图纠正有关环境权理论的缺陷。然而,这种努力却并不成功,主要原因在于,其将众多的具体环境权利堆积在一起,但却缺乏一个基本的逻辑基点,从而无法将其所谓的诸多权利束进行整合,也就无法消除诸多具体环境权利间的矛盾。

  另外,对于环境权的概念,还存在环境救济权说。这种理论的缺陷非常明显,其混淆了作为原权的环境权与作为救济权的环境救济权。

  2.种际环境权

  种际环境权论认为,法律上的人应该按照不同的法域予以区分,私法上的人是反映人的个体性的“经济人”,公法上的人是“政治人”,社会法上的人是强调人的社会性的“社会人”,而经济人、政治人和社会人所面对和处理的都是人与人的关系,因而从以上视角出发,所谓的环境权必然是本文所说的“人际环境权”;但是,人除了是经济人、政治人和社会人之外,还同时是自然界中的人,因而需要在地球生态系统中来理解人的位置———生态人,即“种”的人。生态人理论把人类整体当作生态系统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其他物种共同处于这个系统之中,人只是自然界的普通一员,而非自然界的主人。正是从“生态人”这一基于人的自然性的人性假设出发,种际环境权论将环境权界定为“所有的物种都能自由地在生态环境中生存和繁衍后代的权利”。[3]

  种际环境权论,即生态人视角的提出其实是在追随近年来国外有关生态伦理理论。国外有关的生态伦理的兴起具有反思启蒙运动和现代性理论的知识背景。但是,从理论论证的角度来看,这种理论的根基并不牢靠,把这种不成熟的理论搬到中国环境权问题的思考中来并不能切实解决环境权理论问题。从所谓的生态伦理出发,环境权中的法律关系就被界定为人与自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也就意味着,自然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此所引申出的进一步的问题就根本无法通过现代的法律制度予以解决,或者根本就是没有办法解决的:自然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如何来行使权利?自然是否具有进行行为的能力和意思表示的能力?如果自然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其权利如何来进行救济?自然的权利主体地位是人可以代表的吗,或者说,有无代位的可能?显然,生态人理论根本就无法对此进行有效的回答。

  综上,学者们的不同观点丰富了人们对环境权的认识,亦同时促使对环境权利认识的广泛化和相对化。在笔者看来,对环境权的任何认识,不管是肯定环境权,还是否定环境权,以及对环境权的不同概念界定,必须在人与自然的环境系统中进行。因为,环境是指围绕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4]164而近代以来,权利的主体是人,所以环境权这一概念本身就是人与自然关系的产物,只有在人与自然环境的系统中探讨环境权,才能最触及环境权的本质。

  三、“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环境权的理论基础

  “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的环境权不同于以往的环境权概念,其理论基础是人类与自然环境系统互动的哲学关系。(似乎不成立,环境权的提出都是基于这一理论)我们应该意识到“人在生态关联网中遇到了严格的控制。我们不是作为主人面对这一发展,我们自己也是整体的一部分。虽然我们成为进化的帮手,可以影响其方向,但是自然不是我们可以随意摆布的物体,而是我们得适应自然,以便使自然根据其规律按照我们的意愿起作用”。[5]194

  (一)人是自然环境系统的组成部分

  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整个地球被认为是一个内部诸要素间进行能量交换的庞大的动态生态系统。在这一系统中,各种生物等生命体之间,各种无生命的自然要素之间,以及生命体与无生命的自然要素之间均同时在进行着永不停息的运动。这是一种自然进程和活动过程,并且处于一种相对稳定和平衡的状态。即使这种稳定和平衡的状态遭到了破坏,大自然通过自身的机巧和规律的运作,总可以使之重新达到一种均衡状态。

  生物性是人的自然属性,作为生命体中的一个种,人本身就是地球上整个自然生态系统中的一部分,是自然的产物。人当然不是自然的主人,不管人类的智力活动及其以自然为对象的改造活动取得如何大的进展,同强大的自然力相比,人类的力量始终都是渺小的。自以为是自然主人的思想的普及化,主要导源于现代性思想的胜利及其成为现代社会的根本性思想结构。对于现代人来说,古希腊“认识你自己”的神谕无非是说,人类应该认识到自己的限度,理性不能僭越自然为人类设定的尺度:自然是人类存在、延续的物质性基础,人为地进行超出自然承载力和环境容量限度的活动,直接说来是破坏自然环境系统,对人类来说,则是从根本上破坏自己的生存基础。保守人类作为自然一员的身分,就是人类持守自己的限度,也是人作为自然环境系统一分子的基本要求。

  (二)人形成了自己特有的社会环境系统

  人是自然的产物,但人又不单单只是自然的被动的产物。人类通过自己的精神和意志,建构出了社会形态,从而形成了社会系统。人类社会与自然界其他生命体的根本性差异也就在于,人不再是消极的完全受自然规律支配的对象,在处理人与人关系的时候,人不再是像一般的动物那样仅仅基于本能而活动,而是积极地进行着对自我和其他一切现象和事物的认识、控制和改造的行动。人类有着把一切都纳入自己的支配范围的欲望,这就包含了把自然界作为自己的意识对象,从而意图寻找到自然规律,并借此摆脱对自然的盲目状态;同时,人类又把自然作为行动的对象,从而有意识地对其进行利用、改造,甚至无限制地索取。而这些行为,在现代社会甚至被正当化为权利行为。

  社会环境系统与自然环境系统的最大不同在于,社会环境系统中的一切都是人为建构的结果。因此,在社会环境系统中,遵循的不是具有所谓客观性的自然规律,而是人为制定的社会规范。换句话说,在社会环境系统中,人类的理性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在社会系统中,人类根据自己的理性建构出了法律规范,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规范之所以是人为规范而不是自然规律,根本上在于法律的人为性。而现代法律规范最大的特点在于,以权利作基点来建构法律体系,因而,权利性法律的膨胀是现代才有的现象。环境权利主张的出现和高扬,正是现代法律体系由权利理念支配的体现。

  (三)“人类-自然”环境系统是人的生活世界

  人类社会环境系统的物质基础在于自然环境系统,自然环境系统是人类社会系统运转的基本动力。然而,人类社会系统又是一个能动的系统。这一系统不但在内部进行着交流活动,而且,作为一个整体,它参与了自然环境系统,并以其能动性作用于自然环境系统。人对自然环境系统发挥作用的极致,便是由人为行为引发出环境问题。没有人为原因介入而直接由自然力的作用引发的环境问题,与环境法和环境权利没有关系。因而,所谓的环境问题其实都是次生性的环境问题,即由于人为原因而引起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问题,是人祸而非天灾。显然,环境问题的出现,是人力不当介入环境的自然进程,从而打破了其自然运行并对其进行破坏的结果。人力因素直接侵害具体的环境载体等环境要素,并借助自然力而影响和破坏原自然生态的平衡,从而恶化了环境。作为回馈,自然便让自然环境遭受破坏的后果由人类自己来承受。因而,人对自然环境的直接破坏,最终都通过自然力的作用,重新作用到人类自己身上。这是一个重新返回自身的运动。

  在上述过程中,我们发现,人类的社会环境系统虽然是处于自然环境系统之中的,但却与自然环境系统进行着交互作用。所以,人的生活世界,就在于自然环境系统与社会环境系统的双重互动作用。因而,这个双重系统实际上是一个“人类-自然”环境系统。在“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自然与人类都分别被刻写上了对方的印迹。从而,因为有了人的参与,即自然人化,自然才成其为自然;也正是因为有了自然的成分,即人的自然性,人才成其为人。所以,人与自然环境在“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的基本关系就是一种相互创造的关系。而这正好是马克思在《费尔巴哈:唯物主义观点和唯心主义观点的对立》一文中根据唯物主义的历史观提出的基本论断:“人创造环境,同样环境也创造人。”[6]43为此,应以有机系统论的观点看待人与自然的本源性联系,将“人-社会-自然看作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发展的有机系统,肯定自然生态系统与社会生态系统之间存在复杂的相互作用,要求作为“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最有智慧和最有影响力的“控制者”-人类,必须考虑到大生态系统的整体状况、质量、发展趋势以及对当代和未来人类的影响,调整自己的行为,使人类与环境的可持续存在和发展成为可能。[7]20

  四、“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环境权的概念

  权利话语获得正当性是启蒙运动带来的,从其实质上来说,权利本身强调的就是个人的权利,个人的地位、利益、欲望获利正当性并使各种法律制度对其进行满足是现代法律的本质。权利是现代法律体系的逻辑性起点和支撑结构,因而,在以权利作为支配结构而建构的现代法律体系中,试图消失或躲避权利话语都是不可能的。对于环境权问题,同样如此。所以,环境权否定论是不可取的,环境权理应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

  肯定环境权,并不等于支持各种相关的环境权理论。正是在现代性之下,中国当前对环境权利的讨论出现了一边倒的倾向,环境权利在理论上几乎得到了毫无抵抗的发展,成为所有法律主体的权利,从而出现了公民环境权、组织环境权、国家环境权、社会环境权等主张。显然,环境权利的主张只有在人的社会系统中才会形成,因为环境权利主张本来就是人为建构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认为其它生物,如地球上的任一物种都有环境权,也是人为建构出来的。只不过这实际上恰恰反映的是人的伦理意识的进展(认为人和其它生物一样,都有平等的环境权,体现的是人对自我理性的限制),与某一生物是否拥有环境权不是同一个问题。当然,种际环境权仍然是一种极富挑战性的环境权理论,其生态人视角如果真的如持该论者所主张的那样有效,则足以摧毁启蒙运动以来几百年的权利理论。换句话说,种际环境权从根本上反对了传统的权利理论,在这个意义上,“种际环境权”本身就是一个自相矛盾的错误概念。在权利的概念发展史上,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二分是现代法律理论的根本性问题,而康德哲学的“自由意志”理论则把权利同人的自由意志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自此以后,权利中就内在地包含了自由意志因素(学者方新军对权利概念史的系统梳理,参见方新军:《权利概念的历史》,《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因此,如果生态人视角成立的话,那么也就意味着作为“生态”环境权主体的自然等也要具备自由意志。自由意志绝对不是人的自然性,从“自然性-生态人-环境权”的线索进行推论,只能把人的自由意志给排除掉,而这种推理本身就是在运用人的自由意志。这正是“种际环境权”的内在悖论。进一步说,生态人理论仅仅通过人的自然属性来建立“种际环境权”的伦理基础,并以此对抗已发展并成熟几百年的传统权利理论的自由伦理基础,显然是力所不及的。因而,即使传统的权利理论是错的,至少也比“种际环境权”的伦理基础深刻得多,其论证也要充分得多。

  因而,根本性的问题在于:如果环境权确实应该得到肯定,那么,环境权的本质究竟是什么?或者说,什么是本文所主张的环境权?对此,本文的立场是,环境权肯定是一项权利,而且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并且是一项能够涵盖诸多具体环境权内容的、具有多层次性特质的、独立的权利。同生态人视角的“种际环境权”一样,本文亦从系统论的角度来切入对环境权的研究。但是,通过上文的分析,本文认为仅从人的自然性来讨论环境权是偏颇的,自然性与社会性(反自然性)才构成完整的人。因而,自然性与社会性的双重属性是讨论人在“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的位置的基本出发点。不管从哪一个属性出发来讨论环境权问题,都触及到了环境权的本质。那种认为环境权仅与人的自然属性相关,或仅与人的社会属性相关的观点都是有欠缺的。同时,环境权利体系应该是一个开放的结构,它要向未来敞开,以容纳将来出现的各种类型的具体环境权。

  五、“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环境权的内容

  环境权的本质与人的属性是直接关联在一起的。自然性与社会性都是人的基本属性,人的基本属性及人与环境的基本关系为人的环境权设定了基本限度。首先,环境是人认识和行为活动的对象,人必须对环境拥有直接以环境(要素)为对象的环境权利。其次,表面上看来,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而从人的社会性属性来看,调整的则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除了人对环境的直接对象性活动之外,人与人之间的环境资源配置的问题还需要在社会层面上加以解决,因此就涉及以环境为对象在人与人之间进行间接分配的环境权。最后,作为一个整体,人类对作为整体的环境也拥有环境权。因此,“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环境权的内容体现出鲜明的层次性。

  (一)人对环境的直接支配关系

  从人的自然属性来看,自然环境是人类存在和发展的物质性基础。为了维持人的基本生存,人必然以自然为直接的支配对象。这表现为人对环境资源的直接占有、使用、甚至收益等支配和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这样的环境权首先表现为一种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或者说人权。应有环境权、法定环境权和实有环境权是环境权的三种不同存在形态。应有环境权是环境权的应然状态,是作为人就应该享有的权利。这种环境权的存在之所以不以国家法律规定为条件,就是因为它是维持人的生存所必不可少的。

  具体来说,通常所谓的日照权(采光权)、通风权、安宁权、排污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生命权、健康权、环境使用权、精神美感权等,都可以看作是体现人的自然属性的环境权利。当然,从这个角度来看,可能会使人认为环境权确实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环境权可以为以上各种权利所取代。然而,从环境权独立的意义上来说,上述各种权利无非是环境权在各方面的表现。因而,环境权是一个类权利,是由多种具体权利组成的权利束,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

  (二)环境在人与人之间的间接分配关系

  尽管人为了满足其自然性需求可以对环境资源进行直接的支配,然而,地球上的环境资源毕竟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因而,人对环境资源的直接性支配,必然要求被转化为通过社会的制度性安排,以使这种直接性支配变得可以在人与人之间共存。这就引起了环境资源在人与人之间的间接分配关系。这种制度性的间接分配不但包括当代人在空间上的分配,还包括当代人与未来世代在时间上的代际分配。“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提出,即是为了解决资源(包括环境资源)的代际合理分配问题。环境资源在人与人之间,即社会上的间接分配,明显是以人的社会属性为基础的。所以,这种分配不可能是像动物间的那种基于本能力量斗争的弱肉强食式的分配,而是人基于人的社会属性产生的伦理性、法律性的制度分配。从权利上说,即为环境权的法律配置问题。

  具体来说,环境管理权,环境监督权,环境改善权,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环境救济权等具体的环境权利,就明显地超出了人对环境进行直接支配和利用的范畴,而更直接地体现了人的社会性属性。也就是说,这些具体的环境权利是为了让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的环境权得以进一步实现的权利,是体现环境资源在人与人之间的间接分配关系的环境权利。

  (三)人类与环境的互动关系

  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自然环境系统构成了人类生存的物质基础,甚至人类本身都是自然环境的产物;以人的社会属性为基础,人类通过社会的制度性建构,特别是法律性建构,人类在人与人之间进行环境权利的制度性分配;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不可分性,使得“人类-自然”环境系统成了人类的生活世界。人与环境的相互创造,将人类以一个整体性的类的形式置于地球的生态系统之中。在这个“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人类与自然进行着交互作用和交互运动。正是在这个交互运动的过程中,人类作为一个整体对环境所拥有的权利及其限度也就产生了。

  大自然绝对不会做无意义的事,因而,作为大自然造物的诸物种和诸无生命的自然要素,是和人一样的自然环境系统的组成部分。人类理性意识的进展,即通过人对自然的认识活动,人类意识到自然环境系统的存在。在这一生态系统中,人类确实和其它物种一样,都是该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这个意义上,“生态伦理学”的提出正是反映了人类理性意识的发展。生态伦理学之父奥尔多·列奥鲍德提出的“大地的伦理”,成为中国学者从生态人视角提出“种际环境权”的伦理基础。这种生态伦理的最大错误在于把道德对象边界的扩大误以为是道德主体边界的扩大,因而实际上改变的不过是人对“人-自然”关系的认识,而不是这种关系的本质。而联合国的《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把“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和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纳入了其保护范围,实质上已然通过国际法的形式对生态价值进行了肯定。把生态价值国际法化甚至即使在将来能够法律制度化,也并不意味着环境权的限度,即所谓的环境义务是人对环境的。因为,对于无意识的环境来说,是不存在义务的。

  从抽象的意义上说,环境既是人类的活动对象,同时也是人的活动限度,人对环境的尊重,最终是对人自己的尊重。所以,既然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尊重是人的义务,那么,通过以环境为媒介的人的相互尊重也就是人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人拥有环境权利的必然要求和结果。环境权利的层次性及以义务的形式来进行自我限制,是环境权的本质要求。基于以上对环境权的认识,本文认为:环境权是人所享有的,对环境进行支配、利用和分配,同时进行自我限制的权利及其限度。这同联合国在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1972年)的第一原则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人在足以保证其尊严福利的环境中,拥有享受自由、平等及充分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同时,为了现在和将来世世代代的人类,还负有保护环境、改善环境这一神圣的责任。

  六、“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环境权的发展趋势

  环境危机已经充分证明了机械世界观的局限性和危害性。因此,“需要一种新的世界观———一种整体论、不滥用自然资源、在生态学上合理的、长期的、综合的、爱好和平的、人道的、合作的世界观。我们需要转变到一种真正全球性的观念上,在这种观念中,个人、社会和这颗行星都被给予充分的重视。换言之,我们必须从一种协同程度较低的世界观转变到一种协同程度较高的世界观。”[8]20在笔者看来,在“人类与自然”环境系统中探讨环境权,在理论上具备可发展性。一则它还原了环境权的本质;二则,它有机融合了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将人与自然的关系放在一种双边主义的立场。很明显,这比单边主义立场更加准确,因此它能够显示环境权未来的发展方向。就法学的本质立场来看,权利的发展趋势集中体现在法律化、实证化上。就“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的环境权而言,其法律化和实证化的最终路径即为宪法化。这是因为:第一,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本身即为人类与自然关系在法律制度层面上的产物;第二,权利实证化的根本路径即宪法化是权利发展的普遍规律;第三,“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的环境权与现有的宪法理念和制度并非冲突。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宪法作出修改或调整,已可以包容“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的环境权,即便尚未明确规定环境权的我国现行宪法,也明确规定保护自然环境。

  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宪法化的概念,深受实证主义哲学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相关具体论述详见张震博士论文:《作为基本权利的环境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9页。)。实证主义是19世纪30年代由法国学者孔德创立,后来演变为马赫主义、逻辑实证主义的一种哲学体系。[9]92以实证主义哲学为基础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想,在法学理论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罗伯特·科威尔在分析美国革命后的历史时说:“实证主义是美国革命后的主要法律思想,对美国法理学的发展起着很好的规范作用,它对南北战争以前的法律思想也有着重要的影响。”而且,“连实证主义的批评者也不得不承认,实证主义在美国的文化中是如此的流行和普及以至在美国历史的各个时期都是占优势的法学流派。”[10]112当然,法律实证主义并非完全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奥斯汀曾经说过:“法律和实在道德是属于同一属概念的种概念,两者是不可分离的,但是为了认识它们,我们可以将这样的整体分析开来加以认识。”[11]因此,法律和道德是概念上的分离,而不是实践上的分离。环境权的宪法化,以法律实证主义哲学为理论基础,符合社会经济权利实证化的基本模式,同时又具有该权利自身的特色,反映了环境权发展的趋势。

  从世界各国范围来看,环境权宪法化的内容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有学者从规定环境权的宪法的制定时间、环境权条款在各国宪法文本中的位置以及环境权条款的具体内容等三个方面来考察环境权宪法化的程度及内容(对于这一问题的探讨,学者张震有较细致的阐述,详见张震:《宪法上环境权的证成与价值———以各国宪法文本中的环境权条款为分析视角》,《法学论坛》2008年第6期,第50页。)。环境权宪法化大概分为三种类型:其一,在宪法文本中设专条规定环境权,这种方式规定的环境权明确性程度高,不存在通过宪法解释等方式识别的问题。其二,在宪法文本中权利部分的相关条文中规定环境权,即该条文除了规定环境权,还规定有其他权利,这种方式会显得环境权的重要程度和独立价值要相对低一些。其三,宪法文本中的非权利部分规定环境权。这种方式往往使得环境权条款隐含在相关政策性条款中,对宪法解释等的依赖程度相当高,而且可能还要受到该国很多实际因素的影响,环境权的保障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各国宪法对环境权的规定体现出三个鲜明的特点:[12]256第一,各国宪法中制定得越晚的,专门规定环境权的就越多,而且前苏联及东欧国家在其中占有相当大比例。第二,宪法在赋予公民环境权的同时规定公民应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第三,一般在同一条中,在规定了公民环境权之后,紧接着便规定国家应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

  当然,环境权的宪法化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尚存一些难题。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否要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环境权。世界各国宪法文本中,关于环境权的条款,有不同的规定类型,至于是否要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环境权,从理论上说,取决于两个因素,即对环境权独立性价值的认识程度和正确处理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关系。环境权的独立性价值是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环境权的前提,当然,对独立性价值的判断则受制于多种因素的影响。至于权利的解释,杨仁寿先生认为,解释所欲探求的文义,实际上是指文义的“预测可能性”,或者“文义的射程”。[13]92因此,环境权的宪法解释只能在宪法文字可能性的范围内进行。其二,宪法文本中的环境权要规定到何种程度。这也是环境权宪法化的难题之一。这取决于对以下两个方面的认识:即以什么理念为基础和规定内容的确定。宪法文本中环境权规定到何种程度与以什么理念为基础密切相关。有学者指出,生态主义是环境时代宪法的法理基础。[14]65笔者认为,环境权的提出本质上还是为了解决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利益,其出发点和归结点还是人类自身。环境是无言者和弱者,在这种人际契约之中,必须更加注重对人的环境义务的强调,而不是首先强调人对于环境所享有的权利。我们应该积极吸收生态主义的合理思想,摒除人类中心主义的弊端,但环境权的根本理念还可以是人本理念,人本理念加以改造可以包容环境权。但由于环境权是新型权利,各国对其认知程度不一,具体内容也差别较大。因此,宪法文本中的环境权,从内容上规定到什么程度,也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注释:

  [1][德]恩斯特•卡西尔.人文科学的逻辑[M].沉晖,海平,叶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蔡守秋.环境权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1982,(3).

  [3]何晓榕,陈泉生.从“生态人”视角探析环境权理论[J].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1).

  [4]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Z].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3.

  [5][德]汉斯•萨克塞.生态哲学[M].文韬,等译.北京:东方出版社,1991.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7]杨建学,张广君.环境哲学的刑法学展开[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2).

  [8][英]彼德•拉赛尔.觉醒的地球[M].王国政,等译.北京:东方出版社,1991.

  [9]白建军.论法律实证分析[J].中国法学,2000,(4).

  [10]陈锐.法律实证主义[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

  [11]Robert George,The Autonomy of Law:Essays on Legal Positivism, Clarendon Press,1996,p.291.

  [12]张震.环境权———现行宪法应规定的一项公民权利[M]//中国宪法年刊2005.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4]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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