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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场权的内涵及其意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1 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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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请嘉宾

北京律协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 许兰亭

广州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 钟闻东

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副会长 孟繁旭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卫东

新闻背景

据报道,今后,刑事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时,律师就能介入,尤其是检察官讯问疑犯时律师可在场旁听。今年1月,北京大学法学院刑诉法学教授陈瑞华在“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联合记者招待会上谈到:确保律师在场权有望写入修改后的刑诉法。另据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许兰亭透露,“律师在场权”在我国已不仅仅是理论上的探讨与呼吁,它已出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目前,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及珠海等地区已开始了试点工作,效果明显。“律师在场权”有望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

律师在场权是备受律师界关注的话题,律师及相关法学专家对此有何看法?本期“律师沙龙”特邀几位资深律师及刑诉法专家进行讨论。

议题一 律师在场权的内涵

主持人:律师在场权包括哪些内容?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权力范围还应包括什么?

许兰亭:律师在场权是指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也就是说,律师在场见证整个审讯过程,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办事。这里的律师在场权着重强调“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

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此条中可看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和“第一次讯问后”,而不包括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讯问”。

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但介入的时间、范围、权利等还是有很多限制的。如不是从“第一次讯问”开始介入,即使介入也只是提供法律帮助、法律咨询,此阶段律师还不叫辩护人,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取证等。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遇到的问题更多,如会见难,个别侦查机关迟迟不予安排会见,有的土政策规定侦查阶段只让会见一次,时间不超过半小时,会见时不能问案情等。

钟闻东:律师在场权除了指律师享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时的在场旁听权外,还应享有在涉案的其他当事人如证人、鉴定人被侦查、起诉、审判人员询问时律师在场旁听监督权。而且,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权力还应包括证据保全申请权、代为申请取保候审权、接受文件物件权,阅卷权及无需侦查、起诉等机关批准或同意即可享有的秘密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相应权力。

陈卫东: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在场不仅是律师的权利,也应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处于弱者地位,在其被讯问时有律师到场,才能使“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权利落到实处。

律师在场权应包括以下内容:知情权。即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以及查阅相关诉讼文书;见证权。即每次讯问时都有权在场;帮助权。即有权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异议权。即有权对刑讯逼供等提出异议以及申请对非法讯问得来的证据予以排除的权利;核查权。即有权审阅讯问笔录。此外,还应明确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保障在场权作用的发挥。

孟繁旭:在我国,审判机关是通过抗辩攻守式的控辩模式来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但保障公平抗辩式诉讼得以进行的前提是控辩双方从启动诉讼程序直到案件终结后,双方权利与义务始终处于一个平衡能够相互对抗的状态之下。而律师在场权可以说是促进这种平衡的有效方式。

议题二 律师在场权意义何在

主持人:律师在场权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及司法公正有何好处?

许兰亭:律师在场权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办案,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实现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

我国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而是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刑事诉讼中尚存在着重口供、依赖口供现象,而为了得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个别侦查人员往往采取刑讯逼供或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一些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翻供,其理由就是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供等侵害,而是否侵害往往难以查证。一方说有,一方说没有,没有第三方在场,真假难辨。但是,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关系到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能否采用的问题,因为我国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经查证属实,如确系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取得的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等侵害,也为了维护侦查人员权益,规定律师在场权无论是对于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对侦查机关都有益。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嫌疑人真实、自愿地作了有罪供述,以后即使其想翻供也翻不了。

钟闻东:律师在场权不仅能有效监督侦查、起诉机关的行为,避免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证据的现象,还可以最大限度改变以往倚重口供的情形,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各种非法因素干扰时出现自证其罪的情况,同样也可以监督侦查、起诉机关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的其他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

孟繁旭:在我国对侦查行为监督的机制上,由于仅存在检察监督这种被动的监督机制,如果被追诉人不在违法侦查行为实施后提出控告,检察机关是无法对每个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事先监督的。但是,法律的根本目的绝不仅仅在于解决已经发生的刑讯逼供,预防才是真正的立法目的。因此,只有让权利享有者来监督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才能使其权利在法律光环下得到更好庇护,形成主动监督的预防机制。因此,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可以使检察机关公权监督同律师在场权私权监督共同构筑成对侦查行为的制约机制,对于预防违法侦查行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十分必要。

陈卫东:律师在场权有利于制衡侦查权。一切权力都可能被滥用,作为国家刑罚权行使先锋的侦查权也不例外,而防止权力滥用的最好方法就是对权力的运用加以制约。确立律师在场权,给侦查讯问注入外部监督力量,不失为现实而稳妥的选择。

有利于程序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的控方力量是强大的,他们拥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制侦查权,而被追诉方缺乏国家强制力作为收集自己无罪证据的后盾,有的在被定罪之前就被限制人身自由。这种不平衡有时会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律师的在场则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种不平衡。

有利于实体公正。由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在警察控制的看守所,讯问时又不允许辩护人在场,一些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的强大攻势下,往往很快便“自愿”认罪,其中是否有逼供等行为,外界难以知晓。讯问时律师在场,有助于缓解犯罪嫌疑人心理压力,充分理解法律并说清事实经过,有助于取证的合法性。

议题三对刑诉法修改的建议陈卫东:刑事司法制度的运行是一个系统,各种元素缺一不可,律师在场权若要充分发挥作用,还需要一个值班律师制度与之相配套,否则,在目前法律援助尚未普及的情况下,在场权对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来讲只能是一种奢侈。而刑诉法修改要解决辩护难、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问题,不单单是一个在场权能够解决的,还需要从实现充分有效辩护的角度出发,构建、完善律师的权利体系来解决。包括:律师要有权利,应赋予律师作为辩护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如在场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等;律师要能行使权利,要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当因律师行使诉讼权利发生争议时,应由专门程序或制度解决;律师要敢于行使权利,这需要有执业保障权,保障律师自由、自主执业。

钟闻东:在侦查阶段,除确立律师在场权外,还应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以及律师对涉案当事人享有的调查权、阅卷权、申请保释权、秘密会见权(包括会见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控方证人等)、证据保全申请权等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除确立律师在场权外,还应确立律师的全面阅卷权,包括确立证据开示及证据交换制度等,以促进控辨双方权利的进一步平等;在审判阶段,确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以及二审案件公开审理制度;还有超期羁押一律取保候审制度;并丰富有期徒刑种类和期限,如将无期徒刑改为终身监禁等制度。

许兰亭:修改刑诉法的根本目标应该是: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扩大辩护律师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当然具体的修改建议很多,如减少审前羁押、扩大律师调查取证权、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律师在场权等。

(以上仅代表律师及专家个人观点)

中国普法网·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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