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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超市寄存物品的法律关系—— 租赁还是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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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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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2004年12月21日第三版刊登了周新军、景振宇的文章《超市寄存物品的法律关系初探》(以下简称《周文》)。《周文》认为,消费者在超市存包是保管合同,并提出了给消费者包裹打封条的建议等。总的说来,笔者对《周文》描述的现象以及该现象的结论并无太大意见,但是《周文》对于超市存包的现象描述失之偏颇,而且他的论证存在缺憾——他认为是保管合同,就以保管合同的特征进行对号入座。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加以纠正。

具体而言,超市存包目前至少存在两种情况:其一就是《周文》描述的,消费者将包裹交给超市包裹管理员,管理员给消费者一个存包凭证,消费者凭存包凭证领取包裹;其二是有的超市实行消费者自己在密封的柜子中存包,自己掌握柜子的钥匙或者电子密码,消费者自己凭钥匙或者电子密码取回包裹。《周文》仅仅描述了第一种情况,并武断地套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论证——虽然笔者同意《周文》的描述及其对描述现象的法律关系的结论,但是这种论证方式是错误的。两种存包方式的法律关系无疑是不同的。而且我们对法律关系的论证必须证明它就是此而不是彼。在理论上,类似行为的法律关系到底是租赁还是保管颇有争议,因而应当加以剖析。

笔者认为,超市存包的第一种情况,其法律关系属于保管合同,而第二种情况的法律关系则属于租赁合同。与此相关的还有曾经在理论界引起极大争议的存放汽车属于保管合同还是场地租赁合同问题。需指出的是,笔者写作本文的意思并不是为了强调哪一种情况属于什么法律关系,而是为了分析保管合同与租赁合同的不同,然后由读者自己去判断法律关系,只不过笔者要借超市存包现象进行论证罢了。

保管还是租赁,之所以引起极大的争议,不仅是因为它们的确比较容易混淆,而且还因为它们的法律后果极端不同。正如《周文》所分析的,既然第一种存包形态属于保管合同,那么超市声明丢失贵重物品不负责任或者仅仅负限额责任就是格式条款,就因为排除或者减少了自己的责任而无效。因为是无偿的或者只收取了极少的费用而需要承担极大的赔偿责任,这种对比关系无疑是加剧法律关系性质争论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这种事后反推事前行为性质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因此,我们的分析论证只能从事件的本源开始。

在第一种存包模式下。消费者走进超市,将自己的包裹交给超市管理员,取得存包凭证,包裹被放在无门的柜子中,这个柜子只有管理员可以存取物品。整个合同订立过程完成。那么,消费者为什么要将自己的包裹交给超市管理员呢?消费者的心理是:超市的规矩是不能带包裹进入卖场,那么为了购买物品,将自己的包裹交给超市管理员,包裹的安全是有保障的,而且自己取得了领取包裹凭证,可以以此提出返还包裹的请求——这就是消费者的意思表示。消费者会不会希望仅仅租用超市的柜子格子,临时放置包裹,超市不用对包裹的损坏或者丢失负责呢?相信任何一个具有正常思维的消费者都不会。如果超市对包裹丢失或者损坏不负责任,谁还敢存包?存包的合同根本不可能订立!

那么,超市的意思表示是不是只是出租柜子格子呢?因为存包合同是双方以行为方式订立的,并无可资考据的意思表示记载,所以对于超市意思表示的考察仍然只能从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中得出结论。如果是出租柜子格子,超市就没有必要继续派人在柜台那里管理,因为交付租赁物之后,超市就没有什么主要义务了,但事实是超市不仅继续派人在柜台值守,同时还以交付消费者领取包裹凭证的方式保证包裹正确地回到主人手中。如果超市的意思表示是出租柜子格子,它就根本不用管包裹是否回到真正的主人手中。假如租赁合同成立,那么承租人即消费者依据租赁合同对柜子格子享有排他的使用权,只要不对柜子造成损害,出租人即超市也不能对承租人的使用行为加以干涉。但是,承租人根本不能排他地自主使用柜子格子,承租人只能在其中放置包裹,而且包裹还是超市管理员放置的,存放包裹的柜子并不在消费者的控制之下。可见,超市方面的意思表示也是保管包裹而非出租柜子格子。

这里我们就得到一个重要结论:租赁和保管的一个主要区别就是看租赁物或者寄存物在谁的控制之下,如果在超市的控制之下,就成立保管合同,如果在消费者控制之下,就成立租赁合同。同样,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个开阔的空间或场地,如马路边的划线停车处,由于不可能处于驾驶员的控制之下,不可能成立场地租赁合同,而只能是保管合同。驾驶员停车在马路边的划线停车处或者相对封闭的停车场,其目的就是为了在附近办事,他必然要离开停车处,而停车处却必然处于收费管理员的控制之下,这与消费者在第一种情况下进入超市存包的法律意义是一样的,因此,驾驶员交费停车不管是在马路边还是在相对封闭的停车场,都是与有关单位订立保管合同的行为,如果发生汽车损坏或者被盗,管理单位有责任赔偿损失。到目前为止,我国相关的判例均认为此类行为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合同而非场地租赁合同。理论界之所以有部分学者认为是场地租赁合同,究其原因无非是因为管理员只收取了几元费用,却要承担几万、十几万甚至几十万元的赔偿责任,权利与责任不相称,但是这些学者可能没有考察停车保管的高收入、没有考察汽车被盗或者被损坏的几率、没有考察汽车被盗与被损坏和管理员失职的严重性之间的关系,而且从本质上说,从一个单独事件的后果反推全体事物的性质是没有道理的。我们也没有必要担心依保管合同判赔会导致汽车保管业消亡,法律政策的确不应当妨害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的产业政策,但事实上,虽然已有多起判赔案例,汽车保管业仍然兴旺发达,各地纷纷开发新的停车收费业务。与这种担心相反,判赔只会导致停车场加强管理。只要停车场加强管理,汽车被盗被损事件就很难发生,这就形成了法律政策促进产业政策的良性互动。

开放的空间之所以不能成为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因为它如果没有管理人员的管理根本不能保证存放物品的安全,因而客观上不可能成立租赁合同。在超市存包的第一种情况下,超市的柜子是没有门、没有锁的,如果没有超市管理员管理,消费者就绝对不敢存包,租赁合同根本不能成立。因此,开放的空间由于不能被物品放置者控制,从事物的性质上讲,不可能成为租赁物。

与汽车保管合同相类似的就是自行车保管合同。自行车主将自行车停放某大楼门前,管理员过来收费,细心的车主可能会问“迟一点来取车,车子不会丢吧”,管理员回答说“放心吧,丢不了”。这无疑是订立了自行车保管合同。如果管理员说“我只管收费,我把停车的位置出租给你,车子丢了我可不管”,有谁还会存车?将自行车存放视为场地租赁合同无疑是违背客观事实和认识良知的。这也可以看成是对汽车保管合同性质的一个佐证。

在超市的第二种存包模式下,消费者自己将物品放置在封闭的柜子中,自己掌握柜子的钥匙或者电子密码,何时开柜子、何时取包均由消费者自己决定,柜子和包裹均处于消费者的控制之下,超市实际上无法也没有必要对柜子以及柜子内存放的物品进行管理,因此只能成立租赁合同。

那么,是不是成立租赁合同时超市就不应该对消费者存放的物品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呢?不是的。租赁物必须符合租赁的用途,不应当有安全瑕疵,否则出租人应当承担责任。在第二种存包情况下,如果消费者物品丢失不是由于消费者自己的原因,比如没有关门或者没有取走钥匙或者泄露密码,而是由于柜子本身的原因,比如柜子不结实、门关不严、电子密码故障等,超市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成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还要承担租赁物的性状瑕疵以及安全保卫责任。

上面笔者论述了保管合同和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区别:控制力在谁。保管合同由保管人控制,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控制。事实上,保管合同和租赁合同还有其他一些非本质区别,比如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以自主使用租赁物或者依概括目的使用,只要不给租赁物造成损害就行了,而保管合同中物品所有人只能存放物品,不能将放置物品的空间或者场地用作它途,驾驶员存放汽车就不可能在放置汽车的场地摆摊设点,再如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而使用一般来说是主动性的行为、持续的行为、反复的行为,而保管合同中寄托人只需交付保管物品和领取保管物品,保管人一般不能利用保管物,物品利用空间或者场地的方式只是静静地放在那里,而不是以反复的、持续的、主动的行为利用。这些都有利于我们正确区分类似存放包裹或者存放汽车行为的法律关系。

最后,笔者也如《周文》提一个建议,超市可以在存放包裹的柜子前设置电子摄像装置,这样可以凭电子摄像记录解决消费者存放物品是否真正丢失或者丢失的原因的争议问题,而且这种方式比《周文》建议的贴封条简便。

石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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