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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摄像等能作为诉讼证据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0 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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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的出现无疑给人类带来了很大的便利,手机作为最私有化的物品被人们日常携带,在社会活动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期,笔者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经常有当事人将手机短信内容、手机摄像等作为证据予以举证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那么手机短信内容、手机摄像等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吗?我国民诉法关于诉讼证据的章节虽然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手机短信内容、手机摄像等能否归类于视听资料呢?

视听资料就是利用录像或者录音磁带等反映出的形象和音响,或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诉讼证据,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在法律上的一种体现。视听资料以形象和音响反映一定的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材料和数据证明一定的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它能直观、生动、形象地再现案件事实的运行过程,其高度的证明力有助于法院发现案件真实和提高审判效率。手机作为一种高科技通讯产品,其储存的资料和信息或其录制的录像、录音也反映了人们的社会生活,从法律角度上讲也能反映一定的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手机短信、手机摄像等也应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视听资料因其自身容易被伪造、修改、拼凑等情况而失去真实性的缺陷,特别是手机短信、手机摄像等从计算机下载时更容易被篡改、伪造,因此对这种特殊形式的视听资料的审查更要严格对待。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视听资料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的分类中是按照书证对待的,因此其举证规则也应适用书证领域的最佳证据规则。随着复制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最佳证据规则的运用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因此这一规则的现代运用也产生了一些变化。我国民诉法中没有规定最佳证据规则,而是规定了原件、原物优先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不能提供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或者提供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若干规定》第49条又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是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依此精神,审判人员在审查时可以考虑如果原件、原物已丢失或者损坏(提供者恶意丢失或损坏者除外),或原件、原物不可得,或原件、原物在对方的掌握当中,或该录制性材料、照相的内容与关键问题无紧密联系的,可以不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原物。

二、手机短信、手机摄像等所反映的内容一般是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生活事件,属于个人隐私范围,即使是对自己的另一半,当事人往往也不愿意公开。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手机短信、摄像等内容往往是在对方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的,这样的获取方式是否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而属于非法证据要予以排除呢?笔者认为,《若干规定》第68条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限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前者包括以拘禁、胁迫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后者包括一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由于婚姻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其案件事实往往会涉及到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但基于婚姻关系当事人间所具有的利害关系,相对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和安全,了解这些信息就成为了他们的一种本能需求。对一方的此种隐私,如不让相对方知悉,势必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相对方有权了解该信息。因此,笔者认为,对这样的获取证据的方式就不能以非法证据对待,只要不是以拘禁、胁迫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或者违反程序法、实体法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就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审判人员在保障隐私权与保障发现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二者之间的界限的确定以及从证据的形式上进行审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法官不能擅自决定,可以由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提出反对意见的请求,再由法官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决定该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

三、由于视听资料自身有容易被载剪、拼凑、修改等缺陷,有时无法与原件、原物、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因此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就犹为复杂、困难。基于此,就手机短信、摄像等视听资料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问题,笔者认为,手机短信、摄像等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有其他证据以佐证而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我国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有规定,如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若干规定》第69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补强证据应当具有证据能力,本身必须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在证明力强度上不要求达到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在审判实践中这就要求审判人员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综合判断相关证据,力求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追求实体正义。

冯晓萍 郭必兰 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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