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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指示过失侵权行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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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2 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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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汽车修配厂厂房漏雨,请房地产维修中心派员来维修。房地产维修中心工人自带维修工具前来维修,商定维修费用为3000元。在维修过程中,维修工人先将拆下来的建材运到地面堆放,但汽车修配厂监工为了尽早完成维修工作,让维修工人将拆下来的建材放在厂房顶边沿上,嗣后,厂房边沿的檐板断裂,堆放的建材从房上掉下来,将从房下经过的李某砸伤,经过抢救治疗,虽然没有造成死亡的后果,但李某成为植物人。李某的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汽车修配厂承担侵权责任。汽车修配厂以损害是房地产维修中心的维修行为造成的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告。维修中心认为,损害是由汽车修配厂的过错指示造成的,应当由汽车修配厂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这种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大陆法系原本没有这种侵权行为类型,是日本民法典借鉴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独立承揽人的责任的规定,引进到大陆法系的。我国建国以前的民法对此有规定,但是后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没有规定这种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借鉴理论研究成果,在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了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责任。

构成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定作人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定作过失,是指定作加工的本身就存在过失,即承揽事项本身即为不法,如对危险物品的加工等。指示过失,是指定作本身为正当,但定作人在对承揽人完成定作事项的指示中具有过失。选任过失,是指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在传统的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中,选任过失并不在其中,我国司法解释做这样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在本案中,定作人的指示存在过失。

2.承揽人须执行定作人就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揽事项。承揽事项,狭义仅指承揽合同关系,但在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中对此不应作狭义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承揽合同,还应包括承揽加工、建筑承包等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泛指依合同约定,一方为另一方完成某种行为的情况。承揽事项原则上依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就其定作人有过失的该部分承揽,负其责任。

3.须承揽人有不法侵害他人或者造成本人损害的行为。承揽人在执行定作、指示时,该定作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侵害行为是承揽人的行为,该行为为违法。如果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错误指示而造成自己的损害,也构成定作人的责任。至于承揽人是否须有主观的责任要件,要因定作人独立负责或共同负责而有不同。定作人独立负责时,无须承揽人有过失。原因是定作人的这种责任不是为就承揽人的侵权行为负其责任,而是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因此承揽人勿须有主观的责任要件,只有客观的违法要件为即可。如果定作人和承揽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有过错,则应当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4.须有承揽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或承揽人自身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是承揽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或承揽人自身的损害,这是一般的要件。但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在定作人独立负责时,则须其损害与定作人于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有相当因果关系;定作人与承揽人共同负责时,其损害一般须与承揽人的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而与定作人于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有条件的因果关系,即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为损害发生的条件即可。

确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最重要的是区分承揽合同和劳务合同的界限。定作人指示过失不发生在劳务合同关系当中,仅存在于承揽合同和与承揽合同相类似的法律关系当中。承揽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基本区别,在于前者即承揽合同的劳动者所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成果,后者劳务合同的劳动者交付的标的是劳动。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那么,受雇的劳动者在劳动中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都是工伤事故责任或者雇主侵权责任,不构成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承揽合同,可以成立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那么,如果承揽人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或者自己受到伤害,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则应当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后果责任;如果是定作人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并且该过错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则构成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有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定作人和承揽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则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构成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形态是替代责任。它的特点,是责任人与行为人相分离,行为人致人损害,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受到损害后,要证明定作人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具有过失。确定这一点之后,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定作人请求赔偿,而不向造成损害的行为人请求赔偿。如果受害人证明不了定作人的过失,则只能向承揽人请求赔偿。

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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