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股权共有与公司人格独立——当公司股东仅剩夫妻二人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4 01:08
人浏览

  《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6日刊登的“公司股东仅为夫妻两人时如何界定公司性质”一文中介绍了东南公司诉股东刘某返还公司财物一案。[1]该案原审法院判定,当“公司股东变更为仅有夫妻两人,且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相应分割时,股东在公司的财产实际是夫妻共同财产,东南公司已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东南公司已不具有法人人格”,从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该案提出了非常有趣的问题,即公司的财产是否可以被简单地视为股东的财产?股东之间的股权共有关系是否足以影响公司的人格独立?

  从文章可知:其一,该案中原告东南公司成立于1995年,原始股东为孙某和沈某;其二,沈某和被告刘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二人未进行区别夫妻婚前财产的约定;其三,被告刘某于1997年受让了原股东孙某的全部股份,并于2001年将公司资金54万元移至其个人股票账户。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沈某与刘某所拥有的对东南公司的股权分别取得于婚前与婚后。根据我国1980年《婚姻法》第13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沈某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刘某的股权则为夫妻共同财产。

  假定在东南公司成立时,原始股东孙某和沈某各自持有50%的股权,之后刘某受让了孙某的全部股权。于是,在双方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东南公司的股权结构就呈现出股东沈某个人拥有50%的股权,其与配偶刘某共同拥有另外50%股权的格局。但是必须明确的是,作为股东,沈某和刘某所共有的仅仅是其对公司的股权而非公司财产本身。[2]而关于股权(或股份)共有,在我国法律中是存在先例的。比如许多省份在制定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地方法规时,都有特别针对原集体企业的所谓“集体股”的内容。从各省的规定来看,集体股及其所代表的资产,在定性上往往被认为归集体企业的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共同共有。[3]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但是该条规定仅仅是对公司设立时的要求,即初始条件,而非持续条件。而《公司法》中更没有关于股东人数达不到法定人数公司即丧失人格的明文规定,因此法院能否仅仅以公司股东只有一人而判定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在学理上仍然是值得疑问的。在本案中,沈某和刘某虽共同享有东南公司的部分股权,但是该股权的权利主体仍然是复数的而非单一的。尽管他们之间在股权问题上没有明确的份额划分,但也全然不涉及所谓“一人公司”问题,从而也就不可能引发因公司股东不符合法定人数而导致公司人格丧失的结果。不仅如此,实际上,本案中东南公司的股权结构还要复杂一些,即除了二人共有的股权以外,还包括了沈某个人拥有的股权。这两部分股权的权利人是不尽相同的。因此,无论如何也不能得出所谓“股东在公司的财产实际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来。

  不仅如此,由于我国《公司法》第35条对有限公司部分股东转让出资采取了其他股东要么同意要么购买的原则,[4]因此,本案中的沈某必须作出抉择:“反对还是同意,是个问题”。若反对,沈某就必须自己出资购买孙某的股权,这样一来,公司的股东将只剩下沈某一人;若同意,则将导致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呈现如上文分析的那样比较复杂的情形。最终沈某选择了后者。但是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将使以后与沈某类似的股东(“沈某们”)处于无所适从的境地:既然在公司只有两名股东的情况下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足以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丧失,那么股东必须在股权和配偶之间做一取舍——“要他没我,要我没他,您看着办吧”—— “沈某们”或者坚持反对自己的配偶受让公司的股权,尽管找不到任何一条法律曾作出这样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先解除婚姻关系再由原配偶受让股权。总之“夫妻店”是开不成的。然而,在作出上述第一个决定后,“沈某们”就必须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出资购买另一股东的股权,而这样一来,公司的股东就将只剩下一人了。公司的人格危机仍然存在:既然法院能够在公司股东仅为夫妻两人时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那么就有理由相信法院完全可能否定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由此看来,原审法院的判决的确是有可圈点之处的。笔者以为根本的一点在于,法院不应当随易地援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因为即使是在该理论的发源地英美国家,法院也只是例外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而不是经常地轻易地就能掀开公司的盖头来的。

  另外,文章作者在赞同原审法院的判决时认为东南公司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月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的规定[5],但是一个明显的事实是东南公司是由根本没有夫妻关系孙某和沈某设立的,而且公司成立时沈某和刘某也还没有结婚。所以这样一条关于公司登记设立的规定完全不应适用于本案。

  [1] 李仁军:“公司股东仅为夫妻两人时如何界定公司性质”,载2002年3月6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2] 对于股东的权利和公司的财产,我国《公司法》有明确的区分。其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3] 这方面的规定可以参见《安徽省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1992)第11条,《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1994)第17条,《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1996)第21条,《甘肃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1993)第19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1992),《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1994)第11条,《河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1991)第7条,《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1995)第23条,《黑龙江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1998)第4条,吉林省体改委、省轻工业厅《关于吉林省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试行意见》,吉林省乡企局、省体改委《关于大力发展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意见》(1993),《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1995)第28条,《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第27条,《四川省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试行办法》(1994)第13条,《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1996)第14条。上海市和青海省特别针对为原集体企业全体离退休职工集体设立的集体共有股进行了规定,详见《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1997)第20条及《青海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1998)第20条。

  [4]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5]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师·姜朋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