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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相邻环境权相关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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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0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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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相邻关系是我国《物权法》中所规定的重要内容,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日益膨胀的物质生活需要而新增设的权利。在以往的规定中,相邻关系的范围主要表现在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上;现如今,随着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邻里之间的关系愈来愈密切,而相邻环境权在邻里之间相处过程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

  关键词:相邻关系;相邻环境权;不可量物侵害;被害人容忍义务

  一、相邻环境权纠纷案件的实例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类型的案例在所有案件中的比例逐渐增多,这是与社会发展和人类生活质量的提高有着密切的关系的,这种案件类型就是相邻环境权的纠纷案件。该类案件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以后实现了有法可依,适应时代的潮流,使人们的相邻环境权得到了有力的保障与维护。下面就针对现实生活中的真实的例子来对相邻环境权展开论述。

  (一)案例

  为了争取采光权,石化小区居民与一家建筑商对峙了很长时间,一直得不到解决。原来在石化小区里面有一个空地,德州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在这块空地上盖一座五层高的住宅楼。但是当地居民认为新建建筑与原建筑之间的距离太近,楼房建成后会影响到 2 号楼居民的采光,因此当地居民两年来极力阻止该房地产公司的建筑工程的实施。在建筑施工问题和采光权问题上,双方一直争执不下,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1].

  在上述案例中涉及了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即什么是采光权?我认为,在狭义上采光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对相邻建筑物的高度或者与自己的不动产的距离进行了合理的限制,以保障自己的不动产获得充足的阳光的权利。在该案件中,德州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开发的建筑物如果违反了我国关于相邻建筑物合理布局的法律规定,则法院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案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

  对于该案件,法院通过实际考察和测量,如果发现德州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建筑物规划标准,则应责令其停止该违法建筑的建筑施工进程,以维护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该建筑物已经建筑完毕或者已经建成大部分,若法院仅考虑当地居民的利益而忽略建筑成本和经济利益,责令该房地产公司拆除该违法建筑物,则势必会造成相当大的财产损失。由此法院也可能会根据利益衡量原则,使小利益服从大利益,将财产损失降到最低限度,责令该房地产公司以金钱的方式赔偿当地居民的损失。但是,即使当地居民得到了一定的财产赔偿,当地居民的合法权利还是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他们的长远利益也无法得到有力的保障。所以这就要求在实际生活中,规划管理部门等主管政府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根据当地的地理环境的特点,核准后再施行建筑工程,以减少该类纠纷案件的发生,减少损失,尽量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该案例引发的启示

  采光权是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中新赋予给不动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采光权属于相邻环境权的一种。除此以外,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相邻环境权还包括通风权和日照权等权利内容,这些新的权利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以提升不动产的价值。比如说两个相同的建筑物,即使两个建筑物在规格、质量等方面完全一样,处于阴面的不通风的建筑物的市场价值就会远远低于阳光充足的通风性能好的建筑物。所以说,良好的地理环境会无形中增加了不动产的价值,给不动产所有人带来更大的利益。但是随着科技水平的发展和人口数量的大幅度增加,人们基本的生活物质条件如采光权代写论文利就经常受到侵害,得不到较好的保障与维护。《物权法》中关于相邻环境权的规定就成了人们的救命稻草,成为人们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有力的武器,同时也完善了我国的立法体系,实现了相邻权纠纷案件的有法可依。

  二、相邻关系与相邻环境权的基本理论概述(一)相邻关系与相邻环境权的基本概念和性质1.相邻关系的基本概念和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该款规定中,规定的主体是相邻各方,那我们应当如何理解“相邻”二字?在传统意义上,在地理位置上相互邻接的不动产即为相邻。但是笔者认为,相邻的范围应当扩大,不应仅局限在相邻接上,如果一方不动产所有人或用益物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产生的后果影响到其他不动产所有人或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不动产所有人或用益物权人的生产、生活等方面造成直接或间接影响,均应属于相邻。民法上所规定的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3].相邻关系属于物权法的范畴,其中包含了权力滥用的思想,包含了相邻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所有权的扩张和限制问题,即不动产的所有人或用益物权人在相邻环境权的行使过程中,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要求相邻方为自己行使不动产的权利提供便利,但是其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的限制性条件,不得损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对相邻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相邻方在承受不动产所有人的轻微伤害时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容忍义务。

  2.相邻环境权的基本概念和性质。相邻环境权是物权法中规定的重要内容,它体现了物权法对人们的人格利益、基本生活权利和环境权益的一体保护的体制。所谓环境保护相邻权,是指“基于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而发生的一定范围内的相邻关系,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具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相应义务”。也有些学者认为,相邻环境权是“以相邻关系中的环境权益为内容的一系列权利的总称,是相邻不动产利用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享有清洁、优美的环境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相邻权(相邻关系)中的一种”[4].

  笔者认为,相邻环境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者用益物权人有要求相邻不动产的所有者在行使其不动产权益时,不危害自己的不动产的环境权益,在合理的忍受限度内,维护自己享有清洁、宁静的环境权益而不受到侵犯的权利。当今社会生产力水平迅速提高,人口数量急剧增长,但是我国土地资源和环境资源有限,相应的人们日常生活中所必需的清洁的水、空气、阳光等环境资源日益稀缺,为了维护人们的基本生活权益,我国《物权法》新规定了相邻环境权,基本保障了人们的生活,于此可以看出相邻环境权的规定适应了时代的发展,标志着我国立法体系有了相当大的进步。

  (二)我国对相邻环境权规定的漏洞及外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1.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漏洞。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也涉及了相邻环境权的规定。但是,查询一下中国的法律法规等,好像也仅仅只有这两部法律涉及了相邻环境权的规定,但是这两部法律也是仅仅提及了一下,并没有针对相邻环境权的内容作进一步的阐述。例如相邻环境权的违法性要件、调查取证的规定、适用的侵权责任以及权利救济等方面,《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均未进行阐述,他们仅仅规定了相邻环境权的原则性规定,比较笼统,这对于我国在处理相邻环境纠纷案件时适用何种法律法规比较茫然,不利于维护不动产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们的日常生活、身体健康以及人格权等重要方面,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可持续发展制度。相邻环境关系是否处理的得当,法律制度在这方面是否健全,都决定了社会发展的进度以及民生问题,相邻环境权成为我们自身发展需要和后代人的生存环境和可得利益等方面不可缺少的权利,我们应当重视这项权利。相邻环境权有其进步的一面,可以将相邻环境权看成是物权法和环境法的统一,是法律体系相通相互联系的产物。

  2.国外立法对我国相邻环境权的启示。世界各国如德国、瑞士、法国、日本等在其立法体系中均涉及到了相邻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在这些体例里,其中德国和瑞士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对我国的相邻环境权的立法发展有很很大的借鉴价值,我们应借鉴他们的立法内容和相邻环境权制度内容,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是德国和瑞士民法典中的重要概念,按照他们立法中的规定,不可量物侵害“是指噪音、煤烟、震动、臭气、尘埃、放射性等不可量物侵入邻地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损害,其内容包括受害人的容忍义务、不可量物侵害的判定标准以及救济方法三方面的内容”[5].

  分析一下德国和瑞士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相邻环境权的具体内容,能够得到很多的信息。例如我们可以知道不可量物的范围,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要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受害人对侵权人给自己造成的未超出法律限度的轻微伤害具有的容忍义务等。在与德国和瑞士的相邻环境权的制度规定的对比之下,我们可以看出我们法律关于该规定的匮乏与简陋。在探讨国外的立法内容后,有一项制度尤其值得我们借鉴,这就是受害人的容忍义务,对此,日本法的“容忍限度论”就是一个典型的立法体例。

  受害人的忍受义务是指当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用益物权人在行使自己的不动产权利时,如果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相邻方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后果对自己的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造成轻微的伤害,这种伤害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则受害人对此轻微伤害具有容忍义务,而不得就其伤害而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规定受害人的容忍义务,有利于防止受害人进行权力滥用,有利于维护相邻方的合法权益。法律又对受害人的容忍义务赋予一期限,则就限制了相邻方的权利行使,又保护了受害人的权利,但是何种限度才是超出了受害人的忍受能力,这点在各国的立法中均未加以具体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对于该案例引发的纠纷法官大多采取利益衡平原则,即衡量双方权益的大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公平、公正、合理、有效的处理案件。

  3.对我国立法的启示。新颁布的《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相邻环境权的规定,这是我国的法律体系发展的一个超越,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进步,但是在该条规定中,我们只捕捉到了相邻环境权的影子,并没有看到关于相邻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在这一点上,德国和瑞士的立法内容可以给我们很多启示。

  在研究了国外的相邻环境权的内容以后,我们除了看到物权法颁布的积极意义以外,还应该看到我国立法中的不足,我们要不断的充实自己,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在对于相邻环境权的规定内容上,我国不少学者亦曾经提出过建议,在法学界也引起了不少的争论。例如在《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中第八百五十条就规定了不可量物侵入的禁止权,该条款规定:“在正常限度内,不动产权利人不得禁止自邻地自然排出或者传出的烟雾、煤气、蒸气、不良气味、热气、噪音、震动、光等类似排放。”[6]这条规定无疑是我国相邻环境权的规定内容的进步,我国物权法在完善过程中应当参考一下。

  三、对相邻环境侵权的救济

  (一)环境侵权救济的理论概述

  环境侵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享受自己的不动产的权利时,由于相邻一方在利用自己的不动产权力进行生产、生活等活动而产生的噪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废物等不可量物或类似物,超出了自己负有的法律规定的容忍限度,使自己拥有的不动产的权利遭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影响了自己正常的不动产权利的行使,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即为环境侵权。纵观各国的相邻环境关系制度,大部分的大陆国家都蕴含了利益衡量原理的法律制度,如德国的“干扰侵害法”,英美法国家则有“妨害法”。而这些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比较公平合理地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环境纠纷,较好地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即寻找一个利益衡量点,追求经济“效益”,即将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从而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基于效率的考虑,对于现实生活中的环境侵权案件,法官大多采用“中间排除妨害”和“部分排除侵害”的方式,即以安装污染物防治设备,缩短企业营运时间,禁止企业在特定时间排污、限制扰民机场的飞机起降时间和建筑工地的施工时间等方式,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公众利益[7].

  (二)我国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救济

  在现实生活中,我国的环境侵权案件的产生频率越来越高,但是我国法律关于相邻环境的规定比较缺乏,对相邻环境关系的具体内容规定得不完善,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就本着公平、公正、合理、效益的原则,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经济效益,按照法律的规定,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就有着很大的弊端,法律规定得不完善赋予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判权,那么类似相邻环境权的纠纷案件就会与法官的个人素质、品质、思想感情、知识渊博度等自身的方面有很大的关联,无法真正地从根本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这方面的原因而出现的案件审理不平等,我们要努力完善我国的物权法体系,遵循法律的规定,实现案件的公平与公正。

  参考文献:

  〔1〕长河晨刊,2007- 11- 15(A4)。

  〔2〕田峰,宋晓冬。中日住宅日照规定体系比较。城市规划学刊,2005(1):75.

  〔3〕〔6〕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5.219,231.

  〔4〕胡纪平,吴贤静。相邻关系与相邻环境权制度的建立。 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3):31.

  〔5〕王丽萍。国外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及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法学论坛,2000(2):62.

  〔7〕王明远。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法学研究,1999(3):106-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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