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及拓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9 04:05
人浏览

  关键词: 查阅权/会计凭证/法律解释

  内容提要: 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仍未完全褪去浓厚的管制色彩,强制性条款的大量使用导致了司法实践对法律条文的规避与背叛。在实践中,公司法条文存在失范的现象已不在少数。条文的僵化无疑与商事领域追求制度创新及制度改进的需求相左。《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查阅权宜变更为例示型条款,从而为司法适用预留必要的裁量空间。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则应注重灵活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达至立法文本与现实生活的协调与和谐。

  一、问题的意义与引出

  股东查阅权是指股东查阅公司相关文件的权利,属于股东知情权的一种。我国《公司法》于第34条明确列举了可由股东查阅的具体文件种类,但在实践中股东所请求的查阅范围则更为宽泛,往往超出了《公司法》的列举。股东超越法定列举范围的查阅请求给司法审判引出了疑问。是拓宽范围,还是固守法条?本文试以有限公司股东是否享有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为例,来考察查阅权范围的应然边界,进而探究查阅权法理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互动的理论问题。

  依据会计理论,所谓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按一定格式编制的作为记账依据的书面证明,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1]。会计凭证的法律意义在于其能够真实地反映公司每笔交易的具体情况,是股东准确了解公司运行状况、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监督公司管理所依据的最可靠的材料。但是,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有限制地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却并未明确会计凭证是否属于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由此提出的问题是: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是否将会计凭证也纳入查阅的范围,从而背离强制性法条的严格约束?而立法未对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作出规定,是基于法律政策的考量,还是构成了一项法律漏洞?

  二、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凭证案件的司法适用情况

  是否允许查阅会计凭证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股东的其他权利能否获得实现。我国《公司法》对允许查阅的客体范围采取了单纯列举式规定,即将股东有权查阅的账簿记录种类全部列明[2]。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4条,立法上明确允许的查阅范围只有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并没有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那么在司法审判中,法院通常是否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呢?司法审判中对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凭证的案件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判决禁止股东查阅会计凭证

  例如,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涉及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案件时这样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查阅被告俊翊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或者文件及经营管理文件,超出了第34条所规定的范围,故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

  2.允许查阅会计凭证,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判决理由

  在法院准许查阅凭证的案件中,判决书中阐述审判理由的方案主要有: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查阅范围应当扩大,须将会计凭证包括在内;会计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基础,应当一体查阅;公司章程概括约定了股东有检查公司事务的权利,股东因此可以查阅会计账簿。

  (1)以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作为判决理由。例如:对股东之间基于彼此信任而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带有合伙人性质,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应当扩大……判决被告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备齐,以便于原告查阅[4]。

  (2)以会计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基础作为判决理由。例如:股东只有查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和销售发票,通过相互印证,才能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和相关信息……判决被告诸暨市富林印务有限公司……备齐2001年12月19日营业至今的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及销售发票[3]。

  (3)以公司章程概括约定了股东有检查公司事务的权利作为判决理由。例如:《公司法》并没有限制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和相关账簿,且公司章程也明确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日常管理及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查询和质询……遂判决被告长沙市化学试剂玻璃仪器有限公司将2001年改制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及销售发票)及股东会议记录备齐供原告查询[4]。中冶北京房地产公司起诉要求行使知情权符合法律的规定,联星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对中冶北京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且双方达成的关于知情的范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注释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1102号:北京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3.允许查阅会计凭证,但未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判决理由

  例如:现营力公司要求查阅富新公司自成立之日(2000年6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注释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3754号:北京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营力集团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李忠诚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北京华泰贝通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忠诚提供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供其查阅(注释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9585号:北京华泰贝通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忠诚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通过对以上判决书中所反映信息的考察,可以看出:(1)法院判决禁止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通常以《公司法》第34条是强制性规范,该条未将会计凭证纳入查阅范围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2)法院在判决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时,由于缺少直接的法条作为审判依据,故多在裁判文书中运用各种学说或理论来支撑其判决。(3)法院判决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即使该判决未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允许查阅的理论依据,也往往通过隐晦的方式进行表达。例如注明: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其意在表明账簿与凭证之间不可割裂或包容的关系。总之,由于立法未规定查阅权的客体是否包括会计凭证,导致了法院或者直接否认股东享有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或者在进行了必要的合理性论证后方才谨慎地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由于法条列举不全面,各地的司法审判对查阅权范围的认识极不统一,司法审判部门对同一性质的问题做出了不同的判决,导致了事同而判异。立法与司法之间存在紧张的关系。那么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是否是由于立法上的疏漏呢?下面将尝试分析造成该现象的根本原因。

  三、查阅范围存在遗漏及其原因

  股东查阅权属于股东知情权项下的子权利。故考察查阅权的规定是否存在漏洞的问题,须首先检视股东知情权益范围的整体涵盖状况,再来测度查阅会计凭证是否必要及可行。

  公司法中所谓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查阅权的上位概念,是指股东依法(即在法定范围内、以法定方式)知晓公司经营的真实信息的权利。因此,知情权的本质在于股东有权知晓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某些真实信息,相应地公司和有关主体(如董事、财会人员等)负有依法向股东提供有关真实信息的义务[5]。一般而言,股东知情权益可通过二个层次得以实现:第一层次,对公司施加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从而保障股东所必须的基本信息法益。基本信息法益是法律为股东提供的最低程度的信息保障。公司履行该种信息报送的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无须股东事先请求。这是一种非依请求而由公司单方完成的法定义务,其模式为:利益+法定义务。第二层次,赋予股东私法意义上的知情权,其模式为:利益+请求力。知情权是法律为股东提供的较高程度的信息获取保障措施。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提供相关的信息材料,公司应当准许股东查阅并提供便利。

  从我国《公司法》第34、第166条的规定来看,须公司履行报送义务的文件只有财务会计报告。允许股东主动查阅的信息则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须公司报送的信息范围还是允许股东查阅的范围,都属于封闭性的规定。即由法律进行明确的信息种类的列举,并没有留下任何拓展的空间。

  接下来,我们来比较《美国标准公司法》中封闭公司的查阅权益保障结构。如表所示:

  (注释4:公司须向州务卿提交报告类似于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 注释5:Albee v.Lawson&Hubbard,Co.)

  在美国诸州之中,关于股东查阅权方面的法律一般是由制定法和判例法共同组成的[6]。按照上述图示,在公司负担报送义务的层级(第一层级),标准公司法及我国公司法均规定公司应当向其股东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在股东知情权层级(第二层级),标准公司法列举了可供查阅的公司信息,虽然与我国公司法列举的查阅范围相差不大,但是标准公司法的规定更加细化、全面,采用的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的手段也更加多元。两部立法都对报送义务的范围和知情权的范围作出了列举式限定。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该条(《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6.01节(e)及第16.02节(b))未规定的其他记录股东都不可查阅。相反,想要查阅此类信息的股东必须说服法院(第三层级)他或她根据第16.02节(d)(2)(该条款为法院保留了制定法之外的强迫公司提供记录以供查阅的权力)拥有查阅文件的非制定法权利[7]。如果制定法中的查账权没有涵盖某一种商业记录,但是这一纪录却为判例法中的查阅权原理所应包含在内,那么法院将很可能适用判例法[6]。实际上,判例法为制定法中封闭的查阅权范围预留了更广的空间,一般认为股东对关涉股东合法利益的相关公司记录均可要求查阅。

  列举规定是列举排斥性规定的简称,即法条将其所规范的事项列举出来,并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所列举的事项,而排除此外的其他事项的适用[8]。与例示规定相比较,列举规定虽然具体明确,但有时往往挂一漏万,流于僵化,不易于适应变动不居的社会情况[9]。既然例示规定与列举规定在功能上是截然不同的,那么立法时应当对两者进行准确的使用,不能混同。但是,有些立法未将例示规定与列举规定作性质上的区别,从而背离立法本意或者未能准确地表达立法本意的现象是存在的[8]。正由于我国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条款采用了列举式的法律规范,且我国又不存在判例法意义上的知情权,这就可能导致某些必要的公司信息尚未被纳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因此,可以说我国公司法上的知情权保护范围既缺乏判例法层面的补充,又受制于法条的有限列举,某些必要的信息类型存在着被遗漏的可能,以致无法为股东所获取。那么,会计凭证是否属于这种被遗漏的信息类型呢?

  四、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为立法所遗漏

  学界对会计凭证是否属于立法所遗漏的信息类型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一方论证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中的“账簿”一词应取其广义,即将其定义为公司制作财务报告所需的全部基础资料,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充分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注释6:对此持相同观点的还有钱卫清:《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页。)。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疑问时,应允许其延伸查阅作为记账依据的原始凭证……相对于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而言,会计原始凭证造假难度较大……这对于有效地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具有实质意义[10]。基于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考虑,我们认为股东查阅范围有必要包括原始凭证[11]。另一方论证财务会计报告范围应如何界定,是否包括原始会计资料?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完全可以得出否定的结论……而且,该法明确表明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不同的概念。……根据上述立法规定,显然,原始会计资料不属于财务会计报告范畴[5]。也有的学者从“查账”与“审计”文义的区别入手,认定股东查账权的范围应仅限于查阅公司账簿,而不应包括采取检查原始凭证等方式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的内容[12]。还有学者通过对会计实务与公司立法的意图的角度进行考察,认为会计账簿的概念无法将会计凭证的概念包容进去[13]。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解答需要从理论与实践两个侧面分别检讨。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益保护区分为两个层级(公司的报送义务和股东的知情权)。同时又依据客体的不同属性将知情权区分为两种类别,即无查阅目的限制的知情权(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和受查阅目的限制的知情权(查阅账簿的权利)。简单说,是两个层级,三种类别。单从理论上讲,这种层级与类别的区分是由受保护利益的重要程度及立法上的利益衡量取舍所决定的。

  1.公司基本信息。出于股东最终责任承担者的角色和减少其获取信息成本的考虑,《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有义务向股东报送有关其运营状况的基本信息,即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有利于企业所有者和管理者评价经营业绩,改善经营管理,寻找提高经济收益的途径和方法[1]。基本信息是股东了解公司状况的最低需求,《公司法》明文规定了公司对股东的这一报送义务。

  2.公司决策信息。对于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这三种涉及公司重大决策的信息类型,公司法就不会仅考虑保护股东获取信息的必要性,而且要兼顾公司的独立人格及经营自主的空间。正如有学者认为:限制股东查阅公司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实际上应当成为立法者在平衡公司团体权利和股东个体权利时,顾及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而作的一种有意安排,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法律隔断”[14]。在这一信息类别中,股东知情利益与公司经营自主发生了冲突,我国《公司法》只采用了列举排除的立法技术严格限制了两种利益的碰撞。因而,对于诸如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等文件,《公司法》并未授权股东查阅。

  3.公司财务信息。查阅公司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行为,既有可能扰乱公司的自主经营秩序,又有可能发生盗取、滥用公司商业秘密的严重后果。故在此种信息类别领域,立法须慎重考虑知情权保护的极限与商业秘密保护必要性之间的利益权衡。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账簿采用查阅目的限制及证明责任倒置的方法平衡利益冲突。对会计凭证则未予规定。

  然而,司法实践中允许查阅会计凭证是否正当呢?笔者认为,准许查阅凭证是十分必要的。会计凭证属于公司财务信息的范畴,应当着重检讨股东知情权保护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界限与冲突防范。

  首先,查阅凭证是股东防范公司管理者道德风险的最可靠的方法。股东行使查账权有助于提高公司在股东中间的透明度,从而规范公司治理和经营行为……查账权的这一积极作用甚至有可能大大超越其对查账股东的个体维权作用[15]。道德风险指的是管理层隐匿自己行为产生的风险。如果否定查阅凭证的权利,管理者违反注意义务或忠实义务的行为就难以为股东所察知。且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中人合因素很强,董事会与监事会之间常存在千丝万缕的人情、利益联系,公司实践中监事会怠于监督的情况非常普遍,实有必要授予股东可以单独行使的查阅公司凭证的权利。其次,在我国公司实务中,财务信息失真问题严重。财务会计报告容易造假,甚至会计账簿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11]。不容否认,在一些公司违法制作假账的背景下,相对于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而言,作为会计账簿基础性资料的会计凭证造假难度较大,通过对会计凭证的查阅和验证,可以还原会计账簿的真实面貌,防止被造假的会计账簿所蒙蔽,保障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效果。最后,在我们所能检索到的国家公司法律中,知情权的范围是很宽泛的。一些国家甚至还在司法实践中将知情权的范围在法律所列举的基础上进行了更大的扩展[12]。对于股东知情利益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冲突,比较法上并非只有限定查阅范围这一种解决方法。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就是以股东查阅目的的审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为主要的解决方案,在查阅范围上并没有一般性的限制(注释7:Delaware Corporation Law§220.)。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我国财务会计行业环境以及公司法所提供的解决知情权益保护方案的不足等现实原因共同决定了有必要在司法审判中承认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只有赋予股东查阅凭证的权利,才能补充及完善立法中股东信息保护范围的遗漏。在目前这种封闭式的法律规范下,查阅凭证的“权利”只有借助法律解释方法的灵活运用才能获致司法裁判与社会生活上的妥适性。

  五、司法适用中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

  实践中常常通过目的解释(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认定对账簿的查阅及于对凭证的查阅。但是,任何从事法律解释的操作都必须遵守其前提,即法律解释必须在文义所及的范围内为之(In Rahmen desWortsinns)。我们可以把它称呼为法律解释之文义的范围性[16]。显然,从会计学的角度讲,凭证与账簿完全是两类事物。尽管在某种程度上法律意义上的概念不同于生活中的语言,但是有意混淆或模糊二者的区别显然是违反了现实经济活动中基本的词义逻辑,容易造成查阅活动的混乱。由此,“账簿”一词的文义范围决定了此处不能运用目的解释说明股东有权查阅凭证。

  此外,也不能将关于“账簿”的规定类推适用于会计凭证。类推适用以存在法律漏洞为前提,而《公司法》未对凭证作出规定并非是立法上的漏洞,而是法律上有意义的沉默。有时沉默本身已表达了立法者的意图,这种意图可以通过反面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这些沉默均是在法律上有意义的沉默,有人形象地称其为“讲话的沉默”,并不构成法律漏洞[9]。立法有意对第34条第1款和第2款予以分置:第1款规定了会计报告,第2款的规定包括了会计账簿。按照逻辑,似乎有可能在“第3款”规定会计凭证。虽然难以查明制定《公司法》时立法者所持的立场。但《公司法》最终没有规定会计凭证,恐怕是担心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过大将侵害公司的商业秘密。另一个理由是反对解释与类推适用二者的排斥关系。正如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所说:于容许为反面解释之同时,并已为类推适用之禁止。更准确地说,是由于类推适用之禁止,才使反面解释在这里成为有效的逻辑规则[16]。显然,第34条是列举式规定,其列举范围是封闭的,可对其列举之外的范围作反面解释。故此,类推适用亦不可行。

  基于上述分析,《公司法》未规定会计凭证是一种法律上的沉默,是立法在进行平衡利益任务时的一种法律政策上的选择。然而,这一“沉默”显然是与股东知情权保障薄弱的现实大相径庭的,忽略会计凭证查阅的法律政策应当得以否定。假使法律并无不圆满的情况,只有法律政策上的错误,那么并无漏洞填补的空间,至多只能作超越法律之法的续造[17]。当拟处理之案型依据法理念斟酌其蕴含之事理,认为有加以规范的必要,而却在实证法上纵使经由类推适用,或目的性的扩张,亦不能找到其规范依据时,便有根据法理念及事理,试拟规范的必要。此种做法即为这里所称之“创制性的补充”[16]。此种法的续造虽然在“法律之外”(超越法律的规整),但仍在“法秩序之内”(其仍需坚守由整体法秩序及其根本的法律原则所划定的界限)[17]。

  笔者认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可认定股东享有请求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惟股东应说明查阅目的,并负有证明查阅目的正当的责任。查阅账簿涉嫌对公司自主经营空间的侵犯,公司法以“目的正当”限制股东查阅权的滥用,但适当放宽了限制程度,规定由公司负有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责任。而会计凭证多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相较公司的自主经营,商业秘密的保护更属重要。所以,当在允许查阅会计凭证的前提下做更为严格的限制,要求股东负担对其查阅目的正当的证明责任,始能更好地平衡利益之间的冲突。正如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说:应强调的是,为不使法释义学成为概念法学,以僵硬的概念体系无批评性地服务于实定法的秩序[18]须引进价值取向的思考。为合理规范新的法律问题,适应社会需要及实践正义,须经常反省、修正或突破既有概念体系[19]。使法释义学有助于在实践理性与道德的领域里,从事法之发现。

  结论:查阅权范围须预留立法空间

  似乎在权利、法益与利益之间总是难以划定清楚的边界。在立法史上,《德国民法典》在侵权之债中对于权利、法益、利益的区别保护就多受比较法学者的诟病。此规定虽尽显德国民法精细化立法与区分保护的优点,但是亦体现了保护范围过于狭窄、法律难以随时代进步而变迁的立法桎梏。这恐怕也是现代法律中例示型规定与一般授权型规定日渐增多且作用愈加凸显的重要原因。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仍未完全褪去浓厚的管制色彩,强制性条款(包含封闭式的列举型条款)的大量使用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对法律条文的规避与背叛。在实践中,公司法条文存在失范的现象已不在少数。条文的僵化无疑与商事领域追求制度创新及制度改进的需求相左。就我国《公司法》中股东查阅权的范围而言,除了宜变更为例示型条款以为司法预留必要的裁量空间外,还需注意在权益区分保护模式下运用更多的限制性要件平衡诸利益间的冲突。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则应注重灵活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达至立法文本与现实生活的协调与和谐。

  注释:

  作者简介:孙 箫(19822),男,河北石家庄人,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博士研究生。

  [1]于玉林.会计学[M].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73,278.

  [2]吴高臣.股东查阅权研究[J].当代法学,2007,(1):79.

  [3]怀效锋.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38,127-128.

  [4]吴越.公司法先例初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32,136.

  [5]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J].法学,2005,(2):126,128.

  [6]Steven L.Emanul,Emanuel Law Outlines[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96,97.

  [7]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54.

  [8]孔祥俊.法律方法论:法律解释的理念与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993,993-994.

  [9]孔祥俊.法律方法论:裁判模式、自由裁量与漏洞填补[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433.

  [10]孙晓洁.浅议股东查账权[J].中国农业会计,2007,(2):10.

  [11]李建伟.公司诉讼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305.

  [12]陈群峰.股东查账权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杂志,2007,(6):152,153.

  [13]杨路.股东知情权案件若干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7,(4):11.

  [14]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法律哲学&碎片思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6.

  [15]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03.

  [16]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60,322,404.

  [17]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52,388.

  [18]Theo Maler-Maly,Rechtswissenschaft,2.Aufl.1981.S.55.

  [19]Larenz/Canaris,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3.Aufl.1995,S.45f.转引自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93.

《河北法学》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